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啟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萬1611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446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受全部敗
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
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就追加部分,因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之履行所發生,二者基本事實相通,證據資料均可利用,依
上說明,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樓
房之鐵皮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
項目按實作數量計付,伊於110年6月間已依約完成工作,承
攬工程金額為247萬9,08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5萬元,
尚欠112萬9,0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
造間契約係統包契約,就超過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
確認已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係約定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
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元,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元,
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包含在40萬元範圍,
其餘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另外其已支付12萬1千元之混凝
土費,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147萬1千元;系爭契約第三點已
明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即是統包工程,依契約第17點約定
,追加工程須雙方協議以書面訂立,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
有追加之書面協議,空言契約有增加工項,高達近130萬元
,其就追加工程之主張,前後不一,所述追加工項與施工之
方式次序均不合,神明廳前面兩片小門也算追加,其不可能
住沒有門、水的屋子,屋頂工項有部分係屬舊有屋頂,並非
本契約範圍,本件既屬統包工程,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虎尾郵
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額為231
萬6,561元,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給付尾款115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萬9,086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一第259-27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固屬訴外
人許士璿(許進益)所有,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
陳明「許進益是我妹婿,房子是他的,因為房子會漏水我們
家裡有商量同意,因為我跟媽媽住在那裡,由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工程
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書面契約所指「120萬元工程,是指樓房從上面
蓋到下面,以及前面的鐵皮屋,不含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
鐵皮屋是追加的,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
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之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8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
鐵皮屋部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
萬,我有跟他說我的名字部分要用黑色,他說要加價,我不
同意,他也同意120萬承作,我們就寫契約書,合約的内容
裡面並沒有載明我追加什麼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8頁)。
是兩造之爭執點,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20萬元,
其範圍究竟包含那些工程?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有
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若有,追加工程款若干?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
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依其文字及格式觀之,乃一般市面上書局或文具
店內所販售供一般市民使用之契約範例,並非由法律專業代
書或律師等依具體個案所草擬,兩造於訂約之際,僅就其中
前4點事項,即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工程期限
及第26點付款辦法,以手寫方式於契約預留空白處加以補充
,就契約第5點「工程範圍」、第37點「契約分存」項下,
原範例亦留有空白處,以供訂約人填載「工程範圍」及「契
約副本、契約附件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之數量及張
數,兩造間就上開二點,均未加以填補記載,留諸空白。依
此項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施工範圍」「
施工圖說」之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⒉又契約第7點「圖說規定」部分,載明「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
方協商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
調整之。」,第16點約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第17點
約定「工程變更」如何處理,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59頁以下)。如前段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範圍且無
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交付、收受,就上開第16點、第17
點約定顯然無法操作運用,蓋既無圖說,如何判斷圖說與實
際不一致,既無圖說又如何比對認定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此
所以本件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多次見面計算,爭執工程款有
無欠付,但無結論(原審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稱有三次
調解,上訴人則稱非調解而係會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
最後辯論期日,亦改稱算帳三次,同卷第138頁),工程範
圍及施工圖二項可謂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二者相互結合運
用,涉及系爭承攬工作有無完成、工作有無瑕庛、有無變更
追加乃至完工驗收及違約處罰等諸多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兩
造之書面契約既然就上開事項無具體明確約定,契約顯有重
大疏漏之處。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
中,契約既已順利履行完畢,就契約解釋之原則,自應朝向
契約有效之方向,依上開實務見解,由法院本於交易上之習
慣依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此闡釋並補充本件契約
之並不明確之處,取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⒊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之「120萬元工程,不包含後面的鐵皮屋
,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
下水管也是追加」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始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都在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內,並抗辯係「統包」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57
頁筆錄、第152頁民事答辯狀)。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三樓
雨遮、一樓雨遮跟四面鐵皮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是40萬元範
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這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包含
哪些我不清楚,我另外付了11萬元水泥,所以我大約付了14
6萬元」(原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抗辯其先後支出146萬元,有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
頁),於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說大
約11萬元,但是我回去再確認支出是12萬1千元,那是混凝
土的錢,其中有個120萬元再加15萬元,那是零星的小工程
款,如鋁門窗2萬1千元,15萬元是包括在裡面的錢,並非加
上去的錢」(同上卷第181頁)。苟如其所辯系爭契約是統
包契約,追加工程依契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協議定之,兩造
始終未曾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而契約又載明
工程款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甘願多支付上訴人15萬元
之零星工程款及12萬1千元之混凝土款,被上訴人超出原約
定比例之支出達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小。被上訴人於原審
既自承不知道其支付之15萬元工程款,是哪些小零星工程,
則其又如何區分確認其餘之120萬元工程係原書面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進而言之,其又如何能否認排除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非追加工程?凡此問題,實係因本件契約自始未曾有
施工圖說之交付及施工範圍之約定所造成。無論如何,從被
上訴人多支付26萬元(或27萬1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即可
知其抗辯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一節,與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
實際履約過程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有很多項是追加
實作實算一節,應屬可信。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始終爭執,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無圖說、施工說明書之交付且對施工範
圍未明文約定,並無客觀之資料足供本院斟酌判斷本件爭執
。就此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會指派二位建築師現場勘驗測量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單價,加以計算結果,得出以下結論:本鑑定標的物鑑
定鑑估案,經核對施工項目、丈量、計算數量及金額如上表
,明細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低於鑑估值1,509
,023元,因此明細表1部分建議仍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
98元為準。另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
為1,275,007元、216,500元;皆高於鑑估值1,205,679元、2
11,500元,因此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部分,建議仍採計本
鑑定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為準。經上分析綜合
推估,建議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金額:1,451,598+1,205,
679+211,500=2,868,777元為適當。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於該鑑定報告到院於閱卷後,
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對報告之施工項目明
細表所示工項,除對其中明細表1編號13屋頂,抗辯係舊有
屋頂非上訴人新施作外,並不否認各項工項均存在,但對單
位價格則有爭執,抗辯單價並無客觀依據,上訴人前後主張
之單價不一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單價完全依上訴人片面主張,
顯有偏高與市價不符部分:
鑑定證人黃憲國於本院證稱:「數量沒有問題,數量乘以
單價等於總價,總價也沒有問題」、「以我們在鑑定報告
中就是合理的單價,雖然說有一造主張沒有合意,其實我
在會勘的時候也講的很清楚,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我就是
以他們的合約來判斷」。「其實這個不是制式的,雙方所
定的契約很草率,簡單的說本件沒有圖,其所約定的工項
,隨便舉一個屋頂來說,是用什麼材料,是以何工法來做
,都沒有明載,僅寫兩個字屋頂。」「(法官問:以當時
的行情是否能完成本件工程,總額是過高或是過低,是否
合理?)答:我們的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的,所計算的就是
合理的,我們的根據就是當時的單價。」「(法官問:你
現場看到的總價2,868,777元,是否合理?)答:「對,
就以屋頂來講,一個屋頂有無包括骨架沒有,有的使用H
型鋼,有的使用C型鋼,還有是否使用防火板,厚度多少
,都沒有寫,他這個屋頂11,000元,是雙方以口頭喊價講
好的,我蓋屋瓦11,000元連全部的工錢應該是這樣,包含
材料、工錢。」「在我們鑑定的過程中,他們雙方要表達
意見,尤其在我們最後一次會勘的時候,單價會照我們剛
才看到的那些,我們在會勘過程所詢問紀錄下來的內容,
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鑑定,因為沒有書面資料,所以現場
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鄭啟志補資料
,申請人沒有補,本件的合理單價是如何產生的?)答:
我有說明口頭也是一種契約,剛才所看到的紙本契約,也
是契約的形式,我們當時在看這些契約,看所補的資料的
時候,判斷的時候這些都是。」「(法官問:我們送鑑定
的時候,已經將全卷送交給建築師鑑定,卷內都有單價表
,這些資料是否做為你的依據?)答:對。」等語(本院
卷二第327至336頁)。鑑定證人係本件鑑定報告之參與鑑
定之建築師之一,多次會同兩造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勘測現
場,測量並計算各項工項之尺寸及面積,拍攝各工項相片
、作有平面圖,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建築實務深富專
業經驗,受本院委託執行系爭建築物之鑑定,與兩造並無
關係,當能本於其專業作客觀合理之鑑定判斷,其上開證
言應屬可採信。本院亦無合理之事證足以認定本報告有不
能採用之情事,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應符合施
工當時之一般市價。
被上訴人抗辯原鑑定報告未依施作當時之合理價格計算費
用及報酬,經伊聲請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雲
林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多個工項之單價,經多次催促後
,該公會至113年9月20日始函覆稱係依「兩造合意約定」
時價計算,然兩造根本未合意單價等語。被上訴人此項抗
辯固屬實情,因鑑定單位係專業技師有其專業性,雖受本
院囑託作上開鑑定,本院基於專業上之相互尊重,只能儘
量催促鑑定單位即時補正,該公會遲未補充鑑定,本院實
屬無可奈何,其後上訴人聲請本院直接訊問鑑定證人,本
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參與之鑑定人黃憲國建築師到院
口頭說明,由兩造及本院分別就鑑定報告內容訊問相關疑
點,已如前述,已釐清相關爭議,是本件鑑定報告合併鑑
定證人之證言,足堪本院參考斟酌系爭工程之各項合理單
價。
②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之一陳世賢
(上訴人準備二狀之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誤載為
林世賢),就原審法官訊問「工程款如何算」時,證稱:
「我是材料(鐵皮、不含鋼構),找師傅施工,跟原告請
款,我的部分含工資要130萬元。」,法官再問「若不含
鋼構,僅鐵皮要多少錢?」,陳世賢證稱「法院原證二含
鋼構及鐵皮。原證二右邊第一行「後面屋頂21.97坪」含
房子上面的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
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
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是為了讓牌樓不要漏水。」等
語(原審卷第112頁)。陳世賢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乃專業鐵皮屋承包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一方
之理,其所述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一坪11,000元是含
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
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依其上開證言,
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陳世賢負責施作之鐵皮屋係
不含鋼構,但因二部分施工前後接續,當必與施作鋼構之
人有多方接觸,其因此知悉鋼構之價格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抗辯屋頂一坪5,000元云云,顯與一般鋼構屋頂市價行
情不合。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其中第1
項、第7項此二部分記載均係屋頂,但單價則為一坪8,600
元,可見即便是鐵皮屋屋頂,因材料之不同施工方法亦不
同,則單價即有不同。又證人徐振國於原審亦證稱:「我
做的是三樓的拉門、玻璃、門簾框,一共21,000元,尚未
請到款」(原審卷第112頁),其所述工程款與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亦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至於其他追加工
程單價,諸如四樓佛堂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
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市面上均有現成之成品,均係以
該設備之市面價格加上部分施工工錢,此部分已經前開鑑
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亦曾向從事此行業之人查詢,亦認
上開報價屬一般中等價位等語。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所依
據之單價應屬施工當時之合理價格。
③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施工項目鑑定明細表1,項次13,
我的屋頂有一部分是舊的,一部分是新的,其誤差應該就
是在這邊」「經過鑑定的工項,我都有認同,但是就單價
部分,…是否抬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就
明細表1第13項屋頂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同意
扣除此項次之工程款44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357頁),
就被上訴人質疑單價是否抬高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初次審理時,曾陳稱「我是私底下找人評估做這一種的一
坪需要多少費用,總價合計需要多少錢」「11月份打契約
,12月份要施作的時候,物價有波動鋼材物價有上漲…」
。「當初我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
,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我之前是找鐵工師傅來估價」
(本院卷一第58-59頁)。「(法官問:之前開庭本院有
問過你,你當時表示有去訪價,問過好幾家廠商,就上訴
人的最便宜)答:不記得有無這樣向庭長講,但我確實有
比較過,應該是說我有去比較過,加上當初又與他有所認
識,才會找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我們已經調解過3次,
其中兩次材料行的老闆也有來,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帶材料
行老闆來說要86萬多,第二次原告帶他配偶來,數額變96
萬,我跟原告說你要帶證人來,第三次原告又帶材料行老
闆來,數額變115萬」等語,上訴人就回應稱:「我們沒
有調解,我是去跟他算錢,有很多都沒有算到」(原審卷
第97-98頁)。依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兩造既曾於訴
訟前先後3次對帳計算本件工程款,2次均有材料商(應係
直接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陳世賢)參與,既係兩造會
算工程帳,且相關施作材料人員已偕同到場說明,當場即
應有詳細單價、數量之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擔任地方民
意代表多年,深富社會經驗,訂約前亦曾向他人詢價,且
其自陳與上訴人亦屬相識,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乃至帶
工帶料之施工人員,當不敢以不實虛報之單價欺瞞上訴人
,至於雙方3次算帳之金額,從86萬元到96萬元最後成為1
15萬元,證諸於本院委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
上訴人於法院正式發函囑託鑑定後,仍再次請求本院囑託
該公會補充鑑定「佛堂」部分之工程款,可知上訴人乃係
鐵工從業人員,非商場精明人士,對施工數量項目並未精
準掌握,是其所述「很多沒有算到」即漏算一節,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數量、面積而言,既經專
業公正單位現場履勘測量、鑑定,此部分已不成問題。從
兩造之立約、施工期間從原約定之80日延至2百多日(110
年6月)始完工,乃致完工後之會算對帳過程之事實,從
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單價,於施作過
程中已知悉並同意施作。
④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扣除舊屋頂部分外,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確屬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工人施作(包含陳世賢
、吳明芳),惟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外,
另爭執佛堂之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
樓水塔架等,屬於原契約80萬元部分之工程,若無門、無
水其豈可能同意如此之增建?並爭執佛堂工程之白鐵門及
水塔、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等,
應均包含在原契約之統包範圍之內等語。查:混凝土工程
非原訂工程之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水泥工程款
11萬我已經給了」(原審卷第111頁)即明。上訴人則回
應稱「只有給水泥的材料費,工錢、網子、水泥下面的水
管都沒給。房子前面的白色水泥被告也沒付錢」等語(同
上卷111頁)。依兩造陳述相互比對可之,山貓半天、車
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工項,係因該鋪設混凝土
地工程之相關前置作業或後續作業,應係包含在追加之工
項之內。又其自述已支付12萬1千元給該混凝土業者(本
院卷二第181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相關水溝施工
、綁鐵筋部分未計算給付(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可信
,此部分亦確如上訴人主張「地面部分我跟他說那是做土
水工的,我是做鐵工的不要找我,他便對我說他沒有空,
請我幫他以混凝土鋪一鋪,看多少錢再跟我算」(本院卷
一第50頁)相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我講的很清楚,
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比對
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房漏水,四面牆壁都是壁癌穿鐵衣總
共80萬元,搭鐵皮及牌樓4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
兩人就系爭工程之大體範圍有共識,兩造均未提及左右兩
邊部分及左右邊之圍牆,是此部分之前後電動門(同上卷
第95頁、本卷二第93頁鑑定報告相片)圍牆鋼板等施工,
以及一樓雨遮等亦屬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75至85頁)。
就佛堂部分其中之白鐵門及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包含在80萬元之內,否則沒門沒水要房間有何用一節
,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56,000元(48,000元+8,0
00元)追加工程款,不可採。另矽利康修補4,000元部分
,依常理應包括在120萬元之鐵皮部分,亦不能認定係追
加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埋水管」、「鋪水溝工錢」
、「壓送水泥車連接管」、「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
物」、「挖土機打水泥打水管」,係屬上開混凝土工程之
相關連工程,乃係追加工程,所辯非追加工程不可採信。
除以上所述外,其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確屬追加工
程,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明細表1金額為1,45
1,598元。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以鑑估金額1,205,679元、2
11,500元,金額合計為2,868,777元。扣除上訴人誤舊為新
之屋頂工程款44萬7,116元,再扣除非追加工程款白鐵門及
水塔架合計56,000元、矽利康修補4,000元,則追加工程款
為2,361,661元。減去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135萬元工程款,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1,661元。上訴人於請求工程
欠款時既已先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萬元,則被上訴人
抗辯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抵銷,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於11
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駁回其此分之
上訴。
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即無審理判斷之
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或其
親友提出之事證,依法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TNHV-111-上易-6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