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遊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惠娟即神旗網路遊戲館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怡明,訴訟中變更為盛筱蓉,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盛筱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營業 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時41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林育新在系 爭營業場所當場查獲有2名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違規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遂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1468993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並以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先後經查獲有 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9月2 日新北經商字第1091583135號函(下稱第1次裁處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以110年5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 00840066號函(下稱第2次裁處函)裁處5萬元罰鍰在案,遂 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 附表第2項次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296 12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訴決字第112059 823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4040374號)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予調閲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亦未通知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即率而採信本案員 警片面之詞,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案「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客觀違法事實,顯係由員警與本案未成年人唆使、勾串所 發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原審自應充分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在訴訟資料完整及正確 掌握下,以正確認定「本案員警是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或 與之勾串」之情事。  ⒉上訴人既已提出本案員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 串之情,則本案員警之性質即非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而應係類似被告之性質,其證述內容應受客觀檢驗 是否屬實,然原審未同時通知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 問,以釐清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調本案員警當日進 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以查明本案員警事前或 事後究否兩名未成年人有共謀、教唆或勾串之情,原審亦未 函調,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事實上,在事發當日本案員警帶著本案未成年人進到店內並 對店員進行詢問及舉發後,有客人見狀後向店員楊恩典表示 其係該兩名未成年人之友人,其知悉兩名未成年人與本案員 警相識,店員楊恩典因而懷疑該未成年人係本案員警之「線 人」,此有店員楊恩典與本案未成年人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逐字譯文可參。由此益證原審未予調查本案員警在此前曾 否承辦過本案未成年人之相關案件,亦未通知本案未成年人 到庭證述,尤未調查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即率而採 信員警片面證詞,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 意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悖闡明義務、法律 保留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原處分僅係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兩名未成年人之客觀違規 事實,未以上訴人未設置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意到 開門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 辯亦同。且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亦未曾詢問此節,上訴人實無 法預知原判決係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基準,否則 上訴人必定當庭加以陳述說明。況上訴人因未委任律師,故 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庭僅委託系爭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即配偶郭耀東到庭,因上訴人及郭耀東均不諳法律而未事 先準備委任狀,原審竟以郭耀東未能當庭提出委任狀為由, 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甚且當庭辯論終結,導致上 訴人實際上根本毫無機會當庭陳述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對上訴人已造成突襲性裁判, 原判決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  ⒉綜觀相關行政法令亦無任何規定賦予上訴人裝設電動門開啟 提醒音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判決竟率以上訴人未裝設 此一設備為由,認定上訴人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之違規事實有過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  ⒊上訴人充其量應設有「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而已 ,而實際上,上訴人將店內一樓之動線安排為「入門後僅有 單一走道」,該走道會通過店員所在之櫃台,且必須向店員 付款消費始能「開檯」使用店內電腦,此即上訴人所採取之 「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況以原審認定之「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而言,實際上仍係以店員聽到該提醒 音為前提,故當店員因故不在櫃檯前或聽不見提醒音時,縱 使有提醒音設備亦無從防範未成年人偷跑入內。原審在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且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以自行設想之 「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人 入店之管理機制,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僅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更有違論理法則。  ⒋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 而是積極「容留」,而「容留」係指「收容或收留」之意思 ,顯然係以「故意」為前提。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 止未成年人進入」,根本完全逸脫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顯然判決理由矛盾,重大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原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為健全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3條:「本自治 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5條第1款:「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第8條:「違反第5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規 定,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且為第 3次查獲者,處8萬元罰鍰。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第2次裁處函、第1次裁處函、商業登記抄 本(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42-46頁、第47-51頁、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14689930號函(含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勸阻少年偏差行為登記及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9-24頁) 、證人即警員林育新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系爭營業場所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就該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 第74-76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業,於111年 8月12日0時41分許因過失而致2名未滿18歲之人於前揭時間 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而有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款之情事,且先前業經2次查獲有違反同一條款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之處。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已於原審主張「本案員警有唆使本 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串之情」,員警之證述應受客觀檢 驗,且上訴人已聲請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密錄 器影片,原審竟未予傳喚亦未函調,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 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 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 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 ,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經查,原判決當庭勘驗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③於00:37:52起,白衣男子又按壓而開啟店門,並 快速走進店內(依其外觀,應係未滿18歲之人),嗣於00: 37:59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於此一過程,店員均在工作而 未朝店門及白衣男子行進路線觀看。④於00:38:13起,一 黑衣男子按壓而開啟店門,並快速大步走進店內(依其外觀 ,應係未滿18歲之人),而店員於00:38:17朝店門方向( 此一視線已未能看到黑衣男子)看一眼後又繼續工作,嗣黑 衣男子於00:38:20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⑥於00:40:16 起,一警員按壓而開啟店門,而店員並未朝店門看,而係於 警員進入店內後,在00:40:19時,朝警員看,隨即於00: 40:21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警員則持續向店內走入,並於 00:40:26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⑦00:40:59起,警員自畫 面左下側出現,並於00:41:06走出店外,而店員於00:41 :26走回櫃檯。⑧於00:41:48起,黑衣、白衣男子前後出 現在畫面左下側,並朝店門方向走去,而警員於00:41:52 出現在店外,旋於00:41:54起按壓而開啟店門並走入店內 ,且於店門旁攔住黑衣、白衣男子,並一同走向櫃檯處,而 警員即指著黑衣、白衣男子而與店員對話。」(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78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4-75頁)又員警林育新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為何到該處?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我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店家前面,我看到一輛機車 直接停在馬路上,而且鑰匙也沒有拔,因為就直接停在車道 上鑰匙也沒有拔,這個情況很奇怪,我就去看這台車,我看 了沒看到車主也沒看到駕駛人,就問路人有沒有看到這台車 的車主或駕駛人,路人跟我說他們跑進去了,我想說是不是 車主或駕駛人遇到緊急情況,或者發生什麼滋事案件,不然 不可能連車都沒有停好鑰匙都沒拔就把車停在那裡,我就進 去店家看,去一樓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情況,也沒 有看到滋事案件的發生,我就去二樓,去二樓站在樓梯也沒 有看到有滋事案件或特別的事情發生,我就離開店家,到門 口又去看那台車,後來兩名青少年從店內走出來,我就問青 少年你們進去幹嘛,他們說只是進去拿東西,後來我就帶著 他們兩個去問店員,店員跟我說他不知道他們有在裡面,我 就問店員有沒有辦法提供監視器給我查看,是不是只是進去 拿東西或把玩電動,我打電話問承辦人,他說該場所未成年 不能進入,要我依規定呈報,我就呈報上去了。」、「(你 上二樓之後就下樓並走出店外,為什麼還會在店門附近?) 因為我在查停在路上的那台車是不是有問題的車,我當時只 是看著那台車。」、「(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認為 你是與那二名未成年已經套好,有何意見?)完全沒有。我 當時是因為認為有滋事案件或遇到什麼緊急狀況,我才會進 去,我去二樓沒看到我就離開了,到樓下之後那兩名青少年 走下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為什麼進去,才會問他們,而 且如果店家有把關,他們也不可能這麼容易就進去店家。」 (原審卷第76-77頁)經核員警之證述與系爭營業場所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業已敘 明,就上訴人所質疑、指摘2名未成年人係事先與警員配合 而刻意營造上訴人違規之假象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林育新 到庭否認及說明而為上開證述,且由其證述內容以觀,亦核 與常情及事理無悖,是上訴人僅依其對監視器錄影內容之主 觀解讀及推論而為此一主張,實乏所據而無足採。原判決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駁斥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無違背 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亦未傳 喚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 令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從未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為由處罰上訴人,且原審未於審理過程 中就此部分為闡明或發問,原審於法無明文又未經被上訴人 主張之情形下,自行設想「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 訴人有過失,顯係突襲性裁判,違反闡明義務、法律保留原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⒈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 入。」是為落實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第5條第1款「未滿18歲之人『 禁止進入』」之規定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 ,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換言之,如有未滿18歲 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 立法目的,其規範對象自應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 時悄悄走入店內,店員對此毫不知情,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 業,應遵守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設 置管理不特定人士入店之檢核機制,以達成「禁止進入」之 行政法上義務;如上訴人疏未善盡監督、管控之責,致發生 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即具備 過失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業 已論明:「依據本院上開就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結果,固足見該2名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過程,店員並未目睹,然亦見店員於電動店門開啟時並未 朝店門目視而辨識、注意進入者是否為未年人,而衡諸目前 之電動店門,輕易即可裝設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是若該營 業場所未設置此一設備,致無從即時發現未成年人進入店內 而予以攔阻、勸離,則原告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之違規事實,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 失,……」、「況且,原告既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 先後經查獲同一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 定),則其竟仍不思設法(增加店門開啟提醒及監控設備或 篩選、監督、管控店員)予以防範,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過失之責任條件一事,尤屬無疑……」(見原判決第12頁第 21-29行、第13頁第8-14行)可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 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而「未安裝店門 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僅係原判決指駁上訴人「未成年人趁 店員不注意潛入店內,故上訴人無過失」之主張;蓋於店員 僅有一人之情形下,即有可能發生店員不在櫃檯時,有不特 定人進入店內之情況,此情一般人均可預見,遑論以經營系 爭營業場所為業之上訴人,自應較常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失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時,偷偷潛入 店內,上訴人顯無容留未成年人之故意乙節,何以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勘驗筆錄、第1次裁 處及第2次裁處函(見原審卷第74-75頁、原處分卷第49-51 頁及第44-46頁)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 理過程中未曾提起此節,為突襲性裁判,原判決以自行設想 之「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 人入店之管理機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自 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配偶郭耀東因不諳法律,未事先準備委任 狀,原審竟以此為由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不予暫 准代理事後補提委任狀,甚且當庭辯論終結,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配偶郭耀 東並無律師資格,原審乃未准許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核係執一己 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亦 無足採。又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 程序,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未到庭,原告之夫到 庭,經詢問並無律師資格,法官告知其依法並無擔任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資格。)法官:宣示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法官: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其中「宣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顯係「原告」之誤繕,於原審訴訟程序與原判決之合法性尚 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 禁止進入」,而是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 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完全逸脫原處分 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⒈惟查,原處分主旨:「據報臺端於本市○○區○○路00號經營之『 神旗網路遊戲館』,再次遭查獲營業場所內有容留未滿18歲 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本局爰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新臺幣8萬 元罰鍰,請查照。」固有「容留」之詞,惟衡諸說明欄載明 :「二、……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派員前往執行勤務,發現臺端仍未依法禁止未滿1 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規定,……六、法令依據:㈠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原審卷第29-32頁) 則被上訴人顯係認定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款「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 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所稱「容留 」固非精確,惟不影響原判決有關「未滿18歲青少年偷跑進 入店內」之認定。  ⒉再者,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未以 「容留」為構成要件,而該規定所稱「未滿18歲之人『禁止 進入』」之規定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達成「禁 止」之實現結果,故只要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所稱「營業場所 內有容留未滿18歲人士」為被上訴人就查獲現場之事實敘述 ,被上訴人仍係以上訴人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為 其處罰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違反此一義務,業已詳 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新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亦無排除過失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而是 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云云,無非其一己對於法 令之誤解,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簡上-3-2025011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欣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薏欣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 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六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薏欣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至112年7月15日期間,分別擔任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爾富公司)后里甲后店,及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公司中縣中冠店之店長。黃薏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 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前揭門市 ,先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1-1、1-2、2-1、2-2 所示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再接續於如附表1-1、1-2、2- 1、2-2所示交易時間,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 之繳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明知其未實際 支付款項與前揭門市,仍進行結帳,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 完成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 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超 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4 00元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 帳務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萊爾富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 使之,萊爾富公司遂據此連線網路遊戲公司確認交易,黃薏 欣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購買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嗣萊爾富公司中 區營運處經理黃偉銘盤點帳務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並詢問 黃薏欣,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 ,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 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 ,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 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 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 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查本院審理後,認附表 1-1-、1-2、2-1、2-2部分均有罪,且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附表2-1、2-2部分,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1-1、1-2 、2-1、2-2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薏欣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偉銘 證述在案,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事件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 、打卡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  ㈡附表2-1、2-2犯行部分,業具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提出事件報 告書、被告打卡證明為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意旨雖 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 起訴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行使之行為,在主觀上各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了償還己身債務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現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6 號調解筆錄、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 可,復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在全家及麥當勞工作,目前懷 孕中並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 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被害人之 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 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8萬9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而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賠償4萬元,揆諸前開 裁判意旨,其餘14萬9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 ,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后里甲后店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品名 售價 張數 總價 1 112年5月24日23時10分許 eMyCard 10000點 1萬元 1 1萬元 2 112年5月24日23時12分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3 112年5月30日0時19分許 eMyCard 10000點 1萬元 1 1萬元 4 112年5月30日0時19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5 112年5月31日23時28分許 eMyCard 10000點 1萬元 1 1萬元 6 112年5月31日23時29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7 112年6月13日12時38分許 eMyCard 10000點 1萬元 1 1萬元 8 112年6月18日5時1分許 eMyCard 10000點 1萬元 1 1萬元 9 112年6月25日12時1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4 2萬元 總計 8萬5000元 附表1-2:中縣中冠店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品名 售價 張數 總價 1 112年6月14日15時3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2 112年6月14日15時3分許 eMyCard 10000點 1萬元 1 1萬元 總計 1萬5000元 附表2-1:后里甲后店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品名 售價 張數 總價 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e貝殼幣700點 500元 1 500元 2 111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PUBG M」1000專用卡 1000元 1 1000元 3 111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PUBG M」1000專用卡 1000元 1 1000元 4 111年10月8日13時58分許 「PUBG M」1000專用卡 1000元 1 1000元 5 111年10月8日13時58分許 「PUBG M」1000專用卡 1000元 1 1000元 6 111年10月8日13時59分許 「PUBG M」1000專用卡 1000元 1 1000元 7 111年10月9日10時49分許 eMyCard 500點 500元 1 500元 8 111年12月10日12時36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9 111年12月10日12時37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10 111年12月10日12時37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11 111年12月10日12時37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12 111年12月20日12時31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13 111年12月20日12時31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14 111年12月20日12時31分許 eMyCard 10000點 1萬元 1 1萬元 15 112年1月24日22時51分許 N-遊e卡500元 500元 2 1000元 16 112年6月4日3時32分許 N-遊e卡1000元 1000元 2 2000元 17 112年7月12日2時19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3 1萬5000元 18 112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 eMyCard 5000點 5000元 3 1萬5000元 總計 7萬9000元 附表2-2:中縣中冠店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品名 售價 張數 總價 1 112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eGASH POINT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2 112年3月28日18時8分許 eGASH POINT 5000點 5000元 1 5000元 3 112年6月27日10時36分許 eMyCard 300點 300元 1 300元 4 112年6月28日15時52分許 eGASH POINT 100點 100元 1 100元 總計 1萬400元 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六號調解筆錄(113 年11月21日)

2025-01-16

TCDM-114-原簡-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1號、第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宇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亦已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均非難事,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從事詐欺犯罪,卻為牟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基於縱然提供自己 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許,將 其父親黃憶洲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申 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註冊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xjF7331」號、「kbz6181」號 及「HNG8427」號等3組會員帳戶(下合稱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手法誆騙廖○可、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少年廖○可、陳○臻為未成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發行動電 話門號交易簡訊驗證碼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可、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臻之父親乙○○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701卷第27至29頁,偵3933卷第19 至21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大樂公司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通聯查閱單各 1份可憑(偵3701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 9頁、第51頁,偵3933卷第31至37頁、第43頁、第4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 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 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 詐取網路遊戲點數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法定刑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本 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 欺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失,所為 自屬不當;考量被告雖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9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手機門號所得之價值200 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 明,且本案手機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請網路遊戲會 員帳號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 偵查斷點,然手機門號非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等物,客觀上無 法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尚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 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 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遊戲點數金額 儲值遊戲帳戶 1 被害人廖○可 向其佯稱:協助朋友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7日1時12分許 (2)113年1月17日1時16分許 (3)113年1月17日1時2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xjF7331 2 告訴人乙○○ 向其女兒陳○臻佯稱:協助同學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3日9時55分許 (2)113年1月13日9時59分許 (3)113年1月13日10時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1,000元 kbz6181 (1)113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2)113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3)113年1月13日11時4分許 (4)113年1月13日11時5分許 (5)113年1月13日11時8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5)2,000元 HNG8427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1-2025011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 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 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答應協助代收 及轉傳交易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詐騙成員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9時40分前某時以網路下單購買遊 戲點數,並由被告以其本案門號收取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驗 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該詐騙成員並另向甲○○○訛稱:可 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騙成員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完成遊戲 點數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成員 ,上開點數卡旋遭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Hsbhs 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協助轉傳一批序號,不 清楚自己如何幫助詐騙,亦未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是預付卡, 用到112年3月左右就丟掉,垃圾車就載走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39頁背面),經檢察官偵查後質疑為何 本案門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自112年10月26日止均裝設在相 同序號之手機裝置內,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並未提供本案門號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59頁),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坦承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幫他人代 收、轉傳交易驗證碼,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172、175、181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IP位址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IP位址「49.217.246 .21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協助購買兌換越南盾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 碼進行繳費,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由陳新文(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 暱稱為「Hsbhs11」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 調閱上開遊戲帳戶最後登入IP位址為乙○○所使用本案門號之 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共計4萬元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212048號函暨檢附「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出登入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IP位置、基地台位置及IMEI碼資料各1份等 1.證明「Hsbhs11」帳戶最後一次登入IP位址為本案門號之IP位址,且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間,該IP位址「49.217.246.212」僅有本案門號使用之紀錄。 2.本案門號之手機裝置序號,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均為「000000000000000」,為相同之IMEI碼,是均係裝設於同一手機裝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2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3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1分許 132664 1萬元 7 112年4月14日 晚間7時54分許 132665 5,000元

2025-01-15

NTDM-114-埔原簡-1-20250115-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4 3號、112年度偵字第6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及BLACKPINK愛心短袖T恤商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先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註冊暱稱「 加油努力拉屎」之帳號,並以該門號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QPP數位背包,再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消費地點」欄 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代碼繳費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消費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將遊戲點數、數位點數儲值至如附 表二「儲值流向」欄所示之帳號。嗣因邱虹玲、張同宇遲未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虹玲、張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緝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33頁),核與告 訴人邱虹玲、張同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宏偉」與告訴人邱虹玲之對話紀 錄擷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會員資料列印資料、被告以臉 書帳號「林杰」與告訴人張同宇之對話紀錄擷圖、FamilyMa rt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德店提供之儲 值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 歷程及儲值流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兌換網 路遊戲點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 遊戲點數、數位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對本 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目的,均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 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數位點數之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0頁),應認對被 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目的,均係為獲得遊戲點數 、數位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體之財物,皆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㈥被告分別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儲值遊戲點數、數位點數至指定帳戶,致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等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緝字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邱虹玲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 戲點數;對告訴人張同宇詐得價值4,200元之遊戲點數、3,0 00之數位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0號、第3289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11頁),另就被害 人蕭瑞佑、耿毅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 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屬正犯,業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事 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及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儲值流向 1 邱虹玲 112年3月21日15時17分許 以臉書帳號「陳宏偉」,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 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內,公開虛偽刊登販賣BLACKPINK黑色愛心短袖T恤之訊息,致邱虹玲因而受騙。 112年3月2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1,5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2 張同宇 112年4月18日18時23分許 見張同宇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內,刊登徵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後,遂以臉書帳號「林杰」私訊張同宇,向張同宇訛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讓售云云,致張同宇因而受騙。 112年4月19日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板橋華德店內 4,200元 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加油努力拉屎」內 112年4月19日0時17分許 3,000元 儲值數位點數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QPP數位背包內 (以下空白)

2025-01-15

PCDM-113-原易緝-3-20250115-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 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 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 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 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 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 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 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 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 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 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 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 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 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 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 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 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 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 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 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 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 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 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 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 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 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 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 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 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 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 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 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 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 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 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 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 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 ,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 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 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 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 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 、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 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 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 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 ,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 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鍾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59、1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鍾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麒丰、鍾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 下廓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下廍路」、犯罪事實二第4 至5行關於「收受該等物品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受 上開本案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麒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鍾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上開本案金融卡 、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潘麒丰就上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鍾爗就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未提及被告2人之前科,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僅就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時,表示:「 被告潘麒丰部分有傷害、竊盜前科,被告鍾爗部分有洗錢前 科」等語,然具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亦未就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麒丰、鍾爗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 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潘麒丰 利用深夜時分,踰越告訴人黃彥蓉居處之窗戶,侵入屋內竊 盜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鍾爗明知被告潘麒丰竊取他人信用卡,竟仍收受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又被告2人另行起意以詐欺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顯見2人之守法觀念均甚薄弱,且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等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有多 次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均另有案件尚在偵查中,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 尚有限,或具有相當專屬性,得經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再被告潘麒丰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鍾爗詐得 價值2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已轉賣),均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CCI錢包1只 2 悠遊卡1張 3 7-11禮物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3 桃園市民卡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潘麒丰          鍾 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進而自該址住處之客廳窗戶翻越入內,見 黃彥蓉所有GUCCI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0元, 錢包內並含有黃彥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 民卡、7-11禮物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各1張、2,000 元現金)放於上址客廳沙發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潘麒丰於竊得錢包後,於同日2時11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潮 州文化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外與鍾爗見面。 鍾爗明知潘麒丰所提供之GUCCI錢包及上開內容物皆係潘麒 丰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物品入 己。 三、嗣潘麒丰及鍾爗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由鍾爗持潘麒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卡片,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進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該購 得之點數透過遊戲幣商轉賣出金,由潘麒丰得手8萬元、鍾 爗得手2萬元之獲利。嗣經黃彥蓉發現錢包遭竊及卡片遭盜 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彥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麒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被告鍾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潘麒丰交付GUCCI錢包、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予被告鍾爗之事實。 ⒉證明被被告鍾爗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且並未簽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相約將被告潘麒丰竊得之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出售予遊戲幣商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朋分該利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潘麒丰將竊得之錢包及卡片交付被告鍾爗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錢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竊錢包中含有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民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㈤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聲明書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㈥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共2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錢包遭竊現場照片及遭竊同款錢包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GUCCI錢包市值約16,400元且遭竊之事實。 ㈧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被告潘麒丰並在周圍道路走動之事實。 ㈨ 全家超商潮州文化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之該店,並予被告鍾爗碰面,被告鍾爗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㈩ 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全家超商潮州三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山和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新潮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隆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鍾爗持卡消費之事實。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萊函總字第0552-H0354號函1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案金融卡、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管字第1652號函及附件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本案被告潘麒丰於上揭時間未經告 訴人黃彥蓉之同意而毀越前開住宅客廳窗戶、無故進入前開 告訴人之住宅,竊取本案錢包行為,應係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鍾爗「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於如附表 所示盜刷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本案玉山信用卡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 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刷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行為、「犯 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為,被告鍾爗「犯罪 事實欄二」收受贓物行為、「犯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 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潘麒丰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 及被告鍾爗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及GUC CI錢包、錢包內之悠遊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盜刷卡別 盜刷時間 盜刷特約商店及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本案中信金融卡 ⑴112年2月26日2時25分 ⑵112年2月26日2時37分 ⑶112年2月26日2時42分 ⑴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⑵統一超商潮維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⑶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2 本案中信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29分 ⑵112年2月26日3時30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32分 ⑴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3 本案玉山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 ⑵112年2月26日3時4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7分 ⑷112年2月26日3時9分 ⑸112年2月26日3時46分 ⑹112年2月26日3時48分 ⑺112年2月26日3時49分 ⑻112年2月26日3時52分 ⑼112年2月26日4時1分 ⑽112年2月26日4時3分 ⑾112年2月26日4時7分 ⑿112年2月26日4時9分 ⒀112年2月26日4時12分 ⑴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⑹同⑸ ⑺同⑸ ⑻同⑸ ⑼萊爾富潮州京洲店(後更名為潮州南京店)(屏東縣○○鎮○○路00號) ⑽同⑼ ⑾同⑼ ⑿同⑼ ⒀同⑼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⑷3,000元 ⑸3,000元 ⑹3,000元 ⑺3,000元 ⑻3,000元 ⑼3,000元 ⑽3,000元 ⑾3,000元 ⑿3,000元 ⒀3,000元

2025-01-14

PTDM-113-易-1118-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祥與告訴人方嘉宏為朋友。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向告訴人誆稱可將告訴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 稱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星幣86萬4,000點(下稱本案星 幣)出售第三人以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其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中之 本案星幣移轉至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拉線組」。被告當 晚佯以身上有6,000元向告訴人展示,但以告訴人尚積欠其 款項為由拒絕給付,亦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始 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 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 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嘉宏於警詢之證述、 員警調查報告、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 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積 欠其7,000元;其一開始沒有跟告訴人說要賣給別人,但其 有去郵局提款,並將6,000元放在桌上要與告訴人對帳,但 告訴人否認欠錢,其才將錢全部拿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應告訴 人請託代為出售本案星幣以兌換現金6,000元,告訴人即自 星城Online帳號「揪奇邁」移轉本案星幣至被告之「拉線組 」帳號,嗣被告於同日稍晚,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即 將現金6,000元放置於告訴人上開住處桌上,並以告訴人尚 積欠其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提出清償方式未果,遂將6,00 0元攜離上址,且未將本案星幣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37、83- 85、101-102頁、本院卷一第34-35、144-14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9-4 7頁、本院卷一第127-130頁),並有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 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各1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254號函及檢附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57、91-9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積欠其7,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31-33、84頁、本院卷一第34、72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5-429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擷 圖所示,告訴人曾分別傳送下列訊息: ⑴111年5月27日傳送「有什麼事講一下,該還你的我會還,別把我當做你朋友那樣」(見本院卷二第5頁) ⑵111年8月17日傳送「早上來我這收錢,我不會給你跑掉」(見本院卷二第63頁) ⑶111年10月1日傳送「好了,只是問看看你有沒往山上去,連回個電也不,想也知道你又開始作怪了,我不會跟你要辣,以後你過你後,我過我的,欠你的我會還,這陣子也不用找我了」(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⑷112年4月29日傳送「不用這樣耍大牌,我已經很忍了,要不是我沒穩定的工作,不用對你低聲下氣…今跟你借,又不是不還,還給那小朋友工,我看到整個傻眼…」(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⑸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相互傳送: 被告:「這樣能躲到什麼時候」 告訴人:「我那有躲」(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⑹112年6月3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出現了啊」、「要請客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那一定是還錢」 告訴人:「好辣,過幾天給你辣」、「挖啊災,反正我過幾天會給你辣,別催」(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⑺112年10月9日與被告相互傳送以下對話: 被告:「小弟身上沒錢了,是否先拿幾千給小弟」 告訴人:「我也沒啊~」(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由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傳送會清償借款、要求被告不要催債等 訊息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仍積欠其款項 乙節,尚非無據。  ㈢而證人方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今年(112年)過年有向被告借2,000元,後來已當面歸還,與被告已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有一年母親節伊沒錢,便向被告商借,但這筆錢大約在2至3個月後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6頁),嗣經提示上開⑶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復證稱:那時候,伊欠被告錢,已經清(償)了,那次欠2,000元,從頭到尾伊就只跟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沒有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方嘉宏既始終證稱只有向被告借過1次2,000元,惟其對於借款之時間究竟是過年或母親節,前後指證不一,已有可議;再者,經提示上開⑴所示對話紀錄後,證人方嘉宏則證稱:伊忘了,很久的事情,「該還你的」應該是指母親節之前借的2,000元,那時候還沒有還,伊全部就只向被告借過2,000元而已,欠沒幾個月就清掉,沒有欠到1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另對於上開⑺所示對話紀錄,又改證稱:這個對話記錄是被告沒有錢了、沒有幣了,要跟伊要;好像是被告要向伊討錢,伊有欠被告錢,上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在向伊要之前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此外,對於上開⑷、⑸、⑹所示對話紀錄,告訴人則證稱:應該是被告在向伊催帳,但不是伊欠被告錢,那時候可能是伊與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毒品的錢是被告先出的,伊只有先出一部分,還有差被告錢,這部分的錢還沒有給被告,差多少伊忘記了;伊還是有欠被告錢,但伊覺得沒有欠那麼多,應該只有欠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由證人方嘉宏上開證述,足認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實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且其向被告借款次數應不止1次,積欠款項之原因除借款外,則另有他端,益證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仍積欠其款項,故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始未交付款項乙節,並非子虛。  ㈣此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實有看到被告 事發當天領出來的現金,大概6、7,000元,且有放在桌上給 其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衡諸 常情,倘被告果有向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之意,豈會於收受 本案星幣後旋即提領現金至告訴人住處,並將款項放置於桌 上,要求告訴人與其結算欠款,此實與一般詐取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之人,於得手後會避不見面或拖延給付等情迥異, 益徵被告雖有收受本案星幣,惟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事發當時是告訴人叫其 將本案星幣兌換成現金6,000元,告訴人就將本案星幣移轉 給其等語(見偵卷第33、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伊住處當面 委託被告幫伊將本案星幣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一第128、133-134頁)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覺得被告騙伊,伊只是想給被告一點教訓就好, 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由此可證,告訴人 之所以移轉本案星幣予被告,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所為。  ㈥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錢(6,000元) 全部拿走,其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惟縱使被告事後未將6, 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然此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債權 債務關係未能釐清,要屬民事法上之問題,告訴人仍得循調 解、民事訴訟或其他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核與被告有無詐欺 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易-2415-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致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婉伶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51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15,000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賴致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對價,由賴致傑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賴致傑遂於113年7月2日9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警 衛室旁冷氣機下方,由該詐騙集團派員拿取之方式,提供給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 為買家向陳婉伶之子購買遊戲帳號,再佯為國際網路遊戲官 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銀行帳戶打錯導致平台帳戶遭 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婉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9分,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陳婉伶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婉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致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伶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查詢擷圖各1份。  ㈣被告上開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0

CTDM-113-金簡-73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嬿如與李佩君(已由本院審結)前為交往中伴侶,陳嬿如 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北興路3段某處,見白 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陳 嬿如與李佩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 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表編號2、6 、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認該簽帳單 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持交 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5萬1280元 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 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嬿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7、 74-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 )、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 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 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 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 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 ,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 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 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拾取本案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 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6、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 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李佩君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110年度竹簡字 第846號),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 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 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 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 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 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更與李佩君共同恣意持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 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 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與共犯李佩君之本案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16-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