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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3號 聲 請 人 張益昌 相 對 人 范浩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利息」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 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 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43-20241022-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棋春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台端於113年10月14日補正之警局報案證明,並未記載票據 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是否遺失且經警局受理遺失在案, 是請補正詳載票據資料(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票據金 額及票據號碼)之警局報案證明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CTDV-113-司催-201-202410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仁 訴訟代理人 許天祥 被 告 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的意願,但希望把我公司的股份無償過 戶予原告,希望原告接受我的補償,因為我已經沒有現金償 還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借據、 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 文義負票據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 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2.08.13 500萬 AG0000000 112.02.13

2024-10-21

NTEV-113-投簡-370-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廖淯佑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郭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74萬7000元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1號於民國111年3月7 日簽發未載付款地、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 號於111年3月7 日簽發未載付款 地、到期日為112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 額602萬元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 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簽發,然系爭債務業已清償387 萬3000元,是超出374萬7000元之金額並不存在,故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出374萬7000元之金額並 不存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已申請本票 裁定在案,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糸爭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債 權,其中387萬3000元,已由原告向被告為清償:原告先後 以自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月7 日轉帳5萬元、於111年1月14日轉帳15萬元、於111年4月8日 轉帳10萬元、於111年6月13日轉帳20萬、於111年6月23日轉 帳87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作為清償之用,另於111年8月15日,原告委由訴外人廖 淇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5 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清償之用。合計原告所清償之數額計有387萬3000元,因 此附表所示之債權,應扣除業已清償之上開387萬3000元, 債務餘額為374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 號卷宗),堪認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其先後以自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111年1月7目轉帳5萬元、於111年1月14日轉帳15萬元 、於111年4月8日轉帳10萬元、於111年6月13日轉帳20萬、 於111年6月23日轉帳87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清償之用,另於111年8月15日, 原告委由訴外人廖淇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帳戶轉帳25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之用,並據提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廖圳左廖淇夆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為證,合計原告清償之數額計有387萬3000元,因 此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餘額為374萬7000元,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基上,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374萬7000元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廖淯佑 111年3月7日 16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6日 WG0000000 2 廖淯佑 111年3月7日 602萬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未記載

2024-10-18

TCEV-113-中簡-123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定承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 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後,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定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定承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相對人朱育賢(下與定承公司合 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定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再 遵期繳納,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6萬9,037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定承公司近期因積欠健保費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存款,並已於113年3月 8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 未清償之票據金額高達223萬餘元,顯高於其資本額,另朱 育賢近期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足見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經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 ,其等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 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42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催告函與回執、士 林分署執行命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堪 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 ,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6萬9,0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 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7

SLDV-113-全-157-2024101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擎天生活新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鑫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JA0000000號)乙紙   ,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副本乙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 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 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 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 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7

TCDV-113-司催-547-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16號 聲 請 人 賴澄賢 相 對 人 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紙本票依形 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 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2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0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10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票-9216-202410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比恕依‧得勞 法度‧鐵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 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載明年息以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計付,因此聲請人請求 逾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566-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89號 聲 請 人 羅人佩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人仰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13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54306),到期日未 載,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50,000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 。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其票上雖有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但業經塗改致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 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6

TCDV-113-司票-9189-20241016-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鉅山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泰山分 行、票號:QA0000000號)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票據金額,有 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 1 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票據金額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 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 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催-73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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