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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9、62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世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01至10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載之「、96小時內某時」應予刪除 ,並說明如下:被告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論以想像競合犯,復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自應認此部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為 員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 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後方應補充「(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1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號裁定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 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刑之酌科  ㈠自首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同 年9月2日警詢、同年9月3日偵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施用各該毒品等語(警卷三第6頁、警卷一第21至22頁、偵 卷一第25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坦承 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又被告當時雖分別 遭警查獲攜帶第一、二級毒品,衡以持有毒品與究否涉有施 用毒品間,無必然關聯,爰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 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 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 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 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 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 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 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 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 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 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 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 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 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 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被告年紀 、身體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監服刑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 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備註欄),又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已難與之剝離,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潘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毛重(含標籤) 備註 1 白粉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602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2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三第113至114頁) 2 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0.69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3號函暨鑑定書可憑(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2025-01-15

HLDM-113-易-524-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殺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明 人 丁易津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三審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丁易津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以「非常上訴」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鄭翔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鄭翔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2-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馮紅莎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01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馮紅莎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申訴)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2-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潘家寶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潘家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又具狀( 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王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國雄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 29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社會勞動 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認其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再抗告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6296號執行指揮 不當,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 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 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 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 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7-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黃宗耀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 4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宗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聲明異議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抗告)狀聲明不服 ,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林峻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或 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峻億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復提出「 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徐紹緯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裁定,認其抗告不 合法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抗告,依上述說 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4-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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