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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薛進強 胡素娥 陳文育 陳林素香 陳文俊 陳文豪 陳筠婷 張利銓 張玉貞 張玉瑛 張玉貴 張玉梅 陳盛進 李美芷 莊進男 李張春枝 陳招吉 楊胡美 吳年章 吳李面 邱添來 李榮義 蔡陳正子 蔡瓊鶯 蔡瓊雀 蔡育華 蔡瓊惠 蔡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8年間興建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 下稱系爭市場),並進行市場招商,當時之攤商以攤位價格 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3萬元、店鋪價格約4萬元為 對價,向當時被告負責人李樹根購買市場攤位永久使用權, 前開價格已近似或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價格。李樹根向當時 之攤商表示所給付之價金為購買權利,此後可永久使用攤位 或店舖,且僅須每月給付極低金額之使用費供被告維護系爭 市場即可,因當時攤商不諳法律,故兩造僅有口頭協議而未 簽署書面買賣契約。嗣後,李樹根與各攤商簽署租賃契約書 ,並將買賣使用權之價金記載為保證金,每月給付之使用費 記載為租金,於75年換約時因使用費與租金不同,再將契約 文字改回使用費,且被告出具之收據亦記載為使用費,豈料 ,被告於105年起竟將買賣攤位永久使用權包裝成租賃關係 ,故又將前開收據文字改為租金。系爭市場攤位可因攤商過 世或其他原因無條件移轉使用權予配偶或直系血親,如係要 轉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人,則須支付被告50個月租金, 可見非租賃關係。原告則均為現行系爭市場之攤商,其各自 取得攤位或店舖之時間及經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9年9 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市場年久失修,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 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云云。原告遂組成蘆洲 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聲請調解,然兩 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1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僱 工架設鐵皮圍籬包圍系爭市場,禁止原告進出,侵害原告對 於市場攤位之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類推或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 25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是成立租賃契約,而非永久 使用權買賣契約,且被告招商時所收取較高保證金係因系爭 市場炙手可熱,為挑選素質較好之攤商所致,且該保證金亦 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退還承租人。系爭市場經鑑定機關認定 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具公共危險,又隨消費模式改變, 系爭市場式微,154個攤位店鋪中僅存40個實際有在經營, 被告已無力以修繕方式繼續經營系爭市場。被告遂於109年9 月1日(斯時兩造均未簽署新的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約(原告胡 素娥、李美芷、李張春枝、李榮義部分併依與其等所簽立之 租約第11條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是本件被告已合法終 止租約,自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5條等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43頁)  ㈠被告於58年間興建系爭市場,並進行市場招商,攤商以攤位 價格約1萬8,000元至3萬元、店鋪價格約4萬元對外招商。現 行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紋,實際管理人為訴外人范文琴(見本 院卷一第35頁、第113頁)。  ㈡原告均為系爭市場之攤商。  ㈢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因系爭市場年久失修,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見本院 卷一第83頁)。原告遂組成蘆洲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並聲請調解,然兩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95頁)。被告曾於109年11月26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蘆洲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至121頁)。  ㈣1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僱工在系爭市場架設鐵皮圍籬,系爭 市場即停止營業,停水並停電(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99頁、 第113頁),市場攤商因之對李嘉紋、范文琴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59號不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7頁、第327頁)。  ㈤系爭市場收受費用(兩造對於費用性質為租金或使用費尚有 爭議,以費用稱之)僅收至109年8月31日,之後即未再收費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即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 均未收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㈥系爭市場曾於108年9月9日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 步評估結構安全耐震評估危險度總分數為81.50,認未達最 低等級,認建築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 124頁、第347頁至389頁)。  ㈦原告薛進強曾於75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130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 )租賃契約書,薛進強繳交市場費用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31頁 至133頁,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42頁之收據 予薛進強。    ㈧原告胡素娥曾於90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3頁 至149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 第151頁至156頁之收據予胡素娥。  ㈨陳澤仁(已死亡)即原告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 、陳筠婷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7頁),陳澤仁 曾於75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57頁至168頁台 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1頁之收據。   ㈩張歐愛雪(已死亡)即原告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 、張玉梅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3頁),張歐愛 雪曾於75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 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之收據。  原告李美芷(原名劉李秀釵)曾於85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207頁至213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莊進男 曾於75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台 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書。原告陳招吉曾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37頁未 載簽立日期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期間為自60年4月16日至62年 4月15日),嗣後於6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 9頁至243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楊胡美於78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如 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50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 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吳年章於77年2月6日與被 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2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 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吳李面於78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8頁台北縣蘆洲鄉 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原告李張春枝曾於8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231頁之收據。  原告李榮義曾於85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279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 81頁之收據。   被告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2頁收據予原告邱添來。被 告於70年間曾與原告邱添來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該契約現 已遺失。  原告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為原攤商蔡豊儀之繼承人,蔡豊儀曾繳納費用予被告,經被 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295頁)。蔡豊儀未曾與被告 簽立書面契約。  除上述契約外,兩造於此後均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即如本件 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即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及店鋪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其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 ,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稱非租金,而謂 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先例參照 )。  2.經查,原告薛進強、陳澤仁(已死亡)即原告陳文育、陳林素 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之被繼承人;張歐愛雪(已死 亡)即原告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之被 繼承人;原告莊進男、陳招吉、楊胡美、吳年章、吳李面與 被告簽立之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均定有租賃期間、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 ,及如前開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被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之 約款,及如攤位使用人私自轉讓者應加收50個月使用費及撤 銷使用許可,受讓人得申請使用該攤攤位等約款(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至130頁、第157頁至168頁、第195頁至200頁、第 215頁至220頁、第239頁至268頁);原告胡素娥、李美芷、 李張春枝、李榮義所簽立之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亦均定 有租賃期間、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如前開原告有積欠租金 、清潔費達3個月,經被告催告仍不繳納,被告有權逕行終 止契約之約款,及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 讓,如有違反,被告得終止租約並加收5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等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9頁、第207頁至213頁、 第221頁至227頁、第273頁至279頁)。又被告於70年間曾與 原告邱添來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 鋪)租賃契約書及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 攤商得永久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鋪,依前開契約之記載, 攤商僅取得優先承租人之地位,且不得任意將攤位或店舖轉 租或轉讓予他人使用,且如有違約,被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 等節,足證被告就系爭市場攤位及店舖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管理行為並收取租金,前開原告則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 而得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鋪,並均按月給付金錢予被告, 此有上開被告之手寫帳目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至142頁、第151頁至156頁、第179頁至181頁、第201頁 至203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69頁至272頁、第281頁), 原告按月所給付之金錢即為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舖而支付 之對價,而屬租金之性質,並不因其名目為使用費或其他費 用名稱而有不同。復觀諸蔡豊儀(已死亡)即原告蔡陳正子、 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之繼承人59年5 月11日之收據記載「俟訂立承租契約後憑本據轉充保證金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 係乙節,應可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李樹根曾向攤商表示其等所購買者為永久使用 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等或其繼承人係以近似或 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價格向李樹根購買市場攤位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市場攤位可因攤商過世或其他原因無條件移轉使用 權予配偶或直系血親,如係要轉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人 ,則須支付被告50個月租金,可見非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頁、第50頁至54頁、第412頁至415頁、本院卷二第 36頁至40頁)。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查,依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 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3 條均約定:應繳保證金期滿時照數無息退還。是可知原告所 繳交予被告之保證金於租約期滿時應予退還,即相當於押租 金之性質,至前開保證金之金額高低,應係訂約雙方磋商而 得,而無法逕以原告主張該金額近似或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 價格而認兩造間即係訂立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又依台北 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 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有私將攤位店鋪轉租分租 或其他頂讓行為者願由甲方即出租人隨時終止租約並沒收已 繳之保證金以方不得提出異議。第6條約定:依台灣省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本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私自轉讓者 ,應加收50個月之使用費,並撤銷其使用許可,受讓人得申 請使用該攤舖位。第8條約定:承租人在本約有效期間並無 違反規定情事者,有優先繼續承租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130頁、第157頁至168頁、第195頁至200頁、第215頁至22 0頁、第239頁至268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如違反 轉租、分租或轉讓情事,甲方得終止租約並加收50個月租金 額之違約金。第15條約定: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內並無 違反規定情事者,租期屆滿後,就攤位就攤位店鋪有優先承 租權。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及其有關法令處理,如有違反規定情事,甲方即 出租人得比照上開法令之罰處罰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至149頁、第207頁至213頁、第221頁至227頁、第273頁至27 9頁)。參諸36年3月21日訂定、89年1月18日廢止之臺灣省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 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 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 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1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5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4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 ,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 繳清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之 繼承人,得自繼承發生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承租 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可見依照當時之臺 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承租公有市場之攤商有優先 承租權,且不得擅自將攤位轉租、分租或轉讓,攤商之繼承 人並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申請變更承租人之名義。是依上開 管理規則可知,系爭市場當時係參照公有市場之經營模式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規定攤商不得將攤位或店舖轉租或轉讓他 人,且保障攤商及繼承人有優先承租權,又出租人本即可限 制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或分租,承租權亦非不得作為繼承之 標的,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109年9月1日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不定期 租賃契約,應屬合法:  1.經查,除上述契約外,兩造於此後均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即 如本件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即屬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既非 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 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 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參照)。又按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名義上雖為販賣部 房屋及設備,然實際上則為販賣部攤位之使用權,從而有關 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餘地 ,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兩造租賃標的既為市場攤位及店鋪,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應 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2.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因系爭市場年久 失修,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 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發之函稿及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5頁),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1日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兩造 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3.是被告既依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任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持合用義務,所行使終 止權亦不符誠信原則,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自屬無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受 領自建商之代償利益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既得隨時終止 租賃契約,其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市場 攤位及店鋪予被告,被告亦得自行決定何時拆除系爭市場,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卻到113年1月才 開始拆除系爭市場,不符合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 ,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109年9月1日至1 13年1月間被告拒絕原告使用攤位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類推 適用或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2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薛進強 9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胡素娥 180萬元 3 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 120萬元 4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60萬元 5 陳盛進 60萬元 6 李美芷 90萬元 7 莊進男 90萬元 8 李張春枝 60萬元 9 陳招吉 180萬元 10 楊胡美 90萬元 11 吳年章 180萬元 12 吳李面 60萬元 13 邱添來 60萬元 14 李榮義 60萬元 15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60萬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等取得攤位或店舖之時間、事實經過,見本 院卷一第36頁至47頁、第75頁至76頁 編號 原告 攤位/鋪別/編號 事實經過 與被告訂立之契約 卷證資料 備註 1 薛進強 店鋪第10號 訴外人薛進興即薛進強之兄長,於64年以1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鋪第10號並簽署權利讓渡書(已遺失),並與賣家一同向被告提出店鋪已移轉。嗣後又轉讓給其母薛賴樟,直接向被告辦理改名,未另行換約。75年再轉手予薛進強,被告稱如不換約即不得辦理移轉及改名,因此更換為7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30頁 2 胡素娥 店鋪第19號及第21號 訴外人林明聰即胡素娥之配偶,於58年分別以4萬元、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19號及第21號,並簽署保證金之收據。60年間,被告與林明聰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收回上開保證金收據。於75年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暨收回舊約,被告於85年要求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因 林明聰認不合理故未 簽署。嗣後由胡素娥於90年間繼承上開店鋪,被告遂拿出林明聰未簽署之85年租賃契約書由胡素娥簽署,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90年4月26日至91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9頁 3 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 肉鋪第1號及場外鋪第24號 訴外人陳澤仁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以5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1號;嗣後陳澤仁再以1萬5千元購買該場外鋪第24號。陳澤仁與被告簽署7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嗣後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及店鋪,由陳文育繼續經營使用攤位及繳納費用。 期間均為自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57頁頁至168頁 4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肉鋪第3號 訴外人張歐愛雪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以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肉舖第3號。張歐愛雪與被告於75年簽署租貸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其過世後現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5 陳盛進 肉鋪甲2號 訴外人陳明格即陳盛進之父,於60年初以75萬元向李樹根購買房屋及肉舖甲2號,並將肉舖甲2號登記於陳盛進名下,惟均未簽署任何契約。 6 李美芷(原名劉李秀釵) 店鋪第32號 李美芷於64年間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32號,兩造有簽署租賃契約書,多次換約後,最後一次係於85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5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13頁 7 莊進男 店鋪甲第15號 莊進男前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甲第15號,登記於訴外人莊助男即莊進男之哥哥名下,買賣時被告有提出一張收據,並有簽立租賃契約書。莊助男過世後,於75年莊進男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75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 8 李張春枝 肉鋪第8號 訴外人李友雄即李張春枝之配偶,於60年間以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肉鋪第8號。88年李友雄過世後,由李張春枝繼承,並於88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8年5月31日至89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21頁至227頁 9 陳招吉 乙店2號(店鋪)、乙店4號(店鋪)(起訴狀誤載店鋪第2號及第4號) 陳招吉於60年以1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舖第2號。另於64年以15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舖第4號,未簽署買賣契約。過戶時被告收回與前手之租賃契約書,並與陳招吉簽署租賃契約書,此後被告有向陳招吉提出更換租賃契約書,惟陳招吉並未與被告換約,故其自60年及64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後,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乙店2號(店鋪):60年4月16日至62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乙店4號(店鋪):64年4月16日至66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43頁。 10 楊胡美 店鋪第3號 訴外人楊樹雄即楊胡美之配偶,於60年間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3號。楊樹雄於70年間過世後,由楊胡美辦理繼承遂辦理過戶登記,於78年簽署租貸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8年3月1日至79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50頁 11 吳年章 店鋪第27號及第29號 吳年章於70年間以200多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鋪第27號及店鋪第29號。兩造於77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均為77年2月6日至7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2頁 12 吳李面 場外舖第20號 吳李面即吳年章之配偶於71、72年以約16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場外舖第20號,買賣時有簽署書面契約(現已遺失)。於78年向吳李面要求換約並簽署78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8年3月25日至78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8頁 13 邱添來 肉鋪第6號 邱添來於60幾年以3萬5千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6號並向被告提出店鋪已移轉。於70年間邱添來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書,然已遺失,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14 李榮義 肉舖第5號 李榮義於70年以數十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5號並向被告登記過戶,被告於85年向李榮義要求換約並簽署8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5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79頁 15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菜攤甲第6號 訴外人蔡豊儀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58年間以1萬8千元向李樹根購買菜攤甲第6號,有簽收收據。75年間被告通知蔡豊儀辦理換約,然蔡豊儀認為兩造成立買賣使用權契約,而非租賃,故從未簽署契約。101年蔡豊儀過世後,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

2025-02-19

PCDV-112-重訴-177-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 系爭服務),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110年3月10日再簽立顧問委任 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惟被上訴人拖延未依上訴人指 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伊乃於同年4月1 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 間屆滿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卻表示已找 不到鞋盒及鞋帶,其應賠償伊200元。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報酬 50萬元、給付予廠商費用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 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 費3,800元,加計上開鞋盒及鞋帶之損害200元,共81萬4,84 8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給付不能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為簽約日期109年7月29日起算6個月。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委任廠商開發商品,商品仍在開發階段,需上訴人確認商品之樣式,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故兩造另簽立110年合約。兩造已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簽立返還物品清單,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81萬4,848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合約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如附表二所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間於109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 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有 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1、30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之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兩造間於110年簽訂110年合約,有110年合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至29、3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 約(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 審卷一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至66、267至269頁)。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34 8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本院卷第147 頁)。  ㈦兩造不爭執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1萬4,8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 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 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 ,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 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1.兩造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係不同合約:  ⑴觀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欄將2020年8月13日刪除,改為2020年 10月29日,兩造分別於日期旁再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30 頁),依合約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2020年10 月29日;再依兩造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兩造有約定再 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二第193、195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已與 上開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兩造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原審卷一第 3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期滿,沒有終止等語(原審卷 一第124頁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110年合約第4 條第1項顧問費用約定7個月為66萬元,由110年1月11日至7 月31日(應為8月31日,7月31日係誤算),並由兩造簽名用 印,需於110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110年5月11日給付16萬 元(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110年合約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 31日。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110年合約第6條 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20、26頁), 可知110年合約之服務項目已有增加而有所不同,再者110年 合約第1條第11項、第12項並增加下單或轉單生產委任廠商 之技術品質測試標準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二者 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為同一合約,自非可取。     2.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 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同條第 8項約定:委任期限6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 方向的過程時間,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 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 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 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同條第9項亦約定:顧 問委託於6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 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足見系爭合約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 之義務。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內持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 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 、卷二第229至311頁),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2日至17日間L 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07、309、311頁),仍就鞋盒、 皮料、銀飾等事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在整理上訴人要求之 所需清單及向各廠商請領收據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不能。另參諸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 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報委任廠 商製作的動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 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因若藝術家(即上訴人)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過被上訴人 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 期;因上訴人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 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要修改的 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 確定上訴人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上訴人一開 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 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 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 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開發60件 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 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 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另亦委託成衣 製造商陳譽仁製作T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T恤有何不能給 付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6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 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 版費3,800元部分:   上開T恤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開發之物品,上訴 人自承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 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費用係匯款予廠 商(本院卷第36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 人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上訴人 承擔(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製作費為上訴人所應負 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該費用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且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 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 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兩造簽立 之111年2月23日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 參,足見上訴人退還19件T恤,請被上訴人除去污漬,始未 收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污漬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 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等語,惟 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已如前述,且觀 之返還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㈡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鴕鳥 皮等皮件、楦頭、銀飾等物(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 卷第147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產品之開發費用(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 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時,應 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公司財產 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返還鞋盒及鞋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9年6月28日將所收藏之特殊款球鞋、鞋盒及鞋帶寄送給被 上訴人作為開發鞋類商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 返還球鞋,有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 ,被上訴人自承鞋盒及及鞋帶尚未找到,無法返還等語(原 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509頁),且同意以200元作為鞋 盒及鞋帶之價值(原審卷二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鞋盒及鞋 帶損失200元,洵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 其主張抵銷之順序為審酌,就編號1債權部分,查110年合約 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 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 00元,是被上訴人以110年合約委任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2 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委任報酬 50萬元 不應准許 2 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與鞋帶 200元 200元 3 19件T恤製作費 6,080元 (計算式:320元19件=6,080元) 不應准許 4 皮件原料費 25萬9,768元 (計算式:12萬6,850元+13萬2,918元) 不應准許 5 鞋帶銀飾製作費 4萬5,000元 不應准許 6 楦頭開版費 3,800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800元】 不應准許 合計 81萬4,848元 2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310-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楊松輝 訴訟代理人 楊素蓮 被 告 楊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1 1,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5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與被告之父即訴 外人楊乾旺間就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因分割、重測,且楊乾旺將部 分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部分借名登記物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楊乾旺應 就該給付不能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被告為楊乾旺之子 ,亦為繼承人之一,依法應繼承該損害賠償之債務為由,而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522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萬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9 頁),經核,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與楊 乾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就楊乾旺遺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42之110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前由訴 外人楊清標向臺灣省政府承領,又於民國52年1月2日由楊清 標之次子即楊乾旺、3子即訴外人楊丁山、4子即原告、5子 即訴外人楊松山、6子即訴外人楊照明等5人書立鬮書(下稱 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其中系爭14 2之110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批明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 小段142之110田6717承領名義乾旺與松輝共業2分之1應得」 ,而系爭鬮書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地於68年6月8日因繳 清地價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下,惟依系爭鬮書約 定應係由楊乾旺與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在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僅登記楊乾旺1人名義,是原告與楊乾 旺間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即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42之110土地分別於56年10月30日、71 年6月14日、73年12月10日、84年2月23日及同年11月16日經 數度分割,並經地政機關重測,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 鄉○○0段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均是重測前系爭142之110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之一部分,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6,770. 86㎡(面積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 部分1/2自68年6月8日即借名登記於楊乾旺名下,業如前述 ,依重測後面積折算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面積應為3,385.43 ㎡(計算式:系爭142之110土地面積6,770.86㎡×1/2=3,385.4 3㎡)。惟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將重測、分割後之系爭142 之110土地(重測、分割後整編為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967.17㎡,下稱系爭816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816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江 阿鳳。嗣楊乾旺於106年1月29日死亡,且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88號)中以民事準 備一狀對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由本院前案88號審理後,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判決命楊江阿鳳應將其名下就系爭816土地之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此折算後面積為1,483.585㎡( 計算式:系爭816土地面積2,967.17㎡×1/2=1,483.585㎡), 另加計原告前已取得自系爭142之110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 面積598.54㎡)、附表三(面積862.4㎡)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 ,460.94㎡,總計原告現已可取得之面積僅2,944.525㎡(計算 式:1,460.94㎡+1,483.585㎡=2,944.525㎡,惟與原告依重測 後所計算應得之土地面積相較,尚有440.905㎡(計算式:3, 385.43㎡-2,944.525㎡=440.905㎡)差額未獲給付。原告即提 起另訴,先位請求楊江阿鳳應將坐落系爭816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4090/296717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返還土地 事件(下稱前案341號)審理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借名 物之範圍,應僅及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未逾 核算面積440.905㎡部分,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又因如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是楊江阿鳳對於如附 表四所示土地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係 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楊乾旺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可歸責於債務人,認原告備位主張楊江阿鳳應就 此楊乾旺之遺債,於楊江阿鳳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並按系爭816土地於108年度之公告 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111萬1,522元(計算式:系爭816 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2,52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面積440.9 05㎡=1,111,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前案341號事 件中,原告僅對楊乾旺之繼承人之一即楊江阿鳳起訴請求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惟迄未獲償,而被告為楊乾旺之子,亦為 其繼承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亦應在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 萬1,522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乾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亦依楊乾 旺之遺囑獲配土地。惟前案341號事件中既已就本件借名登 記結算,由楊江阿鳳在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 1萬1,522元,故應由楊江阿鳳負責,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在 前案341號確定判決後,曾再起訴請求楊乾旺其餘之繼承人 即被告與訴外人楊進東、楊國增應分別將所有之宜蘭縣○○鄉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5、826、827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前案96號)審理後,認前案 341號已就本件借名登記進行結算,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及 楊進東、楊國增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現亦無從再移轉440.905㎡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重測前系爭142之110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 有,先前由楊清標向臺灣省政府承領,於52年1月2日復由楊 清標之次子楊乾旺、3子楊丁山、4子楊松輝、5子楊松山、6 子楊照明等5人書立系爭鬮書,約明就楊清標所有之財產為 分配,其中系爭142之110土地部分於鬮書中約明:「批明三 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142-110田6717承領名義乾旺與松輝 共業二分之一應得」,而系爭鬮書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 地於68年6月8日因繳清地價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 下,然依系爭鬮書約定應係由楊乾旺與原告各取得1/2,卻 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登記楊乾旺1人名義,則原告與 楊乾旺間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即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42之110土地於56年10月30日間分 割新增同小段142之427地號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 00地號土地),於71年6月14日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03至1 42之525地號等23筆土地(即現行三星鄉大隱1段817至823地 號等7筆土地、同段829至844地號等16筆地號土地,合計共2 3筆),於73年12月10日另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33至142之 536地號等4筆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再於84年2月23日另分割新增同小段142之585地 號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而前開14 2之585地號土地復於84年11月1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42之588 至142之594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即現行宜蘭縣○○鄉○○0段00 0○000號地號等3筆,及812至815地號等4筆),亦即現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均 是重測前系爭142之110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之一部分(面積 詳如附表一所載),而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6,770.86㎡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鬮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1/2自68 年6月8日借名登記於楊乾旺名下。嗣楊乾旺於98年11月11日 將重測、分割後之系爭142之110土地(即系爭816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楊江阿鳳 。其後,楊乾旺於106年1月29日死亡,原告復於前案88號事 件中,以民事準備一狀對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本件借 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經前案88號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面積2,9 67.17㎡,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據本院調取 本院前案88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情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原告依系爭鬮書之約定及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主張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楊江阿鳳等) ,均應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責,承前所析,原均屬有據。然 因系爭鬮書於52年1月2日簽立後,系爭142之110土地業經重 測、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其重測後面積合計為6,770.86㎡等 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所得請求返還之借名物,原實應為系爭142之110土地重 測、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又前案88 號事件確定判決業命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之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於前案341號審理中自承分割自 系爭142之110土地中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已由其取 得等語(見前案341號卷㈡第8頁),則原告依前揭借名登記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系爭142之110土地之應有部分 1/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面積應為3,385.43㎡),扣除經 前案88號確定判決命楊江阿鳳應將系爭816土地之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可取得系爭816土地應有部分1/2 核算面積為1,483.585㎡(計算式:系爭816土地面積2,967.1 7㎡×1/2=1,483.585㎡),及原告前已取得如附表二(面積598 .54平方公尺)、附表三(面積862.4㎡)所示土地面積,原 告尚得請求楊乾旺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40.905㎡ (計算式:3,385.43㎡-1,483.585㎡-598.54㎡-862.4㎡=440.90 5㎡)。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物之範圍,應僅及 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且未逾核算面積440.9 05㎡部分。惟因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楊 江阿鳳對於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是 前案341號審理後,認此項給付不能係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 借名登記於楊乾旺期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按原告主張依系爭816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1萬1,522元,且因被繼承 人楊乾旺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楊江阿鳳為其繼承人又未 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判命楊江阿鳳應就此楊乾旺之遺留債務即111萬1,522元 ,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損害賠償等節,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341號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關於原告與楊乾旺間就系爭142之1 10土地依系爭鬮書、68年6月8日因「繳清地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楊乾旺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後,就楊乾旺或其全體繼承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物部 分,已結算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核此應屬楊乾旺之 遺留債務。  ㈤又查,前揭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111萬1,522元,為楊乾 旺遺留債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說明,楊乾旺遺留 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務,即應由楊乾旺全體繼承人於繼 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復且,原告主張其向楊 江阿鳳執行未果,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098號 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而 被告亦自述其並未拋棄繼承,且有因遺囑而繼承楊乾旺之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楊乾旺之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亦應於繼承楊乾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前案341號確定判決已判命楊江阿鳳應於繼承楊 乾旺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前案96號確定判決亦已 駁回原告請求其及楊進東、楊國增移轉系爭825、826、828 土地應有部分1/2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此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等語。惟上開111萬1,522元既屬楊乾旺因本件 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遺留債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楊乾旺 所遺留之111萬1,522元債務,其繼承人楊江阿鳳迄未清償, 亦如上述,依上說明,全體債務人(即包含被告在內之楊乾 旺全體繼承人)仍應負連帶責任,自不因前案341號僅判命 楊江阿鳳應於繼承楊乾旺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逕 認該111萬1,522元遺留債務已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於113年12月 23日送達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乾旺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1萬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52年重測前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717㎡)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5.48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9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1.2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45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15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46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4.69 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967.17 1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5 1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73 1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5 1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48 1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7 1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27 1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54 1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43 1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61 1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03 2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66 2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1 2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07 2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3 2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9 2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12 2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3 2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9 2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02 2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75.94 3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96 3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5 3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48 3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1.27 3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98 3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76 3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53 3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03 合    計 6,770.86 附表二:國民住宅部分土地面積598.54㎡(即宜蘭縣○○鄉○○0段00 0地號土地至同段823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5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73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5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4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7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27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0.54 合    計 598.54 附表三:自有住宅部分土地面積862.4㎡(即宜蘭縣○○鄉○○0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15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5.48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9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5.9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21.28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45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15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46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4.69 合    計 862.4 附表四:其餘部分土地面積2,342.75㎡(即宜蘭縣○○鄉○○0段000 地號土地至同段844地號土地)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面積(㎡) 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43 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61 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03 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0.66 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55.1 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07 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3.33 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9 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12 1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3 1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9 12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02 13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75.94 14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96 15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5 16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2.48 17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1.27 18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98 19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76 20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53 21 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03 合    計 2,342.75

2025-02-19

ILDV-113-訴-561-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張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成,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 ,現法定代理人為駱榮龍,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駱榮龍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單方檸檬發酵液之原液,由上訴人負責充 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充填原液 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 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 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被上訴人遭訴外 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敏莎公司)退貨 共337,720瓶,受有新臺幣(下同)9,928,968元之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被上 訴人指示而為,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 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與上訴人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貝敏莎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單方檸 檬發酵液。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   2、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交付337,720 瓶單方檸檬發酵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貝敏莎 公司。   3、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 物質而有系爭瑕疵,經貝敏莎公司拒絕受領並退還予被上 訴人。 (二)本件爭點:   1、發生系爭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 849,142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瑕疵之產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辯稱 :系爭瑕疵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 與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兩造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液,並由上訴人負責充填、分裝為 玻璃瓶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責任分界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液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滅菌後始提供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僅負責充填、封蓋。而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主張為上訴人所裝填之已開封、未開封各5瓶單方檸 檬發酵液及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填之5瓶單方檸檬發酵液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瑕疵即填充原液之 黑點物質可能生成原因進行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為黑麴黴(Aspergillusniger), 此非多酚氧化酶(Polyphenol oxidase);系爭填充原液 之主要成分為水、檸檬發酵液,而黑點物質為製備完成後 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者,此黑 點物質與系爭填充原液(檸檬發酵液)之製備步驟中「植 菌發酵」存有既定關係,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 菌、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則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既為 製備完成後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 成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製品滅 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則系爭瑕 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 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所致,自 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 及填充量,且未蓋緊瓶蓋,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 ,致單方檸檬發酵液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經上開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填充原液如填充時超越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 或是液體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並無阻卻系爭 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系爭填充原液如填 充時未超過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 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 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且說 明:在系爭填充原液之內容物在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 等微生物污染之情形,縱使系爭填充原液未超越填充液位 線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 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 ,或是系爭填充原液有超越填充液位線27毫升,或是液體 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無法免除瓶內內容物發 酵產生氣體,因氣體無法溢散,造成壓強變大而引起瓶蓋 爆裂與液體溢出,則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 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 供之原液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等微生物污染,此為引 發生成黑麴黴之原因,不論上訴人充填時有無超過約定之 液位線及填充量或填充時有無因瓶蓋未蓋緊而溢出,均無 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因上訴人於充填、分裝行為所致云 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佩珊與其員工許銘傑之對話及原審證 詞,主張上訴人已坦承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 留於蓋縫氧化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並無瑕疵云 云。然證人許佩珊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黑 點,許銘傑那邊也不清楚,對話內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 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銘傑這個猜測的說法;瓶 子有黑點部分,我們猜測是原液乾掉之後氧化的東西,但 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只是猜想輸送帶上面 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我並沒有親自看到;有跟公司討論 過,也是單純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證人許佩珊已證稱其所陳述系爭瑕疵之生成原因為其等 猜測而來,且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黑點物質為填 充原液中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並非系爭原液與空 氣接觸而氧化所致,證人猜測系爭瑕疵係原液乾掉後氧化 所致,亦與鑑定結果不符,是自難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遽 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 係因上訴人充填時未蓋緊瓶蓋,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 化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構未至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 所在地勘驗,亦忽略上訴人完成品有正常品及部分瑕疵品 之分,進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效力云云。然鑑定機關係以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主張為上訴人原始填裝之產品進行檢驗 ,依系爭瑕疵之菌種鑑別檢驗結果,既已證明系爭瑕疵即 黑點物質為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 、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則鑑定機關是否有至兩造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所在地勘 驗,尚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又上訴人之完成品雖有正 常品及部分瑕疵品之分,然系爭瑕疵既係系爭填充原液中 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原液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需負責滅菌,則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殘留黑麴菌之菌體導致系爭瑕疵之發 生,即與上訴人之充填、分裝行為無涉,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仍有以不鏽鋼容器作殺菌熱處理( 前殺菌),並非完全未進行滅菌或除菌之程序,僅係因製 程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始導致黑點 產生,是尚難以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部分有正常 品,即謂其提供之原液均有徹底滅菌或完全過濾除菌或殺 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液中仍殘留有 黑麴菌之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 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 ,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1-重上-19-20250219-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容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 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仍 應裁定予以駁回,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係以:原審未調查伊聲請傳喚證人郭孟松、郭俊一 、陳宥均等重要證據方法,率認本件應受原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係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前,陸續覓 得新買主承買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 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龍巖等2公司)購買之「 光之映象寶山」12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如被上訴人屆 期未能覓得新買主,願給付新臺幣4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塔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未依約覓得新買 主,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對價。其後,上 訴人與龍巖等2公司簽立和解書,將系爭塔位權利繳回龍巖 等2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 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判決贅論「爭點效」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簡上-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炳宏(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 分之589467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 重訴卷三第187頁),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劉順善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業 因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等處分行為,由上訴人終 局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劉順善,陷於給付不能,劉順善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143萬3,114 元本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7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土地所有權歸 屬而衍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廢止登記)係由劉順善及訴外人劉順 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下稱劉氏6房)出 資設立,每房指派3人登記為股東,各房出資比例6分之1, 劉順善指定配偶劉翁清連(107年11月1日死亡)、長女即上 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劉炳宏出名登記為股東。劉大有公司 於66、67年間先後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由 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土地與各房指定之2名股東(登記股東 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劉氏6房買賣登記」欄所示),表 彰各房均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劉氏6房於95年間經調處分 割而將附表1所示土地分配與各房單獨所有或數房共有,七 房劉順善與二房、三房共同分得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登記股東及應有部分見附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登 記」欄所示),七房分得土地於95年8月2日登記與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劉順善係就登記上訴人名義部分與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後劉順善於96年8月6日與二房、三房共同申購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嗣 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如附表2所示4筆共有 地,係以該4筆土地合併登記為○○段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由二房及三房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劉 順善取得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全部,其以應有 部分1百萬分之5894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自行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土地。 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就000-0地號土地出 租乙事,逕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盛公司)收取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共336萬4,8 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劉順善,經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通 知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及系爭租金與劉順善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 336萬4,8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以劉順善所贈1萬元投資劉大有公司,附表1 所示土地乃公司贈與或分配給股東之紅利,非劉順善所有, 伊與劉順善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伊為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出名登記人,伊業經95年調處分 割及106年協議分割而終局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委由伊 母劉翁清連保管權狀及代收租金,系爭應有部分自非劉順善 所有;伊於劉翁清連死亡後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租金 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為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 資所買,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訴外人劉炳盛、劉朝濟、 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 煌、劉炳華(上10人合稱「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12分之1,嗣經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後,上 訴人於106年5月12日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 589467,劉翁清連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410533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 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劉順善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且登 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上訴人經七房劉順善指定 出名登記為股東。   1、劉大有公司係由第五房以外之劉氏6房(大房劉順和、二房 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 善)組成,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每房股東3人,股東名 簿記載18位股東即大房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二房劉順 杞、劉炳哲、劉炳星,三房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四房 股東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六房劉炳偉、劉炳煌、劉炳 華,七房劉炳宏、上訴人、劉翁清連;每房出資10萬元,係 由各房自行決定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 19頁至第221頁),應堪認定。 2、七房對劉大有公司之出資10萬元係劉順善支出,此經證人劉 翁清連在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4號背信案件(下稱第151 4號刑案)證稱:伊是家庭主婦,只是劉大有公司董事,做 些零碎事情,大部分是伊先生劉順善他們6兄弟決定;劉順 善支出投資劉大有公司之10萬元,其為公務員,故用伊名義 登記;家中稱六房,對外稱劉大有公司,六房即公司,公司 即六房,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大房成員劉炳盛證稱: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股東,劉 家6位順字輩股東於50幾年改組為企業公司,順字輩都為股 東,有幾個借名登記給自己的小孩,伊父劉順和登記伊及劉 炳坤、劉炳盛為股東;劉順善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未負責 業務,劉翁清連是董事;劉大有公司是家族公司,伊父告知 是劉順善出資,劉順善在30餘年前曾說劉炳宏之股份是其借 名登記;公司業務均倚靠座談會運作,伊父劉順和不在時, 由伊擔任座談會主席,是家族開會,劉大有公司未通知上訴 人參加座談會,劉順善有參加過座談會,該公司第2次以後 之座談會,順字輩沒有來,都是炳字輩處理,公司沒開董監 事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六房 成員劉炳煌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伊每次都參加,代表第六房,六大房都有參加;30幾次座談 會,有時說公司,有時說六房,劉氏6房共同經營事業最早 是木材行,後來變成劉大有公司,主要是蓋房;出席座談會 之人全權代表該房3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第125頁),及證人即劉大有公司會計(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吳秀美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背 信案之第一審程序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 房就會派代表出來,伊剛開始去公司時,六房就是順字輩的 六房;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 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頁),及劉炳宏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 大有公司股票是伊父(劉順善)給的,公司成立時,伊10歲 ,劉順善是公務人員,故避開私人企業,不會登記其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斟酌劉翁清連、劉炳盛、劉炳煌 、劉炳宏均為劉大有公司登記股東,且劉翁清連曾擔任董事 ,劉炳盛、劉炳煌及劉炳宏均有參加該公司座談會之討論及 決議,吳秀美則有經手相關款項,其等就親見親聞內容證述 之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由6房代表參與座談會, 七房劉順善出資1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宏出 名登記為股東,該公司係以座談會討論營業事項等節,應可 採信。上訴人、劉炳宏先後於45年、47年出生(見原審板司 調字卷第101頁),其等於59年6月間經劉順善支付出資額並 出具書面同意登記其等為股東時,各僅14歲、12歲(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203-0頁),尚無自行經營公司之資力及認識, 實無從僅憑股東名簿登記外觀即認其等係以自己意思投資經 營公司,證人劉炳盛、劉炳宏證稱有關劉順善係劉大有公司 股東,因當時為公務員故未登記為股東,借用小孩名義登記 等語,堪認屬實。 3、又依劉大有公司75年至77年間座談會紀錄,可知75年10月15 日第1次座談會係由劉氏6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 順天、劉順成及劉順善召開,討論議決劉氏6房共有埔墘7戶 房地之處理方案(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該 公司於76年4月30日至77年11月16日所召開座談會,亦由劉 氏6房各房1至2名股東代表出席討論並議決劉氏6房共有土地 之開發、購地、分配、發包、排除侵害、土地整合蓋屋出售 等事項,七房均由劉順善之子劉炳宏代表出席(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50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 70頁、第373頁),第25次座談會主席劉炳盛曾稱:「六叔 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需送由 順字輩來裁決」、「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 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5個方案送順字輩裁決 後再交由炳字輩執行」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9頁至第3 91頁),可知劉氏6房均指派股東出席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該公司召開座談會討論土地開發評估、擬以公司土地分為6 批分配或發包、土地處理重大原則改變等事項,七房係由劉 炳宏出席,未見上訴人出席,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參與59年6 月29日發起人會議、同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64年12月20 日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即謂上訴人 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4、至上訴人抗辯:劉大有公司委任之律師曾與伊討論該公司訴 訟案,伊為實質股東云云,固有該律師發送之電郵可憑(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575頁至第639頁)。惟上開電郵僅可證明律 師代理劉大有公司遞狀前曾向劉氏6房登記為股東之人報告 訴訟進度及詢問意見,不能證明係就公司具體營運事項與上 訴人為實質討論,無從判斷上訴人因此即有實質代表七房參 與公司經營。上訴人亦稱:未參加過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公 司未通知伊開會,每次都是5、6個股東討論劉大有公司的土 地,有借名登記,不知劉炳宏有出席座談會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三第15頁);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以自己投資劉大有 公司之意思登記為股東,豈可能於59年間登記為股東後迄10 8年12月廢止公司登記時止(見本院卷一第61頁),長期不 爭執其未受通知參與公司業務討論。基此,足見劉氏6房出 資成立之劉大有公司,七房部分係由劉順善本人或指派其子 劉炳宏出席座談會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股東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5、上訴人復抗辯:劉順善為規避85年1月15日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而將該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 生,如有違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並非 當然無效;況上訴人僅形式登記為劉大有公司股東,自不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使其當然成為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 東,上訴人抗辯其為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云云,自不可採。 (三)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後,於95年 調處分割時分配與七房劉順善及二房、三房成員繼續共有, 劉順善於106年就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1、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劉氏6房出資所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劉炳盛證稱:父執輩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時,劉大有公司還未設立,當時叫「劉大有製材行 」,劉大有製材行是由股東即劉順和6兄弟經營,土地先買 了,6兄弟說要指名給誰就借名給誰,就登記在兒女名下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劉炳宏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 房為了節稅,以個人名字買土地,土地大部分登記炳字輩較 多;土地不少,為了開發快一點,分成兩房一組,買的土地 由同一組人自己找一個人出名登記,70餘年間伊當人頭買的 土地經開發蓋房出售,錢由順字輩決議由每房平均分配;只 要屬於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公司會計會把錢給個人繳稅,88 年至90年間該公司已無存款,才要每位持有土地之人自行繳 納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核與證人劉翁清連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土地都是 登記個人名義,沒有登記給公司,因為土地蓋蓋就賣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劉明芬陳稱:66年時 父執輩成立劉大有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土地,要求每房找兩 個登記人,上訴人是當時唯一之成年人,另1位是劉翁清連 ,劉順善是公務員不便登記,伊從小聽父母說當時因為父親 的小孩都小只有上訴人成年,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找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及被上訴人劉明婷 所稱:66年時劉大有公司買附表1所示土地,每一房出兩個 人名字,因劉順善當時是公務員,就用劉翁清連及已成年之 上訴人名字登記,是劉順善告訴伊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劉 順善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 足徵附表1所示土地為劉氏6房出資所買並登記各房2名股東 名下,以表彰土地登記內容與各房出資比例相符,劉順善指 定以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顯無由上訴人終局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劉大有公司出資買地登記伊名下,係公司贈 與股東或分配股東紅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未見劉 大有公司有以土地分配股東紅利或贈與股東之決議或表示, 況上訴人亦非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東;參以上訴人另同意劉 順善申請地政機關於88年5月31日預告登記記載如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人劉順善前,上訴人不得移轉予他人( 見原審板司調卷字第49、59、69、79、89頁),嗣劉順善以 權利關係人身分出席94年6月29日分割調處會議後,始同意 出具同意書塗銷其就上訴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見原審板司調 字卷第113頁)等情,亦經劉明芬及劉明婷陳稱:劉大有公 司說土地要重新分割、協議,需要辦理塗銷才可以辦理分割 ,所以塗銷限制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5頁、 第358頁),故劉順善係因附表1所示土地將分割始辦理塗銷 限制登記,倘非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乃屬劉順善所有而僅以 其名義登記,應無可能同意劉順善辦理預告告登記致限制自 己處分土地權利之必要,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而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係於93年間就附表1所示土 地含當時已逕為分割出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共有分割明細表 )為調處分割,於95年7月20日依調處分割結果辦理登記, 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為分割後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1 46頁至第149頁、 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8頁至 第270頁、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劉炳哲、劉炳信 申請分割調處,通知對方即劉氏6房登記土地之成員參與, 依94年6月29日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記載,其等經3次 調處會議後,94年6月29日出席之人同意依建議分割方案辦 理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申請人 建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3頁), 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亦證稱:95年調處分割是劉炳哲、劉炳 信委託地政士林旺根處理,林旺根委託陳美華處理公部門調 處事務,行政文書工作由伊處理,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以林旺根及陳美華之名義送件,申請書要蓋劉翁清連及上 訴人之印章,伊找劉翁清連拿,劉順善與劉翁清連一起拿資 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1頁、第283頁), 可見附表1所示土地調處分割結果亦係由劉順善參與完成, 未見劉順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實質所有權。如 附表1所示土地經95年調處分割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二 房、三房、七房繼續共有而未取得編號5至9所示土地,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則由其他房成員1人獨得或數人共有(見原審 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劉順善就七房所得土地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所示),應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4、再者,劉順善夫妻於96年3月間偕同二房及三房成員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段000等地號國有地之部分面積,劉順 善再於同年8月6日以其所購買自上開國有地分割出附表2編 號1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義乙節,有財政 部96年3月23日函及同年月28日書函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0頁),可知被上 訴人主張:劉順善有實質參與討論申購國有地等事務,上訴 人則未參與相關行為,劉順善為附表所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等語,自非無憑。劉順善於98年12月1日就其與二房、三房 共有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均出租與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汽車 公司)使用,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409頁至第447頁),七房按應有部分所得租金由承租 人一次開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劉翁清連,由劉翁清連存入其 與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等情,並有租賃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人持分比例與租金分配表、劉翁清連收取支票筆記可參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09頁至第455頁),上訴人在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竊盜案件亦稱:伊之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在劉順善(即刑案告訴人)住處,伊未 拿回存摺及印鑑,是申請補發,劉翁清連生前會把支票1張 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 第363頁至第364頁),及證人林妙儀證稱:95年調處分割完 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可見劉翁清連收取之台北汽車 公司租金支票,雖有存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然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均由劉順善持有,各該土地之權狀亦由劉順善持有 ,上訴人並無證件可辦理移轉,證人劉炳煌、劉炳宏並陳稱 :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與各房指定之股東,非登記與公司, 登記公司除要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分配到個人還要繳綜合所 得稅,如果登記個人只要繳增值稅,故登記個人係為節省稅 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66年間即登記上訴人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如移轉登記與劉順善會發生稅賦問題,劉順 善仍有以95年調處分割所得土地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採信。至二房及三 房取得95年調處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申購○○段000-0地號 土地後,各房內部如何指定登記股東、分配收益或事後為移 轉登記行為,概為各房內部事務,尚與劉順善就七房土地之 登記及管理使用處分方式之判斷無涉,要不得以二房及三房 內部成員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推認上訴人業就其於95年 調處分割後所登記之附表2土地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於95年調處分割後,係就附表 1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劉順 善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信。 (四)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後,劉順善就系爭應 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劉順善於66年7月4日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調處分割後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人之延續。 1、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人於106年2月23日 協議分割共有物,以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於106年5月5日分割登記完竣,同年月12日二房及 三房之劉炳信等人登記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上 訴人則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29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231頁至第233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證稱:00 0地號等4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是伊辦理,伊照當事人意思寫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當事人有甲乙 兩方,甲方是劉炳信等人,乙方是劉翁清連與上訴人,甲方 是劉朝升代表來談,乙方是劉翁清連代表來談,劉順善與劉 翁清連一起到事務所,上訴人未參與協議但有來簽協議書; 劉朝升、劉翁清連在伊事務所討論1、2次合併或分割之條件 ,伊事先做出分配方式讓當事人選擇,劉順善委託伊辦理上 開土地之處分;分割完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狀 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可知 劉順善確有處理七房與二房、三房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事務, 上訴人則未參與協議僅在簽署分割協議時在場簽名,益徵劉 順善對上開土地確有實質上處分權限。 2、參佐劉明芬陳稱: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 分,107年10月前,上訴人會把地價稅單拿回家由劉順善繳 納,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寶盛公司係由劉順善收租 ,1年24張租金支票,12張寫上訴人,12張寫劉翁清連,劉 順善要劉翁清連將24張支票拿去銀行存,從支票背面可以看 出上訴人名字都是劉翁清連之字跡,伊回家時有看過劉翁清 連處理上開事務,劉順善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55頁至第356頁),及劉明婷陳稱:000-0地號土地係由 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劉翁清連是劉順善之秘書;系爭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稅單拿回家給劉順 善繳,107年劉翁清連生病後,上訴人拒絕把稅單帶回家說 要自己繳,之前地價稅轉帳是劉順善授意劉翁清連處理;劉 翁清連會把000-0地號土地租金支票存入農會帳戶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劉翁清連紀錄其收 取寶盛公司租金支票之筆記、租金支票簽收文件可參(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重訴卷一第457頁),且 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陳稱:以伊 名義申設之農會帳號帳戶內800萬元存款是嘟嘟房每月租金 ,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放在劉順善住處,劉翁清連在世時,劉 翁清連有時會將支票1張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 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該農會帳戶存 摺係置於劉順善住處,自難認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限,上訴 人又稱伊遺失而補發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惟上訴人究於何時 有自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不能證明,自難認其有實質支配 該帳戶權限。益徵劉順善於106年5月12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上訴人名義,係就其於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 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8月2日經調處分割登記上訴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延續,並無由上訴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甚明。 3、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與劉順善 等語,惟證人林妙儀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劉翁清 連帶回之事,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證人鄭德文證稱:110 年7月間伊代理立展實業有限公司與劉順善簽租賃契約,承 租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當時在劉順善住處簽約 ,劉順善逐條看租約,提出土地權狀正本給伊看,劉順善精 神非常好,意識清楚,說話清晰,親自簽名蓋章,並說實際 上土地是其的,伊可安心經營,伊將租金支票交給劉順善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有租賃契約書及簽 約時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第107頁 ),顯見劉順善確有自行保管權狀。雖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中稱:伊於109年10月需使用權狀 正本,回娘家開啟個人專屬櫥櫃,遍尋不著該權狀正本,不 知由何人取走,劉炳宏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434號返還權 狀事件稱權狀正本在劉順善占有中,伊始知是遭劉順善竊取 ;權狀平常放在劉順善(指刑案告訴人)家中,伊去劉順善 家找,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沒向劉順善確認,伊在劉順善 住處有個人放置空間,權狀未給劉順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三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62頁、第364頁),惟證人林妙儀 證稱:106年分割完成後,上訴人部分之代書費是劉翁清連 付的,伊將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且劉順善既與劉翁清連相偕前往證 人林妙儀事務所,由劉順善委任林妙儀處理土地調處分割及 協議分割事務,並由劉翁清連交付委任報酬與林妙儀及自林 妙儀處收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斟酌證人劉翁清連所證: 伊為家庭主婦,大部分事情都是劉順善六兄弟決定,伊與劉 順善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可知 劉翁清連於106年5月12日協議分割後收受登記其與上訴人名 義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劉順善指示收取後 攜回其與劉順善共同住處交與劉順善保管,方由劉順善占有 該權狀正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以系爭應有部分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實質所有人,應可採信。 4、況劉順善於109年12月30日寄信與上訴人表示:「000-0地號 土地(○○○土地)是我與你母親所購買財產,當年原本全部 產權要登記在你母親名下,但因各房皆提2位代表登記財產 ,才將此地號部分產權(持分1百萬分之589467)借名登記在 你名下,這不是你個人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雖上訴人否認該信件真正,惟其於110年1月5日業就 劉順善所撰上開信函回信稱:「2020年12月30日父親來函『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萬分之589467為 父親劉順善與母親所購買。…上開土地非借名登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見劉順善確有寄發上開109年12月 30日信件,上訴人並為回復,是依劉順善信件,可知劉順善 係與劉翁清連共同購地後,以其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 5、從而,自66年7月4日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95年8月 2日調處分割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96年8月6日申購之 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106年5月12日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劉順善,均由其處理相關 事務、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 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336萬4 ,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1、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人,而係與劉順善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向承租 人收取24個月租金共336萬4,800元乙事,業經證人即民間公 證人黃怡菁證稱:租金支票1次給1年度12張,交給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上訴人部分已全部支付,每月給付稅後14萬0,20 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5頁),並有租金支票簽收單 及支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63頁至第309頁),並經上 訴人陳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支票是伊向寶盛公司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訴人未經劉順善同意收取上 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收取 之租金共336萬4,8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 ,返還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6萬4,800元本 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部分,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 及兩造公同共有3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末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於66年、67年購買並登記每房 各2位股東之土地及95年調處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劉氏6房買賣登記 95年調處分割結果 1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37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3449)、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永泰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4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5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劉大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 由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1頁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6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 由劉炳輝取得全部所有權(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8頁、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8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五第3頁、第8頁至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5至66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附表2: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二房、三房、七房共有土地 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1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6年5月22日新增分割之國有地) 96年8月6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上2人為七房),劉炳哲、劉李幸(上2人為二房),及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0頁)。 1、106年3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登記後之存續地號為000地號,同日再分割出000-0地號;其餘000-0、000、000-0地號均消滅。 2、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結果: ①七房劉順善分得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劉翁清連出名登記(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②二房劉炳哲、劉李幸,及三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8人取得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並繼續共有。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1「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2「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4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04年12月2日自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朝傑、劉朝沛(上2人為2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附表3(000-0地號土地由來說明) 項目 說明 登記 卷宗頁數 66年7月4日買賣 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重測前○○○00地號等土地 登記股東劉炳盛等12人每人各1/12 兩造不爭執 95年調處分割 ①93年12月劉炳哲、劉炳信就共有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不動產調處(對造人:劉炳盛、劉炳輝、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宏、劉朝濟、上訴人、劉翁清連、順發公司) ②94年6月29日調解委員裁定調處方案 ③95年7月13日劉炳信等人送件申請調處分割登記 ④95年7月20日共有人簽立調處分割協議書,完成調處分割登記。 A、劉炳輝取得000地號土地 B、劉炳文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C、劉炳哲、劉炳信、上訴人、劉翁清連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永泰公司)。 D、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E、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F、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調處申請書、對造人清冊、不動產清冊、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106年協議分割登記 ①106年2月23日上訴人、劉翁清連、劉炳信等就共有之附表2所示土地協議分割。 ②106年2月24日申請以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③106年3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④106年3月31日送件申請分割登記。 ⑤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完竣。 A、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百萬分之589467、1百萬分之410533。 B、劉炳信等8人登記共有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71頁異動索引;重訴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異動索引

2025-02-19

TPHV-112-重上-497-202502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周家鈺 被 告 劉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商品名稱「毛小孩驅& 蟲內外組合滴劑大小型」違法販賣 動物用藥「阿維菌素透皮溶液」,原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購 買上開商品後,嗣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所有之寵物貓使用該藥品 ,致寵物貓中毒,隔日經將寵物貓送醫後而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2,450 元,因而提起本訴,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 萬元(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後段陳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購買商品網頁截圖、動物醫 院醫療同意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購買、使用被告違法販售之商 品後,致其寵物貓中毒而受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上開可 歸責及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苗小-81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伶 簡煜仁 簡伊涔 簡艾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城隆、簡崑輝前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耕地 ,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遂 於民國77年1月12日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即由簡崑輝安排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先以訴 外人許蒼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復於79 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 以許蒼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張城隆、簡崑輝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1/4、1/4、1/2,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 圍;上訴人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出資興建馬廄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又系 爭土地後於80年10月15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 ,簡崑輝死 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竟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建才, 李建才再於109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劉月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崑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簡崑輝親自簽立,且依該 協議書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簡崑輝之間 ,上訴人主張與簡崑輝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屬無 據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蒼苔,並於78年6月17日 出售予簡崑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興建 ,並持續使用迄今,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與簡崑輝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約定顯係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 非無效,簡崑輝業於85年1月20日死亡,上述限制非自耕農 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亦已於89年1月間修正刪 除 ,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89年間消滅,其 於112年8月9日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登記為許蒼所有,後於8 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簡崑輝,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復於109年1月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李建才再於109年4 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月娥等情, 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1、85、97、9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並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登記為許蒼所有,復於80年10月15 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於109年1月2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 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時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 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 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 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能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 力之人,故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蒼所 有,復於80年10月15日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本 院卷第73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即上訴人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簡崑輝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崑輝名下,因出名人簡崑輝業於 85年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簡 崑輝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其與簡崑輝間尚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且上訴人現仍 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不應因簡崑輝之死亡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指使用 協議,係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乃 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核屬性質不同之契 約 ,且所謂土地使用協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權利義務內容、履行方式等,均無直接影響,自不致因此 改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 能因出名人簡崑輝死亡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簡崑輝於85年1 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因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仍規定 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 人並無自耕能力,故其就系爭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即因存有法律上障礙,而不能開始起算;惟前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則自斯時起,該法律上障礙既已除去,上訴人之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迄至其於112年8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係主張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 人,無法返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 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性質 上均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債權之延長或變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 之請求,縱非無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上 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蒼苔、調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上-647-2025021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富樑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被 上訴 人 黃宇帆 蔡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證券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委任契 約,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即亞太證 券公司分析師黃宇帆(下逕稱姓名)提供「享有個人全方位 量身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 指導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 究部專線、雙向溝通」之「金鑽會員」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下合稱系爭投顧服務),伊已依約給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自111年2月14日起 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黃宇帆之 建議陸續融資購入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 之股票(股票代號:3324,下稱系爭股票),惟亞太證券公 司於建議伊買賣系爭股票時,未同時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 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而黃宇帆僅係指示訴外人即助 理謝文琪告知買賣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其後伊透過謝文 琪詢問黃宇帆就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在無合理 根據下,仍指示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使系爭股票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致伊受有 系爭股票之損害合計322萬6114元(下稱系爭損害)。亞太 證券公司因有未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而 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亞太證券公司應返還伊入會費 100萬元,並賠償系爭損害。另黃宇帆為亞太證券公司之受 僱人,惟於建議伊購入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時,未盡資訊提 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 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 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蔡 志遠(下逕稱姓名,並與亞太證券公司、黃宇帆合稱被上訴 人)為時任亞太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證券顧問業務未踐 行監督管理責任,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亞太證券公司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各本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112年5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委任契約已 於111年3月3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解除契 約並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另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僅需確認上訴人投資知識等必要資 訊,並提供上訴人有關股市投資之建議及分析,而上訴人自 陳黃宇帆或謝文琪業已告知投資建議,可見亞太證券公司已 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債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有何侵權行為或業務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係本於獨立判斷融資買入及持有系爭 股票,則其因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所受系爭損害,與 黃宇帆提供之投資建議或蔡志遠執行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亞太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志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㈢第56至 57頁、第116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第144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亞太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黃宇帆提供系爭投顧服務,上訴人已給付入會費100萬元, 有卷附專案說明文件、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 頁、第71頁)。  ㈡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時間融資購入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2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 返還入會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乃使有效 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 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 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定有期 限,並於111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次上訴人於11 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並表明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㈠第13頁),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亞太證券 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斯時系 爭委任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 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對於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且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契 約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亞太 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 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 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投 顧法,此據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確。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 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證券投顧法 第2條規定)依證券投顧法第70條、第72條、第83條第5項及 第95條訂定之證券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或 內部管理制度為之」。查,亞太證券公司所營事業為證券投 資顧問業乙節,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3 頁),其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事項(參系爭委任契約首段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亞太證券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亞太證券公司,下同)及其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處理受任事務,……應遵守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函令……」( 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並依上開證券投顧法、證券管理規則 等規定,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⒊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關於亞太證券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約定:「㈠乙方須交付客戶資料表予 甲方(即上訴人)填具,應確認甲方為非專業投資人或專業 投資人(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充分知悉並評估甲方之投 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㈡乙方 提供甲方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不含認 購(舊)權證),除應符合相關函令之規定外,並依雙方協 議另以附件定之……。㈢乙方除於訂定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相 關資料及相關附件外,就本契約規定之顧問內容,協議得以 下表一註明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方式、期限與 等級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佐以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上 訴人所屬金鑽會員之服務項目包括:「享有個人全方位量身 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指導 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究部 專線、雙向溝通」(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知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評估上訴人之投資風險,並依法提 供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且於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得以專案說明文件上開記載服務項目之方式 提供,即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  ⒋次查,觀諸上訴人自110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與謝文 琪往來之Line簡訊,謂:「110年12月6日(上訴人)請問一 下,隊長(即黃宇帆)的特別會員大約有多少人?(謝文琪 )150到200人左右……因為我們今天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老師 (即黃宇帆)提供你這邊的情況」、「110年12月7日(上訴 人)隊長。說的方案?(謝文琪)…就是直接用10   0萬去做老師親帶的等級……他覺得大哥(即上訴人)到時候 應該配合度會蠻高的,然後老師也會加你的line」、「11   0年12月8日(謝文琪)我跟老師說了,他說也請您把持股也 先傳來,買的價位跟張數一起給我,老師說可以的話今天就 先幫您看了」(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佐以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所書立之「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適性分 析及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就投資理財經驗欄 ,勾選「3年以上~10年」;投資工具喜好欄,勾選「股票」 ;喜好之證券投資方式,勾選「現貨買賣、融資」;投資有 價證券之資金來源,勾選「薪資收入、股資收益」(見原審 卷㈠第73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即已有 投資股票經驗,並依風險預告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 )瞭解參考本公司(即亞太證券公司)所提供投資建議之風 險並做適當之風險評估,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理財目標乃依 自己的判斷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行承擔風險」(見原審卷㈠第7 3頁),當自行判斷是否及如何投資股票並自行承擔風險。  ⒌又查,黃宇帆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5日至17日,分別傳送 :「今天5285界霖,買10張」、「(上訴人:有建議換股的 再通知我囉)好」、「明天會調整持股」、「今天不動作, 等週一」等Line簡訊予上訴人,足見受僱於亞太證券公司之 黃宇帆已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方式親自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又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約定,黃 宇帆得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而上訴人自 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經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 買入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 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上訴人詢 問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向上訴人建 議繼續持有系爭股票等節,有卷附上訴人與謝文琪往來之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亦符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黃宇帆僅指示謝文琪告知伊投資買 入及持有系爭股票,而未親自指導,則亞太證券公司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即為無理。  ⒍復查,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 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 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11款各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 2項)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 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 賣訊息」,僅係規定亞太證券公司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 ,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且不得 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並未規定亞太 證券公司於建議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時,應同時提供完整選 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予上訴人。又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股票之投資研究報告,本於雙鴻公司之 基本面消息面、技術面籌碼面,參以系爭股票之歷史新聞、 雙鴻公司之企業永續報告書,認:「……從目前訂單來看,預 計雙鴻22Q1將可淡季不淡。預估(西元)2022年雙鴻在伺服 器新平台與新客戶訂單增加……營收與毛利可望逐季走揚,且 在漲價與產品組合優化下,獲利表現將優於營收……」(見原 審卷㈡第13至239頁);參以110年12月8日亦有標題:「【研 究報告】伺服器、手機業務跳升.雙鴻(3324)谷底翻升」 ,內容乃關於系爭股票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㈢第61至69頁 ),可見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上訴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 ,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自無證券管理規則第 13條第2項第11款之情事。又遍觀系爭委任契約及專案說明 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並無亞太證券公司應於建議買賣股票 時,應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之 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亞太證券公司於建議伊買入及持 有系爭股票時,未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 研究報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管理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其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 云云,即為無理。  ⒎再查,上訴人自陳其所受之損害為投資系爭股票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118頁),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自與亞太證券 公司有無提供乙盛-KY(5243)、信立(4303)、利奇(151   7)、界霖(5285)等各股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   書面研究報告等節無涉。況上訴人自陳其係以融資方式買入 系爭股票,並無預計投入太多資金補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且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係本   於自己之判斷,以向證券商借款作為其投資買入系爭股票之 資金來源,嗣因未依其與證券商間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 亞太證券公司是否就建議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有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亞太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委 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宇帆與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宇帆指示伊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時,未善盡 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 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伊系爭損害云云。惟查,亞太 證券公司就系爭股票已作成投資研究報告,黃宇帆建議上訴 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 ,業如前述,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上 開規定。遑論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係因其未依與證券商間 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亦如 前述,與黃宇帆有無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等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宇帆賠償系爭損 害,亞太證券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宇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亞太證券公 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 帆與蔡志遠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志遠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亞太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至34頁、第81頁) 。惟亞太證券公司於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且黃宇帆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如前述,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志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 反法令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 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帆與蔡志遠 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1頁),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亞太證券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萬6114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交易明細 編號 日期 單價(新臺幣) 張數 1 111年2月14日 232元 5張 231元 5張 2 111年2月15日 232元 5張 3 111年2月16日 243.5元 5張 242元 5張 240.5元 5張 241元 2張 4 111年2月17日 242.5元 10張 241元 1張 5 111年2月21日 244.5元 2張 244元 2張 243元 2張 6 111年2月22日 238元 1張 236.5元 1張 7 111年3月8日 213.5元 1張 8 111年3月22日 199.5元 1張 9 111年4月11日 186元 1張 184元 1張 185元 1張 186元 1張 182.5元 2張 182.5元 3張 183.5元 5張 184元 5張 184.5元 5張 184.5元 5張 186.5元 5張 10 111年4月15日 177.5元 4張 177.5元 5張 177.5元 2張 11 111年4月25日 161元 2張 161.5元 2張 162元 2張 162元 2張

2025-02-18

TPHV-113-金上-2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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