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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3號 債 權 人 謝幸珍 債 務 人 南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673-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火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雲鵬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 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3

TCEV-114-中補-7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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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劉麗萍 法定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應繳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3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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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韋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間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5萬95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3-北簡-6598-20250303-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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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如瓊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37-2025030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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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488號 債 權 人 蘇苡喬 債 務 人 吳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業已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2025-03-03

TPDV-114-司執-39488-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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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賴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0,394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3

TCEV-114-中簡-667-202503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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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瑜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未填載發票日,乃未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支 票時該支票上已載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不 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顯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涉犯偽造系爭 支票之日期欄;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請求對此為筆跡之 鑑定;又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記錄,此部分金流係原告為讓 汽車貸款順利做的假金流,事實上均已將款項領出返還原告 ,是被告縱使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 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為常態,而被他人所 盜用則係變態,主張票據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之事實 ,即應由主張被盜用者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發票 人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通常以完成票據行為者為常態,而 於空白之票據上蓋用印章或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主張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惟係在 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應由主張在空白票據上蓋用 印章及簽名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 ,並由訴外人徐珮綺、黃雅瑜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支票未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原告 偽造云云,然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 不爭執,而被告自陳係以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卻 稱欲供訴外人吳濬豪至他處週轉金錢、吳濬豪表示將來返還 等語故簽發無效票據交付等語置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未載到 期日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然無法據以證明確為 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實際填載之狀態,是被告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請求針對系爭支票填載 之發票日期鑑定筆跡,惟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畫較簡, 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 其為何人之筆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無送請檢驗機關進行筆跡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 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欲主張 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已陳名, 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 告固曾以此部分之金流係原告為讓車貸順利做的假金流,事 後業將款項領出返還等語置辯,其後又稱自始均未收受任何 款項,應該是其他借款云云,說詞已有反覆,且被告對此有 利於自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55萬元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YQ631252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8日 黃雅瑜 徐珮綺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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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11,34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500,000元+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11,342元=1,511,3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57-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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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 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 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 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 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 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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