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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海洛因命」更正為「海洛因」、末3行 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遇警盤查,游文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 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供警 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游文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游文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文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南路、光興街口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5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前揭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游文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為警查獲 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文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0

PCDM-113-審簡-1257-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 居雲 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9 3號、第5694號、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補充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告訴人陳昱 廷於偵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連宥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告訴人秦怡、陳昱廷、被害人李欣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連宥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告訴人游于函、被害人李欣宜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上 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販售演唱會門 票之詐欺手法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取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 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不法所得、其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目前在監執行, 無力賠償,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協辦活動公司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秦怡、陳昱廷、被害人李欣宜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 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                  第5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連宥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並無張惠妹、南韓女子團體BLACK 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出 售,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提供出售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連宥程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幾經多次向連宥程催討並要求 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其餘30幾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並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將所收取款項作為己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69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5、31882、32446、35283、42974、44237、450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查獲或坦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向被害人佯稱有門票可提供販售,進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門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地點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秦怡 (提告)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 112年2月24日11時58分許 1萬1,6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住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2 陳昱廷(提告)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 112年2月24日20時33分許   7,600元 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內(詳細地址詳卷)請友人協助於不詳地點轉帳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游于函 (提告) 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4張 112年1月15日15時51分許 3萬5,200元 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月16日18時14分許 1萬0,600元 4 李欣宜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4張 112年2月26日23時4分許 4萬6,800元 新北市樹林區住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2年2月28日19時45分許 1萬1,600元

2024-12-10

PCDM-113-審簡-1256-20241210-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秦怡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6樓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審簡附民-114-20241210-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李欣宜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6樓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審簡附民-115-20241210-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昱廷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6樓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審簡附民-113-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取得他人財 物」更正為「得利」、第10行「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更正 為「因而免除支付如附表1商品價差之義務,而詐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第10行末至第11行首「竊取商品」補充為「竊 取如附表2所示商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以更換較低價標籤之方式使自助結帳區之收費設備 誤認商品售價為更換後之較低價格,進行結帳,是客觀上被 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 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前述非法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同時期另 有類此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詐得之利益非高、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依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商品及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 詐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知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商場(下稱大潤發商 場)自助結帳區所設置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僅能感應商品條碼 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商品條 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售價吻合,且自助結帳區僅設置條碼機收 費設備,無人工結帳或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大潤發商場中和店」內,以更換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 機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 格計價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或未感應結帳而竊取商 品(各次詳細之犯罪時間、竊得或詐得之商品、實際感應條 碼標籤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2所示)。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之證述及大潤發交易明細 表35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14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就犯罪事實附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商品標籤價格 (新臺幣) 置換商品標籤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桂格即沖食大燕麥片罐1100克1罐(價格151元)、蘿美心2入(價格5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2 112年12月12日10時57分許 原味夏威夷140克(價格325元)、克寧100%純生乳奶粉2.2k(價格748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3 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 三槍牌男發熱圓領衫混色2件(價格53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4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許 甜土司(價格120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5 112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Fila無縫彈性圓領長袖(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6 112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BRITA馬利拉濾水壺-白(價格218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7 112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 MT經典棉圓領長袖衫黑(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8 112年12月18日11時14分許 寶瀅深層醇解洗衣凝露(價格398元)、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價格186)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9 112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 男吸排彈性口剪接縮口褲深藍(價格4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0 112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 BRITA MAXTRA Plus 濾芯(價格1799元)、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98g3桶組(價格8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1 112年12月26日10時32分許 巨廚食品台塑牛小排(價格429元) 台灣香蕉(價格7元) 12 112年12月26日10時56分許 VICTORIA 100%紐西蘭羊毛被-雙人(價格14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13 112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 台灣雲翠高麗菜1.5KG(價格75元)、起酥蜂蜜風味蛋糕1+1(價格120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4 112年12月28日10時55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5 112年12月28日11時18分許 紐西蘭空運櫻桃1KG(價格999元)、水晶肥皂食器洗滌液體(價格16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6 112年12月29日10時59分許 炒麵(價格70元)、薌園黑五穀養生澱粉(價格23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7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義大利BALOCCO經典水果麵包1KG(價格329元) (價格15元) 18 112年12月29日11時18分許 PHILIPS超活氧果汁機(價格1280元)、炒米粉(價格57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9 112年12月31日10時48分許 有機甜菜根600g(價格6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0 112年12月31日11時25分許 龍勝利運動鞋(價格699元)、台灣青花菜2顆(價格38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1 112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1100g/罐(價格151元)、甘丹拖鞋06077綠(價格169元)、台灣海豚室內拖(價格19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2 113年1月4日11時22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紅豆食府蘿蔔牛腩煲(價格5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3 113年1月4日11時44分許 LOTTO童鞋、(價格690元)、三花急暖輕著保暖褲(價格399元)、三槍牌男發熱圓領杉混色(價格27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馬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及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2 112年12月13日10時51分許 紅槽三層肉(價格81元) 3 112年12月13日11時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4 112年12月18日10時3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5 112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6 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7 112年12月26日10時19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8 112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9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11 113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42-20241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58號、第34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3段某處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中興街29巷巷口時,因撞擊路邊機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 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紹恩身分接受詢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時間、地 點」,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陳紹恩」之簽名 、指印及掌印,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 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陳 紹恩」之簽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嗣並 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劭恩及刑 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陳義 浩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17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比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 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4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758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 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陳紹 恩」之簽名、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上偽簽「陳紹恩」之簽 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 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 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 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筆錄 末端「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簽名」欄及筆錄末端「 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 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 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 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 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 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 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至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 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 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 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其如附表編號1、2、4、6、7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又為避免罰責,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陳紹恩可能無端遭受犯 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地點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偵卷頁碼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 112年3月26日12時18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字第406號卷第7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陳紹恩」指印4枚 同上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0頁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1頁 偽造私文書 (聲請書誤載為偽造署押)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受測者」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6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3偵查庭 「簽名」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7頁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8頁 7 指紋卡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空白處) 「陳紹恩」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偵字第317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偽造署押 (聲請書漏載)

2024-12-10

PCDM-113-審交簡-419-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侯志遠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屋卡拉OK內,與店內另名客人即 告訴人盧志銘發生糾紛,侯志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 揮打盧志銘臉部、頭部,使盧志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頭 皮鈍挫傷、腦震盪、左眼鈍挫傷及瘀傷、鼻子鈍挫傷及鼻血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侯志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提起公訴 ,於同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0 月29日新北檢貞勇113調偵緝227字第1139138319號函上本院 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0月2 4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上 開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審易-4248-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辛○○、己○ ○、庚○○、癸○○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 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以一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9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辛○○、癸○○、子○○、戊○○4人達成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 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甲○○、己○○、庚○○、丁○○ 、壬○○,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癸 ○○、子○○、戊○○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 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辛○○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癸○○2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子○○1萬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戊○○1萬3000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9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 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欠地下錢莊錢,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可以折抵利息,且只會用來收取伊繳交之利息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3年3月30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24分 113年3月31日23時54分 1萬8,000元 1萬8,001元 玉山帳戶 2 甲○○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1時40分 2萬4,025元 一銀帳戶 3 己○○(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1時50分 113年3月31日22時10分 2萬2,983元 2萬4,031元 一銀帳戶 4 庚○○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2時56分 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 4萬9,949元 2萬123元 玉山帳戶 5 癸○○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46分 113年4月1日0時25分 113年4月1日0時46分 3萬12元 4萬9,985元 1萬123元 玉山帳戶 6 子○○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2時42分 2萬8,029元 玉山帳戶 7 丁○○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賣家 113年3月31日23時20分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8 壬○○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賣家 113年4月1日0時7分 1萬1,760元 玉山帳戶 9 戊○○ (提告) 113年3月3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31日23時53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018-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宜勳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陳 順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之車手,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順帆將「菜鳥」所交付、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 被告吳宜勳,由被告吳宜勳於112年9月11日10時54分、11時 4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玉 山銀行提款機,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再 於同日11時4分許、11時50分許,在前開玉山銀行提款機, 分別提款100元、100元,以此方式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 ,將提款卡交還陳順帆。繼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 11日14時40分許,假冒郭有光友人「王成彥」致電郭有光, 佯稱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云云,致郭有光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匯款8萬元 、1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順帆於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至1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等詐欺所得款項 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吳宜勳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吳宜勳自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陳順帆、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菜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致電郭有光佯稱:其係郭有 光友人,其友人涉嫌酒駕欲借錢交保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16時35分匯款8萬元 、1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陳順 帆持「菜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2年9月11日14時 53分至14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板玉店),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原起訴書誤 載為905元)等款項後,再由陳順帆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 某處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 5784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2月26日繫屬 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閱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被告吳宜勳、共犯即 車手陳順帆及告訴人郭有光部分俱屬相同,且告訴人郭有光 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亦屬 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亦有同署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 常113偵35869字第113913885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341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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