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紓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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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莫忠俊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鄧一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一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一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鄧一誠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10 5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121號拋棄繼承公告、被繼承人財產目錄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1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鄧一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 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 ,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 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 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 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 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 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494-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郁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最高連續 收取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借款人即債務人賴郁昇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30日與 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 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將款 項撥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依放款借據第2條約定,借 款人應於撥款後前6個月之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 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借款人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874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經催討無果。依放款借據約定7條第1款之規定,借 款人不依約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將本筆債務全部到期,追討全部本息。聲請人已發函 限期清償,債務人仍置之不理,依上述約定條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 (二)為此狀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42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27、20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彩卿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因車禍 失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對方之貸款廣告,對方稱 可優化帳戶,使其便於申辦貸款,其相信對方,遂依指示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對方稱要辦理對保,但並未前來,其 遂前往報案,並未欺騙他人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58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 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 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 控管報表、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取 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彥與詐騙集團LIN 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慧勤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家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宜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1張、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謝黃秀指匯款之新港鄉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回條影本1紙、 謝黃秀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表一 編號6);告訴人陳玉滿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7);虎 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虎尾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隆瑛與詐騙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張(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巫聖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張(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林炳賢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商品照片8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許秀 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黃佳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45張(附表一編號13);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2張、告訴人簡秀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附表一編號1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廖芷瑄與詐騙集團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金生與詐騙集 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表二編號2);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附表二編號3)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掌 控,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臺灣銀行辦理紓困貸 款,亦曾透過網路貸款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惟當時銀行及 貸款公司均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害怕將帳戶及 提款卡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不法用途,但因其急需用 錢,被錢逼急了,希望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且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 者之LINE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在思考為何要密碼,不 好意思我曾經被騙過,所以我看到要密碼我真的嚇一跳, 可以不要密碼嗎?」(偵17427卷第71頁),被告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3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有 向銀行及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已知無論向銀行或民 間借貸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先前亦曾因 投資遭詐騙1萬元,當知無論如何均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既稱擔憂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確 有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然 因經濟窘迫,亟欲取得貸款,乃不顧此種可能,仍冒險一 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堪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 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曾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393-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被 告 洪詠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據(勞工紓困 貸款專用)(線上版)影本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 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 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 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3

TPEV-113-北小-5400-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榮聖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榮聖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5,500元,而債務高達157萬48元,每月即便強制扣 薪償債,亦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利率11.1%、每月清償8,261元之調解方案(債務總額72 2,766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諸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聲請人每月最多只能還1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上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 毀諾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聲請人不得 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 院詢問聲請人及回覆書上記載之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 行,聲請人回覆其曾於90幾年時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 ,繳納幾期後,即因薪資驟減,無法如期還款,惟聲請人日 後已將當時協商之債務還款完畢,又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已 遺失協商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等語。對照遠東銀行回覆聲請 人截至113年3月7日止欠款金額為72萬2,766元(含本金722, 766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查無聲請人向銀行公會申 請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等語,有遠東銀行113年6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分別附於本院司消債 調字卷、本院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 非屬銀行公會當時協商之債務範圍,是聲請人辯稱其毀諾後 已將當時公會協商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雖曾經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然不影響本件之聲請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特 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有設立王道企業社,惟自112年5 月16日設立至今均無銷售額),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漢來國際飯店,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於臺北市南港區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 載,其113年2至7月之實領薪資共24萬2,041元(43,216+6,0 00+43,801+36,595+36,804+36,764+38,861=242,041),每 月實領薪資約4萬340元(242,041÷6=40,34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較之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3萬5,000元,更接近 聲請人最新月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故暫以4萬340元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故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 9,649元,其1.2倍為2萬3,579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3,579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孝親費3,000 元,核與常情相符,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為2萬6,579元(生活必要費用23,579元+母親孝親費3 ,000元=26,579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4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7 9元後,剩餘1萬3,761元(計算式:40,340元-26,579元=13, 761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26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總 額722,766元),然聲請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 不免責債權)、8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債務總額據 債權人清冊記載達92萬6,34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高達4 萬6,202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 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 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調解時,表示每月可還款10,000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420-20241220-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 (原名林昌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 聲請更生,然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登載錯誤(嗣已經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第119、12 0頁〉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9至32 頁)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種類、來源及數額」欄位只登 載「⒈薪資、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111年、新臺幣(下同)3萬6,710元。⒉薪資、零工收入、 112年、36萬元」,以及提出其上載有遠來開發公司所得之1 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 卷第47、49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於11 3年9月1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23732號函(下稱 補正函;本院卷第67、68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 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 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 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 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 、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㈣聲 請人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領到他人提供經濟上資 助,若有,應說明資助人之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資 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及相關證明文件(資金交 付、支出、流向之證明)..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 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 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 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 須「翔實」補正。又聲請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 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167、168頁)提出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9頁)、遠來開發公司112 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並陳報 :自113年4月起均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 薪資均領取現金,且否認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曾接受他人 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但聲請人於113年1 0月3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稱:名下尚有分別向渣打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戶(下分別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合 庫銀帳戶)。伊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確實無其他收入或受 他人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本院遂當庭命聲請 人應於庭後3週內補正提出渣打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61頁)。又對照上揭遠來開發公司112年1 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可知財產說 明書上之收入記載應有重大錯誤。  ㈢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 第327、328頁)提出更正後之財產說明書(下稱修正後財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329、330頁),並補充:伊自113年6月1 日開始在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與要增列扶養伊孫簡○恩、林○希 費用共8,538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以及因向銀行調取帳戶需 要時間,希望延後陳報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期限等語(本 院卷第327、328頁)。然修正後財產說明書除未將原錯誤登 載之遠來開發公司收入之年份、金額為正確修正,亦未加入 任職龍邦保全公司期間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也未提出龍邦 保全公司之相關薪資條或薪轉證明。  ㈣再經檢視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 9頁),發現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月份 有未經登載在修正後財產說明書內之所得,此明顯與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因而於113年 12月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31939號函(下稱補 正二函;本院卷第385頁)命其於補正二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所得之細節、補 充提出龍邦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事證、已逾期未補正之渣打 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補正二函並已於113年12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387頁)附卷可證。詎依卷附113年12月20日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89、390頁)所示,聲請人逾期不說明, 亦未提出渣打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龍邦保全公 司之薪資明細。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 期收入狀況及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㈤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甚至反覆提出錯誤資 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 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 力義務行為。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半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及帳戶存款數額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僅反覆以明顯錯誤之財產說明書敷衍本院,無法認定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 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為,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96,814 未陳報 3.725% 未陳報 未陳報 96,814 僅陳報本金數額/本院卷第2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81,709 304,406 15% 3,640 971 390,726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283頁 貸款 55,703 0 未陳報 77,447 0 133,15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521 137,884 15% 589 648 176,64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31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1,035 僅陳報債權數額/本院卷第325頁 現金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5,292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9,676 28,622 14.6% 2,862 3,081 44,241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369頁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86,364 277,722 15% 0 0 364,08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71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萬泰銀行債權) 389,940 1,340,806 15% 0 0 1,730,746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05頁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3,003 84,037 15% 16,251 1,197 124,488 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61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受讓匯豐銀行債權)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02,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71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險費 202,912 0 未陳報 0 0 202,912 計算至113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3,492,132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匯款日期111年10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8,720 本院卷第183頁 2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620 本院卷第183頁 3 111年11月(匯款日期111年1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420 本院卷第183頁 4 111年12月(匯款日期111年12月4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3,920 本院卷第183頁 5 112年1月(匯款日期112年1月5日) 泓昇工程行 不詳 19,795 本院卷第185頁 6 112年1月 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42,165 本院卷第105頁 7 112年2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398 本院卷第105頁 8 112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550 本院卷第105頁 9 112年3月(匯款日期112年3月15日)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35,452 本院卷第185頁 10 112年4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3,945 本院卷第105頁 11 112年5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542 本院卷第105頁 12 112年6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7,247 本院卷第105頁 13 112年7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272 本院卷第107頁 14 112年8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5,190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2年9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9,105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2年10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20,663 本院卷第107頁 17 112年11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18 112年12月(匯款日期112年12月11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5,100 本院卷第187頁 19 113年1月(匯款日期113年1月2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8,900 本院卷第189頁 20 113年2月(匯款日期113年2月5日) 郁潔企業社 不詳 25,500 本院卷第189頁 21 113年3月(匯款日期113年3月4日) 佑民工程 不詳 15,3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113年3月 遠來開發公司 薪資 36,060 本院卷第109頁 23 113年4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4 113年5月 自稱打零工 薪資 不詳 25 113年6月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6 113年7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7 113年8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28 113年9月 龍邦保全公司 薪資 不詳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20

MLDV-113-消債更-63-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佳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 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 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1.720 %)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以年利率2.720%按日計息,前項利 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 若借戶自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 利息補貼,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 息不還本,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目 前尚欠新臺幣65,242元。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 ,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乙份為證。(二)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3年5月5日 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至今已逾期繳款3期,依契約書 第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 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一、借據影本1份。二、台幣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104-20241219-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2012年日產汽車一輛,而未來遺產管 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 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 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 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MLDV-113-司繼-113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1 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負擔20分之1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生(下稱吳有生)於民國108年9月 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吳有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吳有生至112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6, 091元(其中94,874元為消費款,1,217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94,874元自11 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吳有 生另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7 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貨款前12期利 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 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缴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 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 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吳有生繳納至112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 321元,依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而吳有生已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吳有生之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有生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412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 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前依法不 得對債權人清償,是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之日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觀吳有生 之繳款歷史紀錄查詢記載,其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 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 為112年6月30日,可見吳有生於生前均有如期依約還款,並 無所謂死亡前即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本件純係因吳有生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而生事實上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3 0條規定,此種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之情形 ,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98,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郵政儲金 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積欠之本金98,195元,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給付1,2 17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原告清償,不 具可歸責事由,故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惟按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 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 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 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 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 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 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 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 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 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 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 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 。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 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 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吳有生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 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 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 、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 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 償債務,與「債務人(即吳有生)」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混 為一談,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 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5年4月29 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應屬無憑。  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吳有生 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 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6月30日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陳於吳有生前開繳款後,其下一次之 應繳款日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9日,且吳有生於 死亡前沒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等語。是以,於吳有生在其死 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暨吳有生死亡時係在該期帳款繳款截 止日之前之情形下,即無前開意旨所指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 款本息之適用,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給付112年8月5日前之利息1,217 元,及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195元,應予 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1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洪衣婷 黃家洋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吳美樺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劉珍宜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 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育男於民國109年5月19 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並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劉育男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劉育 男於109年5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信貸延滯訊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擎 家友109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劉珍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吳美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74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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