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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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李雨璇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10

CHDM-113-簡附民-290-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10

CHDM-113-簡附民-279-2024121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秉皓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41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3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0

CHDM-113-聲保-157-2024121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正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9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交訴緝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0

CHDM-113-聲保-161-20241210-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之成年人聯絡, 約定由蔡孟儒提供金融帳戶予「小薏」使用,蔡孟儒遂於同 日21時57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薏」,並於112年12月19日22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小薏」使用。嗣「 小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二、案經巫珮歆、吳靜蓉、蘇鼎傑、呂孟佳、李飛杰、許碧格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29、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三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暱稱 「小薏」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因患有腦部腫瘤,需借錢治病 ,故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有一名LIN E暱稱「小薏」之人聯繫我,表示可以幫我包裝金流核撥貸 款,但要我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故我依「小薏」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貸款需求,才會轉而到網路上向他人 借款。從被告與「小薏」對話紀錄中可知,確實綽號「小薏 」之人與被告討論借款的事情,也有討論到利息的問題,被 告是被「小薏」所騙而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故被告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薏 」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偵卷第 31-33、289-291頁);又被害人巫珮歆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巫珮歆等6人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49-51、53-55、57-59頁)、被告與「小薏」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3-541頁,本院卷第63-205 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9日空軍一號寄貨單(偵卷第5 43頁)、巫珮歆等6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之卷頁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 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 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 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 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薏」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3-205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 本院自陳未見過「小薏」,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薏 」聯繫,亦不知悉「小薏」所屬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278- 279頁),顯見被告與「小薏」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被告並於本院自承「小薏」向其表示需要多個帳戶幫其包裝 金流,所謂包裝金流就是指「小薏」會幫其帳戶存錢之後再 領錢,製造帳戶有多筆金流進出之紀錄,被告曾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當時銀行並無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 225-22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所述,其為能順利借 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才比較容易借到錢 ,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 借款之常態。何況被告所稱包裝金流,無非希冀藉此使銀行 對其信用狀況產生誤認,動機亦屬可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 ,被告僅為獲取貸款,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 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 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本案是被騙 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小薏」之 對話紀錄,被告尚能與小薏討論貸款利息、還款方式,並依 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可認 被告與他人溝通無礙,能理解他人話語,也知悉交付帳戶是 為了「包裝製造帳戶金流」,此交付帳戶之理由,顯非合法 正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 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 智能不足,此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現患有腦部惡性 腫瘤、水腦症,每次治療費用20至30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彰化縣00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醫院住院收據4紙、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紙、役男徵 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及體格檢查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235-241、287-2891 、57-61、280-281頁),並參酌告訴人許碧格之意見(本院 卷第231、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巫珮歆 於112年12月19日20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告訴人巫珮歆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a Lee」佯與告訴人巫珮歆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巫珮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巫珮歆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77-79 頁) 112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吳靜蓉 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靜蓉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從事櫻桃批發買賣需生意周轉金云云。 112年12月22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吳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0頁)、吳靜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11 頁) 3 蘇鼎傑 於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經告訴人蘇鼎傑主動詢問購買SBD腰帶事宜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與告訴人蘇鼎傑討論匯款及交貨細節。 112年12月21日14時38分許 3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蘇鼎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8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蘇鼎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36頁) 4 呂孟佳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行李箱出售廣告,經告訴人呂孟佳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Tsai Joe」佯稱:收到訂金1萬元匯款後,會將行李箱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 1萬元 合庫商銀帳戶 呂孟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5-156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頁)、呂孟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1、173-175頁) 5 李飛杰 於112年12月20日23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左撇子二手高爾夫球桿交流」刊登出售高爾夫球桿廣告,經告訴人李飛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Jas Per」佯稱:收到匯款後,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2年12月22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合庫商銀帳戶 李飛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185頁)、李飛杰與詐騙集團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3-201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3頁) 6 許碧格 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格並自稱為其侄子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ojito」佯稱:有朋友找伊做設計,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1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許碧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許碧格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偵卷第227-231 頁)

2024-12-10

CHDM-113-金易-16-2024121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安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田中鎮公 所(下簡稱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田中鎮第七公墓之停車 場使用,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田中鎮公所同意,不得擅自 佔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擅自在該土地 上放置20呎貨櫃3個,面積共44.36平方公尺,竊佔前揭土地 。嗣經田中鎮公所派員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中鎮公所委由陳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80-81、169-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貨櫃放置於前揭土地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本案停車場對外開放, 沒有收費,也沒有標示為鎮公所所有,而且很多人都將報廢 的車、雜物放在那裡,我只是暫時將貨櫃放在停車場內,放 置幾天後,我要將貨櫃拿出來時,因停車場出口被放置車擋 並鎖起來,我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等語(簡上卷第 75-76頁),辯護人則以:貨櫃屬臨時性而可立即移動之設 施,非屬定著物,任何人皆可移動貨櫃,放置貨櫃之行為亦 不具排他性,可認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及他人對本案停車場 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是因自己田 內無法放置貨櫃,不得已將貨櫃暫時放置於停車場內。又該 停車場為無償供公眾使用,被告乃暫時使用停車場,並無竊 佔之犯意。且田中鎮公所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也已支付其 使用補償金,可認被告並無竊佔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簡上卷 第11-14頁),經查: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公墓 停車場使用。被告自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放 置20尺(每個貨櫃面積:6.06公尺*2.44公尺=17.7864平方 公尺)貨櫃3個。田中鎮公所課員於110年間即發現林俊安放 置之貨櫃,因不知貨櫃為何人所有,故於貨櫃上張貼公告要 求撤走貨櫃,均未獲置理,田中鎮公所遂於110年9月8日後 在該停車場入口設置車擋並上鎖。嗣於113年5月10日,被告 始將上開貨櫃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田中鎮公所之課員陳淑 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2頁,簡上卷第 161-16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5-16頁)、內政 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7頁)、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8頁)、貨櫃尺寸表( 偵緝卷第21頁)、松林木箱有限公司貨櫃尺寸表(偵緝卷第 23頁)、田中鎮公庫繳款單(簡上卷第31頁)、彰化縣○○鎮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71-72頁)、 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擬辦 報警處理公文(簡上卷第111、113-114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為第七公墓南北市 區旁邊的停車場。公所於110年間發現有三個貨櫃放在停車 場內,遂於貨櫃上貼公告請貨櫃主人移走,並署名田中鎮公 所,想說如果貨櫃主人有問題應該會聯繫公墓或公所。一開 始沒做車擋,後來一段時間沒來處理,有一些車子就把這邊 當車庫停,我們覺得不行,就請警察協助找貨櫃主人,接著 就做車擋並上鎖,避免外面的車把這裡當車庫使用,貨櫃主 人要移除貨櫃也會來公所找我們,我們就會移開車擋讓他移 除貨櫃。這個車擋雖然阻擋車輛進入,但不影響人走進去。 後來鎮長指示說一定要處理貨櫃,因遲遲等不到人來詢問貨 櫃要移走或請公所開門,公所只好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做筆 錄。從110年9月8日公告請人來移除貨櫃,到112年5月7日報 案做筆錄,這期間貨櫃一直都放在停車場內,直到113年5月 間被告才聯繫公所要移除貨櫃等語(簡上卷第161-169頁) ,足認被告於放置貨櫃前,並未經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事前 同意或授權。而本案土地入口設有「停車場」之告示牌,有 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由上可知,本案土 地雖對外開放,然僅供臨時停車使用,而被告所堆置之貨櫃 既非車輛,依本案土地對外公告之使用目的,即不得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此外,被告無法證明其使用本案土地具有合法 權源,是其本案所為即屬無權佔有使用本案土地行為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無收費之停車場,本就可以暫放貨櫃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貨櫃因其體積大、重量非輕且移動不易之特性,一 般人無法徒手搬運貨櫃,需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移動貨櫃,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故貨櫃非屬可立即移動之設施,乃顯 而易見之事實。參以被告將上開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並 使用44.3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計算式:6.06公尺*2.44公尺 *3=44.36平方公尺,相當於13.4坪),當然會造成造成土地 所有人及第三人就被佔用部分土地,事實上無法使用該處或 使用極為困難之結果。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從110年間將貨櫃 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乃持續使用土地,直至113年5月10日始 將貨櫃撤離等語(簡上卷第120頁),故於其佔用期間,其 他車輛無法停放於被佔用部分之土地上,益徵被告就本案土 地佔用部分建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支配佔有關 係。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具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放置貨櫃並未建 立自己就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本只是暫時放置貨櫃,因停車場出口被田中 鎮公所放置車擋並上鎖,後續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在本案土地附近承租田地種植苗木 ,將上開貨櫃運回後,因故無法將其貨櫃放入其所承租之田 地,轉而將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過不久,即發現停車場 遭人安裝車擋及上鎖,但並未打聽為何會鎖起來,亦沒有進 去停車場內查看貨櫃,因看到也很煩等語(簡上卷第78-79 、174頁),而田中鎮公所早已於110年9月8日張貼公告,通 知貨櫃所有人移走貨櫃,並於停車場入口安裝車擋及上鎖, 現場雖設有車擋,但仍可徒步進入查看等情,業經證人陳淑 美於本院證述詳實,故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堆置貨櫃於上,於110年間已發現 本案土地停車場出入口遭人安裝車擋上鎖無法出入,卻未進 入該土地查看貨櫃,或尋找本案土地所有人開鎖以移除貨櫃 ,而持續佔用本案土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為何人所有 、何人將停車場出入口上鎖等情根本漠不關心,抱持著放置 貨櫃一天即賺一天之僥倖心態,將本案土地作為免費之倉儲 空間使用,堪認被告已然將本案土地當作其所有物看待,顯 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間,竊佔田中鎮公所之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 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不得 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田中鎮公所所有土地堆放 貨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10 日撤離貨櫃,並與田中鎮公所達成和解,賠償土地使用補償 金,有和解書、田中鎮公庫繳款單在卷可按(簡上卷第31、 103頁)。從而,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合法佔用本案 土地之權利,竟仍於本案土地上堆置貨櫃長達2年餘,妨害 田中鎮公所及他人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田中 鎮公所達成和解,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移除貨櫃,經田中 鎮公所來函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此有和解書、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本院審理筆錄(簡上卷第103、69、161頁)附 卷可參,但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推託自己係因田中鎮公所 設置車擋,方無法將貨櫃撤離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以堆 置貨櫃之方式佔用本案土地,佔用面積大小約44.36平方公 尺,佔用時間至少2年8月餘等情;暨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為車禍而致腰受傷,現仍復健中, 約一年多無法工作,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生活費由家人接 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田中鎮公所和解,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田中 鎮公所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佔用告訴人本 案土地之期間至少2年8月,時間非短,而被告偵查中係於11 3年3月22日通緝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遲至113年5月10日始聯繫田中鎮公所移除貨櫃,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真 摯悔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上-110-202412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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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許碧格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0

CHDM-113-附民-740-20241210-1

交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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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羽涵 被 告 陳李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9

CHDM-113-交簡附民-117-20241209-1

交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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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李綉美 被 告 黃羽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9

CHDM-113-交簡附民-119-20241209-1

交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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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秀珏 被 告 陳李綉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9

CHDM-113-交簡附民-11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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