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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文綾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 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 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 1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永和郵局郵務 股掛號函件收件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據,且該裁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迄至同 年8月7日止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有原法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6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 訴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各 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反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將其向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承攬「神鷗 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中機電工程之「自來水及污水 、電氣、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 攬,並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先後就系爭 工程、電器設備安裝工程擴充採購(下稱擴充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就系爭工程及擴充工程同 時繳交新臺幣(下同)2,165萬6,696元、842萬2,023元之定 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下分稱系爭履保金、擴充履保金)。 伊於104年10月8日申報開工後即按工程規劃施作,正龍公司 卻於106年3月3日以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正 龍公司尚積欠系爭工程第18、19、20期工程款各345萬3,700 元、408萬9,830元、729萬1,881元,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 款61萬4,006元、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合計3,710萬 6,113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及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正龍公司給付3,710萬6,113元,及其中3 ,695萬1,6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09年10月1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正龍公司之反訴,則以:正 龍公司未因系爭工程遲延受有損害,縱正龍公司受有損害, 伊亦得以擴充履保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正龍公司則以:台塑網公司未依約備齊施工材料 及送審,施工進度落後達20.15%,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第19條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不予發還。而 第20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工項均由伊自行聘工施作,台塑網公 司不得請求給付。且台塑網公司工作逾期,伊另覓第三人完 成後續工程,伊並得以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與 台塑網公司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提起反訴,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註4約定,請求台塑網 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求為命台塑網 公司如數給付,加計自107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於原審追加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 命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及自11 0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正龍公司將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台塑網公 司承攬,兩造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30日就系爭 工程、擴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台塑網公司並已分別提供系 爭履保金、擴充履保金。台塑網公司於104年10月8日開工後 ,工作遲緩、作輟無常且無法配合工進,屢經正龍公司發函 催告補正施工進度,雖於105年12月19日檢附系爭工程採發 進度表、短期進度表、進度總表(下合稱系爭進度表)予正 龍公司,然台塑網公司依該進度表於105年12月、106年1月 單月預定進度本應達7%、16%,其請求105年12月1日至106年 1月31日估驗計價第18期工程款金額與系爭工程、擴充工程 總金額比例計算,實際施作進度僅有4.86%,明顯低於系爭 進度表預定進度甚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台 塑網公司對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進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經 正龍公司通知後7日仍無法改善時,正龍公司可認為台塑網 公司無法獨力完成系爭工程,得重新尋覓廠商、另行發包, 相關差價及直接損失,概由台塑網公司負責等語,乃兩造約 定終止事由,故正龍公司於10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正龍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台塑網公司第18、19期工 程款345萬3,700元、408萬9,830元及第1至18期工程保留款6 1萬4,006元未付,而第20期計價工程已施作完成,正龍公司 自承無法確認有無自行於106年3月間支付給台塑網公司下包 廠商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台塑網公司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 20期計價工程款729萬1,881元,是台塑網公司可請求正龍公 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合計1,544萬9,417元。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4,464萬0,389元,正 龍公司已支付台塑網公司第1至17期計價工程款合計820萬4, 559元,及正龍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台塑網公司未施 作部分重新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支出工程款2億7,671萬4,76 8元。故正龍公司就系爭契約須支出工程款全數為台塑網公 司已施作之第1至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保留款合計2,365 萬3,976元,加計重新發包支出工程款,共為3億0,036萬8,7 44元,扣除正龍公司原定應支付台塑網公司工程款後之差額 為5,572萬8,355元,即屬正龍公司因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故 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附註4:「甲乙雙方簽訂本工程合約後 ,乙方(即台塑網公司)若未依照約定履行合約條款,所造 成甲方(即正龍公司)任何損失,乙方均須負責賠償之責」 約定,僅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萬6,4 74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已約定如台塑網公司違約或不能履行系 爭契約等債務不履行事由,正龍公司得隨時提兌作為履約保 證金之銀行定存單,且如經提兌定存單仍不足以填補正龍公 司所受損害,台塑網公司應再為賠償。正龍公司既因系爭契 約終止受有上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損害,其依約提兌系爭履 保金之定存單以填補損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台塑 網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正龍公司雖抗辯系爭 履保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不合 ,依該約定「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之銀行定存單,如有 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等語,益徵系爭履保金應先用以 抵償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如有不足 仍有其他損失,始由台塑網公司再負賠償責任,正龍公司以 此主張系爭履保金不得用以抵扣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尚非可採。 ㈤則以正龍公司得請求台塑網公司賠償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843 萬6,474元,扣除系爭履保金2,165萬6,696元,再與台塑網 公司請求正龍公司給付第18至20期工程款、第1至18期工程 保留款1,544萬9,417元相抵銷後,台塑網公司已無從請求正 龍公司再為給付,正龍公司反訴得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 3萬0,361元。又正龍公司已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面額 842萬2,024元之支票交付台塑網公司兌現,台塑網公司抗辯 以擴充履保金與正龍公司反訴請求金額互為抵銷,自非有據 。從而,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1,133萬0,361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塑網公司之本訴及正龍公司 其餘反訴暨追加反訴,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 台塑網公司本訴請求,及反訴命台塑網公司給付正龍公司1, 133萬0,36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正龍公司追加之 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正龍公司追加反訴)部分:   查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 固不失其同一性,但給付與否之原因和原訴可能相異,計付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又有不同者,第二審法院應就原訴未經 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另就擴張部分於主文為准 駁之諭知,並於理由中敘明擴張部分有無理由之旨。查正龍 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4, 843萬6,474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時,本於同一契約之基礎 事實,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729萬1,881元及自110年1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擴張應受反訴判決事項之聲 明,正龍公司並屢次陳明:該追加金額係要求台塑網公司給 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即第20期工程款)」 ,伊原重新發包金額不受第20期是否計價影響,但台塑網公 司未施作金額係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台塑網公司已完成工作 之工程款計算,若認定第20期工程係台塑網公司施作,台塑 網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將增加為2,365萬3,976元、台塑 網公司未施作金額應減少為2億2,098萬6,413元,重新發包 費用應增加為5,572萬8,355元,故追加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 重新發包增加費用729萬1,88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 13頁、第637至639頁),惟原審逕謂正龍公司僅請求台塑網 公司賠償重新發包所增加費用4,843萬6,474元(見原判決第 13頁第31列至第14頁第1列),就正龍公司追加金額恝置未 論,卻於末段認正龍公司追加之反訴亦無理由(見原判決第 19頁第12至13列),而為不利正龍公司之判斷,依上說明, 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正龍公司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台塑網公司上訴,及 駁回正龍公司反訴請求台塑網公司再給付2,165萬6,696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 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 ,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 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 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文義,認兩造約定系爭履保金係用以償付正龍公司因台塑網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且台塑網公司應就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因認正龍公司抗辯不得以系爭履保金抵扣其對台塑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不可採,即無不合。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契約業經正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台塑網公司固得請求正龍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然應賠償正龍公司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系爭履保金及上開工程款、保留款經扣抵後已無剩餘可返還台塑網公司,台塑網公司尚應賠償正龍公司1,133萬0,361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正龍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塑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614-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7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3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04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 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2萬2,343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本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B、1C、1E所示之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 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110台(下合稱系爭物品)時止, 按月給付5,000元之追加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開㈡請求時,其中關於請求被 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以此部分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因期間未 能確定,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核定此部分價額為18萬元,上 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並按此方式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二第 192頁、第199頁),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同上標準核 定為18萬元。是上訴人上開定期給付之請求,再加計其餘㈠ 、㈡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92萬2,343元、15萬元,合計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5萬2,343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 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274-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代 理 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登記在第三人 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wea lth公司)名下,為該公司所有,且依法人格獨立原則,系 爭股票非伊之財產,原裁定認系爭股票係伊之責任財產,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於Topwealt h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為 其責任財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3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訴外人曾紹雄簽發付款人竹北市農會、 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11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伊復將訴外人 戴森煌簽發並背書之付款人竹北市農會、發票日107年5月7 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指名票據交付予上訴 人;伊另簽發付款人竹北市農會之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0日 、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面額各350萬元之支票2 紙,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開票據均經上訴人兌領,惟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共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即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追加不當得利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歷來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伊借用現金, 再以支票清償借款,伊受領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積欠 伊之借款。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既自認兌領系爭款項,並辯稱系 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先前向伊之借款等語,應由其就 有權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交付之106年10月11日竹北市農會票號00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支票票款,因對被上訴人無106年12月11日票 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債務及其同意於107年12 月30日還款之借據債務關係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稱:伊於107年4月19日交付1, 0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真實,則上訴人兌領被上訴 人交付其與戴森煌分別簽發竹北巿農會支票3紙共計1,000萬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0 0萬元,固據提出3,000萬元本票為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 定,是上訴人稱伊對被上訴人尚有3,000萬元借款債權可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受領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 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 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伊前曾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 ,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償還欠伊貸與之 借款等語,似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為原審所認定,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 貸之欠款,逕謂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1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麗寶 林家輝 林家民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民、林家慶(下稱李麗寶 4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有財產 署為達成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124、1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行政任 務,於訴外人即李麗寶4人之被繼承人林紘一及邵林淑茹、 許銘源、林淑卿(下稱林紘一4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承租 人分戶換約時,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林紘一4人需補正塗銷地上權登記, 逾期即註銷申請等語,而結合無實質內在關連之塗銷地上權 登記,據為其就上開分戶換約申請准否之前提,已涉及對林 紘一4人財產權之干預,係居於國家地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並致林紘一4人將系爭地上權協議分割由林紘一繼承, 林紘一於105年6月8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受有系爭地 上權消滅之財產權損害。又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將使其後受 撥用系爭土地之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不得以無 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於辦理徵收時應合法補償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然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堪認李麗寶4 人就林紘一所受之損害額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 審酌系爭地上權得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航港局 辦理徵收時,應補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各節,林紘一所 受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損害數額以新臺幣(下同)334萬1 ,939元為適當。從而李麗寶4人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給付334萬1,939元本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3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防部委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 代辦採購,發包「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 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同投 標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得標後承攬施作,新竹市政府已將所簽立系爭建案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 國107年3月14日召開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下稱系 爭物調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新臺幣 (下同)4,137萬4,007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而系爭建案 配住眷戶入住後發現地下室滲漏水問題,請求國防部將系爭 建案地下室面積26,887.30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地下室 )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勝訴確定 。依系爭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原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及證人葉至誠、楊式昌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地下 室滲漏水,主要係上訴人於大面積混凝土施工時,施工縫設 置不當或未留設伸縮縫或伸縮縫施工不當,致抿石子鋪面發 生裂縫,防水層因此被拉扯斷裂,或防水層施工不良或未施 作所致,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新竹市政府知悉系爭地 下室滲漏水瑕疵後,已於101年4月26日限期上訴人修繕瑕疵 ,上訴人進場以注射發泡劑與水盤方式修繕、派員出席該社 區102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稱會對系爭地下室漏水做 補償改善,新竹市政府繼依原鑑定報告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 計畫書,及於104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雖於10 4年4月20日提出漏水改善計畫書,然經補充鑑定認為非修繕 漏水瑕疵之適當方式,新竹市政府再於同年9月16日通知上 訴人修繕,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8年3月、4月陸續 提出改善計畫書,仍承認有瑕疵修繕義務,系爭地下室漏水 瑕疵迄未修復。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5日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7.7條約定,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瑕疵所需修繕經費約1 億2,805萬5,730元,與系爭物調款扣抵,故上訴人依系爭物 調會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共同投標人陳信 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後承 攬施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下室漏水是否因施 工不當或設計不良所導致,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未予 區分論述,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0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業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成立於100年間,並已向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 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又不具別除權,上訴人請求綠能公司 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 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其受領,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 嗣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 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被上 訴人林蔚山、林和龍斯時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綠能公司會計結帳會議時,即知悉評估 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迄至100年8月29日始更新 原財測。惟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公布該公司同年5月營收 ,銷貨收入較同年4月減少43%,其於新聞稿並表明產業前景 不明導致下游客戶產生庫存,該公司受產業波動及需求降低 連動等語,合理投資人據此得以判斷綠能公司之營收已落後 原財測之預測數,重要財經媒體亦隨即大幅報導綠能公司10 0年5月營收嚴重衰退,並依太陽能產業供需狀況、綠能公司 高層之談話,分析評論綠能公司不易達成原財測之獲利目標 。是合理投資人藉由上開資訊,可得知悉原財測所憑之基本 假設已發生變動,並據以形成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之決策,而 綠能公司之股價自原財測公布後至100年6月21日期間亦已受 上開公開之營收狀況、媒體披露消息等影響而下跌,難認原 財測所載之基本假設仍被合理投資人所信賴,亦無從認綠能 公司股價下跌係受其更新原財測所致。故授權人自100年6月 21日後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決定,難認與原財測是否怠於更 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授權人對綠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債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28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法 定代理 人 邱 啓 芳 訴 訟代理 人 馬 興 平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田 德 義 田 俊 傑 杜 金 枝 林 蔚 珈        田 瑋 琳         田 俊 瓏        石 金 花 顏 金 城 顏 澔 瑋 彭 萍 華 杜 金 葉 杜 聖 新 杜 亦 陳 杜 志 雄 溫 偉 貞 陳 曉 玉 陳 新 得 高杜文妹 杜 榮 華 杜 若 穎(原名杜春姿) 杜 榮 國 杜 耀 順 杜 曉 嬛 杜 婕 妤 杜 雪 柔 杜 婉 萍 杜 青 翰 江 麗 華 杜 庭 雨 陳 凱 駿 (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 凱 毅 (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 偉 銀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余 佳 美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鈺 寰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頌 恩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幸 君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杜 亞 聖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佩 雯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伊比·伊斯拔巴楠即杜亞山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亞 民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文 (兼杜曾珍、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吳寶鏡(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國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華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雄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強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澤 民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婉 柔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語 喬 (原名高婉臻,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婉 婷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謝 美 齡 杜安達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重上國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陳凱駿、陳 凱毅、陳偉銀、余佳美、陳鈺寰、陳頌恩與陳幸君之被繼承人 謝春燕、被上訴人彭萍華、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財產上損 害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田德義以次31人、杜亞聖以次10人、謝美齡以次2人、及陳凱駿以次2人之被繼承人陳偉光、陳凱駿以次7人之被繼承人謝春燕、杜亞聖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杜曾珍、杜建文以次10人之被繼承人杜清勝(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市○○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下稱復興下部落)居民,民國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拉庫斯溪上游產生崩積土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上訴人)為負責拉庫斯溪清疏之治理機關,未依實際現況評估應疏浚之土石數量,復未監督第一審共同被告○○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確實辦理拉庫斯溪2期清疏工程(下稱系爭清疏工程),將清疏所生土石運離河床妥適堆置,致完工後之通水斷面仍有不足,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自有缺失。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土石回淤堵塞河道,暴漲溪水夾帶大量砂石沖進復興下部落(下稱系爭災害),淹沒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所示12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受侵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倘認該項請求依據欠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榮華、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下稱田德義等11人)依序如附表編號1、7、11、12、19至21、24、27、35、46「請求項目金額」欄(下稱丙欄)所示之土地損失、屋內動產財損,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丙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 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於法未合。伊並非拉庫斯溪之主管機 關,僅核撥經費由○○區公所進行系爭清疏工程,該工程係依專家 事前評估可行之治理河川工法,將清疏河道所生土石,以蛇籠堆 置於河岸旁,使河岸墊高,防止河水溢流,伊於工程期間多次派 員督導至完成驗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系爭災害純屬天災 所致,與系爭清疏工程之施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市○○區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侵 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101年6月10日起拉庫斯溪 集水區連降大雨,溪水暴漲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下部落。拉庫 斯溪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掌理集水 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 導,有負責拉庫斯溪清疏之治理行為,屬治理機關,為兩造所不 爭執。查人民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無須記載其 請求之法律依據,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即明。被上 訴人因系爭災害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先行之書面協議雖僅敘 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記載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主張相同, 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求書後拒絕賠償,可認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次查(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1、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 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大量崩積土石,對中、下游有造成災害 之危險,上訴人乃核定計畫、核撥預算,委由○○區公所自99年間 進行拉庫斯溪及鄰近河流相關之清疏工程,並負責進度掌控、監 督抽檢。系爭清疏工程於100年5月間發包施工,於同年7月19日 遭逢豪雨,致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危及鄰近復興下部落之復興 橋,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邀集 專家學者,會同○○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8月1日會勘後決議該 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土砂清 疏作業,以減免災害。系爭清疏工程之第1工區因此進行變更設 計,即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道清疏9萬7,362立方公尺( 其中4萬5,647立方公尺運至指定置土區),近運回填方計8萬9,2 35立方公尺(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有水保局函文、○○區公所工 程採購契約、相關圖說、變更設計圖、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憑 。又系爭變更設計指定之置土區位於復興橋下游南方經度229840 、緯度2568560-2568480間,有竣工圖可參;系爭清疏工程之契 約估價價目表編有全程攝影費用,施工廠商依施工細部說明第9 項約定,應依施工進度確實記錄並拍照備查,以供日後比對驗收 ;收方測量應由第三方測量公司量測以確保其公正性,亦據證人 即○○區公所經建科科長顏裕華、實際施工之邱永正證述明確。2 、惟查,系爭變更設計之清疏數量,主要取決於系爭清疏工程之 剩餘經費,業據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 師謝忠勝證述明確。又系爭清疏工程於系爭變更設計後之100年8 月11日重新開工,○○區公所無法提出重新開工後之施工照片,其 驗收紀錄記載「土石堆置區數量合計:47773m3」,係由施工廠 商自行以儀器量測,非由第三方測量公司進行量測,尚難信實; 上訴人提出系爭災害發生後101年7月所拍攝之衛星照片,及橫跨 6年之99年與104年地形套疊等高線衛星圖、地形變異圖,不能證 明施工廠商確有運送清疏之土石至系爭變更設計指定之置土區; 況○○區公所於第一審對於清疏之土石均未另運至其他地區堆置, 而係於河道兩側堆置,亦表示「不爭執」。可見施工廠商未依約 將應清運之4萬5,647立方公尺土石運至指定置土區,僅將之堆置 於河道兩旁。系爭清疏工程於100年8月23日完工,負責督導該工 程之水土保持技師即訴外人王威升於101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 評定清疏後之復興橋通水斷面明顯不足,且河道兩岸仍有大量土 石堆積,亦有成果評定表、照片在卷可參。3、準此以觀,拉庫 斯溪於系爭災害發生前,持續處於如遇大雨即可能發生土石災害 之不安全狀態,系爭清疏工程原疏浚部分因豪雨遭回填,其現地 狀況已與原先設計時不同,系爭變更設計未依實際現況需求重新 評估應疏浚之土石,僅以剩餘經費決定清疏數量,且實際清疏所 生之土石未運至指定置土區,逕將之堆置於河道兩旁,迨系爭清 疏工程完工後,河道兩岸堆積大量土石,復興橋通水斷面仍明顯 不足,其通水狀況難以承受強降雨裹攜而來之土石流量而有安全 疑慮,客觀上存有招致溪流附近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風 險,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現 場勘查已知上情,迄未積極採取任何修護或應變之具體防範措施 ,迨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當日17時雨量 已達218.5㎜,該溪岸旁堆置之土石經大雨沖刷回淤河道,阻礙原 通流斷面,造成河道減縮,無法承受強降雨裹攜而來之土石流量 ,致溪水夾帶大量土石沖進復興下部落而發生系爭災害。拉庫斯 溪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杜榮華因系 爭災害致其所有坐落○○市○○區○○段第33地號土地面積4,851平方 公尺(下稱33地號土地)無法回復原狀,受有依公告現值計算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5,100元;田德義等11人因系爭災害各 受有如附表編號1、7、11、12、19、20、21、24、27、35、46丙 欄所示之屋內動產財損各45萬元(下合稱系爭財產上損害),得 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就系爭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請求,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不予贅述。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1、上訴人就系爭清疏工程負 有督導○○區公所執行之權責,並就拉庫斯溪之治理負最終責任。 惟系爭清疏工程之施工廠商未依系爭變更設計將應清運之砂石運 至指定置土區,○○區公所未確實查核施工廠商提出之施工照片日 期、施工日誌記載之清運數量,及收方測量是否有經公正第三方 測量公司測量,率依施工廠商提供之重複施工照片與自行測量之 收方數據為撥款及驗收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變更設計後,未繼 續督導、查核後續工程之執行狀況,於○○區公所請領系爭清疏工 程款項,未檢視工程照片,僅依○○區公所登錄之施工進度,依比 例計算撥款。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清疏工程未盡督導執行之義務, 其就系爭災害之發生,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 責任。2、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指法律所 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而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 、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 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為個別原住 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 由參照)。是原住民文化權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護之 權利,且屬人格權,原住民個人得提出主張。被上訴人屬布農族 ,布農族的家族是氏族組織的基層單位,其基本性質是父系繼嗣 、父長制、父系繼承、從父居制、大家族制。被上訴人原為毗鄰 而居之12戶住家,同屬Isbabana家族,依布農族習俗世代同居, 因系爭房屋遭沖毀,全部分散而居,除附表編號35、46所示2戶 移至復興里之上部落區域外,其餘5戶移至對岸清水台地造屋、2 戶移至高中部落、3戶因未設籍無補償也無法自立造屋。原住民 文化與其土地、領域存有深厚密切之關係,被上訴人遷離原慣有 居地,離開與孕育及實踐布農族文化有密切聯繫的傳統領域土地 ,原享有參與原文化生活之權利受有莫大阻礙,布農族文化與習 俗亦將因原鄉環境脫離而逐漸消逝,影響其身分及文化認同。堪 認被上訴人之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3 、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原住民文化權,為便於量化各人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採客觀、一致之標準以酌定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審酌上訴人為拉庫斯溪治理機關,有監督○○區公所執行 清疏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因系爭災害被迫遷離原居地,該地已 無回復可能,其原住民文化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相當。 (三)從而,田德義等11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財產上損害,及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 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 棄第一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對上訴人僅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認該請求依據欠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而 不合法,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見原審更一字卷二250頁、266頁、312頁)。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倘認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 程序,法院得否另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判決,則欠明瞭 。原審未予闡明,既認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並據以為判決。乃又依同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二)次查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者,應另行記載。如 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應併記載其意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第一審判決就兩造 有關「屋內動產財損」請求之爭點,僅記載關於「石金花、杜吳 寶鏡之房屋是否因系爭災害遭沖毀」之判斷意見(見該判決21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彭萍華戶籍及通訊地址 均在○○市○○區○○路79號,其未實際居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62 號房屋;被上訴人謝春燕之戶籍及實際住所均未在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152號房屋,該屋係由訴外人杜寓璇設籍、居住並繳納電 費;被上訴人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於98年8月莫拉克風災 發生後,均申請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間公告核配杉林區大愛園區 永久屋,渠等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均未於如附表編號7、19、27所 示房屋居住,自無屋內動產財損可言等語,並援用98年10月6日 研商莫拉克颱風災後劃定特定區域原住居民遷村原則工作會報紀 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29 19300號函附查核表、戶籍謄本為證據(見原審原重上國字卷三1 79頁、207頁以下、223頁反面以下、225頁、235頁、240頁反面 以下,更一字卷二252頁、284頁以下)。攸關彭萍華、謝春燕、 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丙欄所示 之「屋內動產財損」,係屬第一審判決未表示意見之重要防禦方 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其理由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 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原住民之 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而各原住民族之語言、習 俗、傳統等文化特徵有其差異,原住民之文化權利,源於對所屬 特定原住民族之文化認同,以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 特有之傳統文化為目的,具有與身分連結之獨特性,須具原住民 身分者始得享有之,且其所屬原住民族之文化有足以表彰其族群 特徵之可區別性。被上訴人彭萍華係大陸地區湖南省人,為93年 11月間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之新住民,被上訴人溫偉貞為排灣 族原住民,被上訴人陳曉玉、陳新得為阿美族原住民,被上訴人 林蔚珈非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重上國字卷一 172頁、173頁反面,卷三232頁反面、235頁以下)。果爾,能否 謂渠等得以布農族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命上訴人給付渠等因布 農族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亦有未合。 (四)文化乃一意涵廣泛、具包容性之概念,原住民文化權為原住 民在文化層面享有之權利,其面向多元,參酌98年間內國法化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5條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原住民享受其傳統文化之權利,包含文化生活之參與,科學進步成果之分享,及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護。亦見原住民之文化權利,涵蓋生活方式、無形之精神文化創作、有形之物質文化資產等內容。則個別原住民主張其享有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是否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應視其主張之具體權利內容而定。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主張所享有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內容,以為定性之依據,遽為判決,尚有疏略。又原住民族與其傳統占有或使用之土地間存有深層精神聯繫,源生自該傳統領域所形塑之原住民族獨特生活方式、文化價值觀,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攸關原住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之體現,是原住民族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向受肯認。此觀公政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社文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第26號一般性意見第16點,及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委託立法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住民占有或使用之土地滅失,是否損及其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自與該土地是否為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及如何影響足以表彰其族群特徵之文化實踐與傳承相關,而應予查明。○○市○○區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14個原住民族部落,多數為布農族,其中復興里1至3鄰之復興部落,分為上部落及下部落,復興下部落約有百餘住戶,被上訴人為其中12戶,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一覽表,及專家證人台邦.撒沙勒提出之報告(下稱系爭專家報告,外放)可稽。原審未查明審認布農族原住民之傳統領域及其範圍,被上訴人於災後遷居所在是否屬布農族傳統領域範圍,系爭土地與布農族文化實踐與傳承之連結關係,該土地滅失如何影響被上訴人參與布農族文化生活之具體內涵及其程度,遽謂被上訴人因系爭災害遷離布農族傳統領域土地,其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產生阻礙,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五)末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 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被上訴人之年齡 分布自20歲以下至80歲以上,職業各有不同,個別主張因系爭災 害造成傳統服飾暨文物流失、災後如何居住生活,及情緒影響、 精神創傷等所受之損害情節及痛苦程度亦有差異,有系爭專家報 告可稽。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災害發生後,2戶移至復興里 之上部落區域、5戶移至對岸清水台地造屋、2戶移至高中部落、 3戶無法自立造屋。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乃未斟酌上開各情,及就前開事項詳查審認,逕劃一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各20萬元,尤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災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並援用第一審判決相同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杜榮華所有33地號土地 因系爭災害遭切割於新建之堤防外而有流水通過,客觀上無法回 復原狀而受有該部分土地喪失之損害48萬5,100元;田德義、杜 金葉、陳偉光、杜榮華、杜清勝、杜吳寶鏡所有之房屋因系爭災 害沖毀,依序受有如附表編號1、12、21、24、35、46丙欄所示 之屋內動產財損各45萬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72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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