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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辰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爭執(見金簡上卷第11至16頁、第49至51頁、第87至90 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7至1 22頁、第167至168頁),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8 1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妥當與否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要旨略以: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 之刑事答辯狀則載稱: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使用本 案社群軟體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提供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及分 析意見,謀取利益,所為固有不該,然實際上無投資人受到 損害,渠等加入本案群組給付的月費均係為了獲取被告提供 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及投資經驗供會員參考, 而被告犯罪期間非長僅約1年多,所收取費用非多,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尚非嚴重,可認其對社會經濟秩序活動之影 響尚屬輕微;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且衡酌被告未曾因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罪,故可知被告相較於 有同種前科之行為人而言,對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意識較為抽 象、淡薄;此外,觀諸卷内一切事證可知,被告犯罪動機主 要係因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高齡92歲(答辯狀誤 載為95歲)之阿嬤,故在經濟壓力下,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原審判決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情狀、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處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刑,實有過重,難認妥適;另關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依證人庚○○、丙○○之證述,暨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上開帳戶匯 入之6,000、7,000元部分,均係被告開設股票基礎知識課程 所收取的學費,講授一般性的證據分析理論、資訊介紹及投 資心態教學,與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並非犯罪 所得,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上開學費列為本案犯罪所 得,實有違誤;又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學費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該學費主要是被告講授課程所收取之費用,僅係附帶讓 學員免費加入群組1個月,是以被告講授課程内容及6,000、 7,000元學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案犯罪所得 應再酌減4分之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9萬2,000元、19萬6,000元及20 萬2,000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金額共計35萬9,333元(110年度、112年度分別以 半年、4個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屬被告維持生活條 件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收 取之報酬共370萬4,541元,均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難 認適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既已坦承犯行,足 徵被告顯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付費會員均係自願加入,亦獲 取被告所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理論及意見,未因此受到 重大損害或嚴重虧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 重,兼衡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92歲之阿 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再執行本案刑罰,將使 其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亦導致被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於 牙牙學語之際竟需面臨父子長久分離之困境,不啻因被告個 人失誤而連累於全家,故懇請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 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諸如無不良素 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狀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之 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高齡 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尚未與社會 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存有明顯差異,要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坦白犯行、未曾因未經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等情狀,係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亦非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特殊原因,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未見被告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犯罪當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原審判決未適 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云云,要無可採。  2.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亦即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已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 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 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本案 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 衡之情形,尚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 揭業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之情為據,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 採。是就原審判決量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1.有關本案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3頁之一覽表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即中金簡卷,下同〉第29頁),而依被告 犯罪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 41,7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 1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隨身碟,係其於偵查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内有關直播内 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 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 與本案無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 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難認於法有違。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主張被告提供之教學內 容並非全屬非法提供投資顧問之對價,且應扣除屬被告維持 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應全然沒收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 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 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  ⑵被告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 音帳號「austinchan09」,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6,000元或7 ,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通訊軟體Line(111年年底以前) 或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輔導群組前,固曾經對付費學員進 行所謂3小時之授課課程,然依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有參加過講師講授股票課程,上課約3小時,上課人數約 有70人,上完課覺得課程内容都是基礎知識,與我想像中不 同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包 含類股漲跌狀況、走勢圖、Line對話截圖及財金新聞等資料 ,都是我在抖音直播時要講給粉絲聽的輔助說明資料等語( 見偵卷第17頁),又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會於每 天晚上約8點左右在抖音開直播,跟大家分析他研究的股票 心得,但被告在直播中不會直接講到個股,大部分都是講自 己買賣的時點及價位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是若 被告之授課內容僅為股票買賣之基礎知識,別無其他,而透 過被告抖音直播亦可獲取相關知識,則付費學員豈有特地花 費6,000元或7,000元如此顯不相當之代價,去學習此基礎知 識之必要性。且由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課程可以選擇 一對一、團體或視訊課程,3種上課方式價錢都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與一般開班授課會因為一對一上課或 上課人數、方式不同而收取不同費用之常情全然不符。再由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加完1次課程可以現場加入被 告設立的Line輔導群組,被告會在群組發布選股標的給大家 操作,1個月到期,群組就會自動解散,被告都是用輔導群 組指導群組内成員操作股票獲利,主要是以短線或當沖交易 ,他會在群組提供個股標的及買賣的價位給大家參考;基本 上我付了會員費7,000元後,我所買賣的股票標的及買賣價 位,絕大部分是依照被告推薦的去下單買賣等語(見偵卷第 148頁、第149至151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完 課程後,被告會把大家加入Line的輔導群,但那個群組是有 時間性的,1個月到期後就把我們全部踢光,群組裡面被告 會講個股的部分,當時有提到特定股票價位及走勢,被告會 在群組回覆學員盤中買賣個股操作的問題,例如成員直接問 要買哪一支股票及該股票之買進價位,被告會把該成員所問 的股票現在及可能會漲跌的價位區間打出來,成員也會直接 詢問股票編號能不能買,被告就會直接回覆成員建議買多或 買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只要是參加過課程的同學,被告都會把我們加入一個課後輔 導的Line群組,被告會在群組中提出他個人對目前特定股票 的看法,他曾經在110年10月24日21時40分於群組中發表「 學員注意中華化50.2目標價明天如果超過這個價格不要!不 要!買」,意思是提醒群組成員中華化這支股票,明天股價 如果超過50.2,大家就不要再進場了,這個群組内有很多類 似的訊息,也就是被告會在群組中張貼特定股票進場買入時 機等相關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50頁)。可見被告招攬 付費學員之目的,應是為了招攬學員付費後加入其所成立之 輔導群組,其再於群組中就個股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 是各該參加課程之學員既係以加入輔導群組取得被告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而給付對價,則該等就個股進行價 值分析與推介建議均係各付費學員繳納課程費用所預期獲得 之對待給付,自不因被告於成立輔導群組前,以舉辦簡單教 學課程為名目而影響該等對價報酬之計算範圍,更不會因付 費學員將所匯費用備註為「上課費」、「課程」、「學費」 、「技術課程」、「股市分析課程」而受影響。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引用其他法院判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比例 酌減,然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之案例與本案尚非完 全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且亦非統一見解而有拘束本院之效 力,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於本案招攬投資人付費加入輔導群組,提供其就個股 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期間,除另以其本案所得投資股 票外,未有其他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 頁),顯見被告欲藉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 營生,其投機之心態,已難認有值得憫恕之處,且酌以被告 當時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僅祖母1人需其扶養(見偵卷第27 頁),亦未見有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又依 卷內被告用於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之存款餘額有28萬172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 0日時之存款餘額有141萬342元,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更係 被告作為申購股票匯款之用,故本件犯罪所得亦有經被告申 購股票使用,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5至330頁、第335至372頁),可見被告仍保有大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以,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 旨,倘容任被告保有其犯罪所得,恐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者,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亦無難以維持而不得不為 本案犯行之情況,縱被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扶 養高齡92歲之阿嬤、配偶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然此與社 會上多數人之經濟負擔並未存有明顯差異,且被告現年28歲 、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其年齡體力及智識程 度,應具工作謀生能力足以擔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原審 判決就其所獲取之全部報酬均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未予酌減, 難認有何過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酌減犯罪所得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次按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 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 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 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 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 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 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 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 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 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㈡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之不當,且具悔意,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被告係由祖母撫養成人,其祖母已屆92歲高齡,且其子甫 於000年00月出生(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5頁),僅靠被告1 人工作維持家計,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仍有可為,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及抖音 帳號「austinchan09」實際經營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 非法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 化名「吳竣」,利用上開社群軟體帳號,向不特定民眾招攬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上開 社群軟體「輔導群」、「別虧就好」、「五月頻道」、「3 月顏道」、「10月大牛頻道」等群組,會員若欲持續留在群 組內,則須另按月支付999元,丁○○則於群組中提供付費會 員臺股多檔股票即時交易及個股價格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作為會員下單參考,而直接自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之投資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嗣經調查人員於 112年5月3日上午7時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112年5月3 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調查處扣得丁○○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8、469、470頁、本院卷 第28頁),並有證人己○○、戊○○、庚○○、丙○○於調詢時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8、147至152、199至204、247 至253頁),且有文件資料節影本、被告之抖音帳號「austi nchan09」、Instagram「teacher_jim0127」個人資料頁面 、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Instagram帳號「teacher_jim0127 」限時動態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iPhone13 P ro Max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477號函附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 5548號函附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證 投字第1120130575號函、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度保管字第260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 卷第35至49、51至69、153至164、205至211、259至393、39 9至433、439、440、447、455至465頁)在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 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 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 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112年5月3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止,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 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期 間非短、所獲取之報酬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30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如偵卷第375至39 3頁之一覽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被告犯罪 所得一覽表,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合計3,704,541元(計算式:1,741,7 47+1,962,794=3,704,541),有該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75至393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4,541元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行繳回其中50萬元供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3,204,541元則未扣案,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204,541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係其於偵查 中將其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關直播內容相關資料存入後提 供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 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否認與本案無關,且復查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文件資料3本 沒收 2 存摺1本 3 發票1本 4 iPad Pro 1臺 沒收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存有丁○○筆記型電腦資料之隨身碟1個 2 新臺幣50萬元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1-22

TCDM-113-金簡上-7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12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雖 依刑法第59調規定酌減其刑,但應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5次、金額不高,屬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影響低,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 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 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 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 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 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 2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 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 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 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 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 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 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 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 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 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 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 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1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致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乃特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以被告販賣次數之多,販賣對象並非 單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重,參以被告自82 年起至今,已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皆在其前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 ,一犯再犯,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過重,不忍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就其本 案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已屬法 外特別開恩,被告既受有此酌減其刑之特別恩典,而大幅減 輕其犯行之處罰,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當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時,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之適用要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7、8、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於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復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 度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 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定之 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大盤 、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食品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有哥 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認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及金額均非高,且非跨 國性、組織性犯罪,亦非毒品大盤、中盤,僅為吸毒者互通 有無,對社會治安為性相對較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縱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過重,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歷審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販賣人數、次數、金額均不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被告犯案 動機,係因家庭因素與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染上毒癮,才 會異想天開,販賣毒品,賺取部分量差,求獲取些許毒品供 自己施用,並非專門毒品販賣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為附表 所示犯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大幅 減輕被告之刑罰,且依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仍然繼續販賣毒品,本案犯行又高達11次,販賣對象亦 非單一,要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 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不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被告每次所處刑期,均僅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於最低刑度之基礎上予以適量酌加刑期,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對法益及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量刑並 未明顯偏高,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各項 量刑事由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而決量刑過重,顯非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未斟酌其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對其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0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 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結婚,婚後雖同住生活,然被告 於同年4月間遭公司裁員後即未穩定工作,亦未積極另尋 正當工作,致婚後被告處於經濟不穩之狀態,家計多由原 告負擔,被告因用錢揮霍經常入不敷出,經常自原告錢包 、抽屜等竊取財物,並擅自取走置於存錢桶內之家庭生活 費用花費殆盡。且對外負有債務,以致原告遭催討,並以 原告名義申辦電話,將電話費帳單轉嫁原告,更企圖利用 原告身心障礙身分向行天宮申請急難濟助金,甚至執意變 賣原告原有車輛,以利換購賓士二手車,並由原告承擔車 貸,售車後之餘款則由其取走、揮霍殆盡。   ㈡原告不堪被告行為,改至新北市淡水區與母親同住,詎被 告多次至原告與母親住處騷擾、偷竊財物、盜刷原告電子 支付工具,致原告與母親不堪其擾多次報警。且被告亦因 染上毒癮惡習遭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7月21日與其他竊 盜罪併執行刑,被告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之要件。又被告前述種種作為,均使原告承受龐大經濟 壓力及精神痛苦,依通常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間所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實屬有據等 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有吸食毒品,不是個負 責任的人,伊同意離婚,伊確實沒有盡到身為老公的責任等 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工作及收入,更曾因吸食毒品 、竊盜而遭判刑,且迄今仍未改前開惡習,更恫嚇、騷擾原 告及原告之母,致遭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行 天宮急難濟助個案轉介申請表、被告書寫之債務清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109、1142、114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 見第23至3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見第63至91頁),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婚後仍持續有吸毒 之惡習,且因涉犯詐欺罪遭判刑,被告前開所為致使原告對 婚姻感到失望,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而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並同意離婚, 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共識,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 告上揭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3-婚-8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琦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華」之成年人,羅琦與配偶林O榮因 聽信「玉華」所稱林O榮中香港樂透,須先繳納稅金、加入 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案帳戶、需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 等緣由,林O榮因而遭「玉華」詐騙新臺幣800餘萬元,兩人 因而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羅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 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 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 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 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生活困頓,不 甘財物遭「玉華」詐騙,仍妄想取得「玉華」所承諾之香港 樂透彩金,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琦於民國11 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暱稱「玉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陳O凌,致陳O凌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12日9時23分許,將新臺幣46萬2,028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羅琦再依「玉華」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46萬2,000元換成外幣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O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琦固不否認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玉華」,嗣依「玉華」指示,將被害人陳O凌匯入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換為外幣匯入「玉華」指定之帳戶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 稱:「玉華」本名為林玉華、暱稱「毅帆」,為伊香港男友 ,因店面要裝潢,因此要伊匯款至「李玉華」之帳戶云云( 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中改稱:伊與「玉華」為男女朋 友,因伊前夫林O榮中香港彩券,但彩金遭扣押,要匯款給 警察才能解凍,「玉華」說要用虛擬貨幣跟臺灣的幣商換錢 ,伊想要拿回已經匯出的錢和中獎的彩金,因此依「玉華」 指示去下載APP並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玉華」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陳O凌匯 款46萬2,028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玉華」 之指示,將款項換成港幣匯入「玉華」指定之恆生銀行有限 公司「李玉華」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凌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資料截圖1份(被告手機資料 擷圖卷第67至71頁,截圖23至30)、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玉華」為伊男朋友,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及轉帳均係聽從「玉華」指示,伊不知「玉華」為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然究該「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何, 為何指示被告轉帳匯款等情,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男友 「林玉華」交代有人會匯款給伊,要伊匯到香港。伊在20幾 年前就認識「林玉華」,最近是今(112)年3月看過,只知道 「林玉華」住在香港。「林玉華」要伊跟警方說匯款之目的 是裝潢費用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於偵查中仍 稱: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男友「林玉華」,因香港店面要 裝潢,因此要伊匯款,「林玉華」來臺灣時伊有見過,只有 名字和LINE,沒有其他年籍資料。伊不知道「毅帆」是誰, 可能是「林玉華」的綽號,就伊所知「毅帆」和「林玉華」 是同一人。「林玉華」要伊匯的「李玉華」帳戶也不是「林 玉華」自己的帳戶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於 本院中供稱:伊認識的人是「林毅帆」,因「玉華」和「林 毅帆」是同一人,因伊將原本LINE暱稱「林毅帆」改為「玉 華」,因伊前夫林O榮中獎,伊與林O榮為取得彩金,已經匯 很多錢給「玉華」,「玉華」說錢要用伊臺灣的帳戶轉到香 港的銀行去解凍,伊跟「玉華」說如果要匯超過50萬元,需 要有證明,因此「玉華」就提供裝潢的資料給伊云云(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可知被告就其香港男友「玉華」之真實 姓名究係「林玉華」、「林毅帆」或「李玉華」均不能確定 。被告雖堅稱確曾親眼見過該「玉華」之男子,兩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云云。但經本院勘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或檔案 資料,雖有一「林毅帆」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大頭照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11頁 ,截圖13、14),然並無任何被告與「玉華」之兩人合照, 自難認定被告真有親眼見過「玉華」本人,遑論認定兩人為 男女朋友。復經本院勘查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 帆」(後經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行將暱稱改為「玉華」)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自112年4月27日即持 續與「玉華」有對話紀錄,但並無每日噓寒問暖,亦無互傳 近況照片或視訊通話之記錄,無從僅以兩人偶爾傳訊時,彼 此互稱「親愛的」,即認定兩人間屬男女朋友關係。況且, 經本院於勘驗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與「玉華」間之語音錄 音訊息,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玉 華」之聲音竟是女子聲音,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6至87頁),被告辯稱與「玉華」是男女朋友顯屬無稽 。  ㈢辯護人雖以:111年7月間,「玉華」告知被告有香港樂透彩 專案,可內定得獎人,被告及前夫林O榮因經濟壓力遂下注2 000美金,真中頭獎500萬港幣,中獎後「玉華」又以需加入 樂透公司會員、開立離岸帳號為由,方能領取彩金,使林O 榮受騙因而以房產向民間借貸,被告將美髮工作室頂讓籌款 ,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即與「玉華」發展為男女朋友,「 玉華」稱已將虛擬貨幣給臺灣的兌幣商,會將現金轉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轉匯給香港警方提供之「李玉華」帳 戶,香港警方即可解凍該中獎彩金云云(參本院卷第150至15 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但證人林O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為伊前妻,伊與被告因遭一香港男子「林毅帆」詐騙 而離婚,伊不知道「林毅帆」有無自稱「林玉華」,「林毅 帆」與被告接觸,伊沒有見過「林毅帆」本人,因被告關係 才知道「林毅帆」,只有看過照片。「林毅帆」說伊中獎香 港彩球活動,領彩金要先繳稅、開立離岸帳戶,伊以房子去 向銀行貸款,共匯款800萬元到香港。當時伊有提醒被告彩 券稅金應該先扣,後來因為沒有拿到彩金,才知道被「林毅 帆」騙,伊因此與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被 告與林O榮係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證 人林O榮於本院中亦證稱:因家人發現伊賣了一棟房子,很 生氣要伊與被告離婚。伊有報警但後來沒有結果等語(本院 卷第83頁)。可知證人林O榮及被告早在111年12月23日兩人 離婚前已明確知悉「林毅帆」所稱中香港樂透彩金云云,係 屬詐騙手法,被告及證人林O榮兩人所匯至香港之所有款項 追討無著,兩人生活更因此陷入困頓,衡情自無再繼續相信 「林毅帆」之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因經濟困頓、 感情失去依託,因而與「林毅帆」成為男女朋友,並對「林 毅帆」所述深信不疑云云。然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伊 與被告離婚後,仍與被告聯繫,被告與「林毅帆」或「玉華 」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諸被告與林O 榮於同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 第45至55頁,截圖1至18),被告與證人林O榮離婚後,仍每 日傳訊、語音通話,被告甚且要證人林O榮提醒伊起床、告 知彼此當天行蹤。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主動傳訊予「 玉華」訴苦其因為將中獎彩金解凍,已傾家蕩產面臨經濟壓 力,懇求「玉華」能將中獎之彩金解凍、從此谷底翻身。「 玉華」因而指示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69 頁、截圖23、24)。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玉華」後 ,即向證人林O榮告知將配合「林毅帆」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香港,且為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將匯款金額限縮在50萬元以 下時,證人林O榮則傳訊「富貴險中求」(同上卷47至49頁、 截圖4至6)。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富貴險中求就是想要 有錢就要冒一點險,不論真假,寧可相信等語(本院卷第84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伊因相信「玉華」,而且已經 匯很多錢,為了拿回已經匯的錢及中獎的彩金,才會依「玉 華」的指示操作匯款,伊知道「玉華」要伊轉匯的行為,就 是銀行告誡的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與 林O榮夫妻情誼仍存,被告與「林毅帆」當非男女朋友,被 告與林O榮雖知「林毅帆」已騙得其等鉅額金錢,但因不甘 損失並貪圖中獎彩金,仍寧可再次甘冒遭「玉華」詐騙之風 險,相信「玉華」所述,由被告依「玉華」指示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予「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依「玉 華」指示將款項轉匯港幣至「玉華」指定之香港帳戶,以圖 「玉華」返還其等已匯款或解凍所謂中獎彩金,已足認被告 主觀上與「玉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㈥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前更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235號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玉華」使用,或聽從「玉華」指示操作個人金 融帳戶,可知「玉華」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 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被告對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他人指示匯款、轉 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顯已知悉。且觀諸被告 與「玉華」間之LINE對話記錄,「玉華」除指示被告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外,後更教導被告進行實名認證 ,安裝imToken、幣託(BitoEX)、幣安(Binance)、MAX、WIS E等APP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同上卷第75 至89頁、截圖35至66,被告此部分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而由被告安裝幣託過程中被告曾稱「它一 直顯示我帳號密碼錯誤。我想起來了、之前總監詐騙我有下 載過這APP」、「那時知道詐騙我就全刪光了」(同上卷81頁 、截圖47、49),足見被告辯稱:伊都不懂、是聽「玉華」 指示,不知道是詐騙或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林O榮因貪念遭「林毅帆」詐騙,固非無可憐之處 ,但其本案無非係因生活困頓、已無款項可再匯款,但欲「 富貴險中求」,已預見其行為有高度觸法疑慮,仍依「林毅 帆」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配合操作轉匯(於另案中更 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轉匯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擔任美髮師 、月薪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購買港幣轉匯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羅琦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7頁及背面) (二)112.12.16.7時3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 (三)112.12.16.10時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1至12頁 ) (四)112.12.16偵訊【否認】(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 )    (五)113.05.22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第2 9至31頁) (六)113.05.30偵訊【否認】(雄檢113偵15512第45至47頁) (七)113.10.30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61 至64頁) (八)113.12.04本院審理(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3至87頁) 二、告訴人陳O凌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3至14頁背面;另 參雄警卷第34至37頁) 三、證人林O榮 (一)113.12.04.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5至8 4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155卷) (一)起訴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9至50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戶 名:羅琦】(新北檢113偵4155第51頁正面)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2至48頁)   ⒋被告與「玉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檢 113偵4155第25至41頁)   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36、40557、44880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羅琦之前案】(新北檢113偵4155第66至 69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18至20頁)   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羅琦】(新北檢113偵415 5第24頁)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3偵4155第71至72頁)        二、(高雄檢113偵15512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5月13日】(雄檢113偵15512第49頁) (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羅琦之前案】(雄檢113偵15512第59至62頁) 三、(高雄警苓雅分局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1月18日】(雄警卷第11至13頁) (二)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雄警卷第46至49頁) (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 【戶名:羅琦】(雄警卷第50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卷第31至33頁、42頁) 四、(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卷)-無 五、(新北院113金訴1840卷) (一)被告113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之附表 1、2及被證1至4(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37至55頁)     附表1:被告留存之部分匯款單     附表2:「林玉華」113年7月間向被告解釋本件情形之對        話紀錄     被證1:「林玉華」(原名林毅帆)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     被證2:境外所得稅申報表及匯款申請書之截圖     被證3:「林玉華」提供之承諾書2紙     被證4:被告經營之美髮工作室google街景圖 (二)新北地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當庭拍攝照片( 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84至85頁、89頁) 七、(新北院113金訴1840,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1宗)

2025-01-21

PCDM-113-金訴-184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之43.33至高 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 屬微罪,且抗告人均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 間內所犯,而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 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 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 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 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 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抗告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抗告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 、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3之恤刑 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 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 所犯數罪,所涉案程度全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竟長達20年之久,責罰結果卻比殺 人犯還重。抗告人原在一間口罩工廠上班,僅靠著微薄之薪 扶養著癌末住院的父親,為了要到醫院照顧父親,時常得向 公司請假,久而久之卻遭公司辭退,父親出院後,抗告人因 迫於家中經濟壓力且又要陪伴、照顧「已於113年10月6日離 世的父親」,才上網找尋較有彈性的工作機會,因此淪為詐 騙集團車手,後來覺得此行為是犯罪行為,心中害怕曾向上 頭表示不想再做了,上頭表示要抗告人找到人來接替工作才 可以不做,否則要對家人不利,抗告人當時害怕、心生畏懼 ,更擔心癌末父親受影響而只能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綜 上所述,抗告人年齡較輕、法學薄弱、涉世未深,請讓抗告 人有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裁定實減合併執行 之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受刑人早啟自新之機 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 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 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 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 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 執行刑者,其酌定標準雖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仍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就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聲請書應更正如原裁定 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 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均非屬微罪,且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 犯,而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 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 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 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 罰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㈢然查:  ⒈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 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 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 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 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⒉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116罪(17+10+9+2+36 +8+4+30=11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 集中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約4個月期間,各罪所 處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 高,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 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 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  ⒊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係以宣告刑加計, 而認內部界線上限為28年8月,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5、8,係 以定應執行刑加計,二者之基礎並不相同。況且,本件既已 經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應就本件116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重新審視 ,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 尚非巨大,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 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未詳酌上 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而為執行刑之酌定,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 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準此,本 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間,各罪之犯罪 型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 性低及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重複非 難程度較高,暨附表部分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編號1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2月16 次)、有期徒刑2年(編號2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 次、1年3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 月(編號3共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4次、1 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2次)、有期徒刑3年(編號5共3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2次、1年3月14次、1年6次、1年1月4次)、有期徒刑 3年(編號8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5月6次、 1年4月6次、1年3月8次、1年7月2次、1年6月6次);另編號 6部分未定應執行刑(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 2月3次、1年3月2次、1年1月1次);編號7部分亦未定應執 行刑(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5月1次、1年2 月1次),抗告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抗告 人以刑事抗告狀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 為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抗-629-2025012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將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自費參加臺東基督教 醫院門診戒癮治療,現已深刻悔悟,且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 子女,其與配偶並無不動產,經濟壓力龐大,若入監服刑, 家中經濟勢必再受打擊,亦無能力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重 新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且定期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 療,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認罪,在原審時因為來不及繳納犯 罪所得,未能獲得減刑,希望能審酌繳納犯罪所得之情狀, 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 00元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 (見本院卷85、87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販賣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及執行之紀錄,在 本案前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犯罪,而於113 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行止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車禍案件負 有賠償及罰單債務約37萬元而有經濟壓力,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謀速利,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珮蓉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就其他被害人雖未 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然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自動繳交 ,堪認其尚能面對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親在市場工作,和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當事人、告訴人歐 陽妤亭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於113年5月4日、6 日、13日、21日領款共344,000元,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 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 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歐陽妤亭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李佩蓉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魏淑慧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林佑駿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王詠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蔡承旻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邱詩媛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陳品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54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柏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聽從他人指令行事之外圍角色,絕非 詐欺洗錢之核心成員,被告已認知錯誤,深感懊悔,雙親均 已年邁,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 勉力賺取正當收入以維持家計,被告已回復正常生活,依被 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囿於家庭經濟壓力 ,一時失慮不慎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酌 減其刑之自新機會。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失業,無穩定工作,自身又罹患重鬱 症,雖有專業之汽車及機車之修護證照,然仍求職困難,為 求賺取家庭維生之金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自知 有錯,現努力擔任臨時工,省吃儉用,以扶養父母,並籌措 款項以求能稍微彌補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所述之諸種情 狀,依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中父母需其扶養照顧,又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上揭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76-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12號、第26164號、第26300號、第26674號、第26749號、第2676 2號、第27027號、第27043號、第28084號、第28967號、第29533 號、第30305號、第30431號、第30889號、第31511號、第31935 號、第35045號、第35550號、第36797號、第37463號、第38958 號、第41022號、第41570號、第4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⑶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部分、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 確定」應補充更正為「⑶以109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⑷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部分、⑶至⑷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起訴書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編號2「其他證據」欄項次1「監視器擷圖3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4張」(見113偵26164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編號4報告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三重分局」中之「e」刪 除。  ㈢編號5「其他證據」欄項次1「監視器擷圖5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7張」(見113偵2674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㈣編號9「其他證據」欄補充「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63073 號鑑驗書1份」(見113偵28967卷第10頁、第25頁正背面) 。  ㈤編號13「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4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4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擷圖6張」(見113偵30305卷第10頁 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㈥編號17「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4時18分」應更正為「5時1分」( 見113偵30305卷第24頁背面)。  ㈦編號18「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2行末「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13 年3月14日」(見113偵30431卷第22頁至第36頁)。  ㈧編號19「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113年4月14日」應更正為「113年4 月13日」(見113偵30889卷第8頁)。  ㈨編號25「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 擷圖2張」(見113偵31511卷第68頁正背面)。  ㈩編號28「其他證據」欄項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 (見113偵35045卷第50頁正背面)。  編號29「其他證據」欄項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 (見113偵35045卷第39頁正背面)。  編號30、31「其他證據」欄「監視器擷圖4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擷圖6張」(見113偵35550卷第9頁正背面)。  編號33、34「告訴人」欄「李逸萍」後應補充「(提告)」 (見113偵37463卷第8頁背面)。  編號37「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第3行末「373號8號」應更正為「373巷8號 」(見113偵41022卷第6頁)。  編號38「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 值:新臺幣)」欄最末行「9000元」應更正為「3000元」( 見113偵41570卷第10頁背面)。  編號39「其他證據」欄第2行「(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 取出扳手破壞鎖頭)」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詐欺罪(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與竊盜罪之罪質相近,足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 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 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件39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竊盜案件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評價之事由),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9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身上沒錢,經濟壓力大才 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 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陳坤諒、許弘宜、許郁旻、莊家豪、 董致傑、葉宗桓、洪嘉進、被害人郭志良等8人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5頁及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98號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10、12、13、14、19 、22、23、24、25、26、29、30、31、39之「被告辯稱內容 」欄中,均辯稱所竊金額沒有告訴人說的那麼多,或稱沒有 偷到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 竊取之財物金額等均自白不諱,況告訴人等均為夾娃娃機店 老闆,為經營生意之人,計算盈虧自然需要每日注意其在夾 娃娃的零錢箱放了多少錢,算錯被害金額的可能性極低,告 訴人等又與被告無冤無仇,自無以少報多的動機與必要,應 認告訴人等所述較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起訴書編號30、31告訴人陳瑋玲於警詢筆錄泛稱「遭竊取新 台幣約4000元整」(見113偵3550卷第6頁背面),並未指明 該2案件各損失多少錢,爰依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此2次犯行各竊得2,000元。  ㈣本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乙所示,其中被告與編號2、11、13、 15、17、26、29、3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堪認已 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使用之可調式扳手1支,編號4之 扳手1支及一字起子1支,編號8、9、14、15、19、21、22、 28、29、30、31、34、36、38之扳手各1支,編號32之鐵撬1 支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此類 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洪郁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 洪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 備註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40元、犯罪工具鐵撬1支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無 已達成調解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00元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5,000元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萬5,000元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300元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3,000元、鎖頭1個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930元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500元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無 已達成調解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萬3,000元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無 已達成調解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00元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無 已達成調解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3,000元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無 已達成調解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3,000元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萬5,000元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無 未遂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無 未遂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萬元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500元、鎖頭1個(價值250元)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990元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000元、鎖頭1個(價值200元)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無 已達成調解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 8,000元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 4,950元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無 已達成調解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000元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000元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 無 已達成調解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 900元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000元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 4,000元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 500元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000元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000元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 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108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以109年度簡 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1)至(2) 部分、(3)部分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假護管束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 ,尚有殘刑3月又14日。洪郁翔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竊盜 及毀損之犯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或毀損之犯行,惟就各次犯行之辯稱詳如附表所示。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物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取或毀損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監視器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1 3、22、25、27、29、35、36號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6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能竊 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於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 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如附 表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衡量此類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所載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民國)、地點、犯罪事實、竊取或毀損之物(價值:新臺幣) 報告機關 其他證據 被告辯稱內容 罪嫌 案號(共24個案號) 1 張淑美(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騎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爸爸拾圓夾娃娃機店」,以鐵撬破壞張淑美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防護木板及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機台內現金304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開,足生損害於張淑美。嗣經張淑美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通知洪郁翔到案說明,洪郁翔主動提出鐵撬為警查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含扣案物照片)各1份 2、監視器擷圖4張、機台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偵查中辯稱:沒有3000元那麼多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3312號 2 陳坤諒(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廖均容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陳坤諒的娃娃機台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監視器擷圖3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4號鑑驗書1份 偵查中辯稱:我是用徒手扳開鎖頭夾扣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64號 3 陳柔均(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瘋爪子娃娃機店」,以「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陳柔均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並將機台防護木板撬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現場照片3張、可調式扳手畫面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使用2種工具) 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 4 洪舜雄(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打開洪舜雄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將機台防護木板撬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拿出扳手及一字起子) 警詢時供稱:我是用2支扳手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用一字起子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74號 5 周振邦(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6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周振邦的選物販賣機機台錢箱鎖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 偵查中辯稱:裡面沒有到5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749號 6 陳奕誠(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4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及「扳手」,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粗飽夾娃娃機店」,以鐵撬及扳手破壞陳奕誠的夾娃娃機機台夾扣(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先後拿出鐵撬及扳手破壞機台) 偵查中辯稱:沒有25000元這麼多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762號 7 葉家源(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5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打開葉家源的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3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16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7027號 8 鄭忠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6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阿里抓抓選物販賣機店」,以扳手破壞鄭忠清的選物販賣機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及鎖頭1副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監視器擷圖1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後,將扳手、鎖頭及零錢放入包包內離去) 於警詢坦認左列事實,於偵查中改辯稱:這沒有鎖頭,我是徒手扳開,他自己沒有上鎖頭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 9 楊士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6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抓取空間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楊士毅的夾娃娃機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3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係使用扳手破壞機台錢箱鎖頭後,將零錢倒放入包包內離去)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是拿一字起子開鎖頭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10 林明宏(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林明宏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5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我是徒手扳開,裡面只有2、3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 11 郭志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郭志良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5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帶工具,我是我是徒手把錢箱打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533號 12 許晉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5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抓機激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晉嘉的夾娃娃機台零錢箱擋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也沒有13000元這麼多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 13 許弘宜(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叔叔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弘宜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並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開,足生損害於許弘宜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也沒有15000元這麼多錢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14 許家榮(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瘋魔爪選物販賣機店」,以扳手破壞許家榮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鎖頭後離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於113年4月7日6時47分許,返回並以不詳方式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5張 偵查中辯稱:工具我有帶在身上,但我沒有用這些工具去開,1500元我記得我沒有拿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5 許郁旻(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2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客群夾娃娃機店」,以一字起子破壞許郁旻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6張 偵查中辯稱:工具我有帶在身上,但我沒有用這些工具去開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6 許晉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許晉嘉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7 莊家豪(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4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小確幸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莊家豪的夾娃娃機台面板及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撬開錢箱竊取機台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開 監視器擷圖5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8 周政緯(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客夢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周政緯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擷圖50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帶工具,我是徒手扳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431號 19 蘇秋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日風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蘇秋吉的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25000元得手後離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2張 於偵查中辯稱:沒有25000元,只有3、4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889號 20 蔡政學(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伏特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將蔡政學承租編號24號夾娃娃機台錢箱防護木板扳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拿出錢箱後,因見錢箱現金太少而未竊取始未遂,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監視器擷圖1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證人即「伏特夾選物販賣機店」店長周聖傑於警詢之證述 偵查中辯稱:該處沒有大鎖,我是徒手拉開,只有L型鎖扣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罪嫌未遂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1511號 21 蘇秋吉(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3時1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爸爸拾圓夾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蘇秋吉承租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拿出錢箱後,因錢箱無現金始未遂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詹佳倫(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詹佳倫承租編號23號娃娃機台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先行離去,再於同日5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返回現場,竊取娃娃機台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離開,足生損害於詹佳倫 監視器擷圖1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警員職務報告1份 於偵查中辯稱:這個沒鎖頭,我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2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3 邱呈德(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4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抓了吧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7500元及鎖頭(價值25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這個沒鎖頭,我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1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4 楊士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5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抓取空間夾娃娃機店」,以長硬鑰匙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99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15張、遭破壞鎖頭照片1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只破壞鎖頭,我是用長硬鑰匙硬轉開,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5 潘承瞬(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9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101夾趣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機台鎖頭後,致令不堪用,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及鎖頭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潘承瞬 監視器擷圖1張、現場照片8張 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外面的大鎖,只有裡面的鎖頭,我有破壞鎖頭,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偷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6 董致傑(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4時48分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董致傑所有編號17娃娃機台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4張 於偵查中辯稱:只有15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7 林詩超(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時39分許,與不知情之鄒宗佑(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娃娃機台鎖頭,致令不堪用,徒手竊取娃娃機台2台內現金共80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詩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圖13張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工具,是直接拉開鎖頭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28 張鈞凱(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張鈞凱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扳手破壞)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50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扳手用工具,他是裡面的大鎖,我是徒手的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 29 葉宗桓(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葉宗桓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錢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葉宗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從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420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這不是扳手,亮亮的是裡面的大鎖,我是徒手扳開的,裡面只有1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0 陳瑋玲(提告)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4月19日5時30分許、113年4月21日8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陳瑋玲管領之娃娃機台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錢箱內現金共計4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2次均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徒手破壞的,裡面只有1500元至2000元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 3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2 洪嘉進(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7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撬」,至新北市○○區○○○路0○0號洪嘉進經營夾娃娃機店,徒手破壞編號22號娃娃機台零錢箱隔板及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3號鑑驗書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鐵撬破壞,我是帶著而已,那時候也被派出所沒收了,是另一個案件扣走了,我是徒手破壞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 33 李逸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3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逸萍經營「卡娃依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現金9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徒手拉的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34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街00號李逸萍經營「卡娃依娃娃機店」,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鐵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內拿出扳手破壞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5 張國輝(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4時41、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燁燁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張國輝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取鐵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國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工具,我是徒手拉開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 3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燁燁選物販賣機店」,持工具破壞張國輝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致令不堪用,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國輝 監視器擷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鎖頭)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7 王彥傑(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3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王彥傑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監視器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使用扳手破壞鎖頭) 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022號 38 蔡守富(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4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夾越勇娃娃機店」,以扳手破壞蔡守富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取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用扳手,是用萬能鑰匙云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570號 39 張家維(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3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拉開張家維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擋板,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監視器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包包取出扳手破壞鎖頭) 於偵查中辯稱:錢沒1萬多,約2、3000元云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1572號

2025-01-21

PCDM-113-審易-3782-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蕙珍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蕙珍部分(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係被告曾 鈺維之母,被告於民國112年初因病及車禍無法工作,在無 工作、收入情況下,由於經濟壓力沉重而犯下違法情事,其 過錯確實不可原諒,然其並非故意詐騙,也無長期佔有他人 財物意圖,被告懊悔不已,並意識到自己所犯錯誤,對於犯 行皆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考慮其他替代性處分,聲請 人願出具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日後需入監執行時 ,若其未入監執行,聲請人願入監受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鈺維部分(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被告從7月開始有正當工作,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願交付新臺幣5萬元保釋金,擔保不會再犯,懇請 准許被告能夠交保陪同家人一同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 自同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於調查及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大部分犯行,然否認部分犯行經過(如:竊得財物之內 容、竊盜犯行是否既遂等),而與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仍存 有歧異,且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行 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件 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詎被告又於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 手法類似,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 民眾居住安寧;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 係因發生車禍、顏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 供給家中開銷,始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第3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4 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體、經濟狀況之情形 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 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 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黃蕙珍及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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