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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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為 參加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小(下稱義賢國小)所辦理之「雲 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 投標(標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 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 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 驗背包取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 月19日」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 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檢驗報告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 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 告)。甲○○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 企劃書,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義賢國小投標 而行使之。 ㈡義賢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 標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 檢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 製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 即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 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義賢國小對於該次採 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 及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甲○○對於其向義賢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原 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限 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日 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應 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的 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造 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被 告甲○○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義賢國小承辦人員要 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雲 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正確 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 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 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 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 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 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 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 義賢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供 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告 ,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甲○○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讀生 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所述 ,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植」 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得標 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造假 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甲○○所言,並非被告甲○○親自操作 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依照被告 甲○○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而置入企劃 書內。被告甲○○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上巨 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報告之不實內 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甲○○於審理過程中始終不願 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其他人員涉案之 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甲○○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甲○○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告 甲○○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現之 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甲○○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 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 ,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 經本院詢問證人乙○○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乙○○則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3 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並未 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技公 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甲○○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過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本 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會 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的 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 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 第57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就 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34 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分 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 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 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 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 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 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 商對象。被告甲○○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之 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安 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甲○○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義賢國小該 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 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 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甲○○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參 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 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甲○○行使變造A、B報告所致生 之損害。  ⑵至被告甲○○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約 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正 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也 不斷發函予義賢國小,質疑義賢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 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 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 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 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 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 ,其實是義賢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 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 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 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 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有 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甲○○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甲○○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檢 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甲○○是賠錢做本標案 ,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錢等 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甲○○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第212 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要件 ,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 ,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科以較 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一種, 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甲○○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因 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甲○○ 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並 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甲○○ 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背包 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 限。又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 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就被 告甲○○、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 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 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義賢國民小學 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甲○○、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4-10-17

ULDM-113-訴-178-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70、2875、3291、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ALEGRAM暱稱「7-11」(下稱「7-11」)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提領每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依「7-11」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再以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謝朝原即與「7-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謝朝原就本件主觀上對於「7-11」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謝朝原再依「7-11」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7-11」指示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款項,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朝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鐵警卷第1至3頁、雲警六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雲警南偵卷第2至7頁、第23至25頁、雲警港偵卷第1至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25、126、131、150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2張(見雲警港偵卷第7頁、鐵警第7至11頁、雲警南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頁、雲警六偵卷第46至70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自陳於本案僅有與「 7-11」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 7-11」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與 其聯繫、接觸之人均為共犯「7-11」,是其主觀上僅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5、8、9、11、15、16、18、19 所示之人詐使多次匯款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4至6、7至 11、14至17、18、19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7-11」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 際自「7-11」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放置「7-11」指示地點,由不詳人士取走,而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放置於「7-11」指示地點 ,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 卷存事證無從查知「7-11」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陸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陸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每月捐款金額調高,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陸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分許 9萬9,96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陸瑜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8頁反面、第43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宇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宇婕佯稱:因會計人員建檔誤植為經銷商,將額外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宇婕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3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見雲警港偵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2,985元 3 陳冠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款項發生問題,須配合操作帳戶排除問題云云,致陳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冠中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港偵卷第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警港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5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瑀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電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瑀謙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劉瑀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3萬4,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劉瑀謙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76至80頁、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渝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渝宣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渝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⒈供述證據: 陳渝宣於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85至88頁、第91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1萬元 6 林秋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R」(ID:095637)向林秋美佯稱:購買名牌二手包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林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1萬7,5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秋美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06至111頁、第114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71至73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佳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木楊」向陳佳琪佯稱:因誤認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陳佳琪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至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宛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假冒書行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宛竹佯稱:內部資料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更正資料云云,致吳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8,985元 ⒈供述證據: 吳宛竹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32至136頁、第139至14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16至118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5,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 9,001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1,234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 3,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 3萬1,98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8,000元 9 鄧以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鄧以琳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鄧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1,0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⒈供述證據: 鄧以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53至157頁、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5,015元 10 林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假冒宜得利家具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頎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須配合操作帳戶解除訂單云云,致林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林頎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8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68至1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5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朱德修(提告) (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假冒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及電話向朱德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交易扣款錯誤,須配合操作帳戶進行退款云云,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朱德修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5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38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2 王菁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台灣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菁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王菁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⒈供述證據: 王菁華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6至5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59至61頁、第66、70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洪浚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浚榕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數量誤植為10件,將需額外付費,須配合操作已解除訂單云云,致洪浚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6,123元 ⒈供述證據: 洪浚榕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3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86至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莉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1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宸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宸平佯稱:因發現誤植為高級會員,將進行退款,須配合操作進行退款作業云云,致林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⒈供述證據: 林宸平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3至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96至99頁、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采婕)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2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婉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婉慈佯稱:拍賣平台帳號需開通金流,須配合操作云云,致李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⒈供述證據: 李婉慈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02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10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6 盧琮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以訊息向盧琮瑋佯稱:須配合進行誠信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盧琮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9,999元 ⒈供述證據: 盧琮瑋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56至15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簡訊、對話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60至17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6至19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9,997元 17 江妙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江妙紫佯稱:收款後將會寄出所購買物品云云,致江妙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 1萬5,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⒈供述證據: 江妙紫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南偵第176至17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南偵卷第179至185頁、第188至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江祥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江祥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江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⒈供述證據: 江祥豪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2至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178至184頁、第186至1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交易明細(見雲警南偵卷第199頁、雲警六偵卷第191至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交易明細(見雲警六偵卷第174至177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 4,123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 2萬5,123元 19 鄭至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鄭至軒佯稱:系統顯示已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至軒於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見雲警六偵卷第39至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雲警六偵卷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2至224頁、第226頁)、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警六偵卷第206頁) 謝朝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附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1、2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5分 7萬元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2、3所匯款項 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36分 1萬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合庫銀行林內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4至6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 6萬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2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火車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7、8所匯款項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1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7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5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紫瑩)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 2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含附表一編號9、10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2分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6,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2萬元 雲林縣○○○○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 6,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婕)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5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1、14所匯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 5萬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000號之全家超商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33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5、16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雲林縣斗南店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 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秀琪)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 1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含附表一編號17、18所匯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商銀斗六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9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10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6分 1萬3,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57分 2,005元(含手續費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玉琴)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含附表一編號18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2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3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4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25分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7時32分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7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含附表一編號19所匯款項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9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0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合庫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1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2分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2024-10-16

ULDM-113-金訴緝-5-202410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某甲使用。而某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冒充親戚急需用錢之詐騙手法,使蕭美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下午2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2萬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黃健益前往提領款項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所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蕭美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91、95、9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彰化銀行北港分行112年3月9日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 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某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月償還款項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某甲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某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某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某甲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2月13日中午11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2萬元 112年2月13日中午11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3日中午11時34分許 5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 500元

2024-10-15

ULDM-112-金訴-223-202410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抖音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下稱「。」)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負責依「。」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之工作。楊昊勳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昊勳主觀上對於「。」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楊昊勳再依「。」指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昊勳並因而獲得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77至78頁、第93頁、第156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33頁、第343至3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他卷第15至23頁、第75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之被告提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洗錢法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 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就各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詐使多次匯款行 為,及被告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 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身分,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昊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 配之人頭帳戶,楊昊勳再依「。」指示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四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 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紜禎、被害人陳建豐、余彥澤之指訴及告訴人楊紜禎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建豐之匯款記錄、被害人余彥澤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楊紜禎、被害人陳建豐、余彥澤因受騙而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所轉入各該款項於附表四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前,已遭提領完畢,是附表三所示之人所轉入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並非無疑,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3、708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 ,係於本案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27日始 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 902938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張盈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及「集成官方客服」向張盈縈佯稱:下載集成資本之軟體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盈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盈縈於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至60頁) ⒉非供述證據:  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見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游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冒用許游章指導學生之LINE帳號,向許游章佯稱:目前急需用錢,須向老師借款云云,致許游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游章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7至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91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3 許舒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冒用許舒婷友人之LINE帳號,向許舒婷佯稱:目前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舒婷於113年3月31日第1、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宥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Chihiro Furukawa」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宥薰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方式轉帳付款云云,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連結,致黃宥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5分許 7萬0,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宥薰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9至2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3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6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 113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 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2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3分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5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0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1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8分 1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2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紜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雅太線上客服」向楊紜禎佯稱:下載香港雅太之軟體並加入會員,認領醫美手術單,可分抽手術單之7%傭金云云,致楊紜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正憲」向陳建豐佯稱:下載立恒投資之軟體(http://www.glsie.com)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8分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余彥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雅君」向余彥澤佯稱:因賠償合夥人、外公過世、向地下錢莊借錢等,須向其借款度過難關云云,致余彥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四: 時間 (民國)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3年3月31日 上午11時5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6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9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7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8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1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9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1萬9,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4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5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6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6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7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8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9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0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1

2024-10-15

ULDM-113-金訴-290-20241015-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李友朋」更正 為「甲○○」,證據部分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甲○○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處罰之 「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身處囹圄 ,竟趁甲男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到不舒服並受到 傷害(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 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收容人基本 資料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法務部○○○○○○○○○( 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00號,下稱雲二監)之受刑人 ,而李友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二監○○舍 ○房,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男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時 ,以手戳甲男之生殖器1下,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男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訪談 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14

ULDM-113-虎簡-244-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觀光夜市,因行走時與告訴人劉東 翊發生碰撞,遂與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起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之衣領拖行 ,致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分別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之證述、告訴人 劉東翊、林鼎智之診斷證明、員警密錄器影像等證據,認為 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日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但辯稱自己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 非他所造成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口 角衝突,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歷次證述明 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卷可佐 ,此部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2人驗傷之傷勢肇因不明:  ⒈告訴人2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1 1月4日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2份 (偵卷第31、33頁)以證明渠等當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頸 部鈍挫傷此傷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病歷紀錄,告訴人 2人確實在就醫時經拍照後,攝得頸部皮膚有明顯泛紅之痕 跡(偵卷第75、85頁)。足認告訴人2人在就醫當時,頸部 確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當日衝突後,告訴人2人報警。據告訴人劉東翊所述,警方約 在10至20分鐘內到達(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則稱警方 在半小時內到達(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認,當日警方到 達現場的時間,至少應在告訴人2人所稱之衝突結束後約10 分鐘以上。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抵達現場後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8至51頁),於錄影過程中有多次攝得告訴人2人 之頸部位置,均無眼見所能判明之紅腫傷勢。經本院詢以為 何未攝得紅腫情形,告訴人2人當庭各表示可能是燈光或衣 領遮蔽之故。但本院參酌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照片,告訴人 2人病歷照片中的紅腫傷勢,均係自下巴延伸到鎖骨位置, 十分明顯,衣領也無從全部遮掩。且員警密錄器之影像色澤 正常,並無明顯色差;錄影當時雖在夜市,但周遭攤位燈光 以及照明均十分足夠,尚無昏暗難以辨識的狀況;影像本身 的解析度,也足以令人辨明臉部表情及皮膚顏色;且當時攝 影角度係透過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多數畫面影像均相 當貼近告訴人2人之上半身甚至是頭頸部位置,也接近告訴 人2人所稱受傷之部位。於此情形下,仍未攝得告訴人2人之 頸部位置有何傷勢,是告訴人2人究竟在夜市有無受傷,已 令人心生懷疑。  ⒋告訴人林鼎智於勘驗過程中,另稱其皮膚較敏感,所以傷勢 可能慢慢浮現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皮膚較敏感,倘遭 到外力摩擦,反而應該會馬上浮現紅腫擦痕,此方與經驗法 則相符。但警方到場後,衝突至少已經結束10分鐘以上,影 像中卻仍未見告訴人林鼎智頸部有任何紅腫狀況,其此部分 所述,實與論理法則有違,難以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其 實被告2人在夜市報警後,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束,再 赴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警方也對告訴人2人拍 照,此時告訴人2人頸部已經毫無任何紅腫擦痕(偵卷第35 頁)。由此應可推論,告訴人2人在醫院驗得之頸部傷勢, 消退應十分快速,才有可能在做完筆錄要拍照時,紅腫擦痕 即已全部消退。換言之,此種傷勢如有紅腫狀況,必定也是 在發生當下即會馬上於皮膚顯現,然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過 程中,全未見得告訴人2人有何頸部紅腫之擦痕,以本案傷 勢快速產生及消退之客觀狀況,告訴人2人驗傷之傷勢究竟 如何產生,是否真與被告有所關連,亦非無疑。  ⒌員警與告訴人2人即將離開現場之際,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當時密錄器錄得之狀況是:「員警在走路離開的時候也一邊 與劉東翊、林鼎智二人講話,員警表示驗不到傷怎麼辦,劉 東翊表示對阿,就過十、二十分鐘了,驗不到了等語」、「 員警表示如果驗不到傷,你們要告什麼?林鼎智表示如果驗 不到,就…就不要告,要告什麼,想想看有什麼辦法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當時警方到場後,告訴人2人有極高的可能並沒有 出現任何肉眼可資辨識之傷勢,否則斷然不會與員警有上開 「驗不到傷怎麼辦」的對話。然而,在醫院驗傷時,告訴人 2人之下巴、頸部、鎖骨,卻出現相當明顯的紅腫擦痕。考 量此種紅腫擦痕,客觀上屬於極易透過摩擦皮膚所造成,本 案自難排除告訴人2人驗傷時之傷勢,與被告並無關連之合 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存有上開所列之 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ULDM-113-易-665-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2、363、500、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足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而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施 用2種毒品,其所犯與一般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相較,情節 為重,自應科以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 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 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 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 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販 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324、455號案件審理 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廖勃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勃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 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 2年12月25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㈡於113年2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6時56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4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㈢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 外面,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 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3 年3月3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㈣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7時11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12.9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3公克)及電子磅秤等物 (另扣案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案件中),經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勃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尿液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各該施 用毒品行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 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ULDM-113-易-580-20241014-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勳、曾睿圻(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有罪確定)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 查緝,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等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依使用者名 稱「洪冠群」之人之指示,以每介紹1名人頭電話提供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之條件,陳國勳、曾睿圻遂 以暱稱「曾睿圻」之名義在臉書上刊登收購人頭電話卡之訊 息,再將有意願出售電話門號之人轉介紹予「洪冠群」,使 「洪冠群」經由陳國勳、曾睿圻之介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得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門號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而受害。 ㈡陳國勳、曾睿圻另與「洪冠群」、「鐘月萍」共同意圖為渠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 私訊被害人而將被害人介紹予「洪冠群」,或提供金融帳戶 供「洪冠群」、「鐘月萍」詐欺使用之方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南美大飯店內,由陳國勳、曾睿圻以臉書暱稱「曾 睿圻」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或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並提供王建升、倪鴻義之帳戶供「洪冠群」使用,再由「洪 冠群」、「鐘月萍」透過「曾睿圻」臉書帳號,與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聯繫,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冠群 」、「鐘月萍」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勳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庭、本院審理時,對本 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足以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 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 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惟再參酌本件被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能減 輕其刑,然如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自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本件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 ,本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 意旨,本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5、6、8、9 、11、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4、7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睿圻、「洪冠群」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對 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核 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㈡同時涉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 敘明。  ⒋量刑審酌: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僅係提供人頭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 ,犯行之行為態樣,可責性本較正犯為輕,然被告提供大量 人頭門號,造成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且整體受害金額高 達308萬元。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詐欺犯行時,應能預見其行 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犯 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 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公布111年工業 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 ,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後,令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之 金額,已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近「6年」之所得。由 此可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致生損害程度,當屬重大 。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參酌上開量 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作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幫助行為減 輕、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等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3人以上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行為態樣較普通詐欺行為為重 ,且造成1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人數非少。然此部犯行 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均不逾6,000元,金額不高,犯行所致生 損害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被害金額差距不 大,行為態樣均雷同,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相 同之刑度,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參酌上開量刑框 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3月作為被告此部分 各次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暨衡酌被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 多件詐欺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所有共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於偵、審中均有對本案犯罪所得做出 供述,其中就金額高低部分歷次供述略有不同。本院認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判斷,就門號 部分,以1門號100元計算,共800元;人頭帳戶部分,以1帳 戶3,000元計算,共6,000元;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以15,000 元計算。綜上,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8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名義人) 詐欺方式 0 0000000000 (林建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張嵋嵐,佯稱為其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張嵋嵐,要張嵋嵐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嵋嵐以在外欠錢為由借款,致張嵋嵐誤信為真,而於111年6月30日13時39分許,在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1年7月1日14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40萬元。 0 0000000000 (羅俊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吳美雲,佯稱為其同學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吳美雲,要吳美雲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美雲以房子繳款為由借款,致吳美雲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28日11時3分許,在北投豐年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周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添財,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王添財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王添財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王添財誤信為真,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和臨櫃匯款8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潤妹,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劉潤妹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劉潤妹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劉潤妹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8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青年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吳素哖,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吳素哖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素哖以做生意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吳素哖誤信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在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胡秀珍,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胡秀珍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胡秀珍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胡秀珍誤信為真,而於112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唐宜,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蔡唐宜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蔡唐宜以訂貨周轉為由借款,致蔡唐宜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0時26、34分,以蔡唐宜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鴻鑫,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李鴻鑫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鴻鑫以訂貨手機批發為由借款,致李鴻鑫誤信為真,而委由其弟李繼賢以李繼賢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0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昭品,佯稱為其姪,已換手機號碼,要李昭品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昭品借款,致李昭品誤信為真,以李昭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48、50分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0 0000000000 (謝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惠群,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張惠群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惠群以支票到期為由借款,致張惠群誤信為真,以張惠群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寶山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分別於於112年2月20日12時49、52分轉帳2筆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揚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陳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以陳揚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2,1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旻宏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零件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蔡旻宏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分以蔡旻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伯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 曾睿圻」向廖伯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空濾蓋,致廖伯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以廖伯原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睿哲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0日0時2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睿哲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睿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8分許以陳睿哲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3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曾繼賢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曾繼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以曾繼賢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廖志偉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廖志偉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以廖志偉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昱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4日19時3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昱亨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昱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陳昱亨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孫志華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8月9日16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孫志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9 藍子翔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藍子翔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0分以藍子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鄭東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1日19時57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鄭東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鄭東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鄭東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楊宗霖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2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社團中,刊登販賣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楊宗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以楊宗霖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鐘國銘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4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鐘國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以鐘國銘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13 藍科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藍科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8分以藍科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6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同案被告曾睿圻:   ⒈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犯罪事證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犯罪事證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   ⒋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4頁正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⒌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警92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⒍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9頁至第17頁)   ⒎曾睿圻112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卷第73頁至第91頁;偵5578卷第71頁至第89頁)   ⒏曾睿圻112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偵5578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⒐曾睿圻112年9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⒑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24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⒒曾睿圻112年8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⒓曾睿圻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⒔曾睿圻11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嵋嵐111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一編號1】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雲111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附表一編號2】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添財111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附表一編號3】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潤妹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附表一編號4】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哖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附表一編號5】  ㈦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珍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附表一編號6】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唐宜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一編號7】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鑫112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編號8】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昭品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犯罪事證卷第164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群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111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6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廖伯原111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0頁正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哲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6頁至第97頁)【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曾繼賢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0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偉111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亨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孫志華111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表二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藍子翔111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鄭東原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二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2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鐘國銘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7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藍科晨111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附表二編號13】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偵49卷第129頁)  ㈡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31頁)  ㈢告訴人吳美雲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偵49卷第139頁)  ㈣告訴人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幀(偵4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㈤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51頁)  ㈥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53頁)  ㈦告訴人王添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偵49卷第155頁)  ㈧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63頁)  ㈨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偵4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㈩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71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49卷第173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電話機來電顯示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幀(偵49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紙(偵49卷第193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偵4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幀(偵49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幀(偵49卷第206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幀(偵49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偵49卷第213頁)  告訴人張惠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8幀(偵49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告訴人陳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82頁)  告訴人陳揚之FACEBOOK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7幀(雲警922卷第82頁至第83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91頁反面;他卷第74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他卷第73頁)  告訴人廖伯原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1紙(雲警922卷第92頁;他卷第75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紙(雲警922卷第101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雲警922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雲警922卷第106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5幀(雲警92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孫志華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雲警922卷第119頁)  告訴人藍子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雲警922卷第123頁正反面)  告訴人藍子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0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4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切結書1紙(雲警922卷第138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45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嵋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犯罪事證卷第15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犯罪事證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王添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犯罪事證卷第156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劉潤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犯罪事證卷第159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吳素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犯罪事證卷第160頁正反面)   ⒍告訴人胡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犯罪事證卷第161頁正反面)   ⒎告訴人蔡唐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犯罪事證卷第162頁正反面)   ⒏告訴人李鴻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犯罪事證卷第163頁正反面)   ⒐告訴人李昭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⒑告訴人張惠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15頁;犯罪事證卷第165頁正反面)   ⒒告訴人陳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警922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第84頁)   ⒓告訴人蔡旻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⒔告訴人廖伯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   ⒕告訴人陳睿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95頁、第98頁)   ⒖告訴人曾繼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922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⒗告訴人廖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9頁)   ⒘告訴人陳昱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0頁、第115頁)   ⒙告訴人孫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   ⒚告訴人藍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   ⒛告訴人鄭東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   被害人楊宗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31頁正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   告訴人藍科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40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26頁至第29頁;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0頁至第33頁;犯罪事證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鏈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4頁至第37頁;犯罪事證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 (五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7頁至第73頁) (五二)戶名倪鴻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五三)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雲警922卷第53頁至第54頁)  (五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份(雲警922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  (五五)轉入虛擬帳號金額明細1紙(雲警922卷第77頁)  (五六)被告曾睿圻之臉書網頁及社團發文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107頁正反面)  (五七)涉案門號暨被害人資料1紙(他卷第81頁)  (五八)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他卷第89頁至第98頁;犯罪事證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五九)被告曾睿圻持用realme c21手機內照片46幀(偵49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偵5578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六十)告訴人蔡唐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紙(偵49卷第194頁)  (六一)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Samsung Galaxy J6照片2幀(偵49卷第251頁)  (六二)扣案之被告曾睿圻持用手機照片4幀(偵49卷第261頁)  (六三)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手機擷圖照片6幀(犯罪事證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六四)被告陳國勳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136幀(犯罪事證卷第65頁至第83頁)  (六五)被告曾睿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471幀(犯罪事證卷第83頁至第142頁)  (六六)涉案帳戶一覽表1紙(犯罪事證卷第149頁反面)    三、物證部分: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附表四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2024-10-14

ULDM-113-訴緝-19-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安妮 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見 上址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 並著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張啟盟前往 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更正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之竊 盜未遂行為與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間,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 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胡昌金企圖行竊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及對建物之管領權利,其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本件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然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本次又犯竊盜未遂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雖有未遂之減輕事由,但 量刑仍不應過輕,以有期徒刑為宜。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胡昌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0 ○○○○○○○)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張啟盟之妻陳 安妮所有位於雲林縣○○里○○0○0號、3之10號之建物,見上址 大門未鎖,旋即侵入上址內,在屋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著 手翻找屋內物品,惟因未見值錢物品而未竊得財物離去。嗣 張啟盟前往上址處發覺胡昌金在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盟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之低度行為,已結 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ULDM-113-易-760-202410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9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芝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芝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 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 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育」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 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鄭芝漩前往提領款項 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小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芝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9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50至251頁、第255、258頁),復有告訴人曾明輝、被害人鄭萬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5頁、偵7249號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至16頁)、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249號卷第21至22頁、第2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72號卷第17至19頁、偵7249號卷第4至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小育」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 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小育」獲取或分得 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小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小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小育」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明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劉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趣購」向曾明輝佯稱:下載「尚趣購」軟體(網址:http://sqg-shop.club)成為店鋪商家可獲利潤云云,致曾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鄭芝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萬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4.cn)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萬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萬元 鄭芝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09秒許 6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59秒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 6萬元 5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 23萬6,000元

2024-10-09

ULDM-113-金訴-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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