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YDM-114-聲-33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