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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四一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之95 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9至11頁);迭經原告 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 係就其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財資公司 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 適法,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動產擔保 交易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 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仍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屬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 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  ㈠原告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嗣原 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就該尚未清償部分,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財資公司嗣於95 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 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 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 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97年10月2日消 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士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30958號卷),並經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財資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 嗣該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 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 即財資公司應於99年1月23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財資公司於上 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1月2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 時效完成後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2年10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 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 權,該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但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 以票據權利之短期時效即3年為判斷基準,被告前開所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 告表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有意願與被 告商談和解清償事宜,應屬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原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係表示:我去法院看系爭 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資料,被告這次聲請執行已時效消滅, 但若要透過法院程序主張則耗時繁複,是否雙方簡單和解, 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該撤銷之部分撤銷後,仍可再向另一位 債務人追償,因為縱透過訴訟結果被告也是要撤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公司人員回報被告確認後向原告 復以:有協助詢問是否直接撤回執行聲請,但目前無法撤回 ,只能看原告願意提出多少,我們再跟公司報告解除原告部 分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告以:沒關係那就麻煩一點提 訴訟,本來想至少讓被告保有跟另一名債務人追償之權利, 所以我才提建議,那我就是直接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遍觀譯文內容,僅顯示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提出兩造進 行和解而由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俾使被告得循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向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何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之行為,被告復未具體舉證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 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難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9年1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11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郭祐銘(原名:郭玉崘)

2024-10-18

TPDV-113-訴-1104-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所載之債權,於逾新臺幣23,299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及113年6月11日中院平113 司執酉字第89188號執行命令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 幣(下同)68,5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 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審理時,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1、84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遠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此係 「GYN-775筆電專案A(限36個月 )」,並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違者需繳 專案補貼款7,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7日、20日與遠 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約定此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並約定「本 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 ,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 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800元, 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 8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 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期以1個月計算;未足1 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 (合 約未到期月數/總月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㈡依上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内容 ,並未提及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係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 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 應補償之金額。又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内容係「GYN-775 筆電 專案A(限36個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專案内容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服務申請書並 勾選「本人已領取遠傳易卡通及專案手機/產品」,顯見原 告申辦前揭電信服務有提領特定商品即筆電與專案手機,遠 傳電信藉由搭配筆電及專案手機,並以該專案之補貼金額扣 抵購買筆電及手機之費用,故本案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 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其本質 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稱因原告提 前退租手機門號所生之專案補貼款,其發生日期分別為99年 8月、100年8月、9月,惟遠傳電信未向原告請求該筆 債權 ,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13年3月12 日始向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且被告於 上開期間内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或有已行使權利 致時效中斷之證明,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債權請求 權應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1日、12月17日、2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 使用,尚分別積欠110年8月、99年8月、100年9月之電信費 用(含提前退租違約金)為9,299元(700+2,299)、33,274 元(22,774+10,500)、25,954元(15,454+10,500),共計 為68,527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經被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而 上開債權額中尚有違約金2,299元、10,500元、10,500元, 共計23,299元,且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2 8號支付命令,暨113年4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918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被告 除對於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為爭執外,就提前退租違約 金共計23,299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電信費債權: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 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 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 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 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 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亦同此見 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時效期間應 以2年計算。 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自原告未如期繳交電信費之日起,即可對 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原告使用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之電信費請求權,至遲分 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逕行終止租用時,即得 請求給付電信費,遠傳電信遲未對原告請求,嗣遠傳電信於 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13年3月2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9028號卷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113年3月29日收文戳 章),顯已逾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係受讓遠傳電信 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對抗原債權人遠傳電信之權利,對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違約金債權:  ⑴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 遭遠傳電信終止租用,依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0000000000)、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 ,0000000000、0000000000)第1條之違約補償條款約定, 原告須補償遠傳電信專案補貼款7,000元(0000000000), 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 專案補貼款10,80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 ,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受讓遠傳電信違約金債權共計23,29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63頁),堪信為真正 。   ⑵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 權,係因原告與遠傳電信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本院卷第41、47、5 5頁),約定原告未能依照契約遵守綁約之約定(即於綁約期 間繼續使用門號、遵期繳納電信費等),提前終止租約所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顯見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 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取 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 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之電 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 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非販售商品價額之優惠價差,始為合理 。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專案補貼款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⑶原告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個門號,分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遭遠傳電 信逕行終止租用,遠傳電信即得對原告主張提前退租違約金 請求權,是本件被告於受讓上開違約金23,299元請求權後, 迄至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未 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此 部分亦罹於時效,即非有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違約 金請求權23,299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電信費請求權部 分,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 ,就補償金請求權23,299元部分,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23,299元之範圍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73-202410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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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5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費,依服務 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遵期繳款,電信業者得提前終止系爭 專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4,347元、專案 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 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貼款12,500元,及自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9月2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又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專案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另遠傳 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 情,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費帳單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 抗辯各該債權俱已罹於時效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㈡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 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之約定, 係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 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 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 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又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無線飆網755費率月租費半價減 免(6個月)」服務申請書記載:「促銷方案內容說明:⒈使 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24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 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專案補貼款 NT$7,000。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單 獨取消或變更無限飆網755服務,需繳專案補貼款NT$7,000 。」(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應 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 一定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 意,認系爭「提前解約金」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 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交系爭門號之帳款,是系 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 至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 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 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 ,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4,347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 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 減為4,000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小-1969-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孫秀玲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王宜卉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賴姝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原告乃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提出書狀撤回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間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 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訴外人王新華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然查被告係於88年間取得其對王新華之損害賠償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5年,時效已完 成,且債權憑證中間有間隔逾5年未換發債權憑證,為權利 障礙事由,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被告不 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受 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略 以:伊已經於113年9月5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則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法院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 撤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 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 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 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嗣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原聲明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部分固已無從實現,其訴難認有據,惟原告已撤回該部分 訴訟;而就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 行部分,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制度功能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故訴訟繫屬後縱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執行無結果 核發債權憑證等原因終結,仍無礙於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法院不得逕以撤回執行程 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仍應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 審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新華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 於88年間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與王新華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王新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88年度婚字第91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被告與王新華離婚,及王新華須賠償 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乃於89年間持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換發本 院89年度執戊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又於100年間持前開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1618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13年7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13 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情有系爭判決、債 權憑證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57至62頁、司執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㈢原告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損害賠償債權應適用短期時 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告不得再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定。 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 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夫妻之一方違背身分契約之忠貞、保護、同居等義務, 致婚姻關係消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之發生原 因,在法律制度之設計上,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於請求權之性質、發 生原因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請求 權既無如民法第197條就同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始消滅。  2.查本院88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理由載明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判命被繼承人王新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計算15年時效。 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而換發89年度執 戊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又於100年間持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 制執行,同因未全部受償乃於100年12月18日換發而來。則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消滅時效,均因前開各次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中斷,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事由終止,則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 證之翌日起,其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損害賠償債權重行起算 15年消滅時效,迄至113年8月16日本件起訴為止,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以該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據以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原告為 提起訴訟之一方,本件雖受有不利之敗訴判決,然並無從主 張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開假執行之聲明應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誤載,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以判決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原不適於假執行, 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亦無從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 假執行亦因此失其附麗,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16

CHDV-113-訴-931-2024101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郭秀真 林郭秀珠 郭芝瑄 郭欽江 郭淑真 郭秀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追加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廖健旭 廖得治 王維信 林倍賢 林冠廷 葉 娥 陳文曉 陳文惠 汪啟賢 汪昭賢 汪文賢 汪純玲 廖榮平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贇 被 告 林 品 陳建宏 陳林宏 張和麟 張和忻 兼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被 告 陳義德 陳幼清 籍設臺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盧陳翠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首坤(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盈份(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冠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俐君(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信叡(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呂碧霞(即盧美智承受訴訟人) 李洋湄 黃李京子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 被 告 王瑞生 王裕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蓮 李秀華 駱瑋蒨 林泓瑋 林惠玲 林惠芳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李浙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恩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 申○○○、宙○○、玄○○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黃○○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A○○、郭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 、宙○○、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宙○○、申○○○、玄○○、A○○、黃○○、宇○○等主張其 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之女郭廖月勉(女、民國0年0月00日 生、已於民國76年4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廖柄遺產,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或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應繼分款項之 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權利係共同繼承自郭廖月勉,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郭 廖月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郭廖月勉之繼 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且經林助信律師( 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203頁),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 ○、陳義正及U○○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12月17 日及112年9月20日死亡,R○○繼承人為其女戊○○;陳義正 繼承人為其女E○○;U○○繼承人為其配偶    T○○○及子女S○○、Q○○、P○○、N○○、O○○,有R○○、陳義正及 U○○除戶戶籍謄本及戊○○、E○○、T○○○、S○○、Q○○、P○○、N ○○、O○○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354至35 6頁及卷五第53至6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戊○○、E○○、 T○○○、S○○、Q○○、P○○、N○○、O○○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宇○○、黃○○ 各新臺幣(下同)296萬9,697元、原告A○○、申○○○、宙○○ 、郭芝萱各74萬2,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9月15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0萬9,84 8元、原告宇○○245萬元、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宙○○、玄○○各25萬9,8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1月2日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 、黃○○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追加原 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 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    K○○等多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原告等在幾年前曾 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原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 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但之後均未再有任何消息,嗣原告 等於108年10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廖柄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11日辦理繼承變動,再至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發現同時間、同地段有筆土地以4, 900萬元出售。原告等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確認原告等 為被繼承人郭廖月勉之繼承人,而郭廖月勉為廖柄之三女 ,對廖柄遺產應有繼承權,但被告等罔顧原告等之權利, 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逕將郭廖月勉記載為出養無繼承權 ,明顯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 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   ㈡又戶籍登記簿上雖記載郭廖月勉係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大正7年5月7日養子緣組除戶,惟郭廖月勉係養子緣 組而入戶陳高氏𤆬戶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和12年12月30 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 稱謂「媳」,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 於40年4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 月29日死亡、76年5月5日申登為止,是郭廖月勉雖出養, 然為郭崁之媳婦仔,且嗣後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血 親,郭廖月勉與郭崁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故郭廖月勉自 有廖柄之繼承權。原告等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填補郭廖 月勉養父姓名為郭崁乙事,係為同時證明郭廖月勉與養家 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以及郭廖月勉應為廖柄之合法繼承人 ,並非因不知郭廖月勉與養家僅生姻親關係所為。   ㈢又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 查某、養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 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故除養子廖春長 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3分之1外(適用19年12月3日之民法第1 142條第2項規定,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2分之1外,其他子 女應繼分均分),配偶廖黃查某、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 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 柄之應繼分均為13分之2,則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含拋棄繼承)對廖柄應繼分如下:    ①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子廖春長、長 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七女林廖月 德,除養子廖春長對廖黃查某之應繼分為11分之1外,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黃查某應繼分均為11分之2, 即廖春長再轉繼承廖黃查某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之2,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 之4,故養子廖春長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43分之13,陳廖 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廖柄 之應繼分各為143分之26。    ②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郭士元、長 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於郭廖月勉之應繼 分均為4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22分之1 ;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欽銘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三女宇○○、四女玄○○、養女黃○○,對於郭士元 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 8分之1;故長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廖柄之 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0(計算式:1/22+1/198=10/198)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四女玄○○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③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陳美娟、長男郭挺聿、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 郭佳盈,惟其等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陳臨 、A○○、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 郭陳臨、郭親龍、申○○○、宙○○、宇○○、玄○○、黃○○均 拋棄繼承,僅由A○○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 98分之10,故A○○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 1/198+10/198=1/18)。    ④郭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仁蘭、A○ ○、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劉仁 蘭、A○○、申○○○、宙○○、宇○○、郭親龍、玄○○均拋棄繼 承,僅由黃○○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8分 之1,故黃○○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0/1 98+1/198=1/18)。    ⑤郭親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淑敏 、郭美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A○○、申○○○、宙 ○○、宇○○、玄○○、黃○○,惟其等亦均拋棄繼承,故郭親 龍之遺產無人繼承,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A○○、黃○○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宇○○對 廖柄之應繼分為198分之10;郭親龍、申○○○、宙○○、玄 ○○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㈣準此,以上開土地實價登錄之4,900萬元計算,則A○○、黃○ ○應分得272萬2,222元(計算式:4,900萬元×1/18=2,722, 222元);宇○○應分得247萬4,747元(計算式:4,900萬元 ×10/198=2,474,747元);郭親龍、申○○○、宙○○、玄○○應 分得24萬7,475元(計算式:4,900萬元×1/198=247,475元 ,元以下4捨5入)。   ㈤原告等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 地業於105年12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知悉繼 承權被侵害之時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而被告等共同 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致原告等受有損 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對原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原 狀,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等之損害。又原告等於108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仍於2年短期時效內,並未逾越時效而消滅 ;同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縱時效已完成,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是縱認被告等無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然原 告等之繼承權係基於身分權而取得,不因此而消滅,被告 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因此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 應繼分之款項,就此超過部分即原告等之應繼分,亦應返 還予原告等。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105年 12月8日起算,是原告等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至被告等 另稱以全權授權被告陳義正代為處理,可知其為被告等之 代理人,被告等以全權委託而不知情否認有意排除原告等 ,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等實際收受金額未達應繼分,係基 於被告等與代理人間基於代理關係所生之問題,被告等以 此與原告等未獲出售土地應得之對價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 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247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 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 4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等由被告連帶負擔。⑸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K○○、L○○、丁○○、未○○、巳○○、J○、C○○、B○○、H○○、 卯○○、丑○○、子○○、寅○○、D○○、癸○○、甲○○、丙○○、辛○○ 、戊○○、T○○○、S○○、Q○○、P○○、N○○、O○○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V○○、辰○○、戌○○、酉○○:    ①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載,「婿 郭崁大正七年五月七日養子緣組除戶」及「柄續欄」由 「三女」改為「同居人」,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 期經郭崁收為養女,且改從郭姓,郭廖月勉既已入他家 為養女,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又原告 等提出之臺北○○○○○○○○○函文可知,於108年11月21日尚 委託康雲晴申請填補郭廖月勉之養父姓名為郭崁,可知 原告等提出申請當時尚認定郭廖月勉已經郭崁收養之事 實,並經臺北○○○○○○○○○回函方知郭廖月勉對養家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則如何得以期待被告 等人於105年12月間即得以明知原告等同為廖柄之合法 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等之繼承資格。而原告等提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等未同列名繼 承登記書上,尚難逕認被告等故意排除原告等,遑論被 告等係經被告陳義正出面表示伊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委 託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等對上開繼 承登記書上之記載毫無所悉。    ②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繼承權,然廖柄於46年3月4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 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 年期間,是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縱鈞院認本件應以原告等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計算 ,惟原告等已自承渠等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等情, 復對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3年7月9日申報,而被 告等係於105年12月8日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足見原 告早於103年7月9日或105年12月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等自承於103年7月9 日或105年12月8日前接獲通知,原告遲至109年4月8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早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拒絕各給付原告等之請求 ,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等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 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繼承權利 而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是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顯 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③又原告主張林廖月德對廖柄應繼分為11分之2云云,容有 誤解。廖柄死亡時,其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2分之1 、 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 廖柄應繼分均為60分之11,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陸之金額 4,900萬元計算,林廖月德可分得部分為898萬3,333 元 (計算式:49,000,000×11/60=8,983,333,元以下4捨5 入),而本件林廖月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實際因繼承取 得之金額共702萬8,000元,均無逾越被告等所得之應繼 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J○、C○○、B○○、卯○○、丑○○、子○○、寅○○、M○○、地○○ 、亥○○、天○○、午○、F○○、G○○則以:    ①被告己○○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依戶籍登記簿資料,郭廖月勉於大正7年5月7日「 養子緣組入戶」,則其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改從郭姓 ,其後雖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難認與郭家養親之 收養關係當然終止,故原告等亦非廖柄之繼承人。    ②依照現行法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10年消滅時效,原告等主張以繼承權遭侵害時起算 ,顯非適法,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自廖柄死亡後10年內郭廖月勉均未對系爭土 地有任何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廖柄過世至今已逾一甲 子,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避免真正繼承 權人以遲不登記被繼承人財產為手段,使繼承關係無限 上綱不能確定,即使郭廖月勉為真正繼承人,其繼承人 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利而來,就其認為應繼承之 遺產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自亦屬繼承權被侵害回 復請求權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且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故原告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況民法第767條 構成要件除請求權主體需為所有權人外,仍須相對人為 無權占有人,而本件被告等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轉讓於 第三人,被告等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等自 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等主張。而原告等對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亦無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陳毓貞就系爭土地 ,從未委託代書為任何登記行為或同意轉讓所有權予第 三人,係公同共有人中數人依法出售後,將陳毓貞應得 之對價提存並通知,可見陳毓貞係被動,更無主觀故意 或過失,完全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③又被告陳義正與代書陳德銓受多位繼承人委託,本應誠 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然依其向地政單位申報之繼承系 統表,廖柄繼承人僅有廖春長、陳廖月嬌、廖月娥、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五房,但兩人卻謊騙該買賣價金係分 予六房,更巧立名目謀騙,後因雙方有間,陳義正憤而 向陳德銓提起告訴,故各繼承人實際領得之價金遠低於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原告等逕以買賣總價4,900萬 元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買賣土地過戶,賣方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等,如鈞院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等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己○○、I○○○、壬○○等辯稱:被告等於106年經由被告陳 義正通知關於廖柄繼承之事宜,並於同年2月簽訂授權書 ,同意授權陳義正並透過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之相 關事宜。同年6月間收到代書通知,被告等前往銀行領取 繼承之款項支票,並要求代書說明款項分配。對於原告等 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何於法律規定,被告等不爭執, 但被告等對於原告等未被列入繼承之事,並不知悉。而依 繼承分配表,李廖月圓僅繼承6分之1 之款項,扣除稅費 後,甚少於原告所提應繼分11分之2,因此被告等並無不 當得利。且被告等對於繼承辦理之事宜,並不知悉,因此 不須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庚○○: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 載,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期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 改從郭姓,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甚明。而原 告等自承在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其等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等情,而被告等於 106年1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足見原告早於106年1 月11日前即已知悉廖柄遺有系爭土地,卻遲至109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 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 均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 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原告等 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是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其等據以主張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 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詎被告等竟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之 繼承權利,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之土地出售第三人 取得價金,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 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 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表、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73頁、95至1 21頁、141至227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有無繼承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 變賣遺產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廖柄所遺前揭土地有繼承權利,詎被告等排 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侵害原告等權利等 情,但被告V○○等否認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 惟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 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 。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35頁)。查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 勉之繼承人,已有前述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 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堪 認為真正。又依原告等所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郭 廖月勉係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名為「廖氏月勉」 ,為廖柄所生之三女,嗣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5月7日養子 緣組入戶「陳高氏𤆬」戶內為「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 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 ,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稱謂「媳 」,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於40年4 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月29日 死亡,有郭廖月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臺北 ○○○○○○○○○函可證(見卷一第68至75頁)    。可見郭廖月勉於日治時期雖曾出養,但之後與養家郭崁 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郭廖月勉實為養家郭崁之媳婦仔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 血親,則郭廖月勉與郭崁已無收養關係,其對生父廖柄自 有繼承權,被告V○○等主張原告等非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 人,即不足採。   ㈡被告J○、V○○等另辯稱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縱有繼承權,但原 告等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已逾繼承回 復請求權時效,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按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 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廖 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當然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遺產,且原告等係以其等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 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請求,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等主張其 等係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悉遭 被告排除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繼承權,因認未罹於時效等情 ,並據提出108年10月30日列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45頁),被告等雖否認原 告等主張之知悉時間,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且被繼承人 廖柄雖為46年3月4日死亡,但被告等排除原告等逕自辦妥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106年1月11日(見前揭異動索引表) ,原告等受侵害時要難自繼承發生時起算,且原告等已於 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 ),是被告J○、V○○辯稱原告等請求已罹於時效,尚不可 取,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項、第185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繼承財產,即無不合。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廖柄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依原告等所提兩 造及廖柄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所載,兩造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①廖柄之其長男廖萬鎰先於14年2月11日死亡絕嗣、四女邵 月不於7 年5月7日出養、六女廖氏金山先於12年4月9日 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其遺產應由配偶廖黃查某、養 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 、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等7人繼承,依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廖春長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故應繼分除廖春長為13分之1 , 其餘6人均為13分之2;又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 ,其原繼承13分之2應繼分應由廖春長、陳廖月嬌、廖 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繼承,除 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1分之1,其餘繼承人均為11分之2 ,合計廖春長取得143分之13(計算式:1/13+【2/13×1/ 11】=13/143),其餘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均取得143分之26(計算式:2/1 3+【2/13×2/11】=26/143)。    ②廖春長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見卷二第269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廖王素雲先於102年5月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次男 廖健明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L○ ○代位繼承、次女廖姵庭先於91年11月18日死亡,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未○○、巳○○代位繼承。故廖春長之繼承 人有長男即被告K○○、L○○、長女丁○○(原名廖淑美)、 未○○、巳○○。K○○、L○○、丁○○之應繼分各為44分之1;未 ○○、巳○○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1。   ③陳廖月嬌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見卷二第282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陳壬承先於47年2月20日死亡、長男陳霸倉先於29 年2月1日死亡絕嗣、長女陳幼梅先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 、三女陳氏翠玉先於24年11月16日死亡絕嗣、五女徐幼蘭 於28年4月20日出養、六女陳美惠子先於30年9月21日死亡 絕嗣、七女李幼美於38年7月29日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 應繼分由其次男陳義仁、三男陳義福、四男即被告H○○、 五男陳義正、次女汪陳毓瑛、四女陳毓貞、捌女即被告D○ ○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7分之2。又陳義仁於102年2月21 日死亡(見卷二第283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J○及子女即被告C○○、B○○3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福於107年7月1日死亡(見卷一第265頁除戶謄本),應繼 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午○及子女F○○、G○○3人繼承,即各231 分之2;汪陳毓瑛於104年4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290頁除 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汪重仁及子女即被告卯○○、丑○ ○、子○○、寅○○5人繼承,而汪重仁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 見卷二第292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卯○○、丑○○ 、子○○、寅○○4 人繼承,即各154分之1;陳毓貞於107年1 0月10日死亡(見卷一第277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張忠渠先 於80年4月23日死亡(見卷一第273頁除戶謄本),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天○○、亥○○、地○○3 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正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卷四第354頁除戶謄本),由 其女E○○繼承,應繼分為77分之2。   ④廖月娥於89年7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303頁除戶謄本),其 長男廖蘆洲先於78年5月2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其應繼 分由其他子女即被告U○○、M○○、R○○3 人繼承,即各33分 之2;R○○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應由其女即被告戊○○繼承 ,即33分之2;U○○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S○○、Q○○、P○○、N○○、O○○等6人 ,應繼分各為99分之1。   ⑤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見卷一第223頁除戶謄本),其 原繼承之143分之26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郭士元、長男郭欽 銘、三女即原告宇○○、養女即原告黃○○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見卷四第175頁 除戶謄本),其原繼承之4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長男郭欽銘 、次男郭陳臨、三男即原告A○○、四男郭親龍、長女即原告 申○○○、次女即原告宙○○、三女即原告宇○○、四女即原告玄 ○○及養女即原告黃○○等九人繼承,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36 分之1);又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除戶 謄本),其配偶陳美娟、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郭 佳盈、長子郭挺聿均拋棄繼承,其弟弟郭陳臨、郭親龍及 姐妹申○○○、黃○○、宙○○、宇○○、玄○○等亦拋棄繼承(以上 均見卷四第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故其原繼承郭 廖月勉4分之1及郭士元36分之1部分均由其弟A○○繼承;郭 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見卷一第54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劉仁蘭及弟弟A○○、郭親龍及姐妹申○○○、宙○○、宇○○、玄○ ○等均拋棄繼承,其原繼承郭士元36分之1部分由其姐黃○○ 繼承(以上均見卷四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郭親 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見卷一第56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葉淑敏、女兒郭美均及其兄A○○、姐妹宇○○、申○○○、宙○○ 、玄○○、黃○○等均拋棄繼承,因認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郭親龍遺產管理人(以上均見 卷四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則對被繼承人郭廖 月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申○○○、宙○○、玄○○及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均為36分之1(即對被繼承 人廖柄應繼分為198分之1)、原告A○○、黃○○均為36分之11(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18分之1)、原告宇○○36分之10(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99分之5)。  ⑥李廖月圓於73年12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16頁除戶謄本),應 繼分由其配偶李金元及子女即被告I○○○、癸○○、王李秀良、 己○○、辛○○、庚○○、壬○○等8 人繼承,即各44分之1。又王 李秀良於85年9月12日死亡(見卷二第320頁除戶謄本),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乙○○、丙○○繼承,即各132分之1; 李金元於104年1月10日死亡(見卷二第317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I○○○、癸○○、乙○○、丙○○、己○○、辛○○、庚 ○○、壬○○8 人繼承,其中乙○○、丙○○為代位繼承王李秀良對 李金元之應繼分,即被告I○○○、癸○○、己○○、辛○○、庚○○、 壬○○各77分之2;乙○○、丙○○各1848分之17。  ⑦林廖月德於80年8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31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配偶林哲孝及子女林堯清、戌○○、林秀容、酉○○5 人繼承,即各55分之2。又林哲孝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見卷 二第332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子女林堯清、戌○○、林秀 容、酉○○4人繼承,即各22分之1;林堯清於103年10月1日死 亡(見卷二第333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V○○ 、子辰○○2人繼承,即各44分之1;林秀容於105年12月5日死 亡(見卷二第339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姐即被 告戌○○、妹即被告酉○○2人繼承,即各44分之3(計算式:1/2 2+【1/22×1/2】=3/44)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廖柄遺產,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等於10 5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 ,主張被繼承人廖柄之三女郭廖月勉已出養無繼承權,故意 省略郭廖月勉之後與養家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實為養家 郭崁之媳婦仔,而無收養關係,排除郭廖月勉一房即原告等 繼承權,逕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等名下,致其等取得較 多之潛在應有部分,旋於106年4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 (見卷二第91至252頁),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等以4,900萬元出售 並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土地,而 請求依土地售價,並依原告A○○、黃○○應繼分各18分之1、原 告宇○○應繼分198分之10、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應繼分各198分之1計算之 價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元 、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等情,已據 提出實價登錄交易紀錄1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被告等分 別雖辯稱全程委由陳義正及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或未參 與辦理繼承登記、出售土地,因認其等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並共同列名為聲請人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遺產,進而出售上開土地獨自取得價 金,雖委由他人或由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但事後均未否認 代理人或代辦之共有人所為並取得利益,使原告等受有損害 ,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原告等此部分金額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依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 ○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等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酌定被告等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稱 謂 及 姓 名 應繼分 原告A○○ 1/18 原告黃○○ 1/18 原告宇○○ 5/99 原告宙○○ 1/198 原告玄○○ 1/198 原告申○○○ 1/198 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1/198 被告K○○ 1/44 被告L○○ 1/44 被告丁○○ 1/44 被告巳○○ 1/88 被告未○○ 1/88 被告J○ 2/231 被告C○○ 2/231 被告B○○ 2/231 被告午○ 2/231 被告G○○ 2/231 被告F○○ 2/231 被告H○○ 2/77 被告E○○(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2/77 被告卯○○ 1/154 被告丑○○ 1/154 被告子○○ 1/154 被告寅○○ 1/154 被告天○○ 2/231 被告亥○○ 2/231 被告地○○ 2/231 被告D○○ 2/77 被告T○○○(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S○○(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Q○○(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P○○(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N○○(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O○○(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M○○ 2/33 被告戊○○(即R○○承受訴訟人) 2/33 被告I○○○ 2/77 被告癸○○ 2/77 被告甲○○ 1/132 被告乙○○ 17/1848 被告丙○○ 17/1848 被告己○○ 2/77 被告辛○○ 2/77 被告庚○○ 2/77 被告壬○○ 2/77 被告V○○ 1/44 被告辰○○ 1/44 被告戌○○ 3/44 被告酉○○ 3/44

2024-10-16

SLDV-110-重家繼訴-9-2024101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漢彰 被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認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通知伊,因其運送疏失,導致 伊所託運之樂器(下稱系爭樂器)受損(此時尚有可能修復 ),此屬因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有1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固非無見,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未經伊 同意,逕自銷毀系爭樂器(此時已無法修復),乃屬另一侵 害伊之系爭樂器所有權行為。伊除依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 樂器價額5萬2,424元之損害外,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 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系爭樂器價額5萬2,424元,應無同法第623條第1項所 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中一方面認前開被 上訴人運送疏失毀損系爭樂器,及逕自銷毀系爭樂器為2個 不同行為,一方面卻又認係同一行為之請求權競合,而誤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短期時效之 特別規定,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判決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原審勘驗109年5月25日錄音內容結 果,為伊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又勘驗109年5月29日錄音 (即被證五)內容結果,為寄送人員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表 示伊拒收系爭樂器,則伊既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即無於 數日後拒收系爭樂器,原判決理由:「二、就被證五部分, 被告人員與寄送人員確認SZ0000000000000寄送貨品,寄送 人員表示收件人說本件還在談賠償問題,所以拒收。」部分 ,卻以被上訴人內部員工間對話,逕認伊拒絕收受系爭樂器 ,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 由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約 定:「收件人拒絕接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 定或找到收件人時,本公司將通知託運人,並按託運人的指 示處置託運物,用此額外發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若託運 人不做指示,則本公司有權將託運物逕行處置或行使留置權 ,且不就上述行為向託運人或其他人承擔任何責任,但所得 收入將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託運人。」,姑不論該條約定 後段所稱逕行處置應係處分之意,才有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 用後返還託運人之情形,該條款既約定應於「收件人拒絕接 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定或找到收件人時」 ,才有後續若託運人不做指示得逕行處置(處分)之問題, 本件並非收件人拒收貨物或無法找到收件人,乃被上訴人因 運送疏失導致系爭樂器受損在先,之後又未經伊同意擅自銷 毀系爭樂器,應無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誤用上開條款 ,認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處置系爭樂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不憑證據,錯誤認定伊於109年5 月29日拒收系爭樂器,為自圓其說,以伊所提致歉書是否為 自行影印並非無疑、送貨人員無洽談權限、時間與伊於109 年2月至7月間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間大致相符、理賠人員已 表示歸還未再提以簽署為條件等薄弱理由,誤認伊所主張於 109年5月29日當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 確認函),被上訴人乃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情並非事實,按 被上訴人如未要求伊簽致歉書,伊如何能取得致歉書(事實 上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1份致歉書給伊 ,109年5月29日送貨人員又再拿1份內容相同之致歉書要求 伊簽署,109年5月25日錄音中已證明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樂器,於109年5月29日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致歉書, 但伊不簽收故被上訴人送貨人員拒絕歸還,伊又怎會拒收系 爭樂器?),是應為送貨人員回去被上訴人公司推諉卸責, 向公司佯稱係伊拒收,始符情理,足見原判決認伊主張於10 9年5月29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確認函 ),被上訴人始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節並非事實,其理由有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核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 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間因疏失損壞其受上訴人 委託運送之系爭樂器(下稱損壞樂器行為),及於110年10 月間銷毀系爭樂器(下稱銷毀樂器行為)之事實,並就被上 訴人損壞樂器行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 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競合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受前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限制 ,亦不得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認被上訴人 所為符合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台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 約定,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相關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62 3條第1項規定,此觀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第㈠至㈢項即明,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誤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示,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15

SLDV-112-小上-5-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簽訂外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兩造 離婚當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按月 以0.25%計息以為補償。嗣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上開 補償金算至該日共106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6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 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原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未於兩造離婚後2年內向伊請求給付,其請求 權時效已經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3子(出生日期分別為103年 4月1日、106年1月23日、108年1月26日),於109年4月22日 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原審審訴卷第13頁所示之文件 (即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我甲○○由於沒有實踐婚姻 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 再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乙○○當做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 給付一佰萬台幣並要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以每月給付0.25%計 息做為補償,本人心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 任」。  ㈢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 萬元(包括本金及辦理離婚手續前之利息)。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更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聲明人證,應表 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9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⑴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 乃聲明以其報案紀錄及聲請保護令案件卷宗為證據。惟 其轄區派出所於106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 受理兩造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3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97600號函所附偵 查隊交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上訴 人係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 40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時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已相隔數年。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佩菁」為證,惟上訴人既不知 該證人之姓氏及住所(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另行提 供該證人之其他資訊,亦即並未就證人之身分予以表明 ,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且上訴 人請求傳訊該證人,係為證明其並未與該證人外遇,然 縱認上訴人並無與該證人外遇之情事,仍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進而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上訴人聲明以「佩菁」為證人,殊無予以調 查之必要。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亦自 承其未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6頁),則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訂云云, 要無可採,其自無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 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脅迫而為,業據 前述(見七、㈠),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見五、㈡ ),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於離婚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於離婚前按月以0.25%計息以為補償,且此亦經被上 訴人所允受,則兩造間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 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關於契約嚴守原則之說 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於系爭協議書記 載上訴人「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 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等語,至多係在表明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尚非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 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行為 ,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 ,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且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 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則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 發生爭執,而由上訴人承諾予以補償後,被上訴人則允為 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其餘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和 解契約,應無疑義,無從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取得之債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關於和解 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就其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 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 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自兩造離婚即109 年4月22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顯然未滿15年,則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要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6萬元(即辦畢離婚手續前按月以0.2 5%計息)部分,其性質並不同於因借款、存款或投資等途徑 ,而自母金所生之子金,實係指於兩造尚未離婚期間,上訴 人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則該部分之金額 ,並非民法第207條所指不得滾入原本計息之利息,先予敘 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於兩造離 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即屆於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112年12月2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起,加計5%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6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4

KSHV-113-上易-231-20241014-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懷勝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相 對 人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4,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 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林○忞(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聲請人應自104年11 月起至林○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 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成立並書立調解書,該調解書經本院准 予核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應屬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僅5 年,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始為強制執行聲請,則於104年1 1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止共46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 46萬元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聲請人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 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 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 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106萬元,惟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相對人執行債權於 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止共46個月,共計46萬元部 分罹於5年時效,而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逾60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即應核定46萬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 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年4月24日 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萬4,333元(計算式:46萬元× 5%×(3+8/12)=8萬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8萬4,333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4

CHEV-113-彰簡聲-18-202410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筱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九十三執仁一四七 ○字第七九七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 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核其變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因被 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以他項聲明代之,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3月5日花院廣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 證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宇峰 及杜吉即申峰起重工程行於87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8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 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本票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強制執行 係於97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距今已逾15年,被 告雖自99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自97年後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先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於93年間曾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曾對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自述家境困難、無力還款,願與被告於庭外和 解,原告顯已自承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已足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 權憑證後,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債權人之原執行名 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 旨參考),先予敘明。  ㈡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 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於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即中 斷之事由終止後,票據權利請求權應重行起算,且仍應適用 3年短期時效規定。而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之繼續執行紀錄,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間經聲請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直至113年5月14日被告始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顯 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 自97年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 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92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徐文娟 徐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暨被 告丁○○、戊○○、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6樓 行政處辦公室門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 ,並經被告己○○、丁○○、戊○○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曾為同事關 係,陳畹芷前曾擔任台肥公司董事會辦公室法務,嗣於000 年0月間調至行政處擔任研究員,負責台肥公司季刊編輯業 務,持有律師證照。陳畹芷因故對原告產生誤解嫌隙,明知 原告不曾圖利銀行或介入人事任用等事宜,竟自000年00月 間起,於附表一「寄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台肥公司內使用辦公室電腦,利用台肥 公司提供陳畹芷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ilyc00000 00fer.com.tw」,於上班時間散布、造謠如附表一「郵件內 容」欄所示文字予附表一「寄發對象」欄所示之台肥公司員 工等人,使多數台肥公司員工誤認原告有陳畹芷指摘之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嚴重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名譽受損,陳 畹芷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畹芷過世後,被 告己○○、丁○○、戊○○、乙○○、甲○○為陳畹芷之繼承人,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畹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丁○○、戊○○(以下稱被告己○○等3人)則以:  ㈠因原告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19至22之電子郵件原檔證 明郵件存在,故就前開郵件被告皆否認形式上真正。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內容,分別抗辯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至12「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係陳畹芷於109 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寄發,原告於112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至附表一編號13至18「郵件內容」欄所示文字, 内容多屬事實或意見之表達,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 遑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向陳畹芷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言論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畹芷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為「郵 件內容」所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等情,固據提出附表編號 1至12證據編號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該等證據均為陳畹芷 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當下原告即已知悉電子郵件內容, 亦即原告自該時起已主觀上認知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向本院就上開言論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 卷第7頁),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己○○等3人抗辯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 己○○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對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乙○○、甲○○均 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主張陳畹芷曾於110年1月29日台肥公 司會議時承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故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並提出原證30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243-24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會議譯文,陳畹芷並未表 明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言論而承認原告有請求權,其雖稱「 你要告我阿,為什麼我要寫出來,就是希望你去告我」等語 ,然綜觀其前後文無非在表達其所述確有所憑,希望由偵查 機關進行調查而已,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消滅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22 所示之言論,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 芷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 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 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 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19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細繹附表 一編號13至19之電子郵件內容,多涉及陳畹芷就偵查機關調 查案件之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上對於其工作遭刁難而為負 面情緒表述,語句多以反問之方式傳達其不滿意見,核屬表 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而 陳畹芷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已逾合理程度,應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應構成侵權行 為,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告己○○等 3人則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抗辯前 開內容均為陳畹芷之意見表達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查,附表一編號20陳畹芷稱「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 不會被逼走。」、「...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陳畹 芷之言論係指稱原告逼走林娟宇而涉嫌違法亂紀之事實陳述 ;另附表一編號21陳畹芷稱「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 花錢」、「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違反亂紀的 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則係陳述原告幫助他人 涉貪之事實陳述;附表一編號22陳畹芷又稱「丙○○偽造手法 低劣的信」、「是偷我信的小偷」,亦是指稱原告有偽造、 偷竊之事實陳述,是被告己○○等3人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 容為陳畹芷個人意見表達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 採。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內容係陳畹芷以台肥公司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予附表一編號20至22「寄發對象」 欄所示之公司同事,指陳原告有違法亂紀、協助他人犯罪、 涉嫌偽造、偷竊等犯罪行為,已足使閱覽電子郵件之人萌生 原告涉有刑事犯罪之疑慮,致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 則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況被告己○○ 等3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陳畹芷前開侵害 名譽權之言論內容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則被告己○○等3人空言否認陳畹芷之言論未構成侵權行為, 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至被告己○○等3人雖稱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0至22電子郵件原 始檔案,而否認其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 設有規定,縱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而非一概排除證據能 力;況本件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電子郵件,經原告向台肥公 司資訊處申請原始檔案,雖因台肥公司郵件系統更異而未能 取得包含完整電子郵件內容之檔案,但仍可依台肥公司提供 之資料中確認附表一編號20之22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寄件時 間、電子郵件標題、副本等均與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 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畫面翻拍照片、原證38光碟1張、電子 郵件列印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73-474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無 疑,被告己○○等3人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無可採。  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可明。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畹芷 本為同事關係,陳畹芷因故寄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電子郵件 ,使原告於職場飽受困擾,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暨衡酌陳 畹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畹 芷就其所為上開言論之不法行為,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陳 畹芷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則陳畹芷對 原告所負上揭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畹芷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7 日送達被告己○○,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丁○○、戊 ○○、乙○○、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3-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起、被告 丁○○、戊○○、乙○○、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18日,暨被告丁○○、戊○○、乙 ○○、甲○○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己○○等3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寄發時間 (民國) 郵件內容 寄發對象 證據編號及卷頁出處 1 109年12月23日 17時21分 薪資轉帳…本件竟由行政處彭組長1人擅自決定&簽核!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1 卷第35- 37頁 2 109年12月30日 10時32分 行政處的組長僭越權限挪用公款買處務會議之便當,有時加上蛋糕點心。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 原證2 卷第39頁 3 109年1月19日 9時27分 比照上一次彭組長第1次轉給中信承辦台肥薪資轉帳之行規,中信經理曾告訴她{如果台肥有750位員工。中信已經送給彭75萬大紅包。}就市場行規是以一員工一千元來計算,中信經理再告訴她{如果台肥員工有加辦信用卡成為雙卡,竟可以每人再加3千元紅包}再過幾年彭組長又會更換回合庫,接著再辦理第3次【台肥變更薪資轉帳承辦銀行】,因為每一次至少保障有起碼的75萬大紅包。 黃瑞楨 原證3 卷第43頁 4 110年1月22日 9時49分 這週一(1/18)我正被彭組長下大毒咒。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4 卷第47頁 5 110年2月1日 10時47分 因為2彭完全沒有權限決定{台北富邦承辦}的,加上2彭不公開招標就構成【圖利罪】之背信刑責。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彭盛隆 原證5 卷第49頁 6 110年2月25日 9時24分 2/24(三)清早,我夢到家裡樓下的林庭花一命嗚呼。原來丙○○7年來竊聽我的電話,丙○○去收買林庭花對我下毒咒。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敏裕 原證6 卷第51頁 7 110年4月1日 9時09分 2彭在箝制思想侵害勞工權益&製造白色恐怖 如果2彭再繼續侵害勞工權益,我考慮請台肥企業工會轉達給農委會知道!! 丙○○元月份就越權以總編輯身分告訴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因為與企劃業務不合」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韋晨、 林志偉、 黃瑞楨 原證7 卷第53頁 8 110年4月1日 13時46分 丙○○好像在提醒我{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未公開招招的{背信}罪行 中午2彭粗暴兇我,只為掩飾他們的罪行&恐嚇我要閉嘴。 林志偉、 黃瑞楨、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林昆德、 廖川熠 原證8 卷第57頁 9 110年4月12日 13時53分、 13時58分 不知2彭會不會被收押(防止與大蟑螂串證???) 2彭4/12(一)去立法院? 2彭4/12受檢調約談? 「AZ0000000000」(范振周) 原證9 卷第59頁 10 110年4月14日 8時44分 110年4月13日 9時26分 請檢調調出4/12前後的2彭通聯紀錄。以免2人湮滅證據。 2彭太高調,還請教數位國民黨大老{薪資轉帳指定台北富邦}之圖利背信罪嫌 大老都說{不用公開招標}--2彭快樂吃高檔百匯。 …4/12國民黨高層給予2彭高檔飯局 「AZ0000000000」(范振周)、 黃瑞楨 原證10 卷第61頁 11 110年4月19日 10時00分 丙○○是累犯連續2次{未公開招標}&{未提送董事會通過},黃董事長卻認為完全合法(2彭未違法不用懲處)! 「AZ0000000000」(范振周)、 陳紀文、 李彥達、 郭怡君、 林志偉、 王冠仁、 張德安 原證11 卷第63頁 12 110年5月14日 11時16分 主旨:間人靜出賣2彭&大蟑螂 檢調再問我:「何以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2彭違法指定台肥富邦案,還有妳寄給黃瑞楨的信會提到林明山黃耀興2人侵占行為?」…間人4月已經開始設定斷點【斷尾求生】---非要切割黃耀興&2彭3人才行…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2 卷第65頁 13 110年5月20日 9時44分 主旨: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5/13檢調質疑2棚冒芷名寫檢舉函(舉報林明山不法)…檢調完全不相信是我寫檢舉函- - -因為從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同仁! --2朋貽笑大方? 司洪濤、 陳敏裕、 陳紀文 原證13 卷第67頁 14 110年5月21日 9時11分 主旨:FW沒有人會檢舉一位退休無權之人 …2月29日我email黃瑞楨處長的信是寫【聽說93年2黃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卻遭2棚竄改成【聽說93年林明山與黃耀興2人賤賣高雄廠的全新製肥設備!】以寄給檢調誣陷忠良! 黃瑞楨、 陳紀文、 陳敏裕 原證14 卷第69頁 15 110年6月7日 14時42分 主旨:台肥季刊太需要您這麼優秀的研究性作品! 當您努力提升台肥季刊的品質,發行人卻用力打擊台肥季刊~致陷囹圄!? 2棚這週到檢調偵訊,不知會部會一起被收押!?… 邱仕彰、 林學正 原證15 卷第71頁 16 110年7月27日 9時21分 主旨:胡景翔又來電刁難不願核章 …我和敏欲都改為【自行】上稿(敏欲自行在官網後台上載封面),卻仍受胡景翔&丙○○的處處刁難(不願核章)!… 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紀文、陳敏裕、彭盛隆、黃耀興 原證16 卷第73頁 17 110年7月28日 9時28分 主旨:(季刊七月號發行時)胡景翔前天只鬧我1天就收手 如果是前幾次季刊發行時,胡景翔就可以一再刁難(與丙○○)大鬧我三個月才肯罷休… 范振周、林志偉、黃韋晨、呂麗娜、黃瑞楨、林昆德 原證17 卷第75頁 18 110年7月28日 9時44分 每天中午整個台肥總管理處,都由丙○○非法撥放擾人的音樂 丙○○都沒有取得音樂協會同意授權公開撥放的音樂合法撥放同意書! 司洪濤、鄭子捷、黃瑞禎、林昆德、陳裕敏、丙○○ 原證18 卷第77頁 19 110年7月30日15時49分 楊教授說:【加害者是可惡之人必有可憐之處】,丙○○是幼時受欺負而扭曲人格? 范振周、李彥達、王冠仁、林志偉、黃瑞楨、黃偉晨、陳敏裕、黃耀興、林昆德 原證19 卷第79頁 原證39 卷第469-472頁 20 110年9月9日 10時54分、 11時11分 當初洪志明處長堅持錄用敏裕,竟遭丙○○極力反對,可見洪志明處長受有很大壓力才能讓敏裕進入台肥! 范振周、陳敏裕、陳紀文、王冠仁 原證20 卷第81- 83頁 如果台肥沒有丙○○,林娟宇就不會被逼走。 我很擔心丙○○會逼走敏裕,所以才要揭發違法亂紀的丙○○! 范振周、黃瑞楨、林志偉 21 110年9月14日 9時36分 不曾幫台肥賺錢的丙○○年年大花錢,後臺真硬!丙○○幫鍾榮吉A到5千萬廣告費,最高法院認為台肥要買單(台肥應付出5千萬)! 違法亂紀的丙○○胡亂變更薪資帳戶銀行,外人全誤以為農委會縱容所致~反正丙○○如何違法,外人全誤認是民進黨授意~可悲 黃瑞楨 原證21 卷第85頁 22 110年9月15日 11時44分 原來丙○○天天竊看我的信件…,以上這些祭出手法低劣的信,我已經在5/13筆錄:{絕不會是黃瑞楨做的}---竟然是丙○○偽造手法低劣的信—2彭是偷我信的小偷! 黃瑞楨、陳敏裕、陳紀文、林志偉 原證22 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薪轉銀行之選擇係由台肥公司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且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時效抗辯。 2 處務會議係屬於台肥公司各處之公務會議,原告所屬之行政處之處務會議,係由輪值擔任會議紀錄之同仁先填具「逾時便當申請表」,經單位處長核准後訂購,並於會議結束後發放予各處之每位同仁,陳畹芷於每次處務會議結束後,亦有取得由單位發放之便當,原告從未經手申請便當或訂購便當之事宜。再者,因公司同仁感情深厚,有時恰逢原告所任職之行政處同仁屆臨退休,處內同仁會購買蛋糕點心為其歡送,而購買蛋糕點心之費用則由處內同仁平均分攤,有時甚至由原告單獨負擔,從未向公司申請公帳或有挪用公款之情事,陳畹芷指摘之事項完全子虛烏有。 時效抗辯。 3 關於該業務之處理,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同仁為聯繫窗口,並非係由原告承辦該項業務,原告從未與中信銀行業務人員聯繫或接觸,遑論有收受中信銀行之紅包,況承前所述,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 時效抗辯。 4 原告對於陳畹芷所謂之下大毒咒究指為何,完全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 時效抗辯。 5 台肥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之選擇,係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且該項業務,台肥公司內部規定亦無須經招標之程序。 時效抗辯。 6 原告非檢調機關,無從調閱或監聽他人之電話,況原告不知悉陳畹芷之電話號碼,豈有可能監聽陳畹芷電話長達7年,再者,陳畹芷所指林庭花究係人名亦或為物品,原告完全無從知曉,且原告未曾接觸或耳聞過下咒之方法或相關內容,陳畹芷完全不知所云,陳畹芷所指摘之內容實屬虛構。 時效抗辯。 7 原告從未告知訴外人張文政「不能寫房地合一1.0」之情事,此業經訴外人即行政處處長彭盛隆於110年4月1日於其辦公室向張文政詢問確認並無此事無訛,陳畹芷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時效抗辯。 8 台肥公司總管理處選擇薪轉銀行係由行政處為業務承辦單位,並依據銀行提供之優惠條件、地緣、業務需要等因素考量,況薪轉銀行之變更係經行政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聽取簡報,循往例程序由行政處行政管理組承辦人簽文、行政處人力資源組、財務處資金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財務處帳務管理組及資訊處資訊系統組同時會簽後,向上陳報予副總經理,並由總經理核定之,非原告憑一已之力所能決定之事項,而110年公司變更薪轉帳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係同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程序而有圖利他人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並未至立法院或受檢調約談,亦未與國民黨大老會面餐敘,當天原告係在集思台大會議中心參加公司辦理之內部教育訓練課程(原證23)。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是否為調查甚至收押,根本不可能為陳畹芷所知悉,然其明知此,竟利用其法律專業及與公司同仁間之資訊落差,刻意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並編造原告受檢調約談之謠言,諉稱2彭會不會被收押等情,使一般非法律專業而不知偵查程序之同仁,誤認原告確有涉犯此案,使原告受同仁指點,造成原告受同仁嚴重誤會。 時效抗辯。 9 同上 時效抗辯。 10 同上 時效抗辯。 11 同上 時效抗辯。 12 陳畹芷胡亂指涉有「間人」對其下毒咒、並意欲弄死陳畹芷本人,並稱該「間人」切割黃耀興&2彭3人(指涉原告),無非意旨原告即為其所稱「間人」否則何需進行切割?是陳畹芷無憑無據即逕指摘原告對陳畹芷下咒,更甚指涉原告因辦理薪轉銀行變更業務而犯有背信罪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下咒甚或是台肥公司將薪轉戶更改為富邦銀行圖利他人等情,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想,自始均未有任何根據可資佐證!未料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前開情節均屬子虛,竟未想對前開事件查證,更甚編造原告對其下咒之荒謬謠言,逕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外散佈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業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時效抗辯。 13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訴外人林明山提出檢舉,陳畹芷身為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無從查證,竟稱檢調單位質疑係原告偽造陳畹芷之名而為之檢舉,意圖諉以具偵查主體地位之檢調單位為其無憑無據之謠言背書,使一般犯罪偵查程序較不熟悉之同仁誤信前開由陳畹芷虛構、編造之故事,導致原告為同仁所誤解,並為釐清前開謠言,原告無不竭盡所能向同仁再為澄清、闢謠。退萬步言,倘真為如此,陳畹芷亦可當場逕向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有此節犯罪事實,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以公務電子信箱對原告復再指涉前開子虛之情事,致原告疲於奔命,造成原告莫大困擾,更嚴重損害原告過去數十年為台肥公司盡心盡力所建立之名譽。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再者,陳畹芷之用語係「5/13檢調質疑……當天我回答……」,已特定時間及人別,此屬陳畹芷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陳畹芷所述内容有何處不實,否則難認陳畹芷有何侵權行為。 14 原告未曾登入陳畹芷之電子信箱,更遑竄改其所寄之郵件。尤有甚者,只要知悉電子郵件基礎使用方式之人,均可知電子郵件在寄出後是不可能再行修改,倘要修正訊息必須重新寄發一封郵件始可,然陳畹芷自93年進入台肥公司以來,即開始使用公務信箱以處理公務事宜,不可能不知悉前開事宜。然而,陳畹芷明知此,竟諉稱原告竄改陳畹芷之電子郵件內容,再寄發給檢調誣陷忠良,顯見關於檢舉乙事全數均係陳畹芷個人臆測,並據以污衊該種客觀上顯不可能發生之事實予原告,致使原告一再為此種荒謬而無憑據之事澄清,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且陳畹芷僅係依具體事實基礎為意見表達,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5 原告於斯時並未受檢調偵查,更遑是以被告身分而遭羈押。陳畹芷未檢具任何證據甚或提出相關佐證,杜撰前開疑問,無不是為使收受信件之第三人誤信原告確因犯罪受偵訊,應會受檢調收押。再者,陳畹芷前開電子郵件刻意將前後文並列編排,更易使他人誤解係原告刻意打壓台肥季刊。更甚者,陳畹芷一再利用其律師身分,濫用其法律專業並誤導一般與偵查實務距離較遠之同仁,使其等誤信原告具有犯罪嫌疑重大而可能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更因文字編排導致同仁誤會係因打壓季刊等情而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而受訴,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 信件中隻字未提原告之姓名,亦未將原告列為電子郵件副本(cc)收件人,故無人會認為陳畹芷係指涉原告,又陳畹芷僅有提出疑問,表示「不知會不會一起被收押」,然並未指稱何人被羈押,此屬意見表達,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16 遍查電子郵件內文,全文均未提及任何原告對陳畹芷季刊登載事宜之意見甚或要求,而陳畹芷卻於電子郵件中逕稱其處處收原告所刁難而「無故不願核章」。查原告為季刊之管理員,公務之執行本即依公司決行流程辦理,根本無原告不願核章之事實。矧且,原告自到職日起,面對公務無不秉公辦理,更兢業並謹慎為每個工作上之決定,謹是為求台肥公司發展,並對原告所管理之員工負責。未料,陳畹芷在未有任何依據及根據之情況下,逕稱原告徇私刻意刁難其工作長達三個月時間,造成原告復再受同仁、主管「關切」,所為不過是又再回應前開莫須有之質疑!職是,陳畹芷散佈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謠言,實已嚴重詆毀原告個人於公務上之憑信,更嚴重損害原告長久在公司內、外部努力建立之名譽。 編號17之信件係延續編號16信件之内容,而此二封信件中,陳畹芷皆僅係表達公司内部行政流程上之不便,且已附上原告未核章之截圖,並向同事尋求協助,確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亦無任何詆毁或針對原告個人之意思,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7 同上 同上 18 台肥公司關於音樂播放之事項係依提案改善會議決議辦理,且播放之音樂係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放心播系統」,並由台肥公司每月付費取得合法授權。陳畹芷身為律師,應知台肥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而就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均受相當嚴格之內控制度監管,而原告有無取得授權乙事僅需向公司甚或是該管同仁進行查證,即可得知前開事項,然陳畹芷捨此不為,竟直接以公務信箱電子郵件指摘與事實不符事項,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公開播放音樂之授權,是難認陳畹芷此封信件構成侵權行為。 19 陳畹芷以激問方式逕指原告為扭曲人格之人,顯是直接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原告進行輕侮、鄙視,以文字散佈使原告精神上、心裡上感覺難堪之文字,屬於直接的人身攻擊之偏激言論,直接污衊與踐踏原告身而為人之價值,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惡意、城府之深,昭然若揭。是原告至台肥公司到職以來,無不兢兢業業為台肥公司發展而努力,然如此付出竟受陳畹芷無理由且惡意之人身攻擊,致受原告為同仁無端之猜測及質疑,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比痛苦,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 陳畹芷附上職安法規定,實係因自認遭原告職場霸凌,故依「楊教授」所述之道理,提出相應之疑問,屬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汙衊原告。 20 台肥公司招募人力係由公司人力資源組負責承辦並統一召募,並非原告業務範圍,原告亦從未參與公司人力召募事宜,更遑論阻攔訴外人陳敏裕進入公司任職,況訴外人林娟宇係隸屬於人力資源組,與原告所隸屬之行政管理組完全不同單位,其離職一事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亦不知悉其離職緣由,且台肥公司為上市公司,內部管理、經營均有相當嚴謹規範管制,絕不可能越權處理其他組別之事務至明。而陳畹芷身為律師,前又曾任董事會法務,不可能不知前開業務分工情事,然陳畹芷卻遽以前開與台肥公司業務分配及執行業務之事實完全不符之事項,諉指原告得行介入台肥公司人事業務,散佈前開不實之謠言,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陳畹芷僅係就公司内部之人事任用為意見表達,原告無任何舉證證明陳畹芷所述不實。 21 原告無論先前於97年9月17日至101年5月31日擔任訴外人即前台肥公司董事長鍾榮吉秘書期間,或101年6月1日起迄今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期間,皆未曾經手5千萬元之廣告業務,陳畹芷所述顯屬無稽!且自原告進入台肥公司後,均嚴已律己並潔身自愛,恪盡其責為公司發展而努力,歷經數年之努力,終受台肥公司肯定而擔任行政管理組組長,然今陳畹芷竟空言指摘原告徇私舞弊、營求私利,抹煞原告過去數十年間之努力,造成同事間猜忌及誤會,是陳畹芷此節所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巨大之壓力及創傷,更嚴重詆毀原告於公司之信用及名譽。 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之可疑金流提出質疑,而屬意見表達。實則,曾任台肥公司之土地開發處處長張滄郎亦曾以陳畹芷之諸多電子郵件提告妨害名譽,然檢察官最終依陳畹芷提供之資料,認定陳畹芷僅係針對公司内部可受公評之預算案,評論不合理之處,僅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不成立妨害名譽之犯行。 22 原告係因同事頻頻收到陳畹芷寄發指摘原告之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基於關心之意將信件轉寄予原告,原告方悉上情,絕無竊看陳畹芷郵件,更遑竄改偽造陳畹芷郵件,堪認陳畹芷所述顯然不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陳畹芷並曾向立法委員高嘉瑜辦公室以信函陳情,誣指原告將其私人信件竄改刪減後,寄出檢舉函檢舉陳畹芷(原證24),立法委員高嘉瑜並因此將該信轉由農委會了解此事,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轉台肥公司行政處、資訊處回覆(原證25),使其他同仁亦知悉此情,致原告痛苦不已,身心俱疲。倘主管機關農委會、台肥公司主管果有誤信陳畹芷讒言,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陳畹芷在在不實污衊原告名譽之言論,惡性重大,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陳畹芷僅係為意見表達,並未虛構不實内容。

2024-10-11

TPDV-112-訴-2332-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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