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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 ,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 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 、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 (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 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 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 、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 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 (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 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 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 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 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 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 ,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 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 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 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 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 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 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 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 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 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 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 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 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 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 面資料2紙; 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 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 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 現場照片2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 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 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 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 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 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7304、20117、20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或共同 ,或單獨犯附表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審酌被告二人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 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其餘被害人均未 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 害、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 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①所示偽造之「李哲維 」署名乙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②、編號5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①、3- ②所示被告葉婉婷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 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 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太重,被告已知錯誤 ,深感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並就被告尤弘昱上訴請求 輕判之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所示 )之法定刑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僅在最低法定法定 刑度,酌加數月,觀諸被告二人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犯罪,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難認輕微,原審 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訴以其欲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婉婷另案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案被害人 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應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或僅空泛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 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①、3-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②、2、3-①、4、5、6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3-07

TNHM-114-原上訴-4-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晉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1 、6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軟木槌、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C型角材肆佰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 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金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除為警當場扣得之白鐵 框已返還告訴人梁元瑞外,其餘贓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林金興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只有 弟弟,弟弟搬去臺北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二人遭 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軟木槌、一字起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欄一竊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竊盜贓物C型 角材43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 林金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2號   被   告 謝易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壘 球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軟木搥、一字起子各1把,徒步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進入該址內竊取梁 元瑞所有之「白鐵框門」1個,得手後將該「白鐵框門」搬 運回本案車輛後,再返回上址欲以軟木槌、一字起子拆除該 址之其他【白鐵框門】,然於其拆除過程中,因梁元瑞發覺 上址倉庫有異,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謝易晉亦察覺他人靠 近,因而停下拆除作業而未遂,欲逃逸時經梁元瑞所阻攔。 嗣經警方到場後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謝易晉,並扣得軟木搥 、一字起子各1把。再經謝易晉主動攜警方至上開車輛,而 扣得已置入其己身權力支配之下之「白鐵框門」1個(業已 發還予梁元瑞),始悉上情。 二、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工 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下稱本案工地),徒手搬 運工地內所放置由現場負責人林金興之C型角材210公斤(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新北 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取得價金2,142元。嗣經 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4日10時前某時許,再度前往本案工地,徒手搬運工地內 所放置由林金興管領之C型角材220公斤(價值2萬元)至本 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 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至新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 ,而取得價金2,244元。嗣經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元瑞、林金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易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梁元瑞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金興於警詢之指訴。 2.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2張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 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軟木槌、一字起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將竊 取之C型角材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白鐵框門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告訴人梁元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3-易-847-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李書銘管理、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武萬財廟時,見該廟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放置於該廟內神桌 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先打開香油錢箱外層懸掛鎖頭之扣環,再以 該剪刀破壞並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柯睿穎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著手行竊,惟因破壞該鎖頭後仍未能打開香油錢 箱導致未得手箱內之現金而未遂,柯睿穎隨即駕車逃逸離去 。嗣李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 後,循線通知柯睿穎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睿穎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書銘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持之剪刀,既可用以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率爾以 攜帶兇器之手段,著手為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 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剪 刀原放置於神桌旁,其使用完即放回原位【見警卷第7頁】 ,復該剪刀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 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TDM-113-簡-3052-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王品智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王品 智前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3、884、1220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甫執行竊盜案件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是本件個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故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 秩序之尊重,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行竊之動機、被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 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9號   被   告 王品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品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 完畢。王品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徒手竊取 李榮賜所有之三角鐵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放置在 上開車輛之腳踏板上,惟為李榮賜之同事劉宗霖當場發覺而 未能得手。其後李榮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品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榮賜、證人劉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7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啓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累犯:   查:被告何啓著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何啓著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對告訴人周文盛所生危害程度,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何啓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2月31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周文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適逢周文盛返 回停車處,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周文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文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 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06

PCDM-114-簡-450-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 輛,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許,先以不 詳方式到達陳映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鎖頭(此部 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竊取10捆電纜線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 線,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69弄旁環堤大道路邊停車格,見吳源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副駕駛座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上車。黃藝龍上車後,便拾取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處 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把,以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擅自發動本案小 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至上址工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後欲 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然遭陳映志友人發覺,因此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藝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至54頁、79頁至83頁、85頁至8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映志、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隆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55頁至57頁、177頁、178頁、187頁至189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卷第211頁至28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至79頁)、職務報告(偵卷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行,係以尖嘴鉗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後,進入本案工地行竊, 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而尖嘴鉗足 以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可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 當破壞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之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亦係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物品,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 而為兇器,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自行攜至現場,而係於現場 所拾取,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仍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因被告係趁本案工地未上鎖之際,由大門進入 本案工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踰越門扇」要件不符,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 其於進入不久,即為告訴人所發現而未能竊取任何物品,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工地,並已開始搜尋 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能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 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竊盜犯行, 然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倘量以較輕之刑度, 顯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入所前是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竊得之10捆電纜線,業經被 告變賣後得款6,000多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81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基本法理原則,應堪認被告係得款6,000元。而該6,000元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 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 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81頁),是該尖嘴鉗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於本案小貨車上 所拾得乙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復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螺絲起子 屬於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5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 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放 入其隨身手提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 縱令旋即遭廟方人員發現並制止後交出所竊取之物品,仍無 解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隨即遭廟方人員發覺,並依指示將竊 得之物放回供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江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 廟」2樓,徒手竊取桌上供品「龍蝦海鮮湯麵」泡麵及「絕 品餅乾」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60元),並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內,適該廟總幹事助理蔡堂璿當場發覺而上前制止,江春菊 始自提袋內取出上開泡麵及餅乾放回供桌上而未竊取得逞, 蔡堂璿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總幹事黃綵沛委請蔡堂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堂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 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取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4-簡-35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祖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7號   被   告 張光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由新北市○○區○○○街00號旁新建住宅 漾漾Taipei工地(尚未施工完成、無住戶入住、非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1樓工地側門圍籬縫隙進入(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有何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情形),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著 手徒手在呂俊翰停放在停車場內之機車車廂,翻找財物而欲 以行竊,適為巡視工地之機車所有人呂俊翰發現報警,經警 到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呂俊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翰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經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辯稱:伊 本來身上就有1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偵訊時亦稱:伊皮 夾裡面本來就放很少錢,無法確認本來有多少錢,對論以被 告竊盜未遂沒有意見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 得告訴人之100元得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該罪係處罰侵 犯住居權人之居住安寧,本案工地既尚在興建中、並無住戶 入住,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 盜未遂罪嫌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05

PCDM-114-簡-12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世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持不詳工具」更正 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世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最高法院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破壞之大門門鎖,是鑰匙孔與鎖具整體內崁在用以 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內,為門之一部,門外即為人車通行 的馬路巷道,有刑案照片表可查(見偵卷第43、49頁)。又被 害人陳志宗於警詢中供稱:他試圖下手行竊而破壞我住處的 門鎖,他有拿一把黑色的工具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有進入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手上拿的工具是一字起子等語(見易字 卷第50頁),則被告使用一字起子毀壞該大門門鎖,使該門 扇喪失防閑作用且達到毀壞之程度後,將可供出入住宅之大 門開啟並直接走入室內,並非攀爬或超越而進入該屋內行竊 ,不得謂為踰越大門,故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 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 毀壞門扇」要件無訛,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 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同條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就是否為「安全設備」、是否該當「越」之 要件及是否攜帶「兇器」之認定,容有誤認。 三、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 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 由於被告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 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 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屢犯 竊盜罪,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項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3頁,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   被   告 蕭世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5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不詳工具,欲破壞陳志宗上 址住處玻璃門鎖入內行竊未果,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陳志宗發現門鎖遭破 壞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進入上開住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工具,門沒有鎖,我沒有破壞云云。 2 被害人陳志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門鎖遭破壞。 二、核被告蕭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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