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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 解。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9 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律懲字第 2 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8 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 議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度律懲再字第 1 號決 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度台覆再字第 2 號決議書及 112 年度律懲再字第 1 號決議書(下併稱系爭 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律師法第 26 條、第 8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4 條、第 96 條 、第 106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2 項、第 111 條、律師懲戒規則第 5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均牴觸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第 4 號、第 5 號、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有 違反民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集會、秘密通訊自由、集會及結 社自由、平等權、隱私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 、訴願及訴訟權、選舉及被選舉權等權利;上述系爭決議書 與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及 110 年度 台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 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統一見解之聲 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85 條第 6 款所明定。而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且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 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 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 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決議書無效,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書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即逕謂系 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聲請統一見解,屬未 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9-202410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逕自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實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已發還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 加重處罰;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鑰匙1串,業據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吳 婉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參偵卷第41至45 頁、第49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 某處,見吳婉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置 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而去,以此方式 竊取吳婉榕之上開機車。嗣吳婉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 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0巷 口前查獲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原簡-147-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黃啓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哲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 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10-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7時許」更正為「6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補充為「並於同 ⑺日7時1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貿然騎車上路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 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健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自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某處之友人家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大興 西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52-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 下午12時33分許」為「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並補充「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邱繼旻與告訴人張育誠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僅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出售遊戲帳號之價格過高, 即於告訴人所發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文章 下留言謾罵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審諸「你跟你的狗一樣 醜、回家給狗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之涵意。復觀諸被告 於同篇文章下除本案犯行外,更留言「腦袋進水就去瀝乾 在這裡展示你過低的EQ幹嘛 問你媽是不是忘了生情商給你 那個病吃藥也治不好的 你沒救了」等語(不在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內),綜合被告表意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 本案所為顯然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豬狗不如,並有輕蔑、嘲笑 意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減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未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況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率爾在臉書社團中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係惡意中傷、醜化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   被   告 邱繼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見張育誠在社群平台臉書之 「文明與征服」社團中刊登販售遊戲帳戶之貼文後,無端心 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以臉書帳號「邱繼旻」 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貼文處發表:你跟你的狗一樣 醜...懶得搭理狗子...回家給狗幹等文字,而侮辱之。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繼旻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日,以帳號「邱繼旻」 發表前開言論,然辯稱:伊不知行為涉嫌犯罪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 就愛狗人士而言,狗為寵物,然對其他厭惡狗之人士而言, 狗僅屬牲畜。故將人比擬為狗,自應就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上 下文觀之,不可斷章取義。再經檢視被告之發文,其通篇語 氣不耐,用字極為粗魯,足見其心懷惡意發表,自非將告訴 人比擬為寵物乃係以牲畜指論,而有侮辱之主觀犯意;加以 其於文中尚稱「回家給狗幹」,已逾越一般社會應予包容之 言論自由程度,並足以使被指涉之人生人格受貶抑之感。是 被告行為自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 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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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0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 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 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告 訴人住所至少百公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程度、惟其犯後已 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對其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丙○○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至少 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29日15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丙○○之住處門口,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呼喊其名字,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違反應遠離100公尺之禁令 ,而有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接近告訴人丙○○住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且伊沒有 大聲呼喊,伊只是要拿衣服給告訴人並拿回自己衣服等語, 惟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 護令執行表附卷可稽,且員警於112年10月24日將民事通常 保護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門前,被告自難委為不知 有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況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告訴人有跟伊 說等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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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 本案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 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0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其友人搭載返回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桃園市○○區○○○○○○○號 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龍東路與龍德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6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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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肇瑾犯竊盜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納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記載之「張芷 筠」,均應更正為「黃芷筠」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置放貨架上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自述所竊得之財物已飲 畢,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竊得之誤喝掉了等語,則田納西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69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4號   被   告 唐肇瑾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中壢新中原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田納西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張芷筠察 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肇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芷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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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亭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審易卷第7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 人許雅惠所有之汽車遙控器1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5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許雅惠所經營機車行,徒手竊取許雅惠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 桌上之汽車遙控器、鑰匙各1個,旋即將許雅惠停放在店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其 後將車棄置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附近。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亭緯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許雅惠指述及證人黃鴻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462-202410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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