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