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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就該事件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定, 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 產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為抗告人之配偶與抗告人監護人之母,故抗告 人與其監護人俱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茲抗告人監護人前代 抗告人聲請願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經原審認甲○○之遺產 大於遺債,若經拋棄繼承權顯對抗告人不利,固經裁定聲請 駁回在案。然抗告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龐大債務,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係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且經計 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分別積欠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9,575元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之債務,合計為如 附表四之10,119,474元。而抗告人所有財產係如附表五所示 之243,183元,足見依抗告人資力及所繼承自甲○○之遺產, 顯不足支付上開鉅額債務,更何況若再經債權人索償,抗告 人勢必分文未得。相較於此,若由監護人單獨繼承甲○○之遺 產,其可將之用於抗告人日常養護所需,確保抗告人將來生 活無虞。據此,抗告人監護人為之聲請拋棄繼承,非僅未損 害抗告人利益,更係為維護抗告人穩定生活後之審慎考量等 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 1098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所準用之。又拋棄 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上開規定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 法第76條規定甚明。是以,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 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監 護人後,該監護人始得於監護權限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㈡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 分別所明定。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其監護人雖得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因此行為核 屬使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監護人為之拋棄繼 承權時,法院就監護人是否係為其之利益始拋棄繼承,自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倘經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乃有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准予備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 即其配偶甲○○為監護人。嗣甲○○於113年1月20日亡故,故經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另 行選定抗告人與甲○○之子乙○○為監護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監 護人事件民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16、31至33、53至5 6、111至116頁及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附卷可稽。又抗告 人係先於113年1月29日,以本人名義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嗣 其監護人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之拋棄繼承, 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拋棄繼承權 同意書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印鑑證明各1份(原審卷第7 及63至68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見抗告人監護人代抗告人 拋棄對於甲○○繼承權之時點應為113年3月18日,因而與前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關於「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相合 。  ㈡被繼承人甲○○除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3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外,尚有存款、保單、股票投資與一卡 通儲值等遺產,於扣除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房 屋貸款385,993元後,其遺產範圍與總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3 ,077,376元。經核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等證據(原審卷第37至48、69至88、97至104、109頁及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自明,堪認甲○○所遺遺產確實多於所負債 務。    ㈢抗告人前負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 該債務經計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積 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29,575元,另積欠均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債務總額合計為附 表四之10,119,474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2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面、聲請強制執行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拍賣不動 產紀錄(第4次拍賣)(不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6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710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804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利息與違約 金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40、71至92及1 73至174頁)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開各執行案卷及審閱卷 二「他案資料卷」俱確認屬實。又抗告人經本院以前開110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原監護人甲○ ○於110年9月30日陳報其財產清冊時,其財產僅餘如附表五 所示之243,183元,亦經核閱家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 報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支 票、南山人壽支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90頁)自明。  ㈣承上,抗告人於甲○○113年1月20日辭世時,其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0,119,474元,而其於110年9月30日 時之財產總額為243,183元,又其與監護人對於甲○○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其得繼承之數額為1,538,688元【計 算式:3,077,376元×2分之1=1,538,688元】,該數額遠低於 抗告人截至甲○○死亡時之10,119,474元債務總額。據此,倘 不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則依其資力及所繼承遺產,仍不敷 支付上開鉅額債務,若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勢 將分文未得,故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難 認對其有何不利之情。此外,於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後,甲○○ 所遺遺產將全數分歸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監護人所繼承,監護 人除可將該遺產用於照料抗告人生活所需,以確保抗告人未 來照護品質無虞外,由監護人繼承遺產,亦符合甲○○之遺願 ,業據證人即監護人同父異母之兄長張○○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9至126頁),並有其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 第97頁)在卷可考。總和上情以觀,抗告人監護人係為抗告 人之利益,代為及同意抗告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故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進言之,本院既認監護 人代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對抗告人未有何不利,故本 件自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關於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時,法院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拋棄繼承聲請非僅符合前開民法第1174條第 1、2項所揭示之書面、期限等形式要件規定,實質上亦未與 抗告人之利益相悖,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 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於113年3月18日之聲請 拋棄繼承權裁定准予備查,且另諭知應由甲○○之遺產負擔本 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下同) 1 不動產 1,165,150元 2 存款 1,465,752元 3 一卡通儲值 602元 4 保單 216,681元 5 股票投資 615,184元 6 債務 385,993元 總計 3,077,376元 備註:依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所製作。 附表二(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案號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591,99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68號。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81,564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 附表三(前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數額):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1 利息 1,591,994元 92年3月1日 113年1月20日 10.25% 3,408,933元 1-2 違約金 同上 87年8月31日 同上 2.05% 828,648元 2-1 利息 1,281,564元 92年6月19日 同上 9.5% 2,506,823元 2-2 違約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501,365元 總計 7,245,769元 附表四(抗告人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債務總額):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債務總額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1,994元 3,408,933元 828,648元 5,829,575元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1,564元 2,506,823元 501,365元 4,289,899元 3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共計 10,119,474元 附表五(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所陳報財產清冊之內容):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 89,256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年金專戶) 52,659元 3 支票 富邦人壽 1,557元 4 同上 15,911元 5 同上 14,400元 6 同上 27,650元 7 同上 29,575元 8 同上 8,575元 9 南山人壽 3,600元 共計 243,183元

2024-12-23

KSYV-113-家聲抗-59-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8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許智傑  住○○○○○區○○○路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梁嘉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1年6月3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383-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麗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8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83815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祥字183815字第1134184954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9-2024122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0號 原 告 江淑惠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因罹於時效而無給付義務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價額核定為708,793元。依上揭說明,應繳納1,000元 。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0

TPEV-113-北簡聲-410-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鄭湘儀(原名:鄭椏云) 務人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608,858 元,佔債權比例30 %)外,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查聯邦 銀行非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9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 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895 8.04﹪ 44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942 4.35﹪ 24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474 5.09﹪ 28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912 1.92﹪ 10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06 0.94﹪ 5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575 4.78﹪ 26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096 9.24﹪ 5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3,243 0.73﹪ 4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6,784 1.8﹪ 10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883 3.0﹪ 16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129 3.41﹪ 19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8,689 23.1﹪ 1,29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410 1.93﹪ 10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06,665 19.63﹪ 1,09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9,589 11.95﹪ 668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80 0.09﹪ 5 合 計 8,696,072 100﹪ 5,587 總清償金額:402,264元,清償成數4.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 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2-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居為勳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居為勳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30,50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 11年2月起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額並未超過每月20萬元, 有月報表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1至45頁),是聲請人應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 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0,505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9,030元 (調解卷第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 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1,371,232元(調解卷第139頁 )、有擔保債權額為1,321,228元(調解卷第141頁),故本 院認應以1,660,262元(計算式:289,030元+1,371,232元) 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 調解卷第55頁;更生卷第81至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3月11日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 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3月迄今均係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營業額約40,448元,扣除營業成本14,251元(項目及 金額詳如更生卷第37頁),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197元, 有月報表、單據、台灣大車隊收費單據等件在卷為憑(更 生卷第41至5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28 ,728元(計算式:26,197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 為26,197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 屬合理。   ⒊聲請人稱其長子因罹患疾病,以致無法工作,故其每月扶 養長子支出5,000元。然聲請人之長子現年約33歲(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 其長子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更生卷第85頁),惟聲請人之 長子於111年及112年均有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且 聲請人長子之疾病倘規律追蹤治療,未必會影響其勞動能 力,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⒋聲請人稱其配偶於113年9月罹患乳癌,現因化療而無法工 作,故每月扶養配偶支出4,000元。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因 罹患疾病(更生卷第59頁),確實有可能因化療之副作用 而無法工作,且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故此部分 之金額應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 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 個月=268,408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3,172元(計 算式:19,172元+4,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25元 (計算式為:26,197元-23,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0,262元÷3,025元÷12個月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341-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6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鴻伶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鴻伶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鴻伶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鴻伶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786-20241220-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健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馬明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 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2,122元,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 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36 2,363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2,122元,差 額320,241元,故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惟債 務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320,253元(如附表所示),有其 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 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金額 前次分配金額 依比例應再清償金額 債務人 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24元 593元 4,516元 4,51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39元 4,479元 34,040元 34,04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46元 220元 1,664元 1,666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0,745元 2,279元 17,325元 17,32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21元 1,068元 8,136元 8,13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42元 1,060元 8,072元 8,071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245元 1,372元 10,441元 10,44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601元 4,347元 33,049元 33,049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112元 1,406元 10,697元 10,697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911元 1,559元 11,848元 11,84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127元 661元 8,028元 5,028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960元 2,337元 17,774元 17,774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21元 654元 4,963元 4,964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69,782元 4,984元 37,884元 37,885元 1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596元 886元 6,724元 6,726元 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240元 1,055元 8,004元 8,007元 1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5,347元 906元 6,885元 6,886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242元 1,378元 10,471元 10,472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17元 4,359元 33,146元 33,146元 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2,614元 6,519元 49,575元 49,574元 合計 320,253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聲免-1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 原 告 江淑惠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8,7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00元及其中193,828元自民國98 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8,79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 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 費2,21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400 1 利息 193,828 98年6月8日 104年8月31日 (6+85/366) 19.97% 241,234.15 2 利息 193,828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12日 (8+347/366) 15% 260,158.48 小計 501,392.63 合計 708,793

2024-12-19

TPEV-113-北簡-12605-2024121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非訟代理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曾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玉英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未償,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 被繼承人曾玉英業已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死亡,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查相對人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請監護宣告在案,為釐清其受監護宣告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可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聲請人聲請閱覽 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監護宣告案卷,聲請人既非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業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閱覽卷宗之證明,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 明聲請人與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 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是聲請人 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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