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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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少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廖 致賢為成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按上說明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再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 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轉讓 禁藥之犯行自白認罪(偵24349卷,下稱偵卷,第350頁、本 院卷第7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長流通 擴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 剩餘,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經送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906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656號鑑驗書(偵卷第311頁)。

2024-12-09

CHDM-113-簡-2332-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毒品 、毀損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不滿告 訴人長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快速公路上,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竟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損害,犯罪手段相當惡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 生之公共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 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CHDM-113-交簡-1679-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齊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齊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52公克),屬違 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該案 扣得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52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6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9159卷第145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而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堪認業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06

CHDM-113-單禁沒-222-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慶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64-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芬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189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浮圳路1段518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適賴弘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員林市浮圳路1段51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賴弘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素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賴弘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雖在現 場卻未對賴弘峻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助 賴弘峻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 供賴弘峻聯繫之住址、電話,且未獲賴弘峻同意,亦未待員 警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素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弘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被害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 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 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51頁),犯後 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念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21-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彬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聲 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所載「113年2月11日(3次 )」應更正為「113年2月1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2562號、113年度簡字第816、842、9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120日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06

CHDM-113-聲-1301-2024120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承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秀水鄉中山路589號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遇前方 同向有垃圾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超車,適有告 訴人曹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曹O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亦行經該處,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加上告訴人曹 家源前方之另一部機車騎士見被告逆向行駛而來,乃緊急煞 車,告訴人曹家源為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且往右閃,導致人 車倒地,告訴人曹家源因之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足部 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曹O昌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 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06

CHDM-113-交易-498-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蔚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蔚、曾志傑、姚泊源(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 物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之行為,「阿利」經由姚泊源結識李承蔚後,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阿利」委由 林裕彬(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向不知情之謝宜達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李承蔚即聯絡數家欲清 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向不知情之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西本公司)自稱為「康勝環保有限公司李昱誠」,以新臺 幣(下同)78,000元代價為西本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油 墨(廢油混合物)後,由曾志傑先將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封 膜,再由李承蔚聯絡不知情之司機賴炳鴻(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 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上開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及從彰化 縣芳苑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 至本案廠房堆放;李承蔚接續聯絡不知情之司機林文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高雄市湖內區及岡山區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 房堆放,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嗣謝宜達發 現本案廠房堆置物品,於要求林裕彬處理未果後,乃報警處 理,員警據報後於109年6月23日10時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至本案廠房實施稽查,查獲本案廠房內堆置廢棄物 (廢機油)50加侖鐵桶37桶、廢棄油墨229箱、25公斤塑膠 桶約350桶、不明廢棄物120公升塑膠桶3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謝宜達之證述(偵124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 79、413至422頁、偵124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 8頁、偵緝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5頁)。  ㈡證人即西本公司會計人員蔡琇貞之證述(偵卷一第197至202 、413至422頁)。  ㈢證人劉書維之證述(偵卷一第453至455頁)。  ㈣證人陳志強之證述(偵卷一第485至487頁)。  ㈤證人吳美娜之證述(偵緝卷第123至125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彬之供述(偵緝卷第55至56、87至90、1 43至144頁)。  ㈦證人賴炳鴻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2、413至422頁、調偵 緝卷第75至80頁)。  ㈧證人林文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調偵緝卷第75至8 0頁)。  ㈨證人即再興貨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奕禎之證述(偵卷一 第167至169、413至422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李承蔚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偵查報告(偵卷一第87至95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偵卷一第97、99頁)。  李承蔚提出之手寫譯文(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曾志傑與李承蔚、姚泊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5 至15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181至1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7至243、253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47至253頁)。  林文賢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9、261頁)。  再興貨運有限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卷一第423頁)。  西本公司單據影本、「李昱誠」名片1紙、搬運貨品照片(偵 卷一第425、427頁)。  證人謝宜達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33至439頁)。  穎明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465頁)。  證人陳志強提出之詮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昱誠」名片1紙 (偵卷一第497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00021731號函 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3至21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65807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被告李承蔚之自白(偵卷一第103至116頁、偵卷二第11至12 、55至58、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 5至188、201至207、319頁)。  被告曾志傑之自白(偵卷一第151至154頁、偵卷二第55至58 、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53至54、75至80頁、本院卷第10 3至107、115至120、282、2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專用名詞定義係 指: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案被告李承蔚、曾志 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 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承蔚於前揭日期 多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被告2人、姚泊源與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 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期間僅有2日共載運2趟 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李承蔚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是本案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運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獲取利益有 限,且被告李承蔚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 ,被告2人亦分別與謝宜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 卷為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謝宜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均 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4、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志傑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然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 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 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曾志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曾志傑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曾志傑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因本案犯行各獲利8,000元、2,000元, 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第255頁),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CHDM-113-訴-419-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鈺昕 簡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簡鈺昕於民國109年起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期間 ,邀債務人簡明華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嗣並簽訂就學 貸款撥貸申請書2筆共103,430元。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 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詎債務人 簡鈺昕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 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6月 27日起算利息;債務人簡明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債務人等尚欠80,9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 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 ,並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4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987元 簡明華、簡鈺昕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80987元 簡明華、簡鈺昕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987元 簡明華、簡鈺昕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285-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明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對上 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03

CHDM-113-訴-742-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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