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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瀧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林 被 告 朱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 臺幣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基 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5日給付租金7,90 0元,押租金1萬5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1 月時起均未支付租金,迄113年8月9日租期屆滿時,扣除押 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5萬2755元,另有電費7,721元,合計 6萬476元未支付。又系爭租約契約已因屆滿而後止,被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約屆滿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電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原告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6萬476元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9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 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481-202502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仁璋 李雪如 傅松華 鍾昭財 徐顯民 徐啓誠 (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徐文理 徐顯生 呂惠珠 劉坤奇 葉慧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健堂 被 告 鄭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珠會 趙韋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松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 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傅松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松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9元。 四、被告鄭張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趙韋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 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 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 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趙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趙韋雯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松華負擔百分之1、被告鄭張秀鳳負擔百 分之1、被告趙韋雯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被告傅松 華、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鄭張秀鳳、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 趙韋雯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為 假執行。但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如各以新臺幣6 萬6,744元、5,838元、135萬1,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為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惟其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 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 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113年1月1日函及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92頁)。又依 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原所辦理之各項 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在臺鐵公司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臺鐵公司業於11 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四第177、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其次,被告徐啓誠於原告起 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因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規定,而於112年1月1日取得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即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徐啓誠本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再者,被告徐水銓於訴 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顯民、徐顯生 、徐文理、徐啓誠,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欽等關聯查詢、 本院113年10月22日函、拋棄繼承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6頁、第357頁、第358頁;卷五第 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 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 76條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仁璋、李雪如、傅松華、鍾昭財、徐林月嬌、呂惠珠、劉 坤奇、葉慧玲、劉健堂、鄭張秀鳳、鄭珠會、趙韋雯、鄭錦 杏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其等給付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 嗣因徐林月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銓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原告乃更正、追加徐 林月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 積後,原告更正請求移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減縮對被告 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另以其所管理坐落屏 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地號土地)亦遭 被告趙韋雯占用,而追加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關於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事實上陳述;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先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租賃關係 期限屆滿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租佃爭議,自無 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強制調解。被告鄭張秀 鳳抗辯: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未先行調 解程序,逕行起訴,於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陳仁璋、鍾昭財、徐啓誠、徐文理、呂惠珠、鄭珠會、 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公 司為管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前與臺鐵局定有耕地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 期屆滿後,均無續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詎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點交土地,而繼續占用所租 賃之土地。其中被告陳仁璋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 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7.65平方公尺;被告傅松華占用系爭6 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設 置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設置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種植香蕉果樹;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 同段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1部分1580.6平方公尺、同段6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1656.03平方公尺 、同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4部分26.96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641.05平方公尺,並 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占用系爭63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8平方公尺、系爭63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系爭63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 尺,並設置漥洞;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部分面積26公尺種植果樹;被告趙韋雯占用坐落屏東縣○○鄉 ○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03平 方公尺、系爭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71平方公尺、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 08.15平方公尺、編號57.19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並在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設置圍牆。惟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自除去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公司。其次,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自108年7月1日起,分別無權占用前開 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被告李雪如、鍾昭財、呂 惠珠、葉慧玲、鄭珠會、鄭錦杏,各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同負連帶責任,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 方公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 生應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 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 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 尺上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 奇應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 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 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 208.15平方公尺、編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 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㈧被告(除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 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 、㈣、㈦項所示地上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則以:被告陳仁璋之母親過世後,被告 陳仁璋收到臺鐵局通知辦理租約事宜,遂由被告陳仁璋與臺 鐵局簽訂租約,並以被告李雪如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仁 璋自簽訂前開租約時起,未曾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耕作或 占有使用,亦未在其上設置地上物,租約期滿後,更無占用 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仁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暨請求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傅松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伊母所耕作,於9 7年伊母過世前,該土地即因易淹水而不再種植作物,於伊 母過世後,原告通知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此後由訴外人即 伊弟傅松榮在該土地上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平 房為伊母所遺留,伊母之繼承人間約定由伊單獨繼承,傅松 榮雖居住其中,惟納稅義務人仍為伊。又原告所主張伊之占 用範圍太大,實際上伊占用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且 伊之香蕉園均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66地號土地)上,而依伊於112年6月申請鑑界結果,前開平 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並非原告主張之59.92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昭財則以:伊僅為被告傅松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徐顯民、徐顯生則以:其等之母徐林月嬌向臺鐵局承租 之土地上,曾種植地瓜及稻米,租約後期因土地常積水,且 鹽分高,已多年未種植任何作物,惟徐林月嬌仍繼續繳納租 金。又徐林月嬌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前即未再占用, 於租期屆滿後,更無任何占有或使用行為。至於原告雖稱前 開土地上,現況部分為池,然此並非徐林月嬌所設置池塘, 可能係因先前種植作物時,為避免後寮溪漲潮導致鹹水淹進 田裡,而在田邊設置土堤,於未使用該土地後,因雨水或河 水灌入,方導致積水。又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是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徐林 月嬌或其繼承人所為。其次,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 日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 以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而要交由法院處理, 惟早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則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向 原告承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劉健堂、劉坤奇之父劉 永能在其上種植作物,但自約30年前起,即未再種植,嗣後 劉永能過世,原告通知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更改契約,自簽 訂租賃契約時起,被告劉健堂、劉坤奇即未在其上種植作物 或使用,其上亦無劉永能所設置之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 更無占有或使用。其次,系爭633、636、636-1、637、640 地號土地,均為臺鐵東港線之鐵路沿線土地,從古至今均為 漥地,原告所主張其等占用之漥洞,乃自然形成,並非劉永 能或其繼承人所為。再者,原告通知其等於109年10月31日 點交土地,其等於該日之前共同花費10幾萬元整理土地,以 備點交,詎原告突然表示拒絕點交,要交由法院處理,惟早 於該日之前,其等即未占有使用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健 堂、劉坤奇返回土地,並請求被告劉坤奇、葉慧玲、劉健堂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鄭張秀鳳則以:伊與原告雖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 ,惟於107年原告以南迴計畫工程因素為由表示要收回大部 分土地,僅餘26平方公尺出租予伊,並要求伊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辦理續租,否則將依規定予以終止收回,因當時伊所 承租範圍僅餘伊種植之3棵果樹存在,故伊不欲續約,伊與 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伊自租約終止後即未占用土地 ,惟原告怠於將土地收回,且本件起訴後,原告已自行將土 地上之果樹砍除,益徵伊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再請求伊請求 伊除去,顯於法無據。其次,先前伊向臺鐵局承租1,048平 方公尺土地,租金1年僅為1,300至1,500元,原告雖縮減請 求伊返還26平方公尺土地,惟其向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反比前開租金為高,則原告所請求數額顯然過高,其數 額之計算應以每年1,500元乘以1,048分之26,方屬相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趙韋雯則以: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趙 宗瑩所耕作,於83年後,趙宗瑩即未在前開土地上耕作,直 到趙宗瑩過世,伊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實際上伊並未 在其上占有及使用,於租約屆期後,亦未為任何占有或使用 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上有廢棄物或池塘,伊均不知所指 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廢棄物或池塘為伊放置或設置,原 告請求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呂惠珠、鄭錦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徐啓誠、徐文理、鄭珠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先就土地遭他人占有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占有人對其占用土地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及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仁璋、李雪如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陳仁璋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402平方公尺,並 由被告李雪如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陳仁璋未依約點交土 地,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44 7.6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被告陳仁璋、李雪如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否認租期屆滿後 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陳仁璋占用 土地之事實。  ⒉查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到場陳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陳 仁璋所占用,惟前開土地,現均為空地,有零星檳榔樹,編 號C部分另有雜草叢生,均無明顯使用痕跡;又被告陳仁璋 到場否認前開土地為其所占用,且否認前開檳榔樹為其所種 植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35至153頁)。又觀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編號B部分之 檳榔樹只2株,且均係主幹部分,已無枝葉,而編號C部分之 檳榔樹數量不多,且高度不一,其位置均在空地邊緣,尚無 從證明前開檳榔樹現有人管理維護,亦無從證明前開檳榔樹 為被告陳仁璋所種植,或係其繼承而來之事實。原告固主張 :被告陳仁璋於租約期滿,未依約點交土地,亦未依民法第 946條規定,將所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不生移轉占有之效 力,仍屬繼續占用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陳仁璋、李雪如 間租賃契約約定:「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民國102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06月30日止,本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臺鐵局)不另行通知。乙方 (即被告陳仁璋)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 請換約續租,其有應繳未繳之款項者,應先繳清;逾期未申 請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甲方得收回土地,另行依法處理 ,乙方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即為無權占用,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十、其他約定事項 :……㈢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甲 方申請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租約終止時,乙方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交還土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 院卷一第78頁、第80頁、第81頁),未就租賃契約終止後返 還租賃物之方式有所約定,被告陳仁璋未繼續使用租賃土地 而脫離占有,雖未另與臺鐵局或原告約定時間點交所租賃土 地,仍不失已返還租賃物。按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係針對「占有移轉 」所設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並交付與他人,由 該他人為直接占有人,而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一 旦土地脫離該他人之占有支配狀態,如無其他人之占有力介 入,當然回歸所有人之占有狀態,故租賃物之返還,關鍵在 於承租人之占有狀態是否脫離,而與租賃物之是否交付出租 人無涉。是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陳仁璋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20.76平方公尺之事實 ,其徒以被告陳仁璋未與臺鐵局或原告點交所租賃土地,逕 認被告陳仁璋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璋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0.7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陳仁 璋、李雪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均屬 於法無據。  ㈢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傅松華承租系爭698地號土地上面積179平方公尺,並由 被告鍾昭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 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傅松華未依約點交土地 ,繼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鐵 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編號 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部分面 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等語。被告傅松華、鍾昭財對 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被 告傅松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被告傅松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698地號土地西南凸出部分之南側有鐵皮圍籬(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該鐵皮圍籬北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種 植之香蕉園(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其內並有水井1座 ;前開香蕉園西側有鐵皮磚造混合平房1棟(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F部分),其西邊有被告傅松華等人所有之樹木數棵(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3頁、第215頁),堪認 屬實。又前開平房原為被告傅松華之母所有,其母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前開平房分歸被告傅松華取得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傅松華、鍾昭財所不爭執,則被告傅松華確為前開 平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 系爭6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 尺(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香蕉果樹) 、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涼棚)、編號G 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香蕉果樹),均為被告傅松華所占 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傅松華固抗辯:伊之香蕉園均在系爭766地號土地,且前 開平房僅占用系爭689地號土地之一小角,伊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僅有179平方公尺云云。查被告傅松華於112年6月間申 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6日函、土地複丈申請書與土地複丈圖及面積 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9頁)。惟所謂鑑界複 丈,無涉經界變更,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係依系爭689地號土地經界為測量之結果 ,自不因被告傅松華有無就系爭766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而受 影響,則被告傅松華前揭抗辯與其所實際占用之情形不符, 自非可採。又被告傅松華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前開國有土地, 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傅松華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 .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尺之 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涼棚 、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傅松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698地號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自109至111年申報地價為31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133 頁;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傅松華利用該土地種植香 蕉樹、設置鐵皮圍籬、平房、水井等地上物可得之經濟利益 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371.08 平方公尺(50.38+244.63+59.92+16.15=371.08),並按年給 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予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自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 額為9,039元【371.08×300×0.05×184/366+371.08×310×0.05 ×(1+31/365)=903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並 得請求被告傅松華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371.08×310×0.05÷12=479)。原告 固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前開基準計 算之數額為9,046元,因國有財產之出租可課徵百分之5之營 業稅,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營業稅452元, 伊公司所得請求被告傅松華給付之數額為9,498元云云。惟 被告傅松華依前開基準計算,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應為9,039元,而非9,0 46元,且營業稅要與被告傅松華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 涉,亦非屬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受損害,是原告所請 求前開數額,於超過9,039元部分,自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昭財就前開被告傅松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鍾昭財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傅松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屆 滿後被告傅松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鍾昭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劉坤奇、 劉健堂、葉慧玲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徐林月嬌簽訂租賃契約,由徐林月嬌承 租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56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呂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劉坤奇 、劉健堂承租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600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葉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均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徐林月嬌於105年3月23 日死亡,由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 繼承前開租賃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租期屆滿後,被告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及徐水銓與被告被告劉坤奇、劉 健堂均未依約點交土地,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及徐水銓繼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 號B1部分面積1,580.6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 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 積26.96平方公尺,並設置漥洞,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則繼 續占用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亦設置漥洞等語。被告徐顯 民、徐顯生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徐林月嬌與臺鐵局簽訂前開 租約,及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 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其等否認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 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 理、徐顯生、劉坤奇、劉健堂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111年9月30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地號土地為水道, 其為人造或天然形成,無法自外觀辨識,到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該水道係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所設置,為 到場被告徐顯民所否認;前開水道範圍包含系爭636、636-1 、640地號土地上,其是否包含系爭637地號土地,乃有不明 ,惟當時前開水道四周雜草及蘆葦叢生,到場地政人員陳稱 須自前開雜草及蘆葦中清出路徑,始可測量。又111年12月9 日本院到場勘驗時,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 之水道已無水源,其內部分為空地,其他部分則雜草及蘆葦 叢生,無其他人為地上物,且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間為較高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之邊緣,並無人 造加強痕跡,依到場被告徐顯民與原告之承辦人李姍珮所指 系爭637地號土地,約在前開水道與後寮溪支線排水溝間之 阻隔泥土地上,亦無地上物或占用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第179 至199頁)。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具狀陳稱其等於10 9年10月底前已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業據其等提出臺鐵局1 09年8月3日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7頁)。 前開函文係臺鐵局發函通知徐林月嬌略以:承租國有土地養 殖使用,陳情以現狀交回土地,請於109年10月31日前填土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通知複驗,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前 開現場照片,則可見系爭633、636、636-1等地號土地經挖 土機整地,已整地部分呈泥土地狀態,未遭水淹沒,且無雜 草及蘆葦生長,是被告徐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抗辯其等於 109年10月底前曾僱工清理雜草並整地等語,堪以採信。  ⒊原告主張: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所承租之土地均 為旱地,各該土地現況為人造池(漥洞),與原約定之耕作目 的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 、第41至48頁)。查臺鐵局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 嬌所簽訂租賃契約,雖記載出租土地種類為「旱」(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第110頁),原告所提出110年1月29日照片, 固見系爭633、636、636-1、640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水所淹沒 ,惟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前開土地鄰近後寮溪支線排水溝 ,二者間中間僅為較高之泥土地所阻隔,前開水道與泥土地 之邊緣,並無人造加強痕跡,而原告未提出臺鐵局將土地出 租與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前之土地狀況照片,尚 無從證明前開土地於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及徐林月嬌向臺鐵 局承租前,原與前開泥土地同高,係經被告劉建堂、劉坤奇 及徐林月嬌等人開挖,方成漥洞等事實。又觀之前開被告徐 顯生、徐顯民、劉健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109年10月 底前,前開土地尚未遭水淹沒,而前開土地既鄰溪溝,且為 窪地,每逢下雨難免淹水,則前開110年1月29日照片所呈現 之水道,尚難認係徐林月嬌及被告劉建堂、劉坤奇、徐顯民 、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等人所為,原告主張其等在前開 土地上設置漥洞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 顯生、劉坤奇、劉健堂,自108年7月1日起有何占用系爭633 、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顯 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與被告劉坤奇、劉健堂分別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 求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呂惠珠與被告劉 坤奇、劉健堂、葉慧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錢 予原告,均屬於法無據。  ㈤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簽訂租賃契約, 由被告鄭張秀鳳承租系爭580地號土地上面積1,499平方公尺 ,並由被告鄭珠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嗣於107年間辦理耕地租約面積更 動,變更為26平方公尺,租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未依約 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580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種植蓮霧樹等語。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其等與臺 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占 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鄭張秀鳳占用土地 之事實。  ⒉查臺鐵局於111年12月9日前僱工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79、58 0⑴、580⑵、580⑶部分面積共4,315.01平方公尺上之蓮霧樹之 樹幹砍除,又前開範圍東北方有鐵皮工寮1座,該鐵皮屋西 南邊有電桿1根及抽水馬達1座;前開範圍之西南面,現為道 路1條,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有遭 砍倒之蓮霧樹3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5頁、第219頁;卷四第225頁)。被 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之蓮霧樹3棵為其所種植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前開蓮霧 樹3棵既經原告僱工砍伐,難認被告鄭張秀鳳對於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580⑶部分繼續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鄭張秀鳳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鄭張秀鳳於租期屆滿後,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 積26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 ,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 系爭58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0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 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9頁;卷四第 61頁)。本院審酌被告鄭張秀鳳利用該土地種植蓮霧可得之 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之面 積共26平方公尺,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尚屬相當。又臺鐵局於 111年12月9日前已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面積26平方公尺 上之被告鄭張秀鳳蓮霧樹3棵砍伐,遭砍伐之蓮霧樹於111年 12月9日仍在地面(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則自111年12月10 日起,難認被告鄭張秀鳳繼續占用土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張秀鳳自107年3月2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故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 7年3月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臺鐵局與被告 鄭張秀鳳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6月30日止,是被告鄭張 秀鳳占用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縱未繳納租金,仍非無權占 用,原告自不得請求108年6月30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鄭張秀鳳給付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5,838元 【26×1304×0.05×(3+162/365)=5838】。原告固主張:伊公 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 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疇,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珠會就前開被告鄭張秀鳳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鄭張秀鳳、鄭珠 會間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 (即被告鄭張秀鳳)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 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 期屆滿後被告鄭張秀鳳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金額,於超出被告鄭張秀鳳單獨給付5,838元範圍部分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部分:  ⒈原告主張:臺鐵局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趙韋雯承租系爭369、373、389、1076地號土地面積共2 ,028.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鄭錦杏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 趙韋雯未依約點交土地,繼續占用系爭369、373、387、389 、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 尺(圍牆)、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魚塭)等語。被告趙韋雯、鄭錦杏 對於其等與臺鐵局簽訂前開租約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 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先 舉證證明被告趙韋雯占用土地之事實。  ⒉查系爭1076地號土地北端有水泥柱2根(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圍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其間有柵欄鐵門,西側 水泥柱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又西南 側同段107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棟;系爭373、389地號土地 西側有人為土提,土堤西側有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 A、B),其北側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大致乾枯,前 開土堤往西北延伸至系爭389地號土地,在系爭389地號土地 之西側,亦有1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C);系爭369地 號土地之東南邊有鐵皮工寮1座,設置有冷氣,該工寮旁之 系爭369地號土地上有1魚池(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D);到場 被告趙韋雯陳稱:前開土堤西側之2魚池(即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池A、B)為伊與伊嬸嬸葉惠碧所共有,其他魚池則為他人 所設置,與伊、伊父親及葉惠碧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57至175頁、第221頁)。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牆使用部分面 積0.6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建興路711之1門牌 ,應為該門牌房屋所有人所設,難認該圍牆為被告趙韋雯所 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自無所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圍 牆使用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不應准許。其次,比對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租 賃契約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112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可知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池A、B、C、D部分,均在租賃範圍,而池A、B、C 與池D間為土堤及產業道路所相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堪認被告趙韋雯向臺鐵局承租土 地,目的應在作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A、B、C、D使用,則 其就前開池A、B、C、D池應有處分及管理之權。原告主張: 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871.2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並設置魚 塭等語,洵堪採信。被告趙韋雯抗辯其未占用土地云云,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 韋雯將系爭369、373、387、38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共871.24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部分面積432.03 平方公尺、系爭387地號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系爭389地 號部分面積43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 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7.19平方公尺(系爭389地號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627.87平方公尺(系爭369地號627.87平方公尺) 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於法有據。至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池B、C部分,固分別占用系爭387地號土 地面積13.57及150.13平方公尺,惟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既 未請求被告趙韋雯拆除地上物還地,自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⒊被告趙韋雯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36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2 7.87平方公尺、系爭373地號土地432.03平方公尺、系爭389 地號土地面積701.84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中 華民國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經查,系爭369、373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系爭389地號 土地亦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至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55頁;卷四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趙韋雯利用該土地設置魚塭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 事,認本件按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 原告,尚屬相當。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趙韋雯給付自10 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為2萬5,753元【(627.87×180+432.03×180+701.84×190)×0.0 5×(1+215/365)=25753】,並得請求被告趙韋雯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627 .87×180+432.03×180+701.84×190)×0.05÷12=1351】。原告 固主張:伊公司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加計百分 之5之營業稅云云。惟營業稅尚非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範 疇,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錦杏就前開被告趙韋雯所應給付數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間 之租賃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部分,僅記載「乙方(即 被告趙韋雯)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而未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租期 屆滿後被告趙韋雯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趙韋雯、鄭錦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 額,於超出被告趙韋雯單獨給付2萬5,753元暨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範圍 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仁璋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6.8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62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傅松華應將系爭6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50.38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編號E部分面積244.63平方公 尺之香蕉果樹、編號F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16.15平方公尺之香蕉果樹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應 將系爭633、636、636-1、637、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29.1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80.6 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614.05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 面積1,656.03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26.96平方公尺上 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健堂、劉坤奇應 將系爭633、636、6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 892.38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58.14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600.86平方公尺之漥洞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鄭張秀鳳應將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580⑶ 面積2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㈥被告鄭張秀鳳、鄭珠會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㈦被告趙韋雯應 將系爭369、373、387、389、1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圍牆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除去,編號池A部分面 積871.24平方公尺、編號池B部分面積208.15平方公尺、編 號池C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編號池D部分面積627.87平 方公尺之魚塭除去及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除 鄭張秀鳳、鄭珠會外)應各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將㈠、㈡、㈢、㈣、㈦項所示地上 物除去、填平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於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傅松華、鄭張秀鳳、趙韋雯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 占用範圍 占用態樣 附圖編號 面積(㎡) 1 陳仁璋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B 826.89 合計1,447.65 租期屆滿後未點交 附圖一編號C 620.76 2 傅松華 麟洛鄉麟平段698地號 附圖一編號D 50.38 合計371.08 鐵皮矮牆 附圖一編號E 244.63 香蕉果樹 附圖一編號F 59.92 磚造平房及涼棚 附圖一編號G 16.15 香蕉果樹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B 229.1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B1 1580.6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B3 1656.03 東港鎮船頭段637號 附圖二編號B4 26.96 東港鎮船頭段640地號 附圖二編號B2 614.05 4 劉建堂、劉坤奇 東港鎮船頭段633地號 附圖二編號A 892.38 漥洞 東港鎮船頭段636地號 附圖二編號A1 458.14 東港鎮船頭段636-1地號 附圖二編號A2 600.86 5 鄭張秀鳳 枋寮鄉中山段580地號 附圖三編號580⑶ 26 果樹 6 趙韋雯 枋寮鄉新地段36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D 627.87 魚塭 枋寮鄉新地段373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2.03 枋寮鄉新地段387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2.71 枋寮鄉新地段389地號 附圖四編號池A 436.5 合計701.84 附圖四編號池B 208.15 附圖四編號池C 57.19 枋寮鄉新地段1076地號 附圖四編號圍牆 0.6 圍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 1 陳仁璋 李雪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5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0元。 其中3萬7,056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2 傅松華 鍾昭財 應連帶給付原告9,49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元。 其中9,498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傅松華於112年4月27日收受送達 3 徐顯民、徐啓誠、徐文理、徐顯生 呂惠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7,551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400元。 其中29萬7,551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4 劉建堂、劉坤奇 葉慧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349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7元。 其中14萬1,349元部分,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5 鄭張秀鳳 鄭珠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元。 其中1萬1,109元部分,係自107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6 趙韋雯 鄭錦杏 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41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 原告未請求系爭38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趙韋雯於112年4月28日收受送達

2025-02-06

PTDV-110-重訴-90-202502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劉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一樓前半部(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餐飲店(下稱店鋪),原租賃期限至112年5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疫情期間 ,經逐次調降月租金至1萬元,並重訂租期至112年4月30日 止,嗣租期屆滿,續訂租賃契約至112年7月9日止,又因擬 將店鋪頂讓他人經營,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12年8月9日止 ,並於112年6月26日達成「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 讓可房租一萬五千元整續約一年」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 。其已於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謝佳勳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以60萬元頂讓,並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租金自其 押租金扣除,嗣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並發函要求其 返還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受有 失去可得頂讓金6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有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 頂讓,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期1年之租 賃契約,惟謝佳勳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聯繫承租事 宜,其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亦無須為頂讓失敗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即系爭房屋),約定 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5月9日止。嗣兩造於1 09年5月1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降為1萬2,0 00元(實際繳付1萬元),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前半部參拾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通道」,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5月1日再 簽立租賃契約續租,約定每個月租金為1萬元,租期至112年 7月9日止(原審南簡補字卷第19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 38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店鋪盤讓給 第三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遂於同日簽立書面協議, 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壹萬伍 千元整續約壹年」,並於112年7月10日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 「雙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 年8月9日由劉玟琪進行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租期至112年8月9日,屆期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12年7月1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店鋪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全部轉讓予謝佳勳,頂讓 總金額為60萬元,分為3期支付,第1期付訂金10萬元,當日 起三日內為頂讓保留期,如112年8月(空白)日若當日確定 未收到第2期頂讓款項25萬元,訂金聽任讓渡人沒收,其上 未記載尾款應支付時點及點交日之時點。  ㈥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頂讓人謝 佳勳,其與被上訴人三次談話(謝佳勳參與其中第三次談話 )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83至137頁錄音譯文,其中第121頁 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看過頂讓人再決定是否出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 與謝佳勳表明若於112年8月9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 則每個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並稱謝佳勳已同意此條件。同 日謝佳勳到場與兩造討論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表示若於112 年8月9日後始簽立租賃契約,同意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 被上訴人提供劉玟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謝佳勳,謝佳 勳未留其聯絡方式予被上訴人。嗣謝佳勳未主動聯繫被上訴 人及劉玟琪討論系爭房屋承租事宜,系爭讓渡契約亦未順利 履約。  ㈦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未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月10 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 里長進行協調,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之 錄音譯文所載。  ㈧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3 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頂讓失敗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期限前之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 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將系爭 房屋以月租1萬5,000元出租予謝佳勳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 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有於112年6 月26日簽訂內容為:「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壹萬伍千元整續約壹年」之系爭協議,並合意將原訂租 賃契約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兩 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乃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 ,則被上訴人同意頂讓人可以月租金1萬5,000元簽訂期限1 年之租賃契約,為其債務之本旨。是上訴人與謝佳勳固於11 2年8月7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㈤),就系爭店鋪 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條件有所約定,惟因系爭讓渡契約係 屬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讓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讓渡 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所應履行或盡協力義務之給付內容,依前 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尚難執系爭讓渡契約 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謝佳勳亦不得按系爭協議主張被 上訴人有以月租金1萬5,000元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故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延長頂讓交接期7至10日, 其間租金自其押租金扣除,頂讓交接完成再重新簽約,頂讓 人仍可以月租1萬5,000元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至137頁,其中第121 頁第33行如本院卷第160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稱: 「你…有答應說要讓我盤出去,…我也有跟人家講,你要兩萬 五,她們真的說OK」,被上訴人稱:「我的意思是說,就可 以頂讓就到八月九號」、「就到八月九號以前,她(即上訴 人)如果有頂讓出去,要給她一萬五就這樣,一年啦」(原 審訴字卷第90、96頁),上訴人稱:「我已經有跟她們(即 謝佳勳,下同)講說,八月九號以後簽就是兩萬五,她們都 已經說好了」、「如果八月…我東西也還沒有賣完…她們工作 上也要交接…中間會有一個空窗期…我就是先付房租,等她們 再來跟你重新簽,如果真的八月九號以後就是一樣兩萬五」 、「她們有說如果慢簽,你要調成兩萬五可以」、「她們已 經有跟我講說她九號沒有辦法簽,那我說就是兩萬五,她說 可以」(原審訴字卷第96、100、101頁),謝佳勳稱:「八 月九號之前是一萬五,之後是兩萬五,我知道」,上訴人回 覆:「直接就簽兩萬五,…,你可以…簽下來,然後就是給她 (即上訴人)使用…我們都到九號,…你這段時間就由她(即 謝佳勳)簽約,你(即上訴人)就補給她(謝佳勳)房租。 」、「…她希望跟妳認識一下,她說要不要簽約是她決定, 這件事不是我決定的」(原審訴字卷第118、120頁),劉玟 琪:「…8月9號我會先跟賈小姐(即上訴人)點交,…這邊租 約告一段落,…你(即謝佳勳)要談租約,我們再來談」( 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被上訴人:「她(即劉玟琪) 的意思是說妳(即上訴人)到8月9號就是結束,…後來你( 即謝佳勳)哪一天來簽都沒關係」、「我不能答應一定要簽 給你(即謝佳勳)」(原審訴字卷第127、129頁);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11日向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表示就系爭房屋 租賃事宜全權委託女兒劉玟琪處理,且112年8月9日由劉玟 琪進行點交(不爭執事項㈢),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代理 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予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請屆期按時搬遷 點交返還(不爭執事項㈣),又於112年8月6日、112年8月9 日傳送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因112年8月9日租約期滿,當 日下午5時點交,而112年8月9日點交未完成,將於翌日下午 4時繼續第二次點交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訊息擷影可 稽(原審訴字卷第221、213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已明 確表達租約期滿,將與上訴人點交房屋,謝佳勳若欲承租, 需再重新簽約,8月9日前簽約之租金為1萬5,000元,8月9日 以後簽約之租金為2萬5,000元,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無 法於112年8月9日前完成盤讓,仍維持系爭協議所載每月房 租1萬5,000元之條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尚 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女兒劉玟琪介入,發函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致其頂讓失敗云云。然查 ,上訴人未於112年8月9日出面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2年8 月10日兩造及劉玟琪就系爭房屋租賃爭議,協同里長進行協 調,依其部分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 稱:「他有看到我跟房東簽的那個是8月9日完成盤讓,租金 是1萬5,可是為什麼9號之後簽約就要漲成2萬5?」、「導 致他們…就不要來頂讓了」、「他覺得房東這邊,如果是2萬 5,他們不要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18頁),可見 謝佳勳未於112年8月9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本無須依系爭協議給予租金優惠,上訴人因租金數 額而未完成系爭讓渡契約;且劉玟琪代理被上訴人於112年8 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3日內遷讓系爭房屋(不爭執 事項㈧),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後,合法行使出租人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頂讓失敗無涉。況依系爭讓渡書之 內容,雙方約定有頂讓保留期,最終謝佳勳決定不欲盤讓, 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㈥),足見未能 完成頂讓店面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事宜,乃上訴人與謝佳勳就 頂讓之條件未能合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所載之期限內完成盤讓,被 上訴人亦無同意謝佳勳於112年8月9日後簽約仍得以月租1萬 5,000元續租1年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既臻明確,本件自無適用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3-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 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 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40,870元;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高建文 連帶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 幣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程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及4樓房屋(下分別簡稱3樓房屋、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將4樓房屋部分撤回(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 前開就4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訴訟標的價額易同時 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631,741元,計算式:4,033,112+5 98,629=4,631,741),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暐程公司就3樓房屋、4樓房屋簽有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 被告暐程公司,並由被告暐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建 文擔任租金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載明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暐程公司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竟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3樓 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31,000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暐程公司應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231,000元,暨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租金迄今被告都有在繳納,雖然系爭租約沒有延 長,但租金都有付,有原告總幹事高明燦給的收據可證明, 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子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原告 稱:3樓房屋自始迄今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因初建時基地為 工業用地,必須成立公司,故為權宜措施成立「子棉實業有 限公司」,因此3樓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表示其 已向原告承租房屋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7頁), 衡以早期人民團體制度不佳,對於不動產登記未臻完善,若 非原告確為所有權人,應無出租20幾年而無他人反對之理, 是3樓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應堪認定 。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被告 暐程公司,並由被告高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應堪認定。另被告現仍占有3樓房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至於4樓房屋部分,業經證人即原告 總幹事高明燦於本院證稱:4樓房屋已於113年10月1日起改 租予良羑有限公司(下稱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原告與良羑公司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152頁),被告亦稱4樓房屋已經還給原告,由原告租給良 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4樓房屋現已非由被 告占有中,亦堪認定。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 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 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被 告有繳納租金等詞,則本件重點即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 告有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形 ,而構成不定期租金之情形。  ㈣查原告早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積欠房租為由,要求被告 清償欠租,否則將訴請法院強制搬遷,有宏仁法律事務所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高明燦並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總幹事,本件租賃的簽約、收款事宜,被告都是 跟我聯絡,被告已經租我們的房屋20幾年,一開始是租整棟 1到5樓,後來還了1樓,租2至5層樓,但之後又因為積欠房 租,我們理事會叫被告還房租,被告還不出來,我們才將2 樓跟5樓收回,因為被告積欠房租,所以113年10月1日開始 我們收回4樓房屋,我於113年4月30日有算過,當時被告已 積欠384,800元房租,已經欠了8、9個月的房租,就我所知 我們理事會就是不想把房子租給被告,因為真的欠太多了, (問:原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有無反對被告續租 ?)有,我於113年4月底有去3、4樓房屋門口貼通知請被告 返還房屋,有照片為證,我們也有請律師函通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參以證人高明燦為原告與被告間 之簽約、收租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觀諸證人高明燦於本院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 本件租賃房屋門口張貼紙張,內載「通知 敬告深坑區北深 路三段143號三、四樓承租戶於4/30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搬 離 租主(蓋有原告印章)4/27」(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被告則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看到這些紙張,我看到後 就撕下來,但不是113年4月,應該是113年5、6月,上面寫 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高明燦確 有代表原告將不再續租之表示送達被告,雖張貼紙張之日期 究竟是113年4月底抑或113年5、6月間,證人高明燦與被告 說法不一,然縱使如被告所稱證人高明燦係於113年5、6月 ,始張貼上述稱不再續租之紙張,亦係接續於原契約113年4 月30日屆滿之後,衡酌一般租賃期滿,承租及出租人就是否 延長或續約通常需相當時間之商討,本件原告於原契約屆滿 後之113年5、6月,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以一般交易觀 念而言,並未逾相當之時期,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451條所 稱「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可言,核與轉變為不定期 租賃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房租云云,並提出收款條2紙、估價 單4紙為據,第1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5 月20日、9月5日向被告高建文收取50,000元、120,000元; 第2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 高建文收取61,000元;第1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於113年10 月30日簽收4樓房屋113年11月份房租23,100元;第2張估價 單為證人高明燦簽收10月11月房租46,200元(未載針對何房 屋);第3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3年12月(未載日期)簽 收23,100元,其上同時書寫「房租」「收不當得利款此金額 扣除前欠款項」;第4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4年1月(未 載日期)簽收23,100元,上載書寫之「房租」文字遭塗銷, 又載「不當得利款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139-147頁),就此證人高明燦於本院證稱:收款條是 我代原告收款50,000元、120,000元,那是之前欠的房租, 算到113年4月30日被告就欠了384,800元的房租,至於估價 單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第1張估價單是我們應收4樓房屋11 3年10月的房租,但4樓房屋於113年10月起就已經租給良羑 公司,很奇怪當時是被告高建文拿來的,第2張估價單是不 當得利款,因為我們通知被告搬遷,這個錢類似罰款,請被 告立即搬遷,被告高建文有拿46,200元過來,第3、4張估價 單也是我簽收的錢,因為也是收不當得利,房租是被告高建 文寫的,所以我把文字改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文件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證 人高明燦證稱上情,應已無疑義,依證人高明燦所述情節, 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0日、9月5日、9月6日分別繳交50,000 元、120,000元、61,000元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原契約屆滿前,即已積欠384,800元之房租,因而就 舊約之租金為清償,而非對113年5月1日以後繼續繳納房租 ,另就估價單部分,則為證人高明燦認被告於契約屆滿後繼 續占有房屋,涉不當得利,因而向被告收取款項,均非收取 113年5月1日以後之房租。證人高明燦係原告總幹事,所為 證述本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原屬較差,然本院考 量: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層每月23,100元(即3、4樓房 屋合計46,200元),若為繳納113年5月1日以後房租,理論 上應繳納23,100元之倍數,但上述收款條所載50,000元、12 0,000元、61,000元均非23,100元之整數倍數,就此證人高 明燦證稱:(問:61000 元、50,000元及120,000元都不是 房租的倍數,請說明這兩個數字如何算出?)之前我知道被 告大概有錢,就會向被告收錢,所以有零零碎碎收過幾千元 ,所以才會是這樣的數字,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以被告給付50,000元、120,000元、61,000元款 項觀之,確較有可能因先前給付數千不等零碎之款項,導致 積欠款項並非每月租金之整數倍數,證人高明燦所述此等款 項均為先前積欠之情節,應非無據。②第1張估價單上載為4 樓房屋之租金,被告又自承:4樓原本是我轉租給良羑公司 ,後來於告自己租給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 徵第1張估價單,僅係被告高建文身為前房東,而替良羑公 司轉交房租予原告,顯與本件3樓房屋無關,而第2張估價單 上未載租賃標的,亦可能僅係替良羑公司轉交房租,未必與 3樓房屋有關。③第3張估價單經記載為「不當得利」,第4張 估價單所載「房租」更遭塗銷並加載「不當得利」乙節,被 告於本院自承:(問:為何上面寫房租,又被塗掉改成不當 得利?)是高明燦改的,不知道為何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可徵證人高明燦見被告高建文先在估價單上記載 為「房租」,因與證人高明燦認知不符,而加註為「不當得 利」,益徵原告並無繼續向被告收受租金之主觀意思,而係 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3樓房屋,而向被告收取之不當得利款 項,④原告於113年5、6月前,已由證人高明燦出面張貼不再 續租之通知予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此後期間就將來 續租達成合意,實難認定證人高明燦有何同意續租而代為收 受租金之意思。依上,本院認證人高明燦所述尚屬可信,被 告所提出證人高明燦代為收受款項,均非收受113年5月1日 後之房租,自無法藉此構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  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0日屆滿, 本件復無構成不定期租賃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暐程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按:指被告高建文),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已詢問兩造違約金 是否酌減,供兩造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暐程公司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3樓房屋,自已違反系 爭租約6條約定,而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違約金,而 被告高建文為被告暐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衡以被告暐程公司未騰空返還之房屋現僅有 3樓房屋,是所謂租金5倍之違約金,應以1層樓房屋之租金 即23,100元為基數計算,又原告無法使用3樓房屋,所受損 害僅有租金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1層樓租金之1倍即23,1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雖有以「不當得利」之名目給付款項,然違約 金與不當得利不同,被告既無清償違約金之意思,而無清償 違約金之效力,併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每月產生違約金 之月份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3,100 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936 元(第一審 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公司負擔40,870元, 由被告暐程公司、高建文連帶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216-20250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唐建雄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趙瑞弟 沈豊田 沈美安 沈美金 沈素貞 沈奇霖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唐建雄以被告趙瑞弟、沈豊田、沈美安、沈美金、沈 素貞、沈奇霖(以下合稱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竊佔等案 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69 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35頁),而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原為113年2月11日,惟適逢農曆 春節假日(113年2月8日至2月14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3年2月15日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限之終日,是聲請 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 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沈豊 田、沈美安、沈美金、沈素貞、沈奇霖(下稱被告沈豊田等 5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因繼承而共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持有8/80,原所有權人為沈簡阿治), 告訴人唐建雄為本案房屋地下1樓及本案土地(持有1/50) 之所有權人,被告趙瑞弟則自103年間起,分別向沈簡阿治 及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樓及地下1樓經營店面,並將該處原 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本案房屋1樓店面出入口建物( 下稱店面出入口建物)。詎被告趙瑞弟等6人竟為下列犯行 : (一)被告沈豊田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未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包含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擴建本案房屋1樓(下稱原通 往地下室車道後方之1樓建築物)及其上方之平臺,而竊 佔部分本案土地。 (二)被告趙瑞弟明知其於111年9月30日與告訴人合意終止本案 房屋地下1樓之租賃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未將上開改建之店面出入口建物及該建物 下之鋼樑支撐予以拆除,而持續使用該原通往地下室之車 道。 (三)因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 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 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 為準。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 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 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 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 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 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131號判決亦同此旨。   2.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 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 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3.查,本案建物初始於65年5月14日建築完成,而被告沈豊 田之妻沈簡阿治於66年6月9日取得該建物1樓房屋(含平台 之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山區中山段四小段建號771號)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9-11頁),另比對告訴人提出其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之本案建物初始之建築物竣工照 片黏貼卡(一)資料、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gle街景相 片及卷存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暨相關檔存 照片影本可知(見偵字卷二第351-357頁、偵字卷一第51頁 、第303-307頁),本案建物於竣工後之原貌,相較86年7 月間至98年間樣貌已有明顯不同,其中就1樓房屋部分由 初始未逾越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範圍,至86年7月間經 查報違法擴建而已向外擴張至超出2、3樓平台向下垂直線 範圍,堪認本案建物1樓房屋固有向外擴建情事。惟上開 房屋向外擴建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沈 豊田之妻沈簡阿治所為,或被告沈豊田等5人所為,且縱 認「建物擴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因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揭「建物擴建行為」完成時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日(即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縱有竊佔犯罪情事,其追訴權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遲已於96年7月間時效完成 ,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9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 對被告沈豊田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4.另外,觀諸卷存由告訴人提出之拍攝日期為98年2月之goo gle街景相片、告訴人提告時屋況採證照片等證據(見偵字 卷卷一第51-53頁),顯示本案建物1樓之附屬建物平台至 少就雨遮部分有向外延伸至外部空地上空,堪認該平台部 分於「建物擴建行為」後亦有進行改建行為,且被告沈豊 田等5人亦未能提出該改建行為有經本案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而,該「平台改建行為」係於 「建物擴建行為」後,在既有平台所進行,縱認「建物擴 建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該「平台改建行為」亦僅係 於該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況前揭改建部分並非搭建於外部土地而對該土地本 身行使其管領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利,僅 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無從認定被告沈豊田等5人涉有 竊佔犯嫌。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買受他人竊佔原地主土地所建房 屋,再加以整建,亦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 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又苟被告就土地占有之初,係基於 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 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租期屆滿,占有土 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 ,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收益權 限,遽認被告有另一竊佔犯行,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 字第3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趙瑞弟自103年間起,以案外人徐連德名義先後 向沈簡阿治及被告沈豊田承租本案房屋1樓,並先後以案 外人徐亦知及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地下1樓 經營店面乙節,有房店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0月9日103年民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205 -223頁、偵字卷二第61-67頁、第77-85頁),堪信為真。 另觀被告趙瑞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103年7月 15日就開始向告訴人租他的地下室,租金是2萬元,後來 告訴人去申請調解,因為他要我付車道出入口的錢,後來 我們就以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條件調 解成立,告訴人也同意由我自由使用收益該車道出入口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195頁),與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之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地下室租予對 造人徐亦知使用,但近來對造人徐亦知竟將汽車出入口封 閉,致聲請人之汽車無法進出,兩造成立內容如下:一、 上開車道使用權…對造人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租金 新臺幣7000元。而聲請人自調解成立即日起同意車道給對 造人自由使用收益。」,互核尚屬一致,足見被告趙瑞弟 將該處原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口改建為店面出入口建物並將 該建物下以鋼樑支撐,係基於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意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占有行為 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至於被告趙瑞弟於占有 狀態繼續中,縱因其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 ,被告趙瑞弟縱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亦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認為被 告趙瑞弟有另一竊佔犯行。 (三)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趙瑞弟 等6人所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 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涉犯告 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趙瑞弟等6人之犯嫌已達起訴 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自-4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整編 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元。 四、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喬帆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 喬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利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格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對格利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格利公司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對格利公司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那 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7號、369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喬 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3號3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 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359-363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關 於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之陳述,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房屋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 建號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王振賢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 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振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爰 依被告主張,告知王振賢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整編前門牌公益路2段363號)(以下分稱367號、369號、36 3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詎王振賢於租賃期間 佯稱有投資相關事業,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經原告 發現不實,原告乃於113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賢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並於113年4月29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振賢及被告等人不再續租,請渠等 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 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與王 振賢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顯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王振賢之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 仍拒絕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米那斯公司向王振賢承租367號 及36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向王振賢 承租363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3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被 告喬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均自113年6月1日起 迄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是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從外觀使用上來看,系爭 房屋長年都是王振賢在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王振賢為承租人,被告為次承租人一事,被告並不 知情。  ㈡又,王振賢目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王振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持有使用 執照之正本,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亦僅有其指示、參與,惟因 起造人、用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且原告為宗親會組織,另 須檢附組織章程並召開派下員會議表決通過之文件,原告卻 遲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導致王振賢申請建築執照進度嚴 重延宕,王振賢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遵期開工,始臨時變更 原告為起造名義人。嗣又因原告提出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 5號返還租賃物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致王振賢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已遭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有,王振賢若 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能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並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偶經王 振賢向律師諮詢後,發現前案判決之認定嚴重有誤,系爭房 屋所有權始終為王振賢所有,王振賢因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亦自承從未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案雖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王振賢敗 訴,惟王振賢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而由王振賢另案訴訟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 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 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等,可認王振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既王振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向王振賢承租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 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有另外提起訴訟,對王振賢所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給 付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王振賢之間,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㈠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445建號、449建號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67號、363號3樓(即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賢於110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7-1 號2樓之1等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限為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㈢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  ㈣被告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公 司應將363號3樓房屋、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 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03、425-42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其均係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悉原告為 登記所有人,且依王振賢於另案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 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 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 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證據,可認王振 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因此被告向王振賢承租 當屬有權占有云云。  ⒋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系 爭房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425-429頁),並未經依法定程序將原告所有權塗銷 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則被告稱依王振賢另案所提出之證據,可推論得知王振賢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據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 云,實不可採。  ⒌查,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 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今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被告 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並自11 3年6月1日至今仍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與王振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被告亦無從以其自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而對 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 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自11 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等 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 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認定之參考。  ⒉查,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 房屋至今,被告喬帆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 樓房屋至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 害等語,當屬事實,原告繼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7號、369號 房屋止,請求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止,均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  ⒊因被告米那斯公司係以租金每月33萬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 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係以租金每月23 萬5800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233-239頁),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每 月繳納予王振賢之租金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另外對王振賢起訴,請求王振賢應就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不得在 請求被告返還,否則有重複請求之問題云云。然,原告另行 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振賢就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於無權占有相同房屋範 圍內,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自得同 時、先後對王振賢或本件被告為請求,僅係被告之清償其效 力及於王振賢(反之亦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請 求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 應將363號3樓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 返還369號、36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依同 條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8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王振賢與原告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請求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 既已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本院即得認定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訴-1808-202501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詹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齡 被 告 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 第30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30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頁暨背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000元。嗣前開租期屆至,被告復向伊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故而重新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並調整每月租金為6,000元,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 納所約定之租金與電費(下稱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被告並未遷出系爭房屋,並主動給付2個月租金予伊 ,惟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出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至今,且尚積欠電費3,45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㈡、㈢均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及桃園福林郵局存 證號碼38、6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9、11至 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2 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 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水電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查被告積欠水電費3,455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3,455元,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 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 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 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月租金6,000元認定之。從而,扣除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再主動給付之2個月租金,原告請求自租約期滿終止2個月 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5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2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 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聲 明第1項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未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至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中壢一號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公認證字號: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號)。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300元,如逾期繳納租金 ,應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如積欠租金 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 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房屋 租金,故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 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399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 還原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至113年3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租金2萬932元 、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及逾期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萬8,368元。㈡系爭租約之公證費用3,000 元原由兩造平均負擔,惟被告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遭終止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公證費用改由被告全額負 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另二分之一公證費用1,500元。㈢再被 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況及 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房屋設備,支出修復 費用3萬5,700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 共計2,003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萬5,70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6,300元,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於同年7月5日寄送桃園永安郵局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同年8月10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3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壢簡字卷第9頁、第14至2 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 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2萬932元【計算式:6,300 ×(3+10/31)=2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932元,應 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12 年8月10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6,300元,給付自系 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368元【 計算式:6,300×(7+×21/31)= 48,368】,亦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定之繳款方式如期 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未繳上開費用 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㈠逾期繳納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五日以內繳納 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131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 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月租金額 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4 萬8,368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㈣再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房屋租賃公證費用由甲、乙雙 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乙方於簽約後至租期開始前解除契約 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該費用由乙方負擔」,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89萬400元(見壢簡字卷第14頁),則依公證費用 標準表所示,公證之費用為3,000元,又本件確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於承租期間未滿一年終止租約,故原告依照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公證費用之全部,即應給付原告公證 費用1,5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物 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應繳 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乙方之屋 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乙方共同完 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經甲方定期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房屋及設備如有 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甲方得逕自第 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 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 時,未將屋況復原,致原告支出退租屋刷漆/清潔工程費用3 萬5,700元,且被告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3月31日 前之瓦斯費518元、水費323元、電費1,162元未繳納,以上 合計3萬8,3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驗收(付款) 確認單、退租屋清潔工作記錄、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用調整公告、退 租點交單、感應磁扣(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3 至65頁、簡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萬2,6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2萬5,703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7,503元(計算式:20,932+48,368+1,000+1,500+ 25,703=9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簡-11-2025012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藍旭男 訴訟代理人 藍百司 曾至楷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號全棟房屋暨如附件 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附件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三號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貳仟玖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 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   ,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如下述:  ㈠原告原以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八公司)、陳俊雄 為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 ○0 號全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即系爭房屋之車位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韓八公司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9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被告應 自113 年3 月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 至9 頁)。  ㈡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撤回 對陳俊雄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暨停車空間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 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 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1,832,9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回復原狀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 司應自租約終止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重訴卷第81至82頁)。  ㈢原告再於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備位 聲明為: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回復原狀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 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租約終止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  ㈢原告末於11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兩造於109 年9 月29日簽訂 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附圖(即本院 審重訴卷第74、75頁,即如附件所示)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 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 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 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後第 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127 頁)。  ㈣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增加,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 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韓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韓八公司籌備處發起人李淑芬於109 年9 月29日簽立 並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由韓八公司籌備處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嗣韓八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完 成設立登記,其代表人亦為李淑芬,依「法人同一體說」之 見解,系爭租約既係韓八公司於籌備期間由發起人簽訂,韓 八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即當然歸 屬於韓八公司。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自109 年10月1 日至119 年12月31日   ,其中109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為租金全免之裝潢 期,11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之月租金為80萬元, 115 年1 月1 日至119 年12月31日之月租金為100 萬元,韓 八公司並應於每年1 月1 日前交付當年度每月1 日兌現之租 金支票12張予原告。又依上開約定,韓八公司本應於113 年 1 月1 日以前交付113 年度每月1 日兌現之租金支票12張予 原告,惟韓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淑芬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仍未給付113 年任何一期租金,顯已遲付租金逾3 個 月以上,原告分別於113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 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韓八公司,催告韓八公司依約交付 113 年度12張租金支票、欠繳113 年度1 、2 月份租金,並 提前通知原告得於積欠租金逾2 個月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宜, 惟韓八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無任何回應;原告於起訴 後再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之送達,主張系爭租約第21 條約定不得以押租金抵扣租金,縱使可以抵扣,斯時韓八公 司亦已積欠逾2 個月租金,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 重訴卷第127 頁,原告表示逕以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其餘 不再主張,故先前提出之其他理由即不再贅列),並以民事 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韓八公司之日為租約終止日,原告 自得在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韓八公司將系爭房屋暨系爭租約 附圖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㈢另系爭租約既經合法提前終止,韓八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即無 正當權源,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其應於終止後3 日內將 增設、改造或裝飾物品,室內外修繕及外觀等裝潢、設備、 傢俱雜物、器物等全數清空、回復至出租前竣工圖之原狀, 否則原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將韓八公司所有遺留 物、增設、改造或裝飾物品等視為廢棄物自行清空、回復原 狀;又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考量雙方租期達10年,為便利 韓八公司經營餐廳、管理營業,同意韓八公司以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作為登記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此係原告為使租賃 法律關係便於遂行而容許為公司登記,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回 復原狀之範圍,本即包含韓八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復因公司登記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遷 出登記勢必需要韓八公司協力為一定行為,原告乃依系爭租 約第4 條、第13條、第19條約定,請求韓八公司將公司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㈣韓八公司迄未給付113 年1 月、2 月之月租金各80萬元,且 韓八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應自行繳納其營業所生之水 電費、瓦斯費,卻積欠系爭房屋103 年1 月份電費232,941 元未為繳納;另系爭租約於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韓 八公司之日終止,原告自得就113 年5 月9 日至同年10月24 日之租金440 萬元(計算式:80萬元×5.5月=440 萬元)請 求韓八公司給付,故依民法第439 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 請求韓八公司給付6,232,941 元(計算式:80萬元+80萬元+ 232,941元+440 萬元=6,232,941 元)。  ㈤又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韓八公司自無正當法律權源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行情之利益,而韓八公司 實際經營者陳俊雄多次以韓八公司負責人名義公告盤讓、轉 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對外公開主張系爭房屋目前月租金行 情為120 萬元至150 萬元,乃以陳俊雄自陳最低月租金120 萬元計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是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即系爭 租約終止之日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此外,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韓八公司)應三日内 搬遷,應將租賃物予以清空交還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得 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伍 萬元之違約金」,其約定內容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即原告除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填補損害外   ,尚得按日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從而,系爭租約既於民 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後提前終止,韓八公司本應於3日 內搬遷卻未為之,原告自得請求韓八公司自民事準備㈡暨訴 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即契約終止之日)後第4 日起至回復原 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 ,迄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暨系爭租約第4 條、第8 條   、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 韓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系爭租約附圖( 即本院審重訴卷第74、75頁)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 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韓八公司應將韓八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⒊韓八公司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⒋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 萬元;⒌韓八公司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後 第4 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5 萬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 執行僅針對辦理遷出登記以外之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03   頁)。 二、韓八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韓八公司 當初用7 千多萬元去裝修並承租10年,後因新冠肺炎而無法 經營下去,且虧錢股東並無意願增資,故欲終止系爭租約, 餐廳約於112 年12月底左右結束,有透過仲介聯絡原告要終 止租約並讓別人盤讓,談了好幾次,原告也答應我們盤讓, 於113 年5 月份亦有跟律師表示如果不讓韓八公司盤讓,可 以馬上還,這期間亦不斷有仲介表示其已和原告談好讓別人 盤讓後繼續經營,另兩造之前談和解時亦已講好相關條件, 即韓八公司可以搬走即搬走,不能搬走由原告處理,以現況 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金及其餘費用;而韓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資產沒有就沒有了,請依法判決,並希望與原 告和解,可盡快使原告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 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 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 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 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 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韓八公司 籌備處發起人李淑芬於109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 證,由韓八公司籌備處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暨停 車空間,嗣韓八公司於109 年11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其代 表人亦為李淑芬,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自應 歸由韓八公司行使及負擔,租賃之法律關係亦當然歸屬於韓 八公司,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 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韓八公司自113 年1 月起至今迄未給付租金,亦未 給付113 年1 月份之電費,韓八公司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僅 抗辯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現狀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 金及其餘費用云云),而系爭租約固於第21條約定「本契約 之押租金係做租賃物設備、結構安全等之保證用,如積欠租 金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扣租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73頁),惟上開約定僅在限制韓八公司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 扣租金,並非表示原告不得在韓八公司積欠租金及費用時以 押租金抵扣租金,此由系爭租約第1 頁「押租金或擔保金」 欄位右方載明「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 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1頁),足見 原告仍得以韓八公司交付之押租金抵充韓八公司積欠之租金 及費用。又原告係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而上開書狀係於113 年10月25日送達韓八公司法 定代理人(見本院重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則迄至113 年 10月24日止,共計9 月又24日,每月租金以80萬元計算,共 積欠之租金為7,819,355 元(計算式:80萬元×9 月+80萬元 ÷31日×24日=7,819,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主張韓八公司積欠之113 年1 月份電費232,941 元(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九之暫停供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111 至112 頁),總計8,052,296 元,而韓八公司所交 付之押租金為180 萬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1頁系爭租約第 1 頁「押租金或擔保金」右方欄位),抵充後韓八公司仍積 欠原告6,252,296 元,業已遠逾2 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據 此以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狀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系 爭租約即於113 年10月25日終止。  ⒉至韓八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通知韓八公司聲請之證 人即仲介人員鄭介文到庭證稱:我是本件兩造租賃事宜之仲 介,當時我負責租賃條件的協議溝通,後續韓八公司積欠租 金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才提出經營上的需求,但沒有提到終止 租約,僅有提到盤讓,沒有講到盤讓的條件,我有向原告的 兒子藍百司轉達,他說先把積欠的租金補進來,給一個月的 盤讓時間到113 年2 月29日,租金條件沒有提到,但有說到   一個月盤讓期間積欠的租金要照常給付,且如果有盤讓人出 現也要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我有轉告陳俊雄,也有告知如果 113 年2 月29日沒有盤讓也沒有給付租金,原告會發存證信 函做終止租約或請求返還房屋的動作,接下來就由陳俊雄自 己去進行,我就沒有參與,不過韓八公司或陳俊雄在113 年 2 月29日並沒有提出願意承接的盤讓人,另外當初應該是沒 有提到韓八公司將可以搬走的東西搬走,不能搬走的東西就 由原告處理,現況交屋,原告不再請求租金及其餘費用等內 容,即便有這樣的內容,也應該是我建議韓八公司釋出善意 的條件,讓我可以和原告協調,這是我自己的好意,但不是 原告也同意的條件與內容,至於我到底有沒有這樣建議或跟 原告講,我忘記了,只是確定原告並沒有同意讓韓八公司這 樣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4 至126 頁),足徵兩 造並未就終止系爭租約、積欠租金及費用等節達成和解;除 此之外,韓八公司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⒊又承前所述,系爭租約終止前,韓八公司積欠原告租金暨電 費,在抵充押租金後仍積欠原告共計6,252,296 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232,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 年4 月13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4 、13   、19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 而增設,改造或裝飾,由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 途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予以清空,不得要求甲方補償, 並租賃物如有毀損,乙方應於租賃到期時負責賠償之。」、 「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三日內搬遷,應將租 賃物予以清空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 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之違約金。」、「乙方得 依法申請修繕租賃物之室內及外觀;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須將租賃物回復至竣工圖狀態(如附件),若屆時甲 方同意乙方得不回復至竣工圖之狀態。」(見本院審重訴卷 第72至73頁)。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韓八公司即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空間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4 、13、19條約定,請求韓八公司將系爭房屋   暨如系爭租約附圖(即附件)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 約附圖所示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韓八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即係在系爭房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 卷第53、107 頁),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韓八公司復無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將上開公司登記地址登記於系 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韓八公司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 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為相同解釋,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韓 八公司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復審酌 韓八公司於11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期間,係以每 月8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已預計租金漲 跌而約定自115 年1 月1 日起至119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 每月100 萬元,則以每月80萬元評價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 應屬妥適。而原告雖主張韓八公司實際經營者陳俊雄多次以 韓八公司負責人名義公告盤讓、轉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對 外公開主張系爭房屋目前月租金行情為120 萬元至150 萬元   ,故請求以每月120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 云,惟每月120 萬元僅為陳俊雄自己在臉書貼文所宣稱之租 金價格(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9至106 頁),並非租賃市場上 之實際客觀行情,尚難僅以此宣稱內容逕為認定;除此之外   ,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房屋目前在租賃市 場上之租金行情資料,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 僅在每月8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另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乙方(即韓八公司)應三日内搬遷,應將租賃物予以 清空交還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 ,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其內 容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 懲罰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本即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尚無從以強制履行為目的即認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既未於系爭租約載明此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考量本件如韓八公司能依約履行,原告得如期取回系爭 房屋予以利用,現因韓八公司未能按時搬遷,原告即無法享 受得再利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斟酌客觀經濟環境、投資報 酬率、交易市場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租約第13條約 定韓八公司未能於3 日內搬遷並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之違約 金每日5 萬元,一個月之違約金即高達約150 萬元,逾韓八 公司承租價格每月80萬元將近2 倍,尚嫌過高,考量每月租 金價格、物價波動、使用預期利益之損失、法定利率標準暨 原告尚給予3 日緩衝等因素,應酌減為按每日1,400 元計算 ,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韓八公司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後第4 日即113 年10月29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暨系爭租約第4 條、 第8 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等約定,請求韓 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暨如系爭租約附圖(即本院審重訴卷第 74、75頁)所示停車空間回復至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原狀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辦理遷出登記,及   應給付原告6,232,941 元及自11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 年10月26日起至 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   暨應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韓八公司預 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重訴-198-202501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莊大慧 訴訟代理人 莊勝騏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黃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金門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金城鎮中興路146巷29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且被告自始明知其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屬惡意 占有人。另被告前於97年10月20日與系爭建物之原屋主即訴 外人陳永榮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訴外人租用系爭建物經 營飲料店使用,經查詢鄰近建物之租金行情,被告每月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2,572元,參酌系爭建 物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等因素,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至少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合計占用共125日,本件請求被 告返還125,000元對被告已屬寬貸,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受 領不當得利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期間之租金已給付於系爭建物原屋主即訴外 人陳永榮,故無不當得利,且縱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 件請求數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然本件並無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訴 外人之租賃契約無論是否有效,均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仍屬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供營業用,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之限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1 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永榮間原訂有書面租 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給 付租金於訴外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與民法第425條第2項未定期限尚屬有間,基於 讓與不破租賃原則,該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得對抗原告。又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5月14日提前給付系爭建物 108、109年度之租金於訴外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期間租金既已給付於訴外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 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亦應受土地法相關法令之限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 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不動產租金之決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外 ,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為原 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為憑;且被 告對其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建物,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原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開期間無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永榮間原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 告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永榮,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受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限制。然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榮就系爭建物 存在不定期租約,乃屬未定期限之租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與訴外人陳永榮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業經公證,則參民法第45 2條第2項「前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自無同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前揭 所辯,要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支付租金給訴外人陳永榮,並無不當得利。惟迄 未提出給付租金之事證,所辯自不足取。而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供營業使用,有商號登記基本資料、金門觀光旅遊局網頁 資料為憑,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斟酌系爭房屋供營業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鄰近系爭建物 之租金行情於102年約為每月每坪790元,系爭建物登記總面 積136.31平方公尺,即約41.23坪,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應約 為32,572元(計算式:41.23×790=32,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斟酌近年房價持續攀升、系爭建物生活機能完整,認原 告主張本件應依每日1,000元計算租金,尚屬合理。  ⒋綜上,被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共計125日,則以每日1,000元租金計算,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000元(計算式:1,000×125=12 5,000)。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 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 建物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其辯稱於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期間(4個多月)仍向訴外人陳永榮繼續支付租金,而訴外 人陳永榮當時已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定會告知被告其已無權 受領租金,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建物移轉給原告125日後之109 年4月13日,應已知悉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5,0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4

KMEV-113-城簡-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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