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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5 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 243元,係因異議人前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已聲請假扣押,業 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因假扣押與本案為同一債權,就該 16,147元部分應已合法繳納,而得以就已繳納執行費部分之 債權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鈞院逕以異議人未補繳1,243元 執行費,即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損害異議人權利 ,謹請鈞院就前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另為處分,並就 債權人已繳納16,147元部分准予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2559號強制執行,依其請求(即本金2,017,391元、利息 152,341元、費用4,000元),應繳執行費為17,390元,此為 異議人所明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曾以 同一債權原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於2,017,39 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憑,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之意旨:「假扣押假 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之規定,征收執行 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異議人聲 請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無須重複繳納執行費,僅需繳納 差額1,243元(計算式:17,390元-16,147元=1,243元),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如數繳納,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 期迄未繳納,故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固另稱其於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強制執 行前,曾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 強制執行,並於該程序中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故本件僅 應補繳之差額為222元(計算式:1,243元-1,021元=222元) 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閱,異議人於該案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2,017,391 元、利息124,578元、費用4,000元,應徵執行費17,168元, 與前假扣押執行費16,147元差額1,021元,為異議人繳納1,0 21元在案,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未能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遭裁定駁回,並非因 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既從未合法繫屬,自無僅需補繳差額 222元之理,故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仍應繳納1,243元。 五、綜上,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8

ULDV-113-執事聲-26-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 異 議 人 邱鈺涵即邱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 身壽險」,自85年1月12日起即開始投保;附表編號6所示「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自84年2月18日即開始投保。投 保時異議人即債務人財務狀況尚屬良好,係94年間因擔任保 證人及經商失敗始欠下債務,上揭保險及其他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 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 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又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 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 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 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仍以原裁 定此壽險契約得以解除,尚非適法。至附表編號6所示防癌 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 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 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 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 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 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 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0273號債 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571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8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8007字第1134029554號執 行(扣押)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就扣押命令先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5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異議異議人於該公司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8日 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 以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第三人國 泰人壽於113年5月2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3、4、5所示保單存在,而因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保單解約金均未足3萬元,故未予扣押。第三人全球 人壽於113年10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 、7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並已終止,有應返還 已終止之解約金7,127元,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 於113年4月10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所示保險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 。異議人固再於113年4月16日、8月29日提出陳報狀、聲明 異議狀,但僅就陳報狀附上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執卷第191頁),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 得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認定應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 保單,其解約金由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償,手段並無過苛,應 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保單已終止而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之金額應執行收取 償還債權,而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735萬9,089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與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 卷第57頁),異議人於86年、87年、88年、89年、105年、1 06年、107年、112年均有出境紀錄,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 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2 、5、6、7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 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 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等語,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之要保人。又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 為456,73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 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編號6所示防癌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 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 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 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 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 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 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2、5、6、7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債權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編號2、5、6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後,異議人稱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不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性質,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39頁),則尚不能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而不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鈺涵 邱鈺涵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0,670元 2 邱鈺涵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4,625元 3 邱鈺涵 黃國誠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10元 4 邱鈺涵 邱鈺涵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4,706元 5 邱鈺涵 邱鈺涵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3,117元 6 邱鈺涵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241,868元 7 邱鈺涵 保單號碼:00000000 7,127元(保單已終止,該金額係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金額,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方法為收取)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1-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所謂之比例原則,旨在不得以不計代價、 不擇手段用以達成目的;又其比例原則之適用,仍需檢視是 否終局且有效的排除侵害(即適當性)及是否選擇對人民侵 害最小之手段(即必要性),最後仍須視其達成之目的是否 與所受之侵害顯不相當(即狹義比例原則),始足當之;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法 院審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 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再抗告人有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 系爭保險契約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亦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雖 略以「年齡已大,身體欠佳,且無產收入等云云」,惟我國 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 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分之債權;再者 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亦屬無奈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財產權受有完足 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異議人對於本院 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駁回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依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 行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中國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有以相對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該保單債權。 異議人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 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相對人已74歲,僅有此筆附表所示 保單,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 ,復有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 錄在卷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 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 人將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 議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 費,且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 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 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己字第1240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 人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此筆附表所示保單, 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復有 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錄在卷 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遭逢變 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 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雖 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 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 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 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 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 分之債權;再者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 議人亦屬無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 財產權受有完足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 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1萬5,048元;於112年度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4,256元,有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108年至112年)均每年領有僅14,364元生存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頁),顯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微薄之生存保險金可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保單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如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後無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之虞之情事。  ⒉其次,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醫療附約,中國人壽112年11 月17日陳報之資料亦記載「若終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 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保障 (包括上開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全然喪失。  ⒊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與財產甚微,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237,159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過大,顯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 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7,15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6-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8號 異 議 人 曹黎梅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新光人壽保險早於86年間即已投保,因 異議人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且二代健保後,不但自付 額增加,健保不給付之項目亦增多,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此拖垮 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目前保費繳交 期限已屆滿;又系爭保單僅為防癌險,與其他療保險承保內 容不一,並無重疊。保險之目的本係保障日後疾病、意外傷 害,恐無力負擔之不時之需,系爭保險契係為保障異議人其 及家屬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年齡增 加及經濟條件變化,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 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將無法分擔日後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即相對人 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 最少之比例原則。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 ,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 終止。參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回 覆之投保簡表,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 之性質,故系爭保險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人壽保險,且因系爭 保單無主約、附約之分,無法割裂處理,執行法院之終止將 使異議人亦喪失繳費期滿之「醫療險、健康險」之保險權益 ,顯對異議人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原裁定 以異議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14筆公司營利所得資料 ,應有其他所得來源,與事實不符。該14筆公司營利所得金 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50元,當初是因購買零股就可每年 兌換股東會紀念品,只為可節省部分生活日常用品的開銷, 並無獲利。原裁定認異議人負債未清償而繼續繳付保險費, 亦非事實。異議人負債後無力繳納,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為異議人支付保費 。本件異議人係因親戚拜託借用異議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因 對方表現誠懇並保證會如期還款方答應其請求,無奈對方過 世,異議人才落到這樣地步,異議人本是無辜替人背債,異 議人更因此債務夜不成眠。又系爭保險本係配偶何友文擔心 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而替異議人繳納,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擬終止保險契約,異議人配偶何友文更因此 引發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泰安產物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 2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 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 3月27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無解 約金險種之健康保險而未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於 113年8月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對南山人壽所 核發之扣押命令;泰安產物於113年3月11日陳報異議人無有 效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2日核發執行命 令敘明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認如終 止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異議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 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尚非相 當,以不執行該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當,因債權人逾期未 表示意見,而撤銷異議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 約之執行命令(司執卷第9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 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 相對人在6,182,256元(僅列計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收取命令)具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之個人保險單、保費繳 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聲 明異議(司執卷第67-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2 1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函文說明二所示事項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 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規定(司執卷第77頁);並以113年8月22日函 通知新光人壽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暫緩辦理前於113年8月 1日所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並提供異議人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資料、附表所 示保單保險單條款與要保書、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 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費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異議人之夫何友 文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繳費資料、新聞報導、保險金給付 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與內頁、 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旅遊免費招待證明書(司執卷第95-3 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若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解約金之數額、債權人執 行債權本息數額,及異議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附表所示保單購買時點及被 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命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 原則,本件執行程序亦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就其及親屬端賴 此附表所示保單債權維持生活所必需一事,亦未提出具有關 連證據,可認定屬實。本件執行迄今異議人未盡力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事宜,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 業保險,難認異議人已無資力而端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其配偶何友 文擔心日後無力負擔異議人意外、疾病之費用,且可能會因 此拖垮本不富裕之家中經濟,而為異議人支付保費云云,按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 何其他財產,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元,有異議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73、375、376頁),可知 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 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 見司執卷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 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 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於近1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 付紀錄,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所示保 單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司執卷第47頁),另參諸 異議人前開所提供之資料,異議人僅就於三商美邦人壽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有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紀錄(司執卷第367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 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 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前揭健康保險契 約未被執行,該健康保險契約具有「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司執卷第100頁);異 議人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該壽險並未被執行,已如前述,又該壽險更具有近8項傷 害保險、健康保險之附約(見司執卷第233頁),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向新光 人壽收取解約金,還有上開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 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 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 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收取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 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B611780 曹黎梅 曹黎梅 101,247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608-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 其退件回執(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主張訴外人台灣永 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業就相對人即債務 人陳國華取得執行名義,嗣永旺公司將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異議人,故異議人乃具狀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則因轄區員警查訪結果,無從肯認「相對人住 居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寄地址』」,兼其通知異議人補 正「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未果,乃於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旨揭強制執 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收受 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15日 具狀異議,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係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方始提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憑,且異議人嗣後接獲本 院司法事務官之補正通知,業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倘 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不足以證明債務人已受合法之通知, 異議人亦已另向民事庭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以補完足」;詎本 院司法事務官竟未踐行二次命補正之程序,旋以系爭處分駁 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處分已然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 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固應提出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惟依強制執行法 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57點規定,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 ,而執行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執行法院雖可裁定駁 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然「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仍應 先命補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 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方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 四、本院判斷:     戶籍乃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 ,未必等同於當事人之「住、居所在」,祇因當事人通常擇 其「住、居處所」辦理戶籍登記,故於欠缺相反事證之情形 下,戶籍登記尚堪恃為當事人「住、居所在」之推定;然倘 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之「住所、居所」與其戶籍地 址不同,即不得反捨該等客觀事證,強以戶籍地址作為當事 人住、居所在地之認定依據。查異議人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 等件,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乃「 郵寄掛號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而郵差則因未獲會晤足可收 受文書之人,遂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並俟招領期滿無 人領取,再於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予退郵( 參見異議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債務人戶籍謄本),兼之本院 司法事務官行文函請轄區員警查訪居實,轄區員警函覆「… 未遇被查訪人(意指相對人)…」等語,亦難恃以肯認「相 對人住居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寄地址』」,故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為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 適切證明,尚有客觀依據且無不當。然而,「債權讓與之通 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並非不能補正,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固於113年8月29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合法通知 之證明文件」無果,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否准本件 執行聲請以前,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再定期限」命異議人提出相關補正,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未能遵期補正之情節,尚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再 次定期命為補正」之規定不相適合。今本院司法事務官既「 未」再定期命為補正,旋驟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則其已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之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57點等規定,從而,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5

KLDV-113-執事聲-34-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根據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珍前次所為陳報,可知編號1新光人 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投保期日85年4 月11日到105年4月11日已期滿,無受益人。至於編號2新光 人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 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 人為其女曾玉婷。每兩年一期之保險金給付都是直接匯到受 益人曾玉婷帳戶。編號3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 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 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人為其女曾玉婷。  ㈡是由上可知,編號1保約期限已屆滿。編號2要保人與受益人 不同,且此為具備年金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編號3同樣要 保人與受益人不同。  ㈢又系爭編號2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 BB736480),主要給付項目:l.生存保險金2.祝壽保險金3.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4.全殘廢保險金5.全殘廢生活 保險金。故該保險契約自有保險法第135-4條「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 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 用,要無疑義。從而該保險契約既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 期間,依法自不得終止,更見原執行命令關於編號2保險契 約所為代為終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    ㈣再者法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 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 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 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 的而為變價行為。而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 ,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 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 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 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 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 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 期待權。   ㈤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 、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 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 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 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 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 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 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 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 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 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 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 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 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 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 ,不得剝奪。  ㈥因之承上所述,姑不論系爭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於法是否有合。但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 已屆滿,且編號2、3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 曾玉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 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 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 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縱依相對人主張,亦僅屬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問題, 則相對人聲請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自不 應准許。是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即有未合。  ㈦末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一再指出「…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準此,本件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 況下,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 地位之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要無疑義。然則本件卻未 給予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 會,此同樣悖離上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於法有違彰彰明甚。故本院執行處依職權代債務人終止該契 約之執行處分自應予撤銷,重新審核而為。   ㈧是承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核發如上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 上開三張壽險契約,自有如上所指違反應遵守之執行程序、 以及悖離公平合理衡量之精神,為此異議人特依法提出聲明 異議,並請求准為聲明異議聲明之主張,以維權益。爰聲明 :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 人身保險之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卷第21至 22頁)。嗣新光人壽於同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陳報已依照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 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 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 面聲明異議,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 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 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於同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 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 ,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 。異議人即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 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 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 人終止全部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 卷第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12年11月22日以執行命 令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107頁)。然異議人 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異議人之壽險契約 應考慮必要性,且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為其晚年生活基金,若將之終止,有 違公平原則等由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23頁),本院民事執 行處即以112年12月18日函通知新光人壽就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暫緩辦理(司執卷第1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異議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查其有1,868,840元之財產,非無資力之人,且未 提出將因附表所示保單解除而生活困難之證據為由,以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經異議人就該112年12月19日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則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6號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裁定及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駁 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處理。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0執行命令請異 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就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二所示事項提出陳 報狀並提出證據,逾期未為,即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 定,並續行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說明並提 出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之說明與提出之文件、 新光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相關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異 議人本人、配偶與子女財產與所得資料後,於同年10月25日 以原裁定再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 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3筆土地 、1部113年份自用小客車、30餘筆投資,財產總額達384萬6 ,742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 得共60餘筆,所得總額達155萬3,55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 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 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360萬6,18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 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 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 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所 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人 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 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 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 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已屆滿,且編號2、3 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故系爭保險 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 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執行 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實施強制執行,各 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 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顯不足採。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主張陳稱上開事由,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 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況異議人配偶曾慶臨112年度之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 達8,217萬2,761元,112年度所得為40萬1,426元;異議人之 子曾崑彰112年度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達1,607萬3,81 9元,112年度所得亦共達214萬1,384元;異議人之女曾玉婷 112年度所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384萬6,742元,112年 度所得亦共達155萬3,552元;異議人之女曾寶儀112年度所 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579萬9,465元,112年度所得則 為9,187元等情,均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 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 司執卷內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 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 所示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95頁)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具有有效醫療與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附 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 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 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 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 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 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 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 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保險法第135條之4「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 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 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用,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暨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期間,依法自 不得終止,原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為代為終 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云云。惟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 定應係限制要保人不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 ,本件係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才 代異議人終止契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即應不受保險法第13 5條之4但書規定之限制,異議人所稱尚不足採。最後,異議 人又稱附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況下, 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地位之 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然則本件卻未給予居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會,此同樣悖離上 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於法有違云云。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 ,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 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 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 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檢送 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請相對人應 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 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 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即 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約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人終止全部 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55頁) 。顯見本院核發112年11月22日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 行命令前,已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受益人曾玉婷部分,本件 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受 益人係異議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 異議人更為受益人曾玉婷之母,異議人陳述之意見應可認亦 代受益人曾玉婷表示意見,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 。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執 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 ,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 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3月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638,307元 2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2,667,192元 3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QB312750) 300,688元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603-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王明玲 被 告 梁傑綸(原名:傅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0年7月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警察、主任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人員,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 等語,並以LINE傳送「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 執行命令」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 日上午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中 國信託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1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0萬元,接續於同日上 午10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12萬元 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致 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5 日起(於112年9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簡-1389-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9號 異 議 人 賴正文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之00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幼精神就有障礙的問題,因辨識有 障礙,遭人設局作保,導致今所延伸後續的效應,因為異議 人現在長期住院,精神有問題和障礙,沒有理解的能力也無 法正常視事,所以異議人生活周遭的事,都是異議人之兄賴 國雄在幫忙打理及處理,現債務找上門,要被法院強制執行 ,債權(人)找上門,本來就無奈,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 法律不外乎人情,這個錢異議人一毛錢沒有拿,真的很冤枉 ,賴國雄曾經因這事去尋求法律的援助,也去諮詢律師,倘 若要走法律的途徑,得到的答案,所花的官司人事物的費用 ,遠遠超過債權的金額,勞民傷財,得不償失,而且也無能 力負擔。原裁定書內容提及保單身故後的喪葬費用與賴正文 的生活所需,尚不得僅以未來保障主張維持生活所必需,這 一點賴國雄補充說明:賴國雄自己的家庭妻小要顧,也有自 己的經濟負擔,與異議人手足的關係,是與生俱來的,無法 改變,被迫無奈要照顧弟即異議人的生活起居,壓力真的不 小,然而經濟壓力,實沒有分前後順序,是環環相扣相乘相 加疊上去的,早期替弟即異議人規劃這份保險單純希望透過 保險來做風險的控管及分散,再者能有一個基礎的保障,期 盼讓後面接手的人,有這個能力和動力去處理後面的問題, 盼減少社會的問題或者家人的負擔,萬萬沒有想到保單會演 變成討債公司要挾的手段,還能透過法律來強制執行扣押, 賴國雄始料未及,深感無奈,如今政府行政部門也覺得保單 強制執行,有其爭議性,也開始提出修法在10月24日金管會 提出的保單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 :1.產險、2.健康險、3.一年期以下意外險或旅平險、4.一 年期壽險、5.小額終老險、6.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壽險、7.已在給付年金的年金險、8.單 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異議人的合併保額就只有壽 險50萬,期盼各級長官能參考金管會提出的修法,再審酌審 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66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5日以北院 英113年度司執卯50167字第1134030158號執行命令(扣押命 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執行命令並記載本件扣押之保險契約,如單筆保 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萬元者,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 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 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而欲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於文到10日內 以書面聲明異議,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 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 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 27日陳報本院扣得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與異議人 之兄賴國雄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9 日函詢凱基人壽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可否以部分解約、減額繳 清、減少保額或其他方式(保單質借除外)之換價方式,僅 換取足夠清償本件債權金額之解約金,以保留其餘部分附表 所示保單效力,如有相關資料,請併予解送到院核參,並陳 報異議人可得領取之金額為何。經凱基人壽於113年9月23日 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可辦理減少保額方式換價,減少保 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解約金為118,540元。嗣經原裁 定認定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倘若逕予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將影響異議人醫療理賠權益;又附表所示保單如辦理 減少保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可領取金額為118,540元 ,是倘以此執行方式,異議人仍可享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基本 保障,而相較於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方式,相對人可受償金 額金額差距甚微,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並審酌尚有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執行方式等情 ,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 原則之立法精神,應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少至最低保額方式 換價為宜,異議人與其兄賴國雄因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保單不得解約,進而駁回異議人與其兄賴國雄關於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167、169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 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所有執行 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執事聲卷第19頁利息試算表),異 議人又無財產與所得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凱基 人壽陳報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無保險理賠紀錄(司執號卷 第133頁),亦無繼續性保險給付可請領(司執卷第69頁)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異議人雖又主張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之兄規劃 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 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 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裁定另認定 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倘若逕予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將影響異議人醫療理賠權益;又附表所示保單如辦理減少保 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預估可領取金額為118,540元,是倘 以此執行方式,異議人仍可享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基本保障, 而相較於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方式,相對人可受償金額金額 差距甚微,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並審酌尚有對異議人侵害較小之執行方式等情,以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 立法精神,故而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以終止 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少至最低保額方 式換價118,540元予以清償債權,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於原裁定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以終止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 少至最低保額方式換價118,540元予以清償債權,所為執行 手段尚無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 又稱本件強制執行債權「異議人一毛錢沒有拿,真的很冤枉 」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債權存在之實體私權爭執,執 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 又主張免於強制執行保單之修法云云,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 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 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 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1日如終止契約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可否以部分解約、減額繳清、減少保額或其他方式(保單質借除外)換價 壽險-新藍天123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賴正文 賴正文 146,864元 可辦理減少保額(減少保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截至113年9月19日如減少保額可領回金額(保單解約金)新臺幣118,540元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599-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金惠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41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9月 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肺癌、乳癌、淋巴癌,於113年5月間 進行手術切除腫瘤,目前亦繼續接受化療,需負擔放療、看 護費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起初係仰賴母 親支付保險費,異議人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尚需照顧中風、 失智之母親,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及已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1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於新臺幣(下同 )1,464,87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69,975 元、違約金594,88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48元、本件執行費 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中華郵政函覆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為283,321元,並有生存保險金之 繼續性給付,縱使終止契約主約,不影響醫療理賠,異議人 近日因病住院得請領住院保險金。異議人以其已經診斷罹患 肺癌第三期,且母親患有失智、中風,仰賴異議人扶養等為 由,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將系爭保單解約,不影響異議人額外醫療負擔,且異議人之 母名下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無須異議人扶養,請求將系爭 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相對人則主張異議人 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且異議人既已取得重大傷病卡 ,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免自行負擔費用,異議人又尚得保留醫 療附約,爰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原裁定以縱使終止系爭保 單,仍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且其母有相當財產,無須 異議人扶養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由母親支付保險費,然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 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以此 主張系爭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並非可採。而因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其母是否中風、失智,均無從由系 爭保單獲得保險給付,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 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雖異議人主張其已罹癌,須支出 相關醫療費用,然縱使執行法院將系爭保單終止,其健康保 險附約不得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醫療保障,自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參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 中和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 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 80元×3個月=59,040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 83,321元,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469-2024111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6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0177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賴郁晨之名下財 產,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賴郁晨人壽保險 資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 異議人補正「賴郁晨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 未果,於113年10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86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 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 書),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保險契約未備公示特性,易於隱匿而非他人所能探知,是除 保險公司以外,一般債權人均無「調查人壽保險」之相當能 力,因本件非賴執行法院發函調查,難以探知賴郁晨之保險 實況,系爭調查聲請亦屬特定而非浮濫,為祈異議人債權之 圓滿實現,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因強制執行賴郁晨之名下財產,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 爭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同年月16 日,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賴郁晨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 之釋明資料」無果,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屬實;惟 壽險公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 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 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 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 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 頁架設「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 足證異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 查「賴郁晨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之初,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賴郁晨財產歸戶 資料(參看執行卷附賴郁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證其歷年就「賴郁晨之已 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難足額受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 「賴郁晨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 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可比,遑論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賴郁晨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再因 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 性,系爭調查聲請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之個資且有必要,從 而,系爭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賴郁晨與保險公司締結保 險契約之釋明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 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力所能及之範圍」致有未洽,從而, 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 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5

KLDV-113-執事聲-3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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