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16號
聲 請 人 賴澄賢
相 對 人 達觀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紙本票依形
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
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2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0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10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3-司票-921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