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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藍可鈞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曾簽立票 面金額40萬元、票號352736號之本票1紙,但原告因未收到 款項,於113年2月8日報警後,被告業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詎原告於113年7月接獲系爭本票裁定,赫然發現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 亦不曾簽署、蓋印,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授權他人開 立本票,系爭本票與原告親簽之本票相互對照可知,兩者之 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均有明顯可見 之差異,可見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以該偽造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 然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發或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 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親簽之本票簽名及當庭多次書寫之 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間以肉眼觀察彼此之結構 佈局、筆畫特徵、書寫走勢方式均有明顯差異,益證原告主 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 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 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0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3月2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8日 無

2024-11-29

CYEV-113-嘉原簡-1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謝東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以經營中小企 業放貸為主要業務,由外部債權人(即金主)借貸資金給翔 勝公司,翔勝公司將借款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翔勝 公司以每月約1%-1.5%之利率付息給外部金主,業務居間介 紹金主可獲取每月1%-1.5%不等之業績獎金,原告因而於民 國106年10月間擔任翔勝公司業務。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 29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予原告,委託原告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翔勝公司作為上開借貸資金。原告為擔保確實有將被 告借貸予翔勝公司之上開借款現金交付予翔勝公司,遂分別 於上開收款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與被告。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現款後,亦確實已分別 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6日將上開現款交 付翔勝公司。被告於111年起迄今,已收取翔勝公司之借款 利息20餘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裁定准許。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之招攬,始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 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原告, 參與原告所經營之投資事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係為擔保被告出資款之返還,而非係存在於被告與翔勝公 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或代為證明原告已將收受款項交付予 翔勝公司。如原告所言為實,其僅需將翔勝公司所開係之本 票直接給予被告即可,何須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之舉顯係以自身之資力於招攬投資過程中取信被 告、強化被告信心所為,並擔保將來投資款項之返還。又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當具有一定程 度之從商經驗及社會智識,而在本票上簽名者,即應按本票 所在文義負責,乃經商而有簽發本票需求者所明知,原告自 無諉不知之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交付被告 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現款後,確已將 全部現款交付翔勝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 執,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將影響其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 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 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 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 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 交付給翔勝公司乙節,惟被告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 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 民事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 票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906、11236、17878、18169號起訴書、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 之報案證明單、空間設計報價單、原告之自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07頁至第1 9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就該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僅可證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情形存在;而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有開立合計300萬元之 本票3紙予被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2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及該公司相關人員等有涉犯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等情存在;另就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認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傳訊要求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相關訊 息後,被告有再傳訊向原告確認是否為該筆金額,或回覆原 告有收到款項等訊息,以及雙方討論關於被告投資理財之資 金配置等情形存在;而就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本院認此部分僅能知悉有其他金主或投資人有參 與原告負責之相關投資案件,並有相約碰面為收受款項或開 票、換票等情形發生,惟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無涉,另審酌兩造對於其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均無任何爭執之意思表 示,則本件自無從以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逕 為認定兩造間就資金往來、借款交付或開立系爭本票等之情 形,亦與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資金往來、款項交付、開立票 據或換票等情形均相同,甚至據此進而認定此為原告於進行 翔勝公司業務招攬之流程慣例之事實存在。 (四)另經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答辯意旨亦有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其所持有原告開具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而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 確曾向被告表示:「不用合約呀」、「我公司跟你之間就是 本票作為保證」、「我不是這間一般職員」、「在裡面五年 多公司成立近六年」、「職位屬一級主管」、「因配置者拿 著我們的借貸本票如若不回款恐怕不用五年一個月就上法庭 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此部分除與原告於 其書狀所稱其並非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僅為二代業務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符外,系爭本票現亦仍為被告所 持有,亦無原告所稱招攬流程慣例,其於交付被告之現款予 翔勝公司公司後,會將翔勝公司所開立之公司本票交付予被 告,以換回個人票即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雖原告有主張其 曾執公司本票向被告要求換回其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 遭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 其實,自不足採。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 足致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之答辯意旨亦與其所提證 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合,是本院認被告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 ,且有理由,應予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 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而非用 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 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 ,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 真,則原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 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事實為真,則其對被告自仍應本票發票人責任,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等情,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8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2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3 112年2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訴-614-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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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得宇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豐安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琦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雖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欲證 明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實際 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等情,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存根上已記載原因關係及開立日期等節以觀【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771號卷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上訴人 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應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 內容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岳公 司),於111年2月17日前使用之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 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 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秉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始更名 為家岳公司,登記代表人變更為張琦。睿豐安強公司於108 年至110年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匯款60萬元、109年3月2日匯 款1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帳戶,當時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 簡上量乃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發票日期111年3月31日、發 票人睿豐安強公司、票面金額15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即系 爭支票),並於110年10月31日交付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當時簡上量仍為睿豐安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 代理為發票行為,不因事後被上訴人更名為家岳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 款不足及契約終止而遭退票,且被上訴人家岳公司迄今仍未 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且被上訴人既尚未按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系爭支票自不 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 人自屬違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已非睿豐安強公司,代表人亦非簡上量,足見系爭 支票係經偽造之支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又縱認系爭支票並非偽造,惟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3月 31日,被上訴人家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琦,張琦否認有授 權簡上量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顯然為無權代理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工程 借款之成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8 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各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 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匯款總金額共160萬元與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150萬元不符,則該2筆匯款與系爭支票是否 有關,尚非無疑,難認兩造間有工程借款事實存在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一)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期間, 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 秉潔;於111年2月17日,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 並由張琦登記為代表人迄今。 (二)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1 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 (三)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睿豐安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5 0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即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存根記載「工程借款、110年10月31 日開立」等字樣。 (四)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華泰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 清戶為退票理由而退票。 (五)被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簡 上量、陳宥嫺及葉賢儀偽造有價證券為由,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簡上量以睿豐安強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 AB0000000號之支票時,並無偽造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 偵字第70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 審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在案。 (六)睿豐安強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 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 至0000000號,目前已提示之票據僅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期111年3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上述票據之退票理由皆係 因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 (七)系爭支票於領用時,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公司,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簡上量。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1、系爭支票是否為遠期支票,且為有權利人所簽發而屬有效 票據?   2、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1、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   ⑴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 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 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簡上量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1日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工程借款擔保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 爭支票存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等件為佐(見司 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147-155頁)。另依證人陳宥嫺即簡 上量母親到庭證稱:上訴人是簡上量的同學,於107年間 ,上訴人知道睿豐安強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週轉金,有陸 續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系爭支票是在110年10月31日簽 發給上訴人的,因為之前上訴人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並未 簽立任何契約或借據,上訴人要求就借款金額由睿豐安強 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當時經過結算後,睿豐安強公司 還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系爭支票金額會簽發150萬元 ,是因為簡上量認為睿豐安強公司會持續向上訴人清償借 款,系爭支票只是作為擔保之用;我當時在睿豐安強公司 負責管帳;系爭支票存根就是簽發的時候由我記載的,註 明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是在110年10月31日,原因為工程借 款,這是我的習慣;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睿豐安強公 司、簡上量印文就是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 ,因為我當時是睿豐安強公司之財務,簡上量及當時睿豐 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簡上量父親簡景棋都同意簽發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記載為111年3月31日,是因為 當時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的時候,預估票載發 票日可以收到工程款,工程借款通常就會開立遠期支票, 應屬工程習慣;系爭支票存根是我影印提供給簡上量交付 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6頁)。復參以被上訴 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 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有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自第6991卷第43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 項)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支票之領用日遠早於票載發票日 。是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陳宥嫻證述內 容,及系爭支票領用時間,與系爭支票存根上所載「工程 借款」、「110.10.31開立」等文字互核以觀,上訴人主 張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要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宥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 供稱:沒有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沒有辦法處理睿豐安強 公司的事務,因為我先生簡景棋不讓我碰睿豐安強公司帳 戶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第1305號 刑事判決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藉此否認證 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其在睿豐安強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一情 。然查,上開陳宥嫻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所涉帳戶為睿豐安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3頁),並非與本件相關 之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或甲存帳戶,則陳宥嫻於該刑事 案件所供稱未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是否僅指前開睿豐安 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尚未可知,無從僅憑前開陳宥嫻於 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而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況本件證人陳宥嫻亦僅係就系爭支 票存根上之記載文字證稱確係由其所記載,且系爭支票之 簽發時間及原因均為簡上量及簡景棋所知悉並同意等情於 具結後證述,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證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 內容不可採信,實屬無據。   ⑷從而,系爭支票係於110年3月31日簽發,斯時簡上量係擔 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發票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予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後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雖由 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由簡上量變 更為李秉潔,後再變更為張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法人格 之同一性,足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上 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1年4月18日向 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而未獲付款。是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 訴人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上訴人150萬元,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抗辯簡上量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31日已非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更名為家岳公司,藉 此抗辯系爭支票應屬偽造,或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云云,均 非可採。   2、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1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被偽 造或由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之票據,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 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被偽造或無權簽發 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然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或係由無權代理人 所簽發之無效票據,業經詳述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予認定 。另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之擔保,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 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並有證人陳宥嫻於本院 證述內容等證據為佐,足認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已為相當之舉 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無須就系爭支票負清償 責任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業已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睿豐安強公司早已將 160萬元陸續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尚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宥嫻證稱結算後,睿豐安強公 司尚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然系爭支票金額卻僅簽發1 50萬元,顯非可信,要求上訴人提出結算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第217頁),然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洵無可採。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提示 日為111年4月18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查(見司促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為無理由:    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向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支票,即為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工程借款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系 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已全數清償完畢,其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 之負擔,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1 0000000 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上量 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50萬元 111年3月31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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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吳振行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何美玲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9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 不熟識,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未曾簽發本票予被告,系爭 本票應為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妻何美玲交付伊,伊收受時原 告即已簽妥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何美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節,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 原告之大園區農會借款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兩 願離婚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當庭書寫20次之簽名正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鑑定意見略以:甲類筆 跡(即系爭本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亦陳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票號 原告、何美玲 110年6月10日 1,200,000元 未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 CH759586

2024-11-29

TYEV-112-桃簡-2330-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莊小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莊小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 ,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 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 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 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 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 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 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發票人莊佳佳於民國111年5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 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發 票人「莊佳佳」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 日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莊小佳」,且記事欄位 並無原姓名「莊佳佳」更名之記載,尚難認「莊小佳」即為 「莊佳佳」。又聲請人雖於補正狀記載「債務人即莊小佳」 ,然依上開說明,票載發票人之姓名為「莊佳佳」,自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亦無從認定「莊小佳」即為「莊佳 佳」,本院尚無從特定「莊佳佳」之身分,且無法認定其當 事人能力,而聲請人請求非發票之人「莊小佳」負票據責任 部分,亦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98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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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詹德鴻 相 對 人 張真瑋即林尹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 文字記載「新台幣貳元正」,故系爭本票請求金額20,000元 ,就逾2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之 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惟聲請狀附表記載之提示日為113 年7月9日,系爭本票1紙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 系爭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上 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聲請人 就系爭本票1紙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 票載發票日之「年」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已無法 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 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4日 20,000元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29日 002 113年3月3日 20,000元 113年6月29日 113年6月29日 003 113年3月3日 2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004 113年3月3日 20,000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005 113年3月3日 20,000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4日 20,000元 113年7月29日 駁回 002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113年8月29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91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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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陳麗婷 相 對 人 范珈綺即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 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之「日」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日」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依 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 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12月31日 7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76493 002 107年12月31日 6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76492 003 106年7月2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770129 004 106年8月23日 100,000元 106年9月15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32118 005 106年9月28日 5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55078 006 106年10月26日 20,000元 106年12月26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770138 007 107年1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55083 008 107年3月28日 3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55084 009 107年8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76478 010 107年4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6月19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32124 011 107年4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6月19日 裁定送達翌日 CH332123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日」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30,000元 未記載 CH770131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99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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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顏宏文 相 對 人 曾鈞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之「年」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依 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 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30日 TH443642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 10,000元 未記載 TH443644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4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曾明英 相 對 人 甘瑩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甘瑩鈞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666895)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 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 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 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 ,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999-2024112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莊怡慧(即李喬㳖)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陳佩霞 被 告 陳安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莊怡慧新臺幣(下同)4,808,877元,及 其中4,785,87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其餘23,000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佩霞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3,000元為被告陳佩霞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佩霞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4,80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1,677元整,及 其中601萬8,67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3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安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①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②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③其中20 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④其餘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604萬1,677萬元: (一)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借款602萬3,000元:【請求權基礎: 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478條】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及同年2月5 、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均經被告陳佩 霞確認簽收,並約定清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15、20、25 日、同年5月5日、3月17日,均已屆期,被告陳安標亦同意 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按前揭借款金額陸 續簽發支票5紙(如起訴狀附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用; 惟原告嗣後卻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 詳原證1號)。又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即首張支票退票日)即 向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然陳佩霞竟拒不返還(詳原證2 號)。又被告陳佩霞復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8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原告則 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000元 、14,000元,共計2萬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詳原證3號); 然經原告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 被告陳佩霞竟諉稱沒錢給云云而復拒不返還(詳原證4號)。 基上,原告依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前揭借款600萬元及2萬3,000元,應 為有理由。 (二)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 借款99萬元,陳佩霞並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 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詳原證5號) ,惟陳佩霞嗣後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誆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 責云云(詳原證6號第1頁),致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 間每月均以匯款、現金或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 13,500元予陳佩霞(詳原證6號第2至17頁),然實際上原告每 月應交付之金額實僅為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 =13,333元】,且原告嗣後經劉綉媄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後,並發現被告陳佩霞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 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而係向劉綉媄謊稱 原告現在很乾云云以私吞該款項(詳原證6號第16頁、原證7 號),是被告陳佩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677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此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13, 500元=18,677元】,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又 陳佩霞故意以不法之詐欺及侵占(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及第335條侵占罪之保護他人法律)及違背善良風俗手段侵 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及財產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佩霞返 還1萬8,677元,亦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佩霞依法應給付原告共計604萬1,677元【 計算式:6,000,000+23,000+18,677=6,041,677】。 二、被告陳安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39 條、票據法第126、133條】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126、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 按前揭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 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如起訴狀附表)予原告做為屆期 清償之用,惟原告嗣後卻因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 退票(詳原證1號)。被告陳安標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本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及保證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法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602萬3,000元 之借款本息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本息或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本息;並得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600萬元之票款本息, 其二人間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保權益。 四、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陳安標並未簽發起訴狀所載之五張支票(金額共六百 萬元),而係被告陳安標之女兒即另一被告陳佩霞使用其名 義所開立,更無被告陳安標為其擔保借款一事,原告之請求 要屬無理由: (一)按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依照票據文義性,因未簽名或 者蓋章於票據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且此為物之抗辯,可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 。從而,為保障實際上未於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人,即使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向其請求負票據 責任。 (二)本件中,實際情形係被告陳安標為被告陳佩霞之父,原告自 110年10月起,即不斷透過被告陳佩霞,央求被告陳安標能 幫忙開立支票以協助其周轉(詳被證一,對話紀錄),但莊怡 慧與被告陳安標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而係原告持該支票再 向第三人借款。被告陳安標再三囑託原告務必於支票到期日 前,換款票載金額至被告帳戶,以確保帳戶有足夠金額能夠 兌現,遂自110年10月起在被告之同意下,開立多張支票交 付予莊怡慧,期間莊怡慧並有按期於票載到期日前將各票面 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詳被證二),以使帳戶有足夠金額得 以兌現。 (三)爾後,於112年間,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博場所,致被告 陳佩霞積欠鉅額債務,原告遂以借被告陳佩霞錢為由,並明 知先前被告陳安標曾幫忙原告開立支票而有機可趁,故意利 用被告陳佩霞請其開立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支票即票據號碼 (下同)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FA0000000(到期 日112年3月17日)、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FA00 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及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 日),被告陳佩霞係以其父之名義開立,而被告陳安標不僅 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對於其女兒在外借款一事亦不知, 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一事,故被告陳安標實不須負票 據責任。 二、次查,原告所稱其「借款」予被告陳佩霞六百萬,被告陳佩 霞並以前開總額六百萬支票作為擔保,然實際上原告並非交 付足額六百萬,原告請求返還票面金額總數,顯不可採: (一)按票據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執票人之原因關係確立為執票人所 主張之發票人向其借款,發票人否認有向執票人借款及收受 執票人交付之借款,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中,原告謂曾借支被告陳佩霞六百萬乙事,然實際上, 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 12年3月15日):票面100,實拿8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 3月17日):票面100,實拿10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 20日):票面100,實拿57.52、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 5日):票面100,實拿88、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 :票面200,實拿152,(以上單位均為萬元,詳如被證三), 故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而所交付之借款中,若預 扣利息者,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陳佩 霞,至多僅4,775,200元,其所請求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借款 六百萬元ㄧ事,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另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 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陳佩霞於當 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詳被證四,匯款截圖), 故原告所稱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安標係先前受原告莊怡慧之請託,而 協助開立支票借予莊怡慧以協助其度過資金困境,然原告竟 利用此方便,要求被告陳佩霞自Il2年3月起以其父親名義開 立共五張票據予原告,被告陳安標對此全然不知,更無為被 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之意。本件被告陳安標年事已高,復因此 事而患有重鬱症、失眠等(詳被證五,被告陳安標之就醫紀 錄),更無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請鈞院詳查事實,使法 治彰顯,以維被告權益。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 25日及同年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依序 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 計達600萬元);原告並持有被告陳佩霞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五張支票,惟嗣後卻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 遭全數退票。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資料佐參,被告陳佩霞亦不否認有簽立借款契約書 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五張支票給原告之事實。本件兩造 主要爭執事項主要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借款金額 為何?㈡被告陳安標是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上開借款?㈢ 被告陳佩霞有無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共計23 ,000元?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之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借款金額為4,775,200元: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及同年 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均經被告陳 佩霞確認簽收,並約定清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15、20、 25日、同年5月5日、3月17日,均已屆期。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票號F 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實拿80、FA000 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實拿100、FA000000 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實拿57.52、FA0000000 (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100,實拿88、FA0000000(到 期日112年5月5日):票面200,實拿152,(以上單位均為萬 元,詳如被證三),故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而所 交付之借款中,若預扣利息者,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甲,並 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 借款予被告陳佩霞,至多僅4,775,200元。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 及同年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為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均經被告陳佩霞確認簽收云云。惟查,本件借款數額無匯 款之證明文件,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面雖有記 載「由甲方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親自收紇無誤」,然就「現 金」部分則無記載當場所交付之「數額」究竟是多少?而且 被告辯稱原告有預扣利息,並且否認原告有足額交付。因此 ,本件難以認定原告當場有以實際相同數額的現金將該借款 全部交付給被告陳佩霞。 2、次查,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 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萬元,實拿 80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萬元, 實拿100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 ,實拿57.52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 100萬元,實拿88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 票面200萬元,實拿152萬元。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 。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給予被告陳佩霞 ,而是僅交付4,775,200元。因此,本件應認定原告借款給 被告陳佩霞之數額,總共是4,775,200元。 四、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開立系爭五張支票為陳佩霞擔保借款: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陳安標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按 前揭借款金額陸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之支票五紙給予原告做 為屆期清償之用。 2、原告嗣後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原告 於112年3月15日(即首張支票退票日)即向陳佩霞請求償還 上開借款,然陳佩霞竟拒不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安標並未簽發起訴狀所載之五張支票,而係陳安標之 女兒即被告陳佩霞使用其名義所開立。 2、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且對於其女兒在外 借款一事亦不知,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一事。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 元借款並按前揭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 0萬元之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 用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被告陳安標確有同意為被告陳 佩霞擔保上述600萬元借款之證明文件,被告陳佩霞陳稱係 伊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未告知被告陳安標。 2、次查,被告陳安標否認有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載金額合計共 六百萬元之五張支票,辯稱此係被告陳安標之女兒即陳佩霞 使用其名義所開立,並無被告陳安標為其擔保借款之事實。 而查,被告陳佩霞也已經表明本件五張支票均係由其開立, 其父親陳安標並不知情。又查,原告並非從被告陳安標手中 取得上述五張支票,該五張支票是被告陳佩霞交付給原告, 而非係由被告陳安標親自交付給原告。被告陳安標辯稱係其 女兒即被告陳佩霞擅自使用伊名義所開立,伊並無為陳佩霞 擔保借款之事實存在,所辯應可採信。因此,本件堪認被告 陳安標並無同意以上述五張支票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 3、另查,本件依據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乙方按前揭借款 金額開立支票乙張及本票乙張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而 上述約定所稱之乙方僅陳佩霞,此觀借款契約書當事人欄之 立契約書人,即可明暸。本件被告陳安標並不是借款契約書 內容之當事人,即非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稱之乙方,自無應 按借款金額開立支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之義務。故上述 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記載之乙方僅指陳佩霞,並不及於被告 陳安標。因此,本件應堪認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以上述五張 支票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 4、按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因未親自簽名或者蓋章於票據 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為保障實際上未於票據上簽名、蓋 章之人,即使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 向其請求負票據責任。而查原告於112年間收取被告陳佩霞 擅自開立之系爭五張支票,是由被告陳佩霞擅自以陳安標之 名義開立,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對於其 女兒在外借款之事也不知悉,並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之 真意存在。本件被告陳佩霞、陳安標之間是親屬關係,被告 陳安標之印鑑遭被告陳佩霞擅自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 陳佩霞也承認係伊自行使用陳安標之印章。因此,本件堪認 系爭票據係由被告陳佩霞擅自以陳安標的名義開立,陳安標 對於上述五張支票並不知情,亦無同意為陳佩霞擔保借款, 故本件被告陳安標應無須負票據責任。 五、被告陳佩霞有向原告借款23,000元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而 原告則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 000元、14,000元,合計2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嗣後原告 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被告陳佩 霞則稱伊沒錢給云云,而未返還。上情有原證3號及原證4號 LINE通訊軟體內容載明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 (二)本件被告陳佩霞既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並 經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匯款9,000元、14,000 元,合計2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之事實。而查,被告陳佩霞 迄今仍然尚未返還,則原告起訴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 借款,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0,67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 借款99萬元,陳佩霞並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 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詳原證5號) ,惟陳佩霞嗣後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誆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 責云云(詳原證6號第1頁),致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 間每月均以匯款、現金或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 13,500元予陳佩霞(詳原證6號第2至17頁),然實際上原告每 月應交付之金額實僅為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 =13,333元】,且原告嗣後經劉綉媄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後,並發現被告陳佩霞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 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而係向劉綉媄謊稱 原告現在很乾云云以私吞該款項(詳原證6號第16頁、原證7 號),是被告陳佩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677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此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13, 500元=18,677元】,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 13,500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陳佩 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詳被證四,匯款 截圖)。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伊曾經與被告陳佩霞共同向劉綉媄借款99萬 元,原本約定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 嗣後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 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上情有原證5號LINE通訊軟體 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2、次查,陳佩霞嗣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責 。上情有原證6號LINE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就 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3、再查,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間每月以匯款、現金或 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13,500元予陳佩霞。上情   有原證6號第2至17頁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就此 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4、然查,實際上原告每月應交付之金額應僅為1萬3,333元【計 算式:20,000元/3×2=13,333元】,因此,被告陳佩霞每月 受有16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損害。原告自109年8月 起至112年3月,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總共為5,177元【 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5,177元】。另外,被 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元後,在於當 月6日僅有交付給劉綉媄8,000元【詳本院卷第97頁;被證四 匯款截圖】,其餘5,500元未交付予劉綉媄。而證人劉琇媄 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陳稱被告陳佩霞 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她的8,000元,是因為陳佩霞在112年2 月13日時曾經使用伊的信用卡刷卡27,000元,當時伊跟陳佩 霞說112年3月5日必須還伊,因為伊要繳費,所以陳佩霞於1 12年3月6日轉帳給她8,000元和陳佩霞與莊怡慧兩人共同借9 9萬元的還款部分沒有關連云云。惟查,縱然陳佩霞曾經使 用劉琇媄的信用卡刷卡一事屬實,惟被告陳佩霞轉帳8,000 元的日期是在於112年3月6日,此與劉綉媄所稱必須於112年 3月5日還伊,因伊要繳信用卡費的日期不符;而且,上述8, 000元數額,也與信用卡刷卡27,000元之數額不同。被告陳 佩霞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劉綉媄的8,000元,既不足清償原 告及被告每月應共同還款的20,000元;也不足以清償信用卡 27,000元的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因此,被告陳佩霞轉帳8,000元之部分,究竟要清償 何種債務,應由被告陳佩霞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並非由訴 外人劉綉媄來決定該8,000元和被告與原告兩人共同借的99 萬元有無關連。因被告陳佩霞對於訴外人劉琇媄同時有使用 劉琇媄的信用卡刷卡的債務;及與原告莊怡慧共同向劉琇媄 借款的債務,在於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之情況下,得由被告陳 佩霞選擇是清償何種債務。因此,被告陳佩霞可選擇伊交付 給予劉琇媄8,000元之目的,是為清償原告、被告與劉琇媄 間的借款債務。惟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莊怡慧於112年3月所 交付之13,500元後,於112年3月6日僅匯款給劉綉媄8,000元 【本院卷第97頁;被證四匯款截圖】,其餘5,500元部分未 交付給予劉綉媄,致原告莊怡慧因此而受有減少清償借款5, 500元之損害,被告陳佩霞自應返還5,500元給原告。以上合 計,被告陳佩霞應返還給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為10,677 元【計算式:5,177元+5,500元=10,677元】。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775,200元 、23,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0,677元,合計4,808,877元, 及其中4,785,87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8月6日起;其餘23,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原 告6,000,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其中10 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 其餘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 告逾上述範圍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原告票款與利息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謹就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項、民事答辯二狀第一、二項、民 事答辯三狀第一項,回應如后:   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及原證1號所示系爭支票5紙(下稱系爭5 張支票),確係被告陳安標知悉並同意被告陳佩霞擔保其對 原告之6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故被告 陳安標確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及保證責任無疑: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一審卷12頁、二 審卷3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 節,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予以證明,即認 被上訴人抗辯其印鑑遭其妻盜用為可採,顯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證人林靜雯於事實審已證稱:本件借款係供 購屋使用,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借款保證,其乃交付印章 辦理借貸事宜,平日該印鑑均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等語(一 審卷19、20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借據上簽名,及該 證人如未證稱已獲上訴人同意可能觸犯刑責,即認其證言為 不可採,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可稽。再按「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稽。 2、本件被告諉稱於112年間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博場所,致被 告陳佩霞積欠鉅額債務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之3項) ,實屬虛假不實之惡意指控!蓋實際上帶被告陳佩霞前往賭 博場所並致其積欠600多萬元之人實乃係其胞姐陳冠燕而非 原告,此有被告陳佩霞與陳冠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詳原證9號)。再,原告係曾因周轉需求而透過被告陳佩霞請 被告陳安標幫忙開立如被證2之支票,方決定情義相挺好意 借款600萬元予被告陳佩霞以協助其度過難關,就如此鉅額 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陳佩霞尋求其父陳安標開立原證1號所示 之系爭5張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亦實甚合情理,此節亦實為 被告陳安標所明確知悉、同意並親自於系爭5張支票上蓋章 ,故具體而言,所有票據(即被證2之支票及民事起訴狀附表 、原證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皆確係由被告陳佩霞 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安標親 自過目,經其同意後始由其本人蓋章完成支票簽發交付予陳 佩霞(詳原證8號,被告陳安標之印章係由其本人保管於嘉義 住家,故若有開票需求,被告陳佩霞皆須親自南下至嘉義住 家尋找陳安標辦理),嗣再由陳佩霞交付予原告。故無論是 原告先前因周轉需求而請被告陳安標幫忙開立之被證2支票 ,抑或是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 之系爭5張支票,皆實係由陳安標親自過目並同意後蓋章無 疑。 3、又,原告嚴正否認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12年1月3日 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8號)之內容係被告陳佩霞回嘉義住家 自行簽好票據後所拍攝,無法推論被告陳安標知情云云(詳 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理由欄第一之4項)。細觀該對話紀錄 僅係表彰所有票據(即被證2之支票及民事起訴狀附表、原證 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皆確係由被告陳佩霞填妥 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安標親自過 目,經其同意後始由其本人蓋章完成支票簽發,此由對話紀 錄中之支票照片並無蓋章,僅填寫票載事項,及被告陳佩霞 就該照片之說明:「寫好了、等蓋章而已」等語,即可得證 。是被告陳安標誆稱此係原告之主觀臆測,意圖使被告陳安 標代為負責云云,實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顯不可採。 4、再,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系爭5張支票均係原告故意唆使 被告陳佩霞以陳安標名義開立,被告陳佩霞因其與原告間之 債務問題而自行以被告陳安標之名義開立,且被告陳佩霞亦 未告知被告陳安標有此情事,被告陳安標亦不同意擔保被告 陳佩霞之債務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 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 一之3項)。被告就前開抗辯均僅空言泛稱:「被告陳佩霞已 陳稱均係其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被告陳佩霞業已自稱係 其自行使用陳安標之印章…」等語(詳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 與理由欄第一之3、4項),然被告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所蓋 用之印文為其銀行印鑑,係屬真正,更曾提及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其他張支票(詳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 辯二狀),是系爭5張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被告陳安標 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告陳佩霞盜蓋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非 僅徒託為空言之論。 5、另,被告陳佩霞於112年4月6日以另一LINE帳號「宅宅宅」傳 與原告之被告二人於該日之對話錄音如原證15號,其中被告 陳佩霞稱:「票事實是我用的,也是你拿給我的」、「那明 明就是你蓋給我的」、「印章你蓋的」等語,被告陳安標則 稱:「我蓋章我會擔…我都會擔」、「我蓋章我承認阿」等 語,是被告2人誆稱陳安標對於系爭5張支票均毫不知情、更 無為陳佩霞擔保借款云云確屬不實之論。 6、且綜觀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112年1月3日LINE對話內容(詳 原證8號)及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 原證14號),可知本件所涉票據之開立,實皆須經被告陳安 標之確認及同意,而非僅憑被告陳佩霞一人即得完成票據之 簽發,此有被告陳佩霞稱:「借到票了、你要先想辦法明天 的50一定要先借到!我爸說慢一天都不行…我爸說當50萬是5 萬嗎?說借就能借到…我爸說他怎麼借…」等語(詳原證14號 第9、11頁),及原證8號所示之支票照片之發票人簽章欄空 白可資為證,且私人之銀行印鑑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受他人 盜蓋為變態,被告陳佩霞亦已多次表明需回嘉義詢問父親( 即被告陳安標)有關簽發票據一事(詳原證6號第14頁、原證1 4號第4、6及8頁),是被告二人間雖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 陳安標亦實係就其銀行印鑑之保管有所警惕而不容被告陳佩 霞得輕易擅自使用。況,何以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間之票 據開立均須先經被告陳安標之確認及同意,而系爭5張支票 則得任意由被告陳佩霞一人自行開立?此等情事實更屬難以 想像者。 7、復,原告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11年11月 17日之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7號、被證1號)之內容係表徵被 告陳安標因其經濟上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援助,是被告陳安標 殊無可能於112年度再行簽發系爭5張支票云云(詳被告民事 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5項),被告上開所辯實僅為其 恣意擷取對話內容、胡亂拼湊而圖為不實狡辯,蓋觀之原告 與被告陳佩霞間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詳原證14號),原告雖曾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陳 安標借票周轉,且被告陳佩霞亦曾表明:「我爸是真的不可 能在借了…他也沒這麼多錢啊…我是真的覺得我爸真的也不會 再借了…我爸真的不可能了…」等語,然被告陳佩霞於同年月 20日復向原告陳稱:「借到票了…」並同時傳送2張支票照片 (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詳原證14號第9頁),顯見 被告陳安標最終實仍係同意予以原告借票周轉之援助,是前 開陳安標確有同意借票周轉之事實實已臻明灼,則何需再為 不實之邏輯推敲!更何況被告亦已自陳原告於110年10月起 即透過被告陳佩霞請求被告陳安標協助開票周轉,並提出相 同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被告民事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 一之2項、被證1號(與被證7號之內容相符,僅有無擷取日期 部分不一致),及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 】,此均再再彰顯被告所謂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不知情云 云,實皆僅屬其等意圖移花接木、曲解事實之謬論無疑。 8、再,被告陳安標既自陳原告於110年10月起,不斷透過被告陳 佩霞請求被告陳安標協助原告開立支票以利周轉(詳被告民 事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並提出相關支票存根照 片及匯款紀錄(詳被證2號),更曾於112年8月10日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1. 票號FA0000000、2. 票號FA0000000、3. 票號FA0000000、4. 票號FA0000000、5. 票號FA0000000等5 紙支票(詳被告民事反訴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3項及附 件)。而綜觀被證2號及被告民事反訴狀之附件所主張之支票 票號,除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等2紙支票(詳被證2號 第D項所示之照片),與原告所請求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詳附表編號2及原證1號)編號相鄰且接續外,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5張支票之票號,更係落於被告陳安標反訴主張之支票 票號之間(即票號FA0000000與票號FA0000000之間,詳被告 民事反訴狀附件),是被告既就前開支票均能確切指認係借 予原告周轉之用,則據此顯見被告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之 開立一事均確屬知悉【按被告陳安標並為有相當經營商業經 驗之人,方得向銀行申請使用支票,詳原證12號】,並進而 同意及親自蓋章於其上無疑。 9、又,本件並非「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之情形,被告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詳被告民事答辯 狀及民事答辯二狀之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1項),顯係錯誤曲 解本件事實,更與其所自承之事實有所矛盾。 、再者,被告2人前於112年5月10日甚至曾共謀對原告詐欺取財 ,先由被告陳佩霞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安 標之對話錄音並誆稱只要原告先匯款100萬元予陳安標,即 可簽立如原證10號第1頁所示和解條件(原告當時因擔心受騙 而未匯款該100萬元),即陳安標將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號、1197地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原告則應①無條件讓陳安標一家繼續居住絕不趕人;②陳安標 前房貸共250萬由原告代繳;③再開一張100萬支票予陳安標 繳交他人欠款。孰料,原告嗣後發現陳安標於112年5月10日 (訛稱原告如先匯款100萬元即可簽立和解條件當日)即已將 系爭房地出賣(實應為假買賣脫產)予他人,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詳原證11號),自始即毫無履行該 和解條件之意,由此益徵被告陳安標佯稱其對陳佩霞向原告 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顯屬欺罔、卸責之詞。 、承上,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陳安標諉稱其就「以房地作為和 解條件」一事毫無意願之抗辯(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理 由欄第二項),蓋被告陳安標確曾陳稱:「…跟她說有給我匯 過來,我決定齁,房子登記過去你老闆娘那(即原告)…嘿阿 ,我說的啊。」、「好啦,好啦,先給我100萬」等語(詳原 證10號),即足證被告陳安標確曾有以房地作為和解條件之 表示。且原告自始均未曾主張兩造之和解成立生效,而僅係 以原證10號與原證11號參互印證,以證明被告陳安標確實知 悉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並以此擔保被告陳佩霞之借款。被 告猶執虛詞抗辯和解未成立、對話無法律上效力、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現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最終被告陳 安標不同意和解條件云云等,顯係錯誤理解原告之主張及其 意涵,要屬移花接木、曲解事實之論。 、綜上所述,系爭5張支票實確係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 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者無疑,被告陳安標自應就系爭借款負 票據上及保證責任,其於本件佯稱伊對於被告陳佩霞向原告 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顯屬欺罔、卸責之詞。 (二)謹就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回應如后: 1、被告陳安標諉稱其於原證15號中稱「我蓋章我承認阿」等語 ,僅係代表知情先前好心借予原告之支票,惟系爭5張支票 並不知曉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1、 2項),然被告陳佩霞既係於原證15號中明確稱「票事實是我 用的,也是你拿給我的」等語,即已明確於112年4月6日(第 1、2張支票退票日之後,詳附表及原證1號)指出被告陳安標 所開立支票確係用於被告陳佩霞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5張支 票,且陳安標亦承認確係由其所親自蓋章,其知道要來法院 也沒辦法等語,再綜觀前述乙、壹之二至十一項之全部事實 經過所述,則顯見陳安標確實知悉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負系 爭5張支票之擔保責任無疑,被告現辯稱該錄音與系爭5張支 票毫無關係云云,即顯屬不實之論。 2、又,被告陳安標於事實上仍係願持續為被告陳佩霞簽發系爭5 張支票,且被告陳安標簽發票據之後手既為被告陳佩霞,則 其2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係原告帶被告陳佩霞至賭 場後,與陳佩霞間因私人債務所由生,且被告陳安標不知情 賭博一事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 ),事實上帶被告陳佩霞至賭場之人實為其胞姊陳冠燕,此 由被告陳佩霞與陳冠燕之line對話「線上一共輸了600多萬 也是你帶我去的!」、「我碰百家樂的源頭是你!」等語可 資佐證(詳原證9號),故該衍生之債務實確與原告毫無關係 ,不容被告2人隨意栽贓汙衊。 3、再,一般債權人本即會擔心主債務人如無法如期償還債務時 ,則須提供相當之物保或人保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此本為 天經地義之事,不容被告惡意曲解為原告有所不良圖謀!遑 論被告陳佩霞亦業於原證15號錄音中(03:42-04:03)聲稱 伊係因擔心被告陳安標會反悔不承認其親自蓋章於系爭支票 上並誣指伊竊盜,伊方才會不得已而錄音自保,此部分即顯 屬已物證明確,而毫無需再由陳佩霞為相反之不實證述。 4、另,被告陳安標諉稱其與被告陳佩霞為親屬關係,同住家人 對家中環境熟悉,且陳佩霞先前曾見被告陳安標借票予原告 之事,故被告陳佩霞要拿取被告陳安標之印章盜蓋並非難以 想像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5項),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110度台上字第25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私人之銀行印鑑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受他人盜蓋為變態,被告陳安標既聲稱係被 告陳佩霞自行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則其自應就票據遭盜 蓋一事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其等間之親屬關係即可推卸其 舉證之責。遑論被告陳佩霞業已多次表明需回嘉義詢問父親 有關簽發票據之事(詳原證6號第14頁、原證8號、原證14號 第4、6及8、9頁),由此足認被告陳佩霞確實會親自至嘉義 告知被告陳安標,並獲取其同意後方會簽發系爭支票。 5、綜上所述,原證15號之錄音內容明確可證被告2人間之實際情 況,且被告2人惡意曲解陳佩霞至賭場一事,而縱使其等間 有親屬關係及熟悉家中環境,或被告陳安標誆稱因此債權債 務之事而導致其有精神問題(原告嚴正否認此關聯性),惟被 告陳安標於參與本件訴訟時均屬精神狀況正常,且其於平日 對於銀行印鑑章之保管亦均有所警惕,非得由被告陳佩霞可 擅自輕易取用者,故被告陳安標實確知悉並同意開立系爭5 張支票無疑。 二、被告陳佩霞確已收訖600萬元借款無訛: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 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 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8 68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原告業已以現金之方式將系爭借款600萬元之款項全數 補足交付予被告陳佩霞,並簽立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確認被 告陳佩霞確已收訖600萬元借款無訛(並請參見原證10錄音譯 文第5頁)。至被告誆稱原告僅借予陳佩霞480萬元云云(詳被 告民事答辯狀第二之2項),實僅係將被證三所示之匯款明細 金額隨意加總拼湊而洵不足採。 三、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匯予劉綉媄之8,000元實為陳佩霞 自己向劉綉媄清償其自身之另筆借款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劉綉媄亦證稱免除原告及被告陳佩霞之部分債務(即每月利 息337元),是被告陳佩霞自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而指定抵充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 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按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以意 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指定之時期則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 如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蓋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 2條規定之方式為法定抵充,無從事後變更。」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緣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09年6月9日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借 款99萬元,原約定每月應清償2萬337元(含利息),且原告與 被告陳佩霞間原就前開2萬337元(含利息)借款債務之內部分 擔方式約定「分三等份(即6,779元、1萬3,558元),且原告 僅需負擔1萬3,500元(即被告陳佩霞自願就約定負擔比例外 ,另外多負擔58元),詳原證6號第1頁」,嗣後劉綉媄免除 原告與被告陳佩霞之每月利息債務337元(詳鈞院112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劉綉媄之證述:「(問:證人劉 綉媄剛剛說有將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整數新台幣20,000元, 是免除債務的意思嗎?)是免除每月應還的其餘金額337元的 債務中的利息部分的意思。本金的部分沒有免除。」、原證 5號),是依原告與被告陳佩霞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分三等 份),就每月所需還款之2萬元,原告僅需負擔1萬3,333元( 計算式:20,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之6,667元(計算式:20,000元÷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應由被告陳佩霞負擔。 (三)依原證7號劉綉媄與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之對話以觀(交易 明細同被證4號所示),陳佩霞於匯款該8,000元後即向劉綉 媄稱:「差你37200」等語,顯見陳佩霞對於劉綉媄實另有 其他欠款,且陳佩霞復就劉綉美當時提出:「小菲(即原告 之綽號)還沒給你?」之疑問時立即回以:「他說他3/1才湊 兩百萬出來、現在真的很乾」等語,明確給與劉綉媄否定之 回應,是依照上開陳佩霞之匯款過程及陳述邏輯,其如何會 將原告尚未交付予伊之款項再匯予劉綉媄?顯然無稽。且證 人劉綉媄於本件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證稱: 「(問:請求提示原證七的LINE對話紀錄,請問這個對話紀 錄是你和被告陳佩霞的LINE對話嗎?)是。(問:請問你為何 會交給原告莊怡慧?)我會提供是因為陳佩霞在2023年的3月 未提供新台幣20,000元。因為陳佩霞在LINE對話跟我說因為 莊怡慧沒有給我錢,所以陳佩霞也沒有給我,所以我才會去 找原告莊怡慧。莊怡慧才跟我說她事實上已經將費用給陳佩 霞。…(問:陳佩霞為何在112年3月6日要轉帳新臺幣8,000元 給你)因為陳佩霞在112年2月13日時曾經用我的信用卡刷卡 新臺幣2萬7,000元,當時我跟他說112年3月5日必須還我, 因為我要繳費。(問:陳佩霞轉帳的8,000元和陳佩霞與莊怡 慧共同借的99萬元有關連嗎)沒有關聯」(詳鈞院112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6列)。基上,被告 陳佩霞實未曾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 返還予劉綉媄(按原告已另行交付1萬3,500元予證人劉綉鎂 以清償該期欠款,詳原證13號),則被告辯稱伊已確實轉交8 ,000元云云,即顯屬不實、推諉之論。 (四)另就每月應還款之2萬元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陳佩霞約定之 內部分擔比例,原告僅需負擔1萬3,333元,被告陳佩霞則需 負擔6,667元,已如前述。然被告陳佩霞竟仍持續誆稱原告 需負擔1萬3,500元,致使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 共計31個月),仍每月交付被告陳佩霞1萬3,500元,而受有 共計5,177元之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31=5,177元 ),此有原證5號、原證6號第1頁及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劉綉媄之證述可證。且被告陳佩霞亦自承伊僅 需每月償還6,500元,並附以計算式(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 實與理由欄第三之1項),顯係自承其確有違反內部分擔約定 及欺罔原告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前揭5,17 7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陳佩霞復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訊問證人劉 綉媄之程序)後,方辯稱依民法第321條有關「指定抵充」之 規定,指定其於112年3月6日匯予證人劉綉媄之8,000元係為 清償原告、被告陳佩霞及證人劉綉媄間之借款債務云云(詳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項)。然依前揭最高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指定抵充應於「清償時」 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方屬適法,而被告陳佩霞遲 至113年3月24日(即提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時)始於本件訴訟 為此意思表示,顯然悖於上開指定抵充之適用要件,更與本 件實情有所扞格(即被告陳佩霞於「清償時」實確僅係為清 償「其自身對於證人劉綉媄之他筆債務」),此有證人劉綉 媄之證述綦詳(詳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 7列至第4頁第6列),故被告陳佩霞實未曾將原告於112年3月 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至明,是被告辯稱 伊已確實轉交8,000元云云,實亦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顯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佩霞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1萬8,677元(計算式:13,500+5,177=18,677元)應確為有理 由。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支票票載事項及利息起算日整理表、借款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中之 借款抵償整理表、被告陳佩霞與其胞姐陳冠燕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之112年5月10日錄音光碟暨譯文、   被告陳安標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部查詢 畫面、被告陳安標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訴外人劉綉美11 3年3月12日收據、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之112年4月6日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帳號「宅宅宅」之個人主頁畫面截圖 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雖被告陳佩霞曾試擬之和解條件中,曾提及被告陳安標所有 之房地,惟被告陳安標並無將房地作為和解條件之意願,此 和解亦未成立: (一)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稱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願將被告陳 安標所有之房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1197地號) 作為和解條件並讓與原告云云;然實際上係被告陳佩霞雖曾 試擬和解條件,其中曾提及被告陳安標上開房地,惟陳安標 根本不願意將讓與自己所有之房地作為陳佩霞與原告之和解 條件,且陳佩霞亦僅向原告稱「如果」要和解的話,顯見雙 方之和解並未成立;至於原告所舉之原證10及譯文,不過係 陳安標與陳佩霞間之對話,並不生任何之法律效力。 (二)次查,原告對被告兩人多次興訟,而上開陳安標不同意將自 己所有之房地作為被告陳佩霞與原告和解等事實業經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中確認(詳被證六),故原告實係僅憑己見 、扭曲事實,毫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陳安標起初受原告委託,於無償、好意下幫忙開 立支票借予其使用(此部分原告亦認同);孰料,原告不僅不 知感恩,竟覬覦被告陳安標之財產,除意圖使陳安標負票據 責任外,更多次欲說服被告陳安標拿出其所有之房地處理被 告陳佩霞與原告之事宜,然被告陳安標根本不願將畢生攢下 之不動產作為陳佩霞與原告之和解條件,原告所稱陳安標願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和解云云,僅係原告為圖己利而杜撰之詞 ,要不可採。 二、另查被告陳佩霞確已將原告交付款項中之8,000元轉交予訴 外人劉綉媄,且訴外人劉綉媄並未言明免除原告及被告陳佩 霞之債務總額,故原告向被告陳佩霞請求返還5,177元部分 ,亦不可採: (一)另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 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自己僅須償 還6,500元就好(00000-00000),若被告非轉交原告給付之款 項,何須給付8,000元?故陳佩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 綉媄8,000元(被證四,匯款截圖),故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 積欠13,500元,並不可採。 (二)再者,訴外人劉綉媄雖答應願將每月還款金額從20,337元降 至20,000元,惟其真意係指免除每月337元之債務?抑或僅 為計算之便而湊整數償還,惟債務總金額仍不變?非無疑義 ,此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詳被證六), 故原告逕指摘被告陳佩霞積欠其5,177元【(00000-00000)×3 1】部分,僅係其主觀之臆測,要不可採。 (三)本件中,於112年12月18日調查證人劉琇媄時,其陳述被告 的確有於112年3月6日轉帳予其8,000元,惟被告先前亦曾有 使用其信用卡刷卡致積欠其27,000餘元一事。 (四)然即使被告使用證人劉琇媄信用卡刷卡一事屬實,惟依民法 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被告陳佩霞即使有 積欠證人劉琇媄信用卡借款債務,但若被告陳佩霞對其同時 有信用卡債務及還款債務,於給付時仍得由債務人自由選擇 係為返還何種債務,因而被告可依法選擇其交付予證人劉琇 媄8,000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被告與劉琇媄間之借款 債務,故該部分債務既已因被告陳佩霞清償而消滅,原告復 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8,000元部分,要無理由。 三、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所提之錄音,其中被告陳安標稱「我 蓋章我承認阿」等語,僅係指陳安標「先前」借予原告之支 票,其所蓋章者,當然會承認,惟本件五張支票其並不知曉 ,故原告所為臆測之詞,要無理由: (一)查本件中,其事實係被告陳安標為被告陳佩霞之父,原告自 110年10月起,即多次透過被告陳佩霞,央求被告陳安標能 幫忙開立支票借予原告以協助其周轉,此部分可詳被告之答 辯狀及被證一所載,故最初情況係被告陳安標受原告要求而 多次「好心」借予其支票使用,此部分陳安標係知情,惟也 僅止於此部分,而對於被告陳佩霞後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以被 告陳安標名義開立支票之事,被告陳安標並不知情。 (二)次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狀稱被告陳安標曾稱「我蓋給妳的 我會都老實說,我蓋給妳妳開的,日期我也不知道是何時, 我會這樣說,我會老實講」、「我蓋章我承認阿」,並佐以 光碟片為考,惟上開對話更係代表被告陳安標對其所蓋章之 支票會承認!被告陳安標所言:「我蓋章我承認阿」,更僅 係指被告陳安標先前借予原告支票之部分,與本件五張支票 毫無關係,蓋本件之五張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或蓋章!本件被 告陳安標自110年10月起借予原告之支票眾多,如何從「我 蓋章我承認阿」即可曲解為本件五張支票係由被告陳安標蓋 章,其經驗及邏輯法則何在?更何況於同份錄音檔中,被告 陳安標陳稱「我蓋給妳的我會都老實說」,既然被告陳安標 已表明若為其蓋章,自然會老實說,原告何以爭執?抑或原 告係依其偏好,而於同份錄音中「選擇」對其有利之內容解 釋?故原告自上開對話所為之主觀臆測,要不可採。 (三)再查,於被告提呈之被證七對話即被告陳佩霞於111年11月1 7日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我是真的覺得我爸真的也不會在 借了…」、「我爸真的不可能了」,更可知被告陳安標當時 已無法再提供任何票據援助,既然如此,殊難想像被告陳安 標又於兩個月後即112年接連開立數張鉅額支票予原告!爾 後,原告旋即於民事準備三狀中附以原告及被告陳佩霞倆人 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並謂可從該對 話中得知本件五張支票均為被告陳安標簽章云云。惟首先, 細查上開對話,所講述之內容均係「借票」,即原告欲向被 告陳安標借用支票,而對於「借票」一事,被告陳安標自是 知情,惟本件原告之五張支票並「不是」借票,而係原告攜 被告陳佩霞至賭場後,與被告陳佩霞間因私人債務所由生, 被告陳安標對於被告陳佩霞至賭場賭博一事不知情,對於本 件所涉及五張支票更是當然不知!即便被告陳佩霞以被告陳 安標名義開立本件五張支票後給予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陳 安標負票據責任。 (四)又因原告先前有向被告陳安標借票之經驗,並知道被告陳佩 霞雖可能無資力償還其債務,惟其父親或有機會,遂逐步透 過被告陳佩霞,要求其將與陳安標之對話錄音後傳送予其( 否則依正常經驗與邏輯,債務人主動會這樣做嗎?),即可 見原告僅係欲將被告陳佩霞之債務轉嫁到被告陳安標身上! 本件所涉之五張支票,被告陳佩霞已陳稱係其自行以陳安標 名義開立,並未告知被告陳安標,若鈞院認有必要,可將被 告陳佩霞轉為證人之身分予以調查及詢問。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二人間雖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陳安 標亦實係就其銀行印鑑之保管有所警惕而不容被告陳佩霞得 輕易擅自使用」等語,故原告亦知道被告兩人間有親屬關係 且被告陳佩霞可能會擅自取用,就應知悉被告陳佩霞所言係 其單獨簽發並非不實,至於被告陳安標是否有妥善保管,原 告如何得知?首先,通常同住之家人對於家內環境熟稔不過 ,要拿取家長(屬)之印鑑並非難以想像之事;第二,先前被 告陳安標曾有借予原告票據一事,被告陳佩霞顯然可能知道 被告陳安標之印鑑放置於何處。被告陳安標之印鑑遭蓋章並 捲入訴訟已致其精神出現問題,更不應再以未妥善保管等謬 論苛責被告陳安標。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安標須付票據責任之理由,不外乎藉由被告 陳佩霞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陳佩霞自己錄得與陳安標間之 對話為解釋,這邊分兩點說明: (一)第一為被告兩人間之對話,原告所舉證據為原證15,但如被 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述,陳安標雖於中稱「我蓋給妳的我會都 老實說」以及「我蓋章我承認阿」,但此並不能代表什麼, 因為被告陳安標當時所想的均為先前所借給原告之支票,而 本件張支票陳安標根本不知道,且此段對話更可證明如果支 票是被告陳安標簽發,其必會承認,原告以上開對話解釋為 被告陳安標對本件五張支票知情,並無理由。 (二)第二點是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對話,此部分原告主要是提 出原證8,即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對話,欲證明陳安標對 於本件支票係知情,但細查該對話中所指之支票之「票號」 ,並非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支票,根本無法說明被告陳安 標對本件五張支票係知情。而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 ,稱本件五張支票票據號碼落於被告陳安標曾借予原告之支 票票號間,但也不足證明任何事,蓋實際情況就是中間支票 有經被告陳佩霞獨自簽發,而被告陳安標並不知道。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債務應循其兩人間之契約 解決,絕非因擔心陳佩霞無資力返還,而試圖將目光放置於 被告陳安標身上。更何況陳安標根本沒有和原告有任何往來 過,被告陳佩霞既已親自承認本件之支票係其親簽未告知陳 安標,陳安標當然不須負票據責任。被告陳安標原本與原告 毫無關係,起初僅係原告之央求,而好意答應借予其支票, 原告不僅不懂得心存感恩,甚至覬覦被告陳安標而意圖使其 代替被告陳佩霞清償債務,此舉更導致年事已高之被告陳安 標患上重鬱症、失眠(詳被證五),被告陳佩霞已明確、堅決 表明本件五張支票均係由其開立,其父親陳安標並不知情, 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請鈞院詳查,賜予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莊怡慧之前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希望陳安標借予 支票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莊怡慧於111年5月2日至112年3 月1日期間之匯款紀錄、原告莊怡慧與被告陳佩霞關於交付 本件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匯款 給予劉綉美之轉帳匯款紀錄、被告陳安標診斷證明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2-重訴-4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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