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地址誤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當事人欄之地址)。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楊忠熹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工程師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桃原交簡卷13頁)。審酌被告本
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騎車始
末,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
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楊忠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熹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上之某餐酒館飲用啤酒2瓶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與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原交簡-29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