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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 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 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692-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 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684-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罰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投簡字第45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所 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 分別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 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712-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4年度執字第2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豐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13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8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08日 114年02月04日 備註

2025-03-12

HLDM-114-聲-106-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不太懂定執行刑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尚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年03月23日 108年03月25日 108年0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08日 108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08日 108年12月08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5-03-12

HLDM-114-聲-9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鈞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鈞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鈞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 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1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梁鈞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YDM-114-聲-549-20250312-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多次業務侵占之 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之 門市銷售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損失,然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尚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4萬元,且未據扣案。 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 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6月3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期間,將上址店內商品出售後之金額共新臺幣44萬1238元 侵占入己,嗣經李啟維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盤點上址店 內商品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有落差,遂向丙○○確認,並經丙 ○○主動坦承侵占上開金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貞、證 人李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侵占物品價格一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侵占相同被害人商品金額,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2

KSDM-113-審原易-22-202503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氏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第二項第㈠點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 輛)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買賣價金分別為15萬元及13萬元,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元(計算式:15 萬元+13萬元=28萬元),應徵裁判費3,840元(原告已繳足 )。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事項:  ㈠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 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 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再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之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又無證據表明被告具備本國語學能力,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 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 應備之要件,爰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蓋有翻譯 社大印之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言詞辯論通 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外國文譯本一式兩份 ,供本院送達被告,或提出證明表明被告通曉本國語言。  ㈡請提出原告本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2

CCEV-114-潮補-31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黃勝楠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 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 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 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 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 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 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 ,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 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金葱繳納同額 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迭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張金葱應督促抗告人到案,惟抗告人並未 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抗告人住所 執行拘提,並未發現抗告人行蹤;且經法院電詢具保人張金 葱,具保人張金葱於112年11月2日表示:就算我可以聯絡上 抗告人,抗告人也不會到庭。抗告人久久會回家,我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我跟抗告人說要去報到,但抗告人也沒有報到 入監等語。具保人張金葱復於112年11月17日告知法院:受 刑人前幾天有回家,我有叫他要到庭,但他都默不作聲,我 不知道他會不會去,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電話等語。又經法院 傳喚抗告人、通知具保人張金葱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受 刑人仍未到庭。此外,復查無抗告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 而抗告人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 1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張金葱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 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具保人張金蔥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沒入確定,原 審據以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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