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林明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連誠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鄭連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
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其右前
方有原告鄭連誠及原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邊徒步
行走至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鄭連誠,致原告
鄭連誠與原告林明麗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鄭連誠受
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原告林明
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鄭連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23,595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先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
醫院(下稱台安醫院)等醫院治療,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23
,595元。
⑵醫療護具9,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除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外,亦另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
折等傷,治療期間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故而支出護具之費用
9,500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⑶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治療期間,經診斷需休息三個月,期間縱由家人所照護
,仍應得請求專人照護三個月之費用,故以全日看護以一日
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04,400元。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事
故日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原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
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104,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
⑹原告鄭連誠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377,495元(
計算式:23,595元+9,500元+180,000元+104,400元+60,000
元=377,495元)。
⒉原告林明麗部分:
⑴醫療費用61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耕莘醫院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610元。
⑵精神慰撫金2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6,000元。
⑶原告林明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6,610元(計
算式:610元+26,000元=26,6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377,49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26,61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伊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惟據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台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明顯不同。故此部分之傷勢及所
生之費用均應以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今鴻復健傷
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
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鄭連誠系爭事故發生
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僅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之傷勢,故除此之外之治療行為應予排除為辯。
經查,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
所略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病
患於112年1月28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
另參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病名欄、醫囑欄所示:「骨
科」、「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病患
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8
日、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15日,共計九次門診,需護具
使用,建議休息三個月…」,等語,可見原告鄭連誠所受傷
勢集中於雙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即接受耕莘醫院診斷
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明顯外傷
,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是原告鄭連誠於
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台安醫院就診,審
酌其就醫之部位除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患部位
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
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故此,原告鄭連誠主
張「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同為系爭事故
所致,並非無據。
⒉故原告鄭連誠所受「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
」傷勢,既為系爭事故所致,併核上列耕莘醫院、台安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
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23,595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林明麗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0元,惟被告所不爭執,核
上列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
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林
明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610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醫療護具部分:
原告鄭連誠主張因治療期間而需支出護具費用9,500元,業
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及其提出護具購買收據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用9,500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鄭連誠固
主張因系爭事故治療期間,由家人所照護,仍應得請求專人
照護三個月費用之損害云云。是本件原告鄭連誠確有宜休養
三個月之需求,然其所受傷勢是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
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
,自應由主張此損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未見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鄭連誠因系爭事故致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斷
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為34,800元,經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
明所示,並非無據。故原告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
,可得預期之三個月之工作收入為元104,400元(計算式:3
4,800元3個月=104,400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
鉅,分別請求慰撫金60,000元、26,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
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鄭連誠、林明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0元、2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故而,原告鄭連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495元(計算
式:23,595元+9,500元+104,400元+60,000元=197,495元)
;原告林明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10元(計算式:
610元+26,000元=26,610元)。
五、從而,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19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