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湧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湧竣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70
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馬湧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階段、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與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故雖漏論該等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警發覺而
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威文投資股
份公司收據、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及行動電話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偽造
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1張(參見新化
分局警卷第37頁),業經被告持交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
附表A編號5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就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下列編號所示均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參拾肆張。 2.扣案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貳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3.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陸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1頁)及扣案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參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4.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頁)。 5.未扣案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上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113.10.11外務收訖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馬俊豪」署名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37頁)。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3號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湧竣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綠茶」、「小小兵」、「Lc
168」、「吉娃娃」、「小蟀2.0」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馬湧竣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
假冒身分向郭蕙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寧
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新臺幣
17萬元之投資款,馬湧竣遂受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
4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化區民治路與正新南路口與郭蕙寧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威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馬俊豪」向郭蕙寧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威文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威文公司印文1枚及「馬俊豪」署押1枚)交付郭蕙
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馬俊豪。惟馬湧竣於向
郭蕙寧收款完畢欲行離開之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
馬湧竣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
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湧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威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郭蕙寧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蕙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害人郭蕙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後交付上開現金之事實。 3 本次威文公司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速」、「綠茶」、「小小兵」、「Lc168」、「吉娃
娃」、「小蟀2.0」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NDM-113-金訴-268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