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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9

TNDV-113-破-5-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寅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 表所載,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亦即破產財團 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 定,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二、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 產固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 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 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剩餘財產不 足清償其總債務等語,且依上揭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目 前並無得現實支配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另參聲請人 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見本 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似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宣告 破產之實益,請聲請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8

TCDV-113-破-1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麒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董 事長為徐毅珍,另有董事張傑凱、卓騏凡2人,徐毅珍於聲 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3 9號裁定宣告破產;而董事張傑凱亦於同年5月1日經本院以1 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 用同法第30條規定,渠等董事長及董事一職當然解任,此有 前揭裁定、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311 -316、327-329頁)。聲請人僅餘卓麒凡一名董事得對外代 表聲請人,因卓麒凡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由本院於113 年6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卓騏凡為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程序(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經 卓騏凡對開裁定提起抗告,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 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抗字卷第33頁),是本件應 列卓麒凡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滅菌機及滅菌液業務, 因受大環境影響已無力正常經營,現已停業。聲請人負有如 附表2所示之債務,然僅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其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附表2所示負債,大於其縣有如附表1所示 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85、149-2 97、303-307、321頁),堪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 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為附表1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之聲請人111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19-12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亦無所得;另 參照聲請人所提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21 頁),固記載有折舊之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4萬7,5 08元、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及未攤銷費用297萬2,836元 等情,惟聲請人自陳現已無設備資產,雖有廠商退回的抗菌 機85台,然多已毀損將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未攤銷費用部分,則係指聲請人已經支出,但尚未於年 度攤銷之費用,並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是依聲請人112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僅能認其尚有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 之資產,惟此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應已包含於首揭現金50萬 元內,是以,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經核應為50萬元。 ㈢、可能構成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經查,本件構成聲請人破 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有 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債務共計127萬8,801元(證據資料詳 如附表3「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如附表1所示為50萬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附表2所示之3,403萬2,452元,且有附 表3所示之127萬8,801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 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 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 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聲請人資產(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所在地 聲請人主張 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存款 銀行 0元 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9-187頁) 2 現金 由負責人保管 50萬元 無 合計                        50萬元 附表2-債權人清冊(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地址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借款 338萬663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07號判決(本院卷第45-5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 借款 225萬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43頁)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借款 470萬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5號判決(本院卷第53-56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號 借款 515萬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43頁) 5 國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借款 211萬9,338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基隆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本院卷第29-43、57-61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信用卡 6萬4,751元 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170號判決(本院卷第63-65頁) 7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借款 100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1717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67-75頁) 8 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記帳、簽證費 41萬1,000元 請款單(本院卷第77頁) 9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4萬2,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91-196頁) 10 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應退保證金 3萬6,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97-208頁) 11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新莊) 新北市○○區○○路000號(總公司)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莊分公司 應退保證金 4萬2,7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09-214頁) 12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5-221頁) 13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1萬8,0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23-229頁) 14 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31-235頁) 15 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37-242頁) 16 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5萬4,000元 租賃契約、保證金收據、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586號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43-256頁) 17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應退保證金 7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57-264頁) 18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4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65-269頁) 19 香奈兒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9樓 應退保證金 22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71-278頁) 20 艾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本票債務行銷費用 33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2號裁定(本院卷第79-81頁) 21 民間借款 1,400萬元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303-307頁) 總計 3,403萬2,452元 附表3-聲請人具優先權之債務(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項目 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營業稅 57萬9,552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本院卷第117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費、(就、職)保滯納金 41萬4,36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49-355頁) 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 28萬4,887元 總計 127萬8,80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8

TPDV-113-破-8-20241028-2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簡碧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芷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 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本件抗告人既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 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 元,抗告人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實際工作生活之居 所地計算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民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原 裁定認定事實當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而 有道德風險,惟原裁定所指之不當消費,皆係因抗告人購買 手機、衣物等日常用品所生,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 顯然超出抗告人資力之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僅以侵害債 權人合法目的外,別無可取等濫用司法制度之情事存在,原 裁定難謂妥適,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9萬餘元 ,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 立前置協商,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 率7%」,並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毀諾,並以消債 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 ,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其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致無 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有「劉名仁」、「宏海當 鋪」之民間債務,每月需另還12,000元等情,未見抗告人列 於更生聲請狀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迄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借貸暨還款證明文件,自難逕以採信,是抗告人指稱 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加上民間債務之還款,已無法兼顧 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可 採。  ㈢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以行政院公佈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與 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未合,應以112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112 年9月11日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縱抗告人主張其現居 住於新北市,並提出113年6月4日由黃先生出具之同住切結 書,證明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然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 諾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故原裁定以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做為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毀 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 毀諾時之收入既足以負擔系爭方案,則抗告人即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惟其並無購買 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資力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 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商品,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而 原裁定認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消費,係造成抗告人債務增加、 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原因,此係原裁定對於抗 告人毀諾原因之合理推論,並非據此以認定抗告人不符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 人以原裁定贅述而與更生聲請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關於 事實之認定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予 贅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於系爭方案成立後,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 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5

KL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10號 聲 請 人 蘇金柱 相 對 人 楊宗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23236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票據號碼:CH232365、TH349143、TH349142)。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CH349143、CH349142之 本票2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17日,提示日期皆 為113年3月21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 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 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確認附表票號TH349143、TH000000○張本票利息起算日(即 提示日)為「113年3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因二張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17日,提示 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票-8610-20241025-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24

KSHV-113-破抗-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破-22-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1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務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涼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於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第99及第10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 100年9月2日以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而債 權人之債權(即民國83年間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為 破產債權,其債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 利,此有上開法條可憑。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宣告破產後 ,仍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抵押權人行 使別除權,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併予指明。 三、依破產法98、第99條、10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23

TNDV-113-司執-129931-20241023-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承恩即林承恩即林重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一直積極想處理自身債務,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在抗告人依法聲請法院箝制調解 前表示不願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另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不願與抗告 人協商,並要求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共計2萬8,750元之款項,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為3萬元,倘扣除該債務還款, 抗告人及無法負擔個人之生活費用,更無法處理銀行之債務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更生卷21-25、45 、131、145、14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兩輛分別為94、9 7年出廠之BMW汽車,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後,陳報 其於夜市工作,每月薪資得約為3萬元,均領現金等語(更 生卷第145、17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更生卷第18 3頁),是本院暫以每月3萬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更生卷第173頁) ,另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 抗告人所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更生 卷第33、153-155頁),抗告人母親為64年生,未屆退休年 齡,而正值壯年當具工作能力,且名下尚有2筆田地,抗告 人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應予剔除。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 28元之餘額(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抗告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抗告人 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再抗告人無擔 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6萬6,520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 餘額1萬0,828元清償債務,亦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10828÷12≒13.6),縱然加計利息 、違約金,至多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 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而非以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出之清償方案,即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2

TYDV-113-消債抗-35-20241022-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破產管理人 洪桂如律師 相對人即 破 產 人 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寶瑩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債 權 人 廖顯阜 訴訟代理人 黃則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代 理 人 包喬雯 債 權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理 人 蘇蔚芳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 代 理 人 莊雪 上列聲請人因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終止破產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破產債權申報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23萬1,818元。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 ㈠破產人名下10筆土地、銀行存款及現金。㈡提起撤銷訴訟 勝訴取回15,060,208元;㈢調解取回香村段556及562地號土 地持分。嗣聲請人陸續拍賣上開土地,並進行債權分配及支 付破產程序財團費用,截至具狀日止,破產財團僅餘預留之 郵資現金106元。次查破產人名下之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 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 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 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拍出,故破產人現僅餘1筆土地 即香村段562地號,前已歷經11次破產拍賣程序,均無人應 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為22萬1,000元),而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蓋因該筆土地鑑價時現況為部份 作晶園社區人行通道使用,部分做晶園社區汽車通道使用, 其餘為有植栽草樹之空地,故若購入土地難以使用。惟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造成程序延滯,更甚者縱然拍出, 價金已不足以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 預估)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 ,遑論尚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故本件顯已無再拍賣之實益,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爰聲請 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 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 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 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 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 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 產法第82、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 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 法第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 ,該規定之旨乃因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 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宣告破產終止。 ㈡、查破產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破產宣告時,積欠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新台 幣(下同)17,660,54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營 業稅6,047,128元、違章罰鍰24,495,400元、積欠廖顯阜報 酬債務600,000元。而其名下資產有坐落新竹市香村段485、 506、556、558、559、560、562、594、608、609地號等10 筆土地、帳戶現金合計104元及現金447元;嗣聲請人對張秋 富提起撤銷買賣等訴訟勝訴確定,經債務人張秋富於100年1 1年30日依判決主文給付15,050,000元(本息)及100年12月 20日給付10,208元;並於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4號返還土 地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由張秋富將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90移轉登記予破產人所有。 是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包括:㈠破產人名下系爭10筆土地 及銀行存款104元及現金447元。㈡提起撤銷訴訟勝訴取回15, 060,208元。 ㈢、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撤銷訴訟取回之款項進行第 一次分配,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後,分配總額為13,026,354 元。其中新竹市稅務局分配17,88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9,383,4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分配3,6 24,820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第95頁)。另破產人名 下之系爭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 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 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 日拍出,並於106年8月就拍買所得金額2,688,000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稅金666,116元後計2,021,884元,進行第二次分配 。嗣破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處理本件破產程序17年餘之工作 報酬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499、450頁),前開破產財 團所開立之破產管理專戶截至109年8月13日止,尚餘1,374, 534元,經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地價稅後,該 專戶於112年2月24日經聲請人結清,結清餘款為249,210元 ,加計破產宣告時其他銀行帳戶內餘額104元及破產人移交 之現金447元,再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238,885元進行第三次 分配。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經三次分配後不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別 為2,936,210元、1,134,256元,此有本院分配表認可裁定附 卷可稽。而前開破產財團之財產經三次分配後僅餘新竹市○ 村段000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現況位於晶園社區內,部份 作社區人行通道及汽車通道使用,其餘則為植栽草樹之空地 ,致實際上難以供一般人使用收益。故經聲請人前後歷經11 次破產拍賣程序無人應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 為22萬1,000元),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是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程序延滯,甚者縱然拍出,價金已 不足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預估)及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遑論尚 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足徵前 開土地已無再行拍賣之實益。是本件破產財團之剩餘一筆土 地實際價值,已不敷清償應納稅捐,遑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受償之可能。從而,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 實益。 四、綜上所述,斟酌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僅餘一筆難以換價之不動 產,且縱經換價成功,亦不敷繳清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更遑論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 ,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 人。是本件破產執行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18

SCDV-94-執破-2-2024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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