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聖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周專員」並自稱為「王宥潔」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土銀帳戶中,然因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 轉匯上開贓款,丁○○承前並層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依「周周專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前 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辦理臨櫃提款,後因銀行報警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而洗錢 未遂。 二、詎丁○○經歷前開過程,竟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同日19時35分許,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周周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使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 ,除附表甲編號6之款項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銀、郵局、元大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 憑,另有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 訴人乙○○所匯金額雖未經轉出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然犯罪事實二既經評價為一行為,其洗錢 未遂部分已為其他附表甲編號2至5告訴人既遂部分所包含, 毋庸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嗣後來詐欺集團取款不能,方才指示被告前往領款, 被告進而層升為正犯犯意,業經認定同前,則被告本非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 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5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周周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元大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騙 後,陸續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提領 並迅速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罪數: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後,於同日續為犯罪事實二提供帳戶 之行為,致被告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均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洗 錢、詐欺犯罪,其與犯罪事實一所涉案土銀帳戶已有不同,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現場嘗試提款後,曾為警偕同至派出所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雖警後續未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然被告仍於同 日再次寄送郵政、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郵局、 元大帳戶後續所用之詐欺洗錢手法,與前開土銀帳戶透過辦 理約定轉帳之「高額洗錢」有別,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 2次所為,自然意義上非同一行為、侵害法益亦有不同、詐 欺手法亦屬有別、時序上曾為司法警察機關介入隔斷,在法 律之評價上得以切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數罪關係,雖有未當,然 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 卷第335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更前往臨櫃提領贓款,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此外,被告在經歷銀行行員、派出所員警之質 疑或告誡後,仍不為所動,企圖貪取獲利,續而再次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顯值高度非難。復考量本案2次 犯行分別遭詐之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323至329頁),暨已透過金融機構將告訴人戊○○、乙○○ 遭詐款項匯回(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5、197至201頁) ,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賠償之狀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自陳碩士畢業,已婚,須扶養配偶及一位就讀小學未成年子 女,與配偶2人尚有車貸卡債等債務需要償還,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 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並已填 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另願以附件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亦表示同意將賠償條件列為緩刑負擔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即114年2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告訴人己○○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程序中自陳 :此部分係以郵局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是郵 局帳戶中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13日間,除自哥哥帳戶 (如本院卷第353頁所示)所匯入之金錢,其餘全數為本案 提供土銀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是依 此認定,如附表乙所示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開已經匯還予部分告訴人外,業經提 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所涉帳戶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戊○○於112年7月初某時,遭暱稱「慧茹」、「雙城投顧」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39分 ①告訴人戊○○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5頁) ③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⑤手機APP擷圖(偵卷第47頁) 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 200,000元 2 己○○ 己○○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暱稱「蔡燕鷗」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賣貨便交易之手法詐騙,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10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37分 ①告訴人己○○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①29,985元 ②100,000元 3 甲○○ 甲○○於112年9月17日14時25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旋轉賣場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14時27分 ②112年9月17日14時28分 ①告訴人甲○○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②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93頁) ③旋轉拍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 ⑤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00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⑦告訴人甲○○報案資料1份(含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4 辛○○ 辛○○於112年9月17日某時,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6分 ①告訴人辛○○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20頁) ③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49,988元 5 丙○○ 丙○○於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遭他人以蝦皮購物須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7分 ①告訴人丙○○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②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40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9,964元 6 乙○○ 乙○○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遭他人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轉帳認證賣家帳戶之手法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 ①告訴人乙○○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③網銀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乙○○提出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9,997元 附表乙 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10日 1,000元 2 112年8月10日 3,500元 3 112年8月15日 1,000元 4 112年8月16日 3,000元 5 112年8月21日 3,000元 6 112年8月29日 3,000元  7 112年9月6日 1,000元 總計15,500元 附件 丁○○願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由丁○○匯款至 己○○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號(戶名: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於民國(下同) 114年3月20日 以前給付2萬元,其餘於114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TTDM-113-金訴-116-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74號、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 803、13018、13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丁○○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將之層轉上手,且明知如擅自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有 對價之租借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 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目的係藉此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 在、去向而洗錢。詎其因缺錢花用,為牟取臉書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豪」及綽號「阿宏」之人(以下分別稱「阿豪 」、「阿宏」),以及其餘2名身分綽號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友人潘旭晟、李宗哲、王瑭瑋借予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潘旭晟、李宗哲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瑭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交付給「阿豪」、「 阿宏」等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復由身分不詳之人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行騙 如附表三所示甲○○、戊○○,致邱金枝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 款時間及金額」,陸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經不詳 之人將前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內。丁○○再依「阿豪」或「阿宏」之指示,持如附表四「提 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逞,並隨即將所提領款項 全數交付與「阿豪」及「阿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緝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51 至52、160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1至54頁,警一卷第44至46頁 )、證人即金融帳戶申設人李宗哲、潘旭晟、王瑭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22頁,偵緝一卷第9至10 、29至31、61至64頁,警一卷第11至17頁,偵八卷第45至52 頁,警一卷第21至26頁,偵六卷第45至52頁)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案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均與「阿豪」、「阿宏」及2名不詳詐 欺行騙者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 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 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 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 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 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3 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車手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另案起 訴,經本院另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167至177頁)。且觀諸該案判決之起訴書附表所載 事實,可見被告除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另有 匯款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領出 ,顯見被告當時業將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帳戶做為詐欺、洗 錢工具使用,可知被告顯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對金融帳戶 隨意交付予他人,有高度可能與犯罪相關有充分認知。是被 告前已自白具所為可能涉及違法之認識,確有所據,仍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復將3名友人所借用之6個金融帳戶均提供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依其前案經驗,明知依指示提款、轉 交,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情事,仍決意 依「阿豪」或「阿宏」指示提款,並將款項全數轉交「阿豪 」及「阿宏」,使其等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足徵 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 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特定犯罪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 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 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可能,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予以判斷。  ⒋刑法部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 案第一層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將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並轉交「阿豪」及「阿宏」之行 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豪」、「阿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 、161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 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須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戊○○遭詐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下稱併辦 一】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3018、13019號【下稱併辦 二】附表編號1),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俱為同一被害 人、且為被告所提領,顯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1月間 ,因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已知悉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帳戶內 金錢,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友人借與其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付本案行騙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外,並使其 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降低查緝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初始否認犯行,辯稱其提款係虛擬貨幣的交易金額,嗣因查 獲帳戶持有人供稱交給被告,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 害。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擔任車手,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人遭 詐欺匯款共計30萬元,並全數為被告提領轉交一空之犯罪手 段、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因車禍無業,直至112年7月開始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 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㈨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 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 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 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1,000元車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51、16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共計30萬元,併由 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全數提領並轉交「阿豪」、「阿宏」,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阿豪」 、「阿宏」)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密碼不具 實體,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二所示6個 金融帳戶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併辦一附表編號1、2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 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李宗哲所申辦、提供 予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乙○○、丙○○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 由不詳詐欺成員輾轉匯入李宗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永豐、合庫、王道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案件,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事實, 為起訴意旨所載擔任取款車手之前階段行為,認係一行為, 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法律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 一次提供如附表二所示3名友人所申設、共計6個金融帳戶與 詐欺行為人使用之行為,係與本案「阿豪」、「阿宏」等4 名不詳詐欺行為人,自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有提供 自身帳戶後擔任車手提款之前案,本案仍再次持用他人帳戶 提款,自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所為,而係自始即有共同犯意 ,自應就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分論併罰。循此,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乙○○、丙○○,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戊○○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故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陳昱璇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暨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即附表三、四編號1)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至46頁) ③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至59頁) ④第一層帳戶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姚聖一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67至69頁) ⑤第三層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潘旭晟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0、71至72頁,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即附表三、四編號2)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③戊○○之彰化銀行帳戶主頁擷圖(警二卷第9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161至167頁)、假博奕網站擷圖(警二卷第93頁) ⑤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3601號函暨所附張淑萍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至64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至67頁) ⑥第三層、第四層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8號函暨所附李宗哲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690號函暨所附李宗哲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8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永豐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合庫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李宗哲,下稱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潘旭晟,下稱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5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潘旭晟,下稱潘旭晟之王道帳戶)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王瑭瑋,下稱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附表三:本案詐欺行騙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欺及層轉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甲○○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以LINE聯繫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黎芯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黎芯瑩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19分許,匯款55萬188元至第二層帳戶: 姚聖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14萬9,9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王瑭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6日10時46分許,匯款9萬9,850元至第三層帳戶: 潘旭晟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2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6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參與線上博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陸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淑萍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31分許,匯款9萬8,015元至第二層帳戶: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34分許,匯款18萬9,990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55分許,匯款15萬31元至第四層帳戶: 李宗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30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同上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27元至第四層帳戶: 王瑭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日11時24分許,匯款20萬4元至第四層帳戶: 潘旭晟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11時55分許,匯款2萬3元至第四層帳戶: 李宗哲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被告提領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4月6日 11時19分許至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14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 匯款5萬元至黎芯瑩之中信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潘旭晟之將來帳戶 112年4月6日 11時31分許至11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門市 10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張淑萍之合庫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李宗哲之合庫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潘旭晟之王道帳戶、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李宗哲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57分許至1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 15萬元 王瑭瑋之富邦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聖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2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聖德店 2萬元 同日 11時1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19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20分許 9,900元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匯款5萬元至張淑萍之合庫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李宗哲之合庫帳戶、王瑭瑋之富邦帳戶、潘旭晟之王道帳戶、李宗哲之王道帳戶。 潘旭晟之王道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54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 2萬元 同日 11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五: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帳戶為被告所有,爰逕予更正如下) 備註 1 乙○○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5月8日前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網拍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郭雅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48分許,匯款75萬7,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53分許,匯款61萬9,996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丙○○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前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宗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0萬3元至第二層帳戶: 楊子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39萬9,989元至第三層帳戶: 李宗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2728556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482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497200號卷 警四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82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9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1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2025-03-06

PTDM-113-金訴-643-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峻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   告 劉峻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峻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林國偉」之 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其對話內容確係申辦貸款等訊息,此有 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足參。又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 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有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 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思慮 欠週下誤信申辦貸款說詞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6

CTDM-114-金簡-122-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99,934元沒收。   事 實   游峻溢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游峻溢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48分許至同日2時37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統一 超商提供之賣貨便服務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即時通訊 軟體「Line」匿稱為「蘇唯凱」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Line」匿稱為「詹皇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游峻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詹混凱及陳慧婷於 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2、7、12所示)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1、13至18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3至6、8至11、13至18 至所示)。 (二)由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方式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款,而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情以觀,足見被告 交付給「蘇唯凱」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物品及資料僅有金融卡及其密碼,並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其密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其密碼,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 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 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 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 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交付三個帳戶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云云 。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 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帳戶罪,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數量為2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3位及其等遭騙匯 款之金額共299,93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 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法回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 接拒絕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5 8頁),且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實難僅 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即112年間就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來路不明之 他人使用且依該他人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予以匯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08-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66-167頁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暨被告自述需扶養 60幾歲母親及罹患癌症末期之弟弟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在工 地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 領之金額合計299,934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26時33分許,匯款149,983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即附表二編號1) 3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樂天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楊舒涵(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Apple watch 二手交易區」的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二手 Apple watch SE2」之貼文及商品照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楊舒涵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貼文者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貼文者,貼文者謊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無法下單云云並以此為由要求楊舒涵點選其所傳送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虛假連結,楊舒涵不疑有他而點選連結並填寫其姓名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本案炸欺集團致電楊舒涵並假冒為銀行人員,並要求楊舒涵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開通金流協議,並佯稱:不會導致帳戶存款匯出云云,楊舒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9千元1次 2 告訴人詹混凱(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許前某日時許 詹混凱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滑雪用固定器之貼文及商品照片。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匿稱「范琬萍」聯繫詹混凱,並謊稱:想要購買詹混凱刊登出售之滑雪用固定器,但因其住在臺南,所以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刊登出售滑雪用固定器之貼文及商品照片,「范琬萍」接著詐稱:詹混凱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協議云云且傳送「賣貨便在線客服」虛假連結,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填載「Line」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加入成為詹混凱之「Line」好友(「Line」匿稱為「李專員」)並私訊詹混凱,且要求詹混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驗證身分,並謊稱:絕對不匯出存款云云,詹混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8分許,匯款49,983元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23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2次、1萬元1次。 3 告訴人陳慧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23日15時15分許 陳慧婷在臉書上刊登出售畢業禮服之貼文及商品照片。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聯繫陳慧婷,並謊稱:想要購買陳慧婷刊登出售之畢業禮服,但因其住在臺南,所以想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刊登出售畢業禮服之貼文及商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接著詐稱:陳慧婷未聯絡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且傳送「賣貨便在線客服」虛假連結,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填載「Line」及電話號碼聯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加入成為陳慧婷之「Line」好友(「Line」匿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並私訊陳慧婷,詐稱:陳慧婷註冊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臺時金流部分沒有綁定成功,之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慧婷云云;然後本案詐欺集團致電陳慧婷並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請陳慧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慧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3分許,匯款149,98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 113年1月23日15時47分許至同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9次、1萬9千元1次。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1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皇偉」、「蘇唯凱」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卷第12-64頁 一、楊舒涵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 證人楊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77頁正、背面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79頁、第82頁、第83頁 5 楊舒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頁 6 楊舒涵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頁 二、詹混凱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詹混凱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87頁正、背面 9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89頁、第92頁、第93頁 10 詹混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頁正、背面 11 詹混凱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頁背面 三、陳慧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2 證人陳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背面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7頁正、背面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69頁正、背面、第73頁、第74頁 15 陳慧婷匯款所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 16 陳慧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17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4頁、第95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6頁、第98頁正面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56-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兒 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收購價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號碼 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兒琳」使用,並獲 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瑋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受騙,也是被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28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全盤事證;及被告於偵查自陳 其於113年7月12日,受「黃兒琳」以每帳戶5,000元收購價 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黃兒琳」使用,並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 坦承其不認識「黃兒琳」,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平時多使用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及漁會金融帳戶,上開帳戶係依「黃 兒琳」指示申辦並交付、「黃兒琳」曾要求其寄送提款卡, 其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為人頭帳戶,並懷疑「黃兒 琳」為詐欺集團,惟其仍受報酬所誘,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黃兒琳」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被 告卻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知被告雖心生懷 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預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 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 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願 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 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4.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6,000元入職獎金及使用費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99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鄧文虎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鄧文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1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3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文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6至79頁)。 ⒉告訴人鄧文虎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80至82頁)。 ⒊告訴人鄧文虎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6頁)。 ⒋告訴人鄧文虎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7頁)。 2 呂美鈴 於113年4月20日,向告訴人呂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5至111頁)。 ⒊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13頁)。 ⒋告訴人呂美鈴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0頁)。 3 陳瑞益 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陳瑞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1時3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7至134頁)。 ⒊告訴人陳瑞益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40至143頁)。 4 魏雅鈴 於113年5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113年8月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魏雅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日11時59分許 2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⒉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57至163頁)。 ⒊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7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施力鳴 被 告 徐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經友人吳義青 介紹認識名為「天道酬勤」貸款公司,並於民國112年6月 10日14時許,提供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下 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依詐欺 集團之要求,於112年6月11日至6月16日期間,前往桃園 中正路不詳旅館居住6日,並因此收受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車馬費。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後,先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至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39分,匯款700,000元 至合庫帳戶,再經網路轉帳匯出,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776、37175號起訴書、匯款紀錄可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 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 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3-06

TNDV-113-訴-1711-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23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共1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扣案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泓銘與張浩哲(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泓銘提出自己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予張浩哲使用。張浩哲則將系爭帳戶資料轉 交予不詳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向呂如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呂 如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後,輾轉匯至陳泓銘所 有系爭帳戶內,再由張浩哲指示陳泓銘先後領取款項後交付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張浩哲再轉交不詳人,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陳泓銘 因而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6萬元。 二、案經林怡玟、劉坤錡、溫喜蓮、陳阿琴、林秀鳳、吳志鵬、 黃秀才、陳宏嘉、曾宜豐、林原禾、周佳誼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事實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泓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中 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上 訴範圍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及依約給付部 分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卷第260頁、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1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 開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四、原判決以: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將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取得詐得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雖參與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 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 款項,有被告提出網路對話記錄、交易清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7至323、327至329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即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容任使用,使他人取得詐欺所得利益, 實有不該,但參與幫助之情節較輕,且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與被害人蘇曼晴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 品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FT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予 張浩哲任由他人使用。嗣張浩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人以line向尹長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尹長 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滙款90萬元,嗣輾轉匯 至陳泓銘系爭帳戶及系爭美金帳戶內,再遭以網路轉帳,隱 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且與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就被告移送併辦部 分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原審判決事實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至18)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等人於警詢指述及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 示呂如惠等人證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等語,而匯款亦經 領取等情,均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證稱 有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領款使用(即原審判 決事實一部分),且於111年10月25日,駕駛被告平日使 用之000-0000小客車,與被告同乘至台南市○○區○○00街00 0○0號,其當場遭警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並在該車上 查扣被告所有現金紙鈔分別為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 0萬元、6萬8千500元,參與領取詐得金錢共獲利6千元等 語(見警卷第18至19、22頁、偵2978卷第27頁),復有調 查照片、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41-242、277、295-301頁)。參以被告供承共 獲取報酬6萬元,上開車上查扣之現金係其領取之詐欺所 得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1 頁)。互核上情以觀,被告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領款後交 予張浩哲等情,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雖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則改稱其僅與張浩哲接洽,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證人 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知 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之情(見警卷第13至24頁、偵297 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其 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16 條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 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且修正後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浩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 表二編號11、12、14、15、16、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共給付6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11至315頁),同屬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 未合。㈡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 同有違誤。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罪 ,且依約給付和解金6萬元,同屬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惟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因尚有其他犯行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為免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不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與張浩哲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見原審卷第3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報酬6萬元,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害人 ,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11年1 0月25日,由張浩哲駕駛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小客車搭 載被告,同至台南市○○區○○00街000○0號,張浩哲當場遭警 拘提,被告則趁隙逃逸,經警在該車上查扣現金紙鈔分別為 1萬4千元、2萬8千300元、10萬元、6萬8千500元,合計21萬 800元,雖無從證明與本件詐欺取財有關,然被告已供承係 其領取之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261頁),即有事實足以證 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洗錢之財物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領 得之詐欺財物既已轉交張浩哲,被告並無法實際支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 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起加入張浩哲、「守鶴 」等不詳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警詢雖自 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嗣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則改稱 其僅與張浩哲接洽,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及行為等語。而 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浩哲於警詢歷次陳述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知悉有第3人參與詐欺取財等情(見警卷第1 3至24頁、偵2978卷第23至28頁)。至卷附張浩哲使用之行 動電話,其內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27至232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不能證明。又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8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9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10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11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2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13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14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5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6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17 陳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1 呂如惠 111年9月29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lucky」之人以投資公司私募基金名義詐騙 111年10月4日13時44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4日13時54分轉匯9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萬元) 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11年8月6日,在網路上暱稱「李文俊」之人以「貝萊德」網站漏洞名義誆騙投資 111年10月4日14時56分匯款37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分轉匯61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2、3被害人共38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6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坤錡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陳建國」之人以line佯稱介紹假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4日14時57分匯款1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品涵 111年9月28日在微博上暱稱「h-心向太阳」之人以投資外匯名義誆騙 111年10月4日15時30分匯款30萬元 111年10月4日16時1分轉匯30萬元 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111年10月5日9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鎔安 111年8月5日,在Facebook暱稱「Linnea Yi」之人佯稱介紹三立益彩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5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1分轉匯30萬元 同日12時24分轉匯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轉匯22萬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30萬元) 同日13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62萬元。 同日12時19分匯款10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 同日12時30分匯5萬元 陳怡真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澄滄 111年10月5日日在Telegram平台暱稱「張琳達」之人以投資女裝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19分匯 款5萬元       111年10月11 日10時26分 轉匯105萬元 同日11時29分轉匯136萬2000元 同日11時56分轉匯51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1時8分轉 匯45萬元 同日11時58分轉匯34萬5,000元 同日12時52分轉匯145萬5000元 陳泓銘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編號6-17被害人共292萬9000元) 111年10 月11日10 時44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0 5萬元。   111年10 月11日12 時38分, 在臺南市 ○區○○ 路0段000 號中國信 託○○○ 分行,臨 櫃提領18 7萬2,000 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82萬1,000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同日10時21分 滙款5萬元 111年10月12 日12時17分匯 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7 溫喜蓮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kevin.seller.718」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 日10時22分匯 款79萬元     同日11時20分 匯款80萬4,00 0元 許至呈之中國 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 111年9月間,在Facebook暱稱「顧盛財」之人以投資六合彩穩賺不賠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8分匯款7萬1,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秀鳳 111年8月21日,在Facebook暱稱「劉曉」之人向林秀鳳佯稱介紹惠理基金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1日11時46分匯款5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娟 111年10月間,在pairs交友平台暱稱「蔡志偉」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0時7分匯款5萬元 同日10時12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志鵬 111年9月間,在Blued交友平台暱稱「張磊」之人以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匯款5萬元 同日11時2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秀才 111年10月間,在FACEBOOK暱稱「Christian Zhao」之人以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7分匯款10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宏嘉 111年10月間,在instagram帳號為「linyaru49」之人佯稱介紹JYSHOP電子錢包平台供陳宏嘉投資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匯款17萬4,000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曾宜豐 111年9月19日,在網路暱稱「嵐琪」之人以於tiki網站賣東西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原禾 111年9月間,在Cheers交友平台暱稱「楊文秀」之人以於tikishop網站賣東西墊付款項賺取價差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4分匯款1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蘇佳螢 111年8月間,在網路暱稱「CICI」之人佯稱介紹百勝國際博弈投資網站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周佳誼 111年8月24日,在Facebook自稱香港籍稅務局人員「蕭曉軍」佯稱以結婚為前提,再稱因國際貨物有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誆騙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匯款4萬元 許至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如惠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75-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79-80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 林書儀(原名林怡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1-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85-8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3 劉坤錡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87-8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1-92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4 陳品涵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3-9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97-98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5 楊鎔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99-101、103-10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05-106頁) 3.陳怡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1-194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6 陳澄滄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07-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1-11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7 溫喜蓮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3-11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15-116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8 陳月琴(原名陳阿琴)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17-11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9 林秀鳳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3-1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27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0 黃娟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29-1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3-134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1 吳志鵬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35-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39-140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2 黃秀才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1-1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47-148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3 陳宏嘉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49-1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3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4 曾宜豐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55-15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59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5 林原禾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61-17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1-172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6 蘇佳瑩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3-17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75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17 周佳誼 1.被害人陳述(見警卷第177-17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181頁) 3.許至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198頁) 4.陳泓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9-204頁) 5.被告提款傳票(見警卷第209-225頁)

2025-03-05

TNHM-113-金上訴-1439-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唯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唯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唯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某甲使用。嗣某甲即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中刊登投 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加 入「周學易股海集中營」之LINE聊天室群組中,由該群組中 暱稱「助教唐菲妍」之人向林素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 程式,依從其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素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李子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該金額旋與他筆 匯款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80萬元入周唯生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復又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其中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方唯宇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398,000元(剩餘2000元 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 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 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 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加入 LINE群組短暫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取得這筆40萬元款 項,是因為不知名的網路買家下單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 給買家本案帳戶讓買家匯款,收到買家的匯款後,我把錢匯 到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操作平台將虛擬貨幣轉到買家 指定的錢包地址;因後來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始終在被告控制,並未告知他人,被告是以自己網路銀行連 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是信任對 方只是一個普通委託被告代買虛擬貨幣的人,沒有想到對方 是詐騙集團,而陷入對方陷阱當中。本案犯罪事實是基於詐 騙集團在背後操盤及計畫所為,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犯罪之故意,被告以為只是正常代買虛擬貨幣交易,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林素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投資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於111年7 月12日12時22分許,將其中40萬元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 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 3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其在MAX平台之 虛擬帳戶,於同日13時10分許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於 同日13時19分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368至369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情節甚詳(警卷第5至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李 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唯生之臺 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1 至25、29至33、37至47、63頁、偵卷第35至39、41至4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前揭遭詐騙之過程(警卷第5至9頁) ,可知告訴人將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匯至李子毅之華 南銀行帳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誘騙所致。再者 ,111年7月12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40 萬元,係告訴人被詐騙後將50萬元轉入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 戶,不到半小時,該50萬元即自李子毅之華南銀行帳戶連同 不詳款項共轉匯80萬元至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旋於3分 鐘後復自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出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參酌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之前案紀錄所示另案判決 書,李子毅係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在不詳 地點以每週10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案外人蔡承志後,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林素玉等人 行騙,致林素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李子毅華南銀行帳戶内等情,有李子毅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 8、409至426頁);而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於另案偵訊 時稱:我約在111年5、6月間,於臉書看到有人要租用帳戶 訊息,便透過臉書訊息和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租用1個帳戶 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我們就約在臺南舊市區(地點不詳) 見面,我把臺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場並沒有拿到錢,後來快1個月後我就聯繫不上 對方,我並沒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8頁),周 唯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 ,有周唯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107至112頁)。可見李子毅、周唯 生均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李子毅、第 二層帳戶所有人周唯生及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間之金流去 向,為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内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⒉又經檢視第二層帳提供者周唯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 轉入、轉出帳戶資料,其上顯示該帳號於111年6月30日新增 約定轉入帳戶17個;於111年7月3日先註銷約定轉入帳戶8個 ,復新增約定轉24入帳戶3個;於111年7月6日新增約定轉入 帳戶3個,註銷約定轉入帳戶1個,於該日新增約定帳戶中其 一即係本案中信帳戶(原審卷第249、274頁)。若如被告所 述其與李子毅、周唯生二人素不相識,除於本案案發日與向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間僅透過LINE群組達成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合意外,雙方別無任何互動,亦從未私下聯絡,何以 使用周唯生帳戶之人可於本案交易之前6日即得知悉被告之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將之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另參被告 之本案中信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7月 8日12時57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2分許 、同年月13日18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9時6分許分別自周唯 生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轉入36萬元、31萬5015元、40萬元、 500元、30萬元,於短短一週内共計轉入137萬5515元(警卷 第39頁),由上開二帳戶間之金流往來頻繁,金額非低,某 甲事先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周唯生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陸續匯入數筆數十萬元款項讓被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情事顯不合理。被告提供予某甲之本 案中信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 帳匯款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帳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款入不詳之第三人 帳戶,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轉帳匯款入第三人帳 戶或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非使用自己帳戶而委由他人以他人之帳戶入帳再 行匯款至第三人帳戶者,多係藉此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金流,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匯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層轉匯款,應係 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 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 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 明約定內容,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 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 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 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述其不認識某甲,被告與 某甲間當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而實施詐欺 犯行之某甲委託,以自己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後,隨即在數分鐘內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 幣提領至某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違常情,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於受某甲委託代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某甲採取之 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某甲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託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 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刻意輾轉操作之款項事可 能涉及不法,衡諸常情,若該等款項來源無違法,對方大可 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在交易平台以實名制方式申請 虛擬帳號以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 無徒耗人事、費用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操作買賣之必要, 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 預見,惟被告竟仍依與其無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某甲指 示收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 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 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單純代購虛擬貨幣賺差價,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亦是受詐騙而無犯意云云。然本院之認定已說明理由如 前,被告於原審僅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壞掉換新手 機,沒辦法登入平台,沒有辦法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語 (原審卷第369頁),而通訊軟體LINE非僅可於手機使用,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被告既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另辯護人所辯被告亦係受詐騙云云,核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開認 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某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供稱虛擬貨幣是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佐以卷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4200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 9頁),可見被告有參與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 98,000元(剩餘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轉至被告在MAX平台 之虛擬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參與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為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又 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將匯 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中之398000元轉至其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轉出,應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違誤。㈡、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原審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恰。㈢、被告 於本院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 得而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量刑: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認被告 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得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合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中 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40萬元,扣除其報酬2000元外,全 額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2000元,暨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事實欄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固可認 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中之398000元悉經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如前述,則 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而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亦 未經查獲,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僅賺取2000元差價,佐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40 萬元,轉匯398000元至虛擬帳戶(警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71-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真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 真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同欄第8行「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同欄第8至9行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 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榮 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之幫助 犯行橫跨新舊法時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 帳戶,獲有1萬5千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黃真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 之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謝 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真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 徵才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雅晴」為好友,對方說工作內 容是虛擬貨幣外匯,因為對方公司不夠用,要找人合作,每 日薪資3000元,第2週開始每日8000元,我依對方指示申辦M AX等2個交易所帳戶,先將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 謝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被害人林婕馨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淑蓉等 人、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及被害人林婕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方淑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翔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謝宜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思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婕馨提供之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應用程式與內部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李榮貴 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依被告所稱,LINE暱稱張雅晴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3個帳 戶即可日領3000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 別。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工作3年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本件被告係以每日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 自稱張雅晴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對 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 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提供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 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方淑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1:27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黃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3:49 10萬元 3 告訴人張國勝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CW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2:03 61萬4,62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吳秀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6 10: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7/26 10:49 10萬元 113/7/26 10:53 20萬元 5 告訴人 簡伯修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貨品可獲利約17%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44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1 14:50 5萬元 6 告訴人吳俊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d-global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52 8萬1,934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宜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5 7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林思語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3:01 93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莊婕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8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被害人林婕馨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4:58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4:59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 莊宸坤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01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告訴人 李榮貴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1:18 5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05

CTDM-113-金簡-883-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