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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8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玉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郎玉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郎玉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玉麟明知係林益民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冒用「黃鏗」名 義,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網站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盜 刷「李元泰」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以支付租車費用 ,復指示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至小馬租車門市,取走本 案車輛;且其於110年6月15日,在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 0202號(下稱偵查前案)其與林益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 ,業已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審理前案) 林益民等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就林益民 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而與其前在偵查中具結後,為相異之證述,以迴護林 益民。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郎玉麟之供述 坦承關於將本案車輛交付與何人,於偵查前案與審理前案之證述不同之事實。 2 被告於偵查前案之11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偵查前案之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偵查前案、審理前案,就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供前具結後,有下列相異證述之事實: 1.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交給林益民;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使用。 2.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冒用「黃鏗」名義在小馬租車網站租用本案車輛是林益民所為,亦係林益民指示其持「黃鏗」身分證,前往小馬租車門市取車;惟於審理前案證稱  ,係自己在計程車上撿到「黃鏗」 身分證,自己使用該身分證去取車   。 3.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係林益民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本案信用卡;惟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於網路上買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自己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 4.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其在小馬租車門市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在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車輛交付予林益民;惟於審理前案證稱,其沒有將車輛交給林益民,是陸柏昇在上開街口等其。 3 被告於審理前案之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審理前案之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偵查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檢察官問:有無向林彥宏借0000000000門號使用?) 有,我是在109年9月至11月間在西門町,當時是我跟林彥宏一起去辦,辦了之後林彥宏交給使用。 2 (檢察官問:林彥宏可以獲得什麼好處) 沒有,林彥宏是基於朋友幫忙,後來門號是交給林益民使用,林彥宏也知道這件事。 3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是否有至小馬租車網站上,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 沒有。 4 (檢察官問:12月16日你有無至小馬租車租車?) 沒有。 5 (檢察官問:為什麼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你至小馬租車的畫面,提示畫面?) 那天早上林益民叫我去小馬租車領1台車子,前面的手續我根本不知道,林益民說他錢已經付完了,後來我在復興南路還復興北路的朱崙街口將車交給林益民。 6 (檢察官問:林益民為什麼不自己去牽車就好?) 林益民說那天早上他趕不過去,說他在朱崙街那邊等我。 7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在租賃契約上簽「黃鏗」之姓名?) 是林益民叫我這樣簽的,如果涉及偽造文書,我認罪。 8 (檢察官問:12月15日在小馬租車網站刷「李元泰」之信用卡是否你刷的?) 不是,這應該是林益民做的,林益民只有跟我說錢已經付了,要我去領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2年6月7日審理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林益民問:你有無在起訴書所載的案發前一天向我借手機?) 有,我確實有向林益民借手機,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要玩遊戲。已經2年多了,確切日期現在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我不確定地點是在租屋出(按應為「處」)還是網咖,我向他借手機盜刷信用卡租車。 2 (林益民問:你向我借手機盜刷信用卡後的隔天去小馬租車取車後,你將車子交給誰?) 交給陸柏昇,我與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3 (林益民問:你有無將車子交給我?) 沒有,那時候因為我們之間債務關係,本來想把車交給你,後來你母親有跟我把債務結清,車子是我跟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4 (林益民問:我有無碰到過車子) 沒有。 5 (檢察官問:你如何借到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來玩遊戲?) 我不是當天才跟他借,我是前2天就跟他借了,我前2天就把在網路上購買到的信用卡卡號資料送出去了。 6 (檢察官問:你究竟是將被告林彥宏申請的3個遠傳門號交給被告林益民還是陸柏昇?) 那時我第一次被詢問的時候,我是誣陷給林益民,其實林彥宏給我的3個門號,我只用了1個門號,我去小馬那邊租車,林彥宏根本不知情。門號我是自己使用,我沒有交給陸柏昇。 7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你是否在網路上盜刷李元泰的信用卡去租車?) 對,是我盜刷那個卡號的。 8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是使用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盜刷,是否如此?) 對,好像是。我跟他借手機,可是我也有連他的網路,那時候我們常常在一起玩遊戲。 9 (檢察官問:李元泰的信用卡的卡號等資料,你從何處得來?) 網路一位陳姓網友賣給我的,一份3500元。 10 (檢察官問:「黃鏗」的身分證不是被告林益民交給你的?) 不是,是我自己(在計程車上)撿的,也不是陸柏昇交給我的。 11 (檢察官問:你後來租完車以後,有無在台北市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這台租到的特斯拉交給被告林益民?) 沒有,那時候是陸柏昇在那邊等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943-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王寶義 被 告 胡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鎮○道0號南 側向154公里0公尺處中間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傷,置於後 車箱之行李箱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交通與租車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 、6,800元、行李箱滅失損失2,800元、證明書及文件支出10 ,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774,000元,更有未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536,000 元、2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過高,與所檢附單據金額有所出入;關於未來預期醫 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需開刀之診斷證明書;至證明書費和 文件支出乃訴訟支出,與本件爭議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則應 以單據為憑,固有單據之3日租車、每日2,320元無意見,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至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後皆無不能上班之記載,至工作證明則無薪資證明且為 未經認證之大陸地區私文書,應不能證明其收入;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另就拖吊費用、行李箱損失部分則不爭 執,是其請求並非全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341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9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道0號南向154公里處時(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 盤突出、外傷性頸部揮鞭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 卷第245至251、261至270、273至304頁),系爭事故應由被 告負擔全責。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690元。   ⑵交通費用8,020元。   ⑶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⑷財物損失行李箱損害2,800元。   ⑸證明書費22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73,310元。   ⒉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   ⒊租車費用111,980元。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9,78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憑(111偵8507卷第15至29頁、第41至43頁反面),又原 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0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事件 )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229頁),故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起訴前業已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共計18 0,000元,其中6,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細繹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至49、63、75至82、89至93、 95、97、98頁),其總額亦為6,69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6 90元,洵屬有據;至於其餘173,310元並無相關醫療可佐, 尚難認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就醫尚有支出來回車程及時間 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但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或 車程、路線估算方式之相關證明,亦無足認定。  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536,000元、20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111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惟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時隔1年餘,原告並未提出已進行手 術所支出費用或未來手術可能所需之醫療費用金額之相關證 明,且原告另陳稱:我現在是在國外及中國進行醫療,基本 上不預測金額,症狀如庭呈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可知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並未 於國內之醫療院所進行手術治療,而又未提出在國外支出醫 療費用之證明或診斷證明書,是其主張未來預期之醫療費用 尚須736,000元,尚屬乏據。  ⒉交通費用120,000元、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而須由國道拖吊遷離,再 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400元、6,800元,並需 另行租車8,020元以為交通代步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65、67頁)、 車輛租賃電子發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4 頁),是其請求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亦 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支出60日之租車費用共120,000元,但僅提出其 中4日之租車費用單據8,020元如前,其餘111,980元並未提 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此等支出。  ⒊財物損失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因置於後車箱而遭撞毀,損失為2,800元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應屬有據 。  ⒋證明書和文件支出1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證明書和文件支出共10,000元,其中證明 書費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5、46、89頁)。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支出之項目與 證明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500,000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主張損害存在者,即應先就損害之存在舉證證明之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 為真正,而經行政院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 會)驗證之文書,則推定為真正。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有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其原任職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 資人民幣12,000元即約新臺幣50,000多元,因而損失薪資共 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9個月=450,000元),而原 告另有多起合作案因傷取消,損失500,000元以上等語。惟 查,原告固提出深圳醫健匯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本院 卷第23頁),然其形式上真正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227至2 28頁),嗣後原告亦未補正依前開規定經認證之文書,況該 等工作證明亦未記載原告薪資,實難以之認定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多場合作因傷取消 ,但並未提出合作案之契約或取消要約之聯繫資料等相關證 明,又原告所提聘書、網頁搜尋資料則均未記載其工作內容 或報酬(本院卷第346至354頁),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履行契約之工作而生有所失利益,亦非有據。  ⑶至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固有休養之必要,此觀諸111年3月21 日李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宜休養至病情好轉」(本院卷第24 5頁)即明,至於其所需休養期間,遍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記載之(本院卷第245至253、318至321、324至3 28頁),惟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事故當日及111年3月23 日均有就診治療,另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4日、同年月 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23 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於門診治療共 10次(本院卷第247至251、318至319、321頁),另於111年 3月16日至112年2月1日接受復健治療51次,於112年2月8日 至16日接受中醫治療3次,亦分別有南方復健科診所、嘉俊 骨科診斷收據(本院卷第63、77至82、89至98頁)、中和建 宏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查,可知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3日共3日之甫受傷期間, 及後續門診、復健、中醫等就診治療共64次期間(計算式: 門診10次+復健51次+中醫就診3次=64次),應有休養或就診 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7日(計算 式:3日+61日=67日)。  ⑷又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 原告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 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又111年3月21日 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因前開休養期間而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計為56,392元(計算式:25,250元×(67/30)月 =56,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分別於1 11年3月21日至112年2月16日持續就醫治療,有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另遺有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揮鞭症 等疾患,亦有113年8月5日雙和醫院函、113年8月21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1至270 、273至304頁),除患處本身造成之疼痛外,尚有因安排就 醫耗費所需之時間心力、忍受治療之痛苦與後遺症之不適, 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自陳其具有口腔醫學相關專業(本 院卷第350頁),並擔任公司高階主管、股東,且從事輔導 其他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28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並 經營公司(本院卷第199至205頁),及原告前開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因就診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40,000元為當。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325,32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690元+交通費用8,020元+、拖吊費用11,200元+行 李箱滅失之損失2,800元+證明書費2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 ,392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325,322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5,322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6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是 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322元,及自11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苗簡-348-20241030-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柯良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麥雅琄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行經國道三號轉入國道一號台中路段時,遭被 告所駕駛車輛從後追撞,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害、租車費用等 共計新臺幣653,500元之損失。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 賠償該損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麥雅琄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 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通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 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0-30

CHEV-113-彰司調-320-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張繼懋 被 告 何建宏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對於以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何建宏在民國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向右偏行疏 於注意右側路邊其他車輛,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 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何建宏係在執行職務且係受僱於被告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若被告何建宏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玉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需連帶 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40 元;本件汽車受損後,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本件汽車的 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為9,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何建宏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建宏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卷內並未任何證據去顯示被告何建宏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 果,故被告何建宏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75,340元: 1、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21,340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7日(即年假前一日),而本件 汽車於同日送修,修理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止,而保養廠告知原告過年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 年2月14日止)無任何代步車可供使用,故原告於前開時間 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車使用,租車費用每日3,200元,總計21, 340元,此有租車合同及租車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頁 第35頁、第37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因要 等待本件汽車的修復而必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用,應屬有理由 。 2、原告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   被告等並未到庭爭執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45,000 元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亦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為憑( 本院卷第43頁),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 ,000元。 3、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9,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340元(計算式:21,340元+ 45,000元+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3244-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宥廷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以下同市區 ,僅稱路名)往快速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路311號時, 因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往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停放道路白 色實線標線內、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 ,原告為本件車輛主要使用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7,108 元(含烤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 094元、零件費用59,305元),另於本件車輛維修3週期間, 花費37,200元租車費用供代步並續行業務活動,總計174,30 8元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業將本件車輛 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照 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 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7,108元(含烤 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094元、 零件費用59,30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2 月20日止,已使用3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烤漆34,250元、鈑金9,459元、工資34,094元,則本件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9,496元(計算式:11,693+34,250+9, 459+34,094=89,496)。  ㈢第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於事故中遭碰撞損壞, 而於修繕3週期間需租車為工作代步車輛,每日租金2,480元 乙情,有前開維修單及租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供代步及工 作之用,支出3週即15日合計37,200元之租車費用,此租金 之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6 96元(計算式:89,496+37,200=126,69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05×0.369=2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05-21,884=37,421 第2年折舊值 37,421×0.369=13,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21-13,808=23,613 第3年折舊值 23,613×0.369=8,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13-8,713=14,900 第4年折舊值 14,900×0.369×(7/12)=3,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00-3,207=11,693

2024-10-29

CLEV-113-壢簡-780-2024102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蕭凱文 陳麒文 被 告 曹詠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由東 向西行駛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向上路九段與臨港路三 段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 燈尚未亮起時左轉),以致與沿向上路九段由西向東行駛 快車道內車道直行,亦因違反號誌管制且有超速(經行車 紀錄器計算)情形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閃避事故,其後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安全島後,進而衝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場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及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洗手台、招牌、 鐵門、水塔與木瓜樹株等,致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亦致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及洗手台完全損壞無法使用 、招牌扭曲變形及其基座鬆動傾斜、鐵門整座毀壞凹陷、 水塔架及水塔之架構毀損進而破損漏水,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預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100元,故原告業將系 爭機車報廢,並另經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機車於112年6月之市價約為5,000元,故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繕費用220,232元。因自109年起原告即陸續就系爭車 輛進行翻新,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不應僅以出廠年份作為 鑑定基礎,為求鑑定結果之精確性與正確性,亦有將系爭 車輛之翻新明細及照片併送鑑定單位之必要。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曲變形,經評估 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所需費用為24,5 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常啟閉,已無法 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費用為24,300 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構受損變形,水 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修繕費用總計 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形無法緊閉,洗 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設備重新裝設之 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業場所應支付費 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00+34600+21500 =104900)。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 (1)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 至同年11月27日(合計98日),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於平日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以單趟平均車資為240 元計算,原告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9,760元(240×2×平 日62天=29760)之損害。 (2)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假日往返住家與原告自 家農地,且原告前往自家農地工作必須載運相關農用器材 工具,此非一般計程車得以取代,因此原告須另外租用同 級貨車代步而受有租車費用72,000元(2000×假日36天=720 00)之損害, (3)綜上,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害 總計101,760元(計算式:29760+72000=101760)。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 (1)原告之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水設備 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易修繕 ,處理費用為2,000元。 (2)原告之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原告之財產權 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木瓜樹之價值 為何,惟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 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 有每株300元之價值,觀諸原告之木瓜樹不僅非野生,且 為成樹亦能結果,而水果成樹之市場價格則大約落在1,00 0至3,000元 之區間,應足認原告之木瓜樹應具2,000元之 價值,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2,000元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理。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乙○○抗辯:系爭車輛價值沒有那麼高,沒有修復必要 ,系爭機車也是。其他財物應計算折舊。對租車費用有爭 議。除鑑價出來的汽車、機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都有意 見。 (二)被告甲○○抗辯:依現有殘值,系爭車輛沒有修復必要。對 租車費用有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財物因本件被告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機車受損估價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估價單、財務受損之 現場相片、招牌受損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燈尚未亮起 時左轉,未依號誌行駛;被告甲○○違反號誌管制且超速行 駛。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查,被告2人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部分:此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證,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正順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81年(即西元19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20,0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2元(計算式 :2200200.1=22002)。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 104,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 曲變形,經評估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 所需費用為24,5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 常啟閉,已無法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 ,費用為24,300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 構受損變形,水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 ,修繕費用總計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 形無法緊閉,洗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 設備重新裝設之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 業場所應支付費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 00+34600+21500=104900)等情,已據提出玳聖工業社估 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 (合計9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駿凱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 證明、統一發票、正順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等為證。而原告 既主張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 車輛代步,或有其他備用車輛而有別,亦即不能因此而加 惠被告。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租車 行情,一日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 此為一般人以網路即可查得之資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事,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 租用車輛之行情計算應為117,600元(計算式:1200×98=1 17600),原告請求其中101,760元,應認為有理由。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 水設備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 易修繕,處理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乙鼎水 電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 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雖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木瓜樹之價值為何,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 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有每株300元之價值,本院 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300元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35,962元(計 算式:5000+22002+104900+101760+2000+300=235962)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 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35,962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 甲○○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 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2-沙簡-808-202410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雅雯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00,000元,本院已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前向第 三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C300,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中龍 公司已將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出售轉讓予原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至114年9月1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275元,惟被 告屆期均未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尚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因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內容矛盾,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嗣 改稱:被告向中龍公司租賃賓士C300自小客車,約定每日租 金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合計共90,000元,中龍公司 將此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與被告約定分期還 款(見113年8月12日、9月2日、23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期 應繳款4,275元,惟被告屆期迄未繳付,依約須全部清償等 語,指訴內容均係緣由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向中龍公司租車 及積欠租車款之事,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向第三人中龍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別:C300),約定每日租金14,4 00元,押租金75,600元,被告透過中租零卡分期APP平台申 請分期支付服務(總金額90,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至114 年9月1日,分24期,每期繳款4,275元),經原告審核通過 ,依約特約商即中龍公司即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款之權利 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讓與原告;被告已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還車,但前述分期款屆期卻未繳付,依約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5-19頁、第85-87頁)為證,互核相符,經本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即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租賃受讓自第三人 中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9萬元,其計算式為:「1日(首日) 租金債權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已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已於租車4日後還車,汽車租 賃關係消滅,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狀,則原告就所受讓押租金債權部分,應於抵充被告餘欠 3日(即112年8月18日至21日)租車費用後,退還餘額32,40 0元予被告(計算式:75,600元-14,400元/日×3日=32,400元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57,600元(計算式:90,000元 -原告應退押租金餘額32,400元=57,600元)。  ㈢從而,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6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所稱其自第三人中龍公司受讓系爭租賃債權時,已 支付9萬元予第三人云云,所生爭議應由原告與第三人間自 行處理,與被告無關,特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0-28

OLEV-113-員小-292-20241028-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20字後應補充「租期為民國11 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第21行第16字後應補充 「至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而獲有相當於汽車逾期使用3 天(即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第19、22行 「胡佳蕙」均應更正為「蔡卉榆」、第23行「蔡卉榆」應更 正為「胡佳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 「汽車出租約定書」、「被告楊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胡佳蕙遺失 之證件後,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 己。嗣後更將拾得之證件出示於告訴人蔡卉榆,並偽造告訴 人胡佳蕙之簽名向告訴人蔡卉榆租賃車輛,逾期未歸還直至 為警查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蔡卉榆3,985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 美容工作,月薪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須扶養70幾歲的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0頁),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字卷第7 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原簡字卷第9至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署押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4枚,係屬被告偽造,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固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卉 榆行使,而由告訴人蔡卉榆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蔡卉榆處獲得相當於汽車逾期使用 3天之利益4,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79頁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卉榆其中3,985 元,有銀行交易紀錄、本院113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見原訴字卷第97、99頁),倘若再沒收、追徵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全額4,500元,則疊加上開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 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 風險,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515元部分,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已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書 「胡佳蕙」之署名4枚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楊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楊淑惠 於112年8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歐 巴螞烘焙坊漢陽店附近,拾獲胡佳蕙所有、遺留於該處之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合稱本案證件),然 其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胡佳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證件均 予以取走而侵占入己。(二)楊淑惠於侵占本案證件後,於 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鴻君租車行,明知其未經胡佳蕙之同意或授權租借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胡佳蕙之身分 ,向鴻君租車行負責人蔡卉榆偽稱:欲承租汽車3日等語, 並出示其所侵占而得之本案證件予蔡卉榆查看,致蔡卉榆因 而陷於錯誤,而與楊淑惠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1,500元, 楊淑惠再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上偽簽「胡佳蕙」之署 押4枚,以此方式偽造胡佳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再將該不實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交 付給蔡卉榆而行使之,以此向不知情之蔡卉榆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胡佳蕙及鴻君租車行就 車輛承租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胡佳蕙陷於錯誤而交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楊淑惠,楊淑惠因而取得 該汽車供其代步使用。嗣因楊淑惠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 該車並失聯,胡佳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實際承 租人為楊淑惠而非蔡卉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蕙、蔡卉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證件之事實。 2、證明其有持本案證件出示予告訴人蔡卉榆,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簽署告訴人胡佳蕙之姓名,及其於為警查獲前未給付租車費用亦未歸還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證件於112年8月23日23時許前均失竊,及本案證件遭他人盜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鴻君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上簽署「胡佳蕙」,及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該車且失聯等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案證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本案證件及鴻君租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汽車出租約定書所偽造之「 胡佳蕙」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末本案證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已分 別返還予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告訴人胡佳蕙之姓名而入住 龍興花園度假木屋,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龍興花園度假木屋之旅客 登記單,上開「胡佳蕙」姓名之簽名筆跡顯與被告之字跡有 異,被告亦否認該登記單上之「胡佳蕙」姓名係其所親簽, 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然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備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遲未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將該車 輛侵占入己,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 ,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處分該本案車輛之情形,是尚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 認被告具備客觀上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 之侵占犯意,是此部分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8

TTDM-113-原簡-80-202410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曾信彰 被 告 廖志雄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65元,及被告廖志雄自民國11 3年6月30日起;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增賢駕駛訴外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並搭載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5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17公里400 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被告廖志雄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肇事地 點同向內側車道時,因操作車輛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 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廖志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廖 志雄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114萬3,105元(細項:醫療費用1,465元、A 車維修費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 0元、交通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樂山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廖志雄之僱用人,被告廖志雄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廖志雄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3,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志雄則以:被告廖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所雇 傭之司機,而本件車禍事故均委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故細 節方面保險公司較為清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志雄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操作車輛不 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頁、附民卷第9 、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廖 志雄所不爭執;又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 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 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65元,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裕民藥局銷貨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 -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 ,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90 元等情,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確有因本案傷害,而另行支出交 通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A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不慎擦撞A車,致車 輛損壞,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 、拖吊費用1萬1,83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源汔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鼎弘創新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賢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A車受損照片為憑(附民卷第17-30頁、本院卷 第91-99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車維修費 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0元部 分,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為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志雄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1,465元【計算 式:1,465+30,000=31,46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日為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 被告廖志雄;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部分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 告迄未給付,即被告廖志雄及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18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志雄自113年6月30日起、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4

NTEV-113-投簡-47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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