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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AM(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6年7月2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PHAM VAN TAM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AM(中文名:范文心,下稱范文心)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2 段4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51-202410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6203號、第36204號、第36205號、第362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詹宗翰(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因其妻彭佳惠與 梁嘉玲有借款糾紛而心生不滿,陳昱儒與詹宗翰係友人關係,詹 宗翰與陳昱儒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凌晨1時9分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梁嘉玲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青采檳榔攤(下稱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 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 以此方式,恐嚇梁嘉玲出面解決上揭紛爭,致梁嘉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儒固坦認其事前即知悉詹宗翰欲毀損檳榔攤, 其仍聯繫友人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詹宗翰前往梁嘉玲之 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恐嚇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幫詹宗翰安排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會合 點,我在會合點下車,詹宗翰與2名不詳男子在該處將上開 車輛換車牌,並攜帶工具上車,我並未上車與詹宗翰一同前 往梁嘉玲之檳榔攤,自未下手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詹宗翰於上開時地搭乘不知情之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 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等情,業據證人詹宗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173至1 83頁、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221頁,偵 字第3620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 至141頁背面、第155頁及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71頁背 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 場照片、告訴人梁嘉玲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203號卷 第31至35頁、第75至91頁背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朋友即被告叫我駕駛上開車 輛載客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3名乘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上車,3名乘客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 217頁背面至221頁),然與證人詹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我老婆跟檳榔攤老闆娘梁嘉玲有債務 ,梁嘉玲沒出來處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去砸檳榔攤, 請他幫我找一台車載我去,我跟被告搭同一台車去。我跟被 告都有下車去砸梁嘉玲之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窗門及1 具監視器鏡頭。被告用鋁製棒球棍砸東西等語(見他字第67 89號卷第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偵字第36203號卷第17 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至141頁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 71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不符。而證人詹宗翰 與被告並無恩怨,本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證人陳柏凱所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僅係起訴書之 法條漏引,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02 頁),無害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詹宗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玻璃門窗、鋁門及 監視器鏡頭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 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 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棒球棒毀損告訴人梁嘉 玲之財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梁嘉玲蒙受財產上損失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嘉 玲,造成告訴人梁嘉玲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毀損財物 之種類、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簡上-67-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劉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經被告劉天賜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天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天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天賜 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電 線,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義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被告2人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被告何志杰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何志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杰、劉天賜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53分,由劉天賜攜帶客觀 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並搭載何志杰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和境心見工地,其等輪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上 址電箱內之電線,共同竊得5.5平方電線40捲、2.0平方電線 40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發還),得手即逃 逸。嗣上址工地主任莊義群發現電線遭竊,使悉上情。 二、案經莊義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群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志杰、劉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劉 天賜攜帶至現場供被告2人竊行使用,業經被告2人明確供述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19-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溥洋(原名張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溥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張溥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00 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晚間9時24分為警查獲止期間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 吊扣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 並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張溥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溥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酒後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透 過FaceBook社團「全省超速扣牌處理專業製作1:1車牌汽車 車牌機車車牌訂做」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 於113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8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因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詢車牌發現車色 不符將其攔查,並張溥洋向警方坦承及警方透過車身編號查 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溥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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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依法執 行」後應予補充「職務」;第5行所載所載「妨害公務之犯 意」應更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倪富城施以暴力,目無法紀,已然妨害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危害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曾有竊盜、傷害、 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對於警員倪富城所造成之傷害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與宏昌十二街口前為警攔查,明知倪富城身著 警察制服、配戴臂章,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高源駿仍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倪富城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倪富城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警 員微型錄影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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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克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倪克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意 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內,【112/01/28】應更正為【11 2/01/18】),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 均為竊盜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 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各罪,雖前均經定刑,然依上開 說明,均當然失效,惟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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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外,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7號   被   告 張淑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因欠缺代步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明聖道院之車棚內,徒手竊取吳黃桂英 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嗣經吳黃 桂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吳黃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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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4所載「112年度 偵字第39560號」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雖 以一行為誣告呂彥崇、簡義員2人,惟僅侵害一國家法益, 故祇成立一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誣告犯行自白不諱,而其所誣告之案件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案件,則 於112年11月27日經駁回再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呂彥崇、簡 義員2人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對涉誣告犯行即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0號   被   告 張鴻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旭明知呂彥崇、簡義員並未共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 時50分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萬6000元之 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重2錢,約5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 命(重1兩,約35公克)與己,竟意圖使人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詢問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際, 向警員告發誣指呂彥崇、簡義員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 賣上開毒品與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警指訴呂彥崇、簡易員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3 被告於前案(本署112年偵字第39560號)檢察官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偵訊時改口證稱呂彥崇、簡易員未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署112年偵字第395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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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亭誼所受損害、侵 占所得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林世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內,徒手拿取李亭誼所有,一時遺忘在 該店娃娃機台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10元硬幣 8枚】,侵占入己後即將贓款花用殆盡。嗣李亭誼發現零錢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 視器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一節,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及比 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將零錢留在娃娃機台上的零錢盒 內後,即離開該排機台,至對面排機台,其間有數名消費者 及被告經過、徘徊、駐足在該排機台前面,被告並無排除他 人進入該排機台前之管領力,足認被告對於放置其零錢之機 台已失去支配力,是被告將被害人之零錢取走應評價為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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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地址誤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當事人欄之地址)。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楊忠熹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竟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工程師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桃原交簡卷13頁)。審酌被告本 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騎車始 末,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 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楊忠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熹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上之某餐酒館飲用啤酒2瓶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與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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