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沈思
之代理人 陳雋蕙
相 對 人 沈群英
關 係 人 沈香谷
沈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群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雋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香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沈香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前揭診斷
證明書載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併出血性腦中風,
現意識昏迷、生活功能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
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之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
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
edition;DSM-5)中所列之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Ma
jor Neuror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Multiple Etiologi
es),並幾近呈現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
e State)。其疾病成因由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
的生活方式、身體疾病皆貢獻部分風險因素。此疾病以目前
之醫療發展,若可持續配合醫師診療及復健安排,依病況嚴
重程度及個人體質,於病發初期或有部分機會可回復至接近
病前功能程度。惟相對人罹認知障礙症至今已近二年,長期
未能回復意識狀態,其長期功能之可回復機會渺茫。由鑑定
當下過程推論,相對人於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能力
受限於認知及表達障礙之影響,完全無法為有效之口語或肢
體表達,已達「欠缺」之程度;受意思表示能力亦受限於認
知功能障礙,全然無法接收他人話語意涵,亦已達「欠缺」
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考量到相對人之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有所缺損,無法因應變化調整決策
彈性,應達「欠缺」之程度。實務而言,相對人之功能程度
認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屬「欠缺」之程度,如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
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依
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即使經過長期治療或復健訓練,其認知
功能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
茫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114年1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33021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沈香谷、沈思等2人,
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香谷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沈思亦為同意之意,聲請
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的財產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
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沈香谷等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監宣-66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