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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翰穎 被 上訴人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 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前開確定 判決)命林品萱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後,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 9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 ,故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 2月底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 號達成調解。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查得林品萱110年綜 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給付7萬 元薪資予林品萱,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3分之1即2萬3,3 33元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3 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範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林品萱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無在被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林品萱薪資所得7萬元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申報林品萱109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紀錄,合於申 報常規,並非林品萱110年間之薪資,且兩造間前已就林品 萱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得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達成調解,而上開7萬元屬兩造調解內容計算期間內之薪資 ,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品萱有180萬元本息之債權,曾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林品萱對被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 從未給付,故其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 9年12月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45號勞動調解筆錄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仍有給付林品萱薪 資7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亦屬移轉命令範圍, 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係109年間亦或是11 0年間?是否屬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該7萬元不屬 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 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 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林品萱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是根據 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付給員工之薪資,雇主為所得稅之扣 繳義務人,必須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 是以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年 度既為110年,堪認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薪資所 得7萬元,應屬無誤。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品萱已於109年12 月31日離職,該項所得是109年實際收入云云,顯與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且該項所得之異動日期 為「111年4月1日」,顯見係111年間針對前一年即110年綜 合所得之稅務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給 付109年度薪資,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泛稱該項所得係林品萱1 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則不在兩造 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範圍之內,上訴 人不受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 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林品萱對被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核系爭執行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林品萱為清償,且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林品萱對被上 訴人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予上訴人。承上,被 上訴人既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所受讓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2 萬3,333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或舉證該筆 薪資實際發放日期,自不能因此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是以上訴人主張7萬元為110年1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7萬元薪資 予林品萱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33元,及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3-勞簡上-4-20241226-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韋志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26

CTDV-113-勞簡-20-20241226-2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陳錦榮 謝宏治 邱發桂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 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萬4,556元【0000000(退休 金差額合計)+0000000(利息合計),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4捨5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 定。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235元(計算式:1117 04×1/3 =37235,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原 告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1 蔣輝政 利息 69萬4,574元 109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4+116/365) 5% 14萬9,951.87元 2 施力瑋 利息 93萬6,805元 109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3+329/366) 5% 18萬2,625.78元 3 吳昭宏 利息 89萬8,229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3+298/366) 5% 17萬1,301.6元 4 呂世銘 利息 93萬6,892元 110年1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3+245/366) 5% 17萬1,891.52元 5 黃世安 利息 54萬9,918元 109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85/365) 5% 11萬6,386.75元 6 陳錦榮 利息 64萬6,928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54/365) 5% 13萬4,171.09元 7 謝宏治 利息 64萬756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23日 (2+269/366) 5% 8萬7,622.51元 8 邱發桂 利息 63萬9,592元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3+237/366) 5% 11萬6,646.9元 9 王新明 利息 69萬4,185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54/365) 5% 14萬3,972.07元 10 李財寶 利息 105萬2,748元 109年4月1日 113年9月23日 (4+176/365) 5% 23萬5,930.92元 11 許仰雄 利息 107萬1,486元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4+297/366) 5% 25萬7,771.43元 12 李慶祥 利息 66萬4,988元 109年11月5日 113年9月23日 (3+324/366) 5% 12萬9,182.1元 小計 189萬7,454.54元 189萬7,455元

2024-12-25

PTDV-113-勞補-40-2024122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唐曉雯 被 告 恆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 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 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因經被告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惟因未提出事證釋明本 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原告逕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而視為之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07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於同年月27日尚通知得予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遲原告應於113年12 月2日前補繳,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調解聲請費乙 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之勞動調解聲請為不合法,且定期命補正 後未見補正,爰改分勞動訴訟事件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勞簡-147-20241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施瑞吉 被 告 仁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馨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含 車輛保修費補償金1,320,000元及差旅費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鈺茹即升弘工程行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 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 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 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 聲請費,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1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支付命令 聲請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計為108,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0,45 1元(計算式:122,160元+108,291元=230,45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 徵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本院無法聯絡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 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 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 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5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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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族隆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58元(含 資遣費232,800元、預告工資12,93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5,22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 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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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蔣湘怡 被 告 張瓏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09-20241223-1

勞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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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 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 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 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給付加班費、薪資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22萬元本息(原審卷15頁起訴狀),嗣於原審112年5月22 日審理時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明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加 班費、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獎金合計48萬7656元本息, ②上訴人應提繳5萬464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 卷77頁以下),經核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超過50萬元,顯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  ㈡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級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 訴訟法第19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觀諸原審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承審法官分別 詢問原告、被告「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 原告、被告分別答稱「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 」等語(原審卷7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期日法庭 錄音結果,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交付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簽收,原審法官僅告以上訴人關於前開書狀所載請求 項目、金額,及詢問上訴人有無工資清冊、打卡單或出勤紀 錄,並請其下次開庭提出上開資料(見法庭錄音逐字稿,本 院卷244-245頁),並無令上訴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已 難遽認上訴人於該次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審亦未闡 明兩造本件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 已超過50萬元,是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探究其等對於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確為不抗辯,而上訴人自該次審理後至 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審卷107、117、12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審 未令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亦未盡闡明義務,曉示兩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因變更及追加而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 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 悉,即難認當事人知悉原審有誤用簡易程序,而得認其等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 ,已拋棄責問權或致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 但書)。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乙節, 並無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亦未拋棄或喪失責 問權,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始為適法 ,惟原審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又上訴人於本院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同意 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189至191頁 ),自無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為維持審級制度 及程序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23

TNDV-113-勞簡上-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9號 原 告 李麗雯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745元(含工 資186,678元、資遣費30,334元、預告工資9,333元及特休未 休工資1,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 算式:2,430元×2/3=1,6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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