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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3(即甲○○之繼承人) A04(即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A05(即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甲○○(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之母為親姊 妹,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 ,原告於20歲時起,赴日與甲○○及被告A002共同生活,被 告A002則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 可收養裁判書,僅因甲○○非日本籍未記載於判決中,甲○○ 後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甲○○與被告A002係因長年居住日 本,未了解台灣法律致未辦理我國之收養登記,縱欠缺我 國戶籍上收養登記之形式要件,但甲○○、被告A002與原告 共同以親子關係生活達一定期間,應認定已成立擬制的收 養親子關係,又原告並不知道被告A002在日本辦理終止收 養關係,因於甲○○死亡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甲○○繼承人之 身分,爰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及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於92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02則以:日本法院僅認可自己對原告單獨收養,故 甲○○並未收養原告,又甲○○未歸化日本,其未依我國法聲 請法院認可收養,亦未依日本民法收養原告,原告與甲○○ 間之並無收養關係;原告未奉養被告A002,原告在日本求 學期間學費、生活費均由甲○○與被告A002共同負擔,難憑 原告曾與被告A002共同生活過,即謂其等有收養之合意; 日本戶籍謄本記載被告A002與原告協議終止收養之記事, 並於92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東京區公所辦理登記,倘原告 不知情,被告A002如何與原告辦理協議終止收養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3、A04則以:不能以原告與被告A002曾建立收養關 係即推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原告讓被告A0 02收養,係為了方便原告就學及就業,並非有收養之真意 ,原告回國後,被告A002即向日本法院聲請解除收養關係 ,是假收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原告之母為親姊妹,甲○○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可收養裁判書,該裁判書未記載甲○○為收養人。 (二)甲○○未歸化為日本籍,其於9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 、A04、A05為甲○○之弟弟、妹妹。  (三)甲○○與被告A002未曾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亦未 辦理收養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A002與甲○○之養女,而被告A03、A04、A05 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等情,經部分被告否認,則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否,影響 原告與被告A002間扶養、繼承關係,原告與被告A03、A04 、A05間之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及戶政機關之登記是 否名實相符,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2與原告間收養是否成立自應依我國民法及日本國收養法規有關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必須符合我國及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收養法規,收養關係始能有效成立,如僅符合一方之收養法規,尚難認收養關係業已成立;另原告與甲○○均為我國人民,本件收養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認定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無效之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新增,於本件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甲○○與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共同收養原告等語,雖提出日本除籍謄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裁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02與甲○○未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亦未辦理戶籍登記收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67頁),是本件收養既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顯然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自己與被告A002、甲○○間因長期以親子關係共同生活,足以產生事實上之養父母子女關係,故應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為法律上之依憑,惟查:    ⑴經核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實際生活照顧間是否得認為有收養之意思,而無如本件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情形,則兩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之。    ⑵該判決中固有:「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之文字,但並未明示即使欠缺收養之法定方式,即缺乏「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要件,亦得成立收養關係之法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因未經我國 法院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收 養關係難認成立。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親-17-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顏春蘭 顏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盧筱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芸慈 被 告 林延年(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任(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顏詩珊 顏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 」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 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顏高僅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被告顏娥(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4日死亡,經被告林延年 、林延任、林淑玲聲明承受訴訟)返還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盜 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係家事 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分割遺產 事件,雖因部分繼承人住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 被繼承人顏高僅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其遺產清 單中共11筆不動產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繼承人遭盜領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亦是在景美、新店分 行之帳戶,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 新店區為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 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 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 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4

PCDV-113-重家繼訴-96-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聯滄 王許菊奈 劉許照 林許玉珠 徐許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許翁秀機 許月圓 許月鈴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男 被 告 許侯淑美 許琪敏 許瀞勻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宇盛 被 告 許聯仁 訴訟代理人 許碩修 被 告 許嘉祥 許月華 許月明 劉嘉傑 劉炳淵 劉嘉培 劉嘉振 劉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 、許月明應就被繼承人許聯圳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石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石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嘉祥、被告許月明、被告劉嘉傑、被告劉 炳淵、被告劉嘉培、被告劉嘉振、被告劉惠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石泉所有,許石 泉於民國(下同)68年9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1、被繼承人許石泉死亡時之繼承人原為包括配偶許劉邊及9名子 女,嗣許劉邊於93年10月31日死亡,許劉邊死亡後其應繼分 1/10由子女共同繼承,是以每名子女之應繼分為1/9。 2、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 、許月明為許聯圳(113年5月29日亡)之繼承人。許聯圳對 於許石泉之應繼分為1/9,故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 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許月明之應繼分各為1/63。 3、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為許聯茂(96年11 月28日亡)之繼承人。許聯茂對於許石泉之應繼分為1/9, 故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之應繼分各為1/ 36。 4、被告劉嘉傑、劉炳淵、劉嘉培、劉嘉振、劉惠娟為劉許玉娥 (97年1月16日亡)之繼承人。劉許玉娥對於許石泉之應繼 分為1/9,故被告劉嘉傑、劉炳淵、劉嘉培、劉嘉振、劉惠 娟之應繼分各為1/45。(按劉許玉娥之配偶劉清城已於110 年10月6日逝世)。 5、原告許聯滄、被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 、許聯仁等均為被繼承人許石泉之子女,應繼分為各1/9。 6、原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願將各1/9應繼 分所應分得之範圍,分歸原告許聯滄取得,應此原告得分配 之比例為5/9。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於113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然因許聯圳於113年5月29日過逝,是以被告許翁秀機、 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許月明應就再 被繼承人許聯圳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石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另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現金 1,200元,已經以習俗上手尾款方式由繼承人分配完畢。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98年8月3日被徵 收,有土地謄本可證,以上均不在本案分割範圍。兩造因人 數過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及協議結果判決分割 共有物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福德路8 號房屋為我們家與原告許聯滄(即叔叔)共有。同意原告的 分割方案,但希望可以讓母親許翁秀機住在現有房屋內,不 要受到遺產分割影響。  ㈡、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同意分割方案。 ㈢、被告許聯仁:同意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許石泉之繼承人許聯圳於113年5月29日過逝,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 、許月鈴、許月明等7人,未就許聯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 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甚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協議結果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到庭之被 告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認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 ,且可快速處理遺產問題(變價分割因變價程序是否有人願 意購買無法確定,將耗時甚久),故採取此分割分法為簡便 且公平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受分配之比例分擔 (亦即原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無須負 擔裁判費),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76元外,並無 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576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石泉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86.55 1/4 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載之比例乘以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後,為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以1167地號為例:原告分得之應有部分為:1/4*5/9=5/36),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同上段1246號 102.77 1/16 3 土地 同上段1247號 1355.31 1/16 4 土地 同上段1248號 2659.15 1/16 5 土地 同上段1249號 5.37 1/16 6 土地 同上段1250號 181.03 1/16 7 土地 同上段1251號 11723.07 1/4 8 土地 同上段1252號 1389.25 1/4 9 土地 同上段1253號 2.59 1/4 10 土地 同上段1254號 3328.87 全部 11 土地 同上段1259號 4394.3 全部 12 土地 同上段1260號 8130.96 全部 13 土地 同上段1261號 1302.41 全部 14 土地 同上段1284號 491.56 全部 15 土地 同上段1285號 505.81 全部 16 土地 同上段1287號 482.3 全部 17 土地 同上段1298號 12.65 全部 18 土地 同上段1352號 528.85 1/4 19 土地 同上段1353號 329.09 1/16 20 土地 同上段1356號 31.36 1/16 21 土地 同上段1362號 274.37 1/16 22 土地 同上段1363號 872.57 1/16 23 土地 同上段1589號 37.28 1/16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號 166 1/2 25 土地 同上段801號 170 全部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號 147.47 全部 27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門牌:嘉義縣○○鄉○○路0號) 64.04 全部 28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29 建物 同上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聯滄 1/9 5/9 2 王許菊奈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3 劉許照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4 林許玉珠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5 徐許玉釵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6 許翁秀機 1/63 同左 自許聯圳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7 許嘉祥 1/63 同左 同上 8 許嘉男 1/63 同左 同上 9 許月圓 1/63 同左 同上 10 許月華 1/63 同左 同上 11 許月鈴 1/63 同左 同上 12 許月明 1/63 同左 同上 13 許侯淑美 1/36 同左 自許聯茂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14 許宇盛 1/36 同左 同上 15 許琪敏 1/36 同左 同上 16 許瀞勻 1/36 同左 同上 17 劉嘉傑 1/45 同左 自劉許玉娥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18 劉炳淵 1/45 同左 同上 19 劉嘉培 1/45 同左 同上 20 劉嘉振 1/45 同左 同上 21 劉惠娟 1/45 同左 同上 22 許聯仁 1/9 同左

2025-01-14

CYDV-113-重家繼訴-9-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侯鴻仁 被 告 侯鴻波 侯丁元 王侯淑芬 侯璟輝 侯璟文 侯璟泓 侯慧貞 侯嘉慧 侯丁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 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 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 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 ,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 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暨同段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 6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6 分之1。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14,567元【計算式: (889-2地號土地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原告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1/6)+(891-3地號土地面積94㎡×公告土地 現值4,4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房屋9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4,5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 折舊率1.2%×47年)×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114,5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6 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補-65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葉盈秀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葉瑞英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芳即黃石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 告 林俐儀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石妹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葉信宏、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共4 人,此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石妹之訴訟, 而葉信宏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1 3年12月16日裁定由其餘繼承人葉盈秀、葉瑞英及葉瑞芳承 受訴訟,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黃石妹之原告訴訟地 位已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係因黃石妹對 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嗣黃石妹死亡,黃石妹之承受訴訟 人基於繼承關係經承受訴訟後續行本案訴訟,是本案訴訟自 屬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各承受訴訟人之行為如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例否認黃石妹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承認被告已清 償債務、同意被告可延期清償、免予清償等),即對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黃石妹之次女(即原告葉瑞英)之女兒,被告因無居 住之房屋,在外賃居而住,後因房租不斷上漲,且所租房屋 空間狹小,故想購買房屋居住,乃央求袓母黃石妹出借金錢 作為伊購屋之首付款,黃石妹並於108年1月18日自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71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8 萬元並轉帳匯款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3日自系爭帳戶再提 領104萬元予被告,共計原告出借132萬元予被告做為購屋款 ,更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匯款之證明2 紙為證。  ㈡又被告因借得黃石妹出借之上開款項,而順利購得坐落於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之房屋(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後,復為整修系爭房屋,又央求黃石妹出 借15萬元予被告,以作為系爭房屋之整修款,黃石妹即交付 15萬元的現金予被告以修繕系爭房屋。  ㈢是以,黃石妹已出借共計147萬元(132萬元+15萬元)予被告, 黃石妹自得本於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0條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葉瑞英、葉瑞芳於承受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被 告應該不用給付給我們任何款項及利息,因為黃石妹並沒有 出借款項給被告」,並主張「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 被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李志龍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 有很多人在場,其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 石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李志龍,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 要多少錢,其答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再隔一段 時間後,黃石妹又私下向李志龍表示有錢可以幫忙出,但待 被告找到房子後,黃石妹即向被告之兄長林耀嘉表示沒有錢 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去找外公即葉發銜詢問可否借款。被 告實際上未曾因買房一事與黃石妹有所接觸」、「據李志龍 所知,被告都沒有跟黃石妹接觸,被告自無黃石妹所稱有說 『錢要慢慢還』一事」(參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等語【此 等主張係否認黃石妹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乃不利於原 告全體,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自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但 仍附錄於此,附此敘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否認與黃石妹有就消費借款成立借貸合意,亦否認有金 錢交付,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部分購屋款 及水電工程款,實係由被告之袓父葉發銜所贈與,被告就此 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9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足 認黃石妹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更未有基此之移轉 金錢之交付。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卷內資料,可知黃石妹與已於110年5月 24日死亡之葉發銜前為夫妻,兩人並生有葉盈秀(長女)、葉 信宏(長男)、葉瑞英(次女)、葉瑞芳(三女)、葉步楨(次男 ,已於94年9月18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嗣)等5名子女,訴 外人林耀嘉與被告則為次女葉瑞英之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參, 洵堪認定。另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 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為何?㈡黃石妹是基 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予被告?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 借款契約?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黃石妹是否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如何給付?給付之金額 為何?  ⒈經查,被告確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8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龔維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 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第一期款(含用印款)為3 0萬元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即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約專戶),被告並於當 日先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無」,第三 期款完稅款則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入履保專戶內。至尾款3 2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嗣被告即於108年2月 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與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擔保借款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7頁 至第42頁可參。   ⒉再查,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調解卷第15頁),可知系爭帳戶確為黃石妹開設之帳戶,該帳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9日間,除定期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等,另有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交易往來。但於108年1月18日有提領28萬元並轉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提轉匯兌」(該筆交易有備註匯入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23日有「定存淨額」100萬元之存入,並於同日經「利息收回」3,054元,再於同日提領104萬元,可知此應為黃石妹提早將金額為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故經扣除已付之利息3,054元。黃石妹並於同日將回存之定存款100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提領104萬元。準此,可知黃石妹之系爭帳戶內平時除固定經政府機關及郵局分別轉入「敬老金」、「春節代金」、「利息」外,即固定用以扣抵電話費,別無其他提領現金或轉帳之特殊交易,卻在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日(108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108年1月22日)之前後,有如上所述之大筆款項提領、轉帳、解除定存等交易,是黃石妹主張該等有別於平時交易之帳戶往來係為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確屬可能;況黃石妹於108年1月18日所提領之28萬元更係直接轉入系爭履約專戶,直接可證係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於108年1月18日,復確有以黃石妹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內、匯款8萬元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部分,亦有該匯款單附本院卷第51、53頁可參,此等款項亦顯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故總計於108年1月18日當日,黃石妹已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給付66萬元(28萬元+30萬元+8萬元=66萬元)。  ⒊又黃石妹嗣於108年1月23日,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提早解約 之定存款100萬元及其他存款合計共104萬元後,葉盈秀旋即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為00000000**32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此有該存款交 易明細附系爭偵卷第63頁可參,被告就此並到庭表示是伊與 葉盈秀約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葉盈秀把100萬元存入伊戶 頭內,後來再從此款項中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之帳戶內 ,剩下20幾萬元,袓父葉發銜說讓我買家俱或新家家裡用品 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而觀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 於108年2月21日以電匯之方式,轉出71萬2,336元之情形, 此應即為被告所稱轉帳70幾萬元至建經公司帳戶部分。而葉 盈秀到庭亦證稱於108年1月23日其與黃石妹有至龍潭郵局領 出黃石妹之存款104萬元,再由葉盈秀拿去平鎮某家銀行買 匯票匯入第三方銀行帳戶內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是關於 104萬元領出後之使用方式雖與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被 告所述不同,不足採信。但可確認者為葉盈秀轉入被告帳戶 內,供被告用做購屋款及新家傢俱、家用款之100萬元,應 係葉盈秀所稱於108年1月23日陪同黃石妹自系爭帳戶內所領 出104萬元之黃石妹存款中大部分款項。故由此可認,自108 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因為被告購屋及做為新家傢 俱、家用款,而由黃石妹為被告所支付及轉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總額即達166萬元(66萬元+100萬元)。   ⒋又被告亦不否認由黃石妹所提出「聚友水電工程行」在109年 6月23日所出具總額為12萬795元之估價單部分,是為裝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工程行亦係由葉盈秀找的,至於裝修費用 部分都是葉盈秀處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66頁),此 亦有該估價單及名片附調解卷第49至51頁可稽,是可認該12 萬795元亦係由葉盈秀所代為處理給付,葉盈秀就此亦到庭 證稱因被告之系爭房屋破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伊母親( 即黃石妹)借款15萬元一情(參本院卷第70頁),故此款項亦 為黃石妹所支付。然葉盈秀所稱之15萬元與上開估價單所載 金額不符,故僅可認黃石妹為修繕系爭房屋,僅為被告支付 12萬795元。至葉盈秀雖到庭證稱另於108年3月間買賣完成 時,為被告支付2萬5,000元給代書一事(參本院卷第71頁), 並無提出相關收據或匯款證明,無法認為真實。  ⒌是以,黃石妹因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添置家俱、 家用及修繕等,共已為被告支付或給付之總額為178萬795元 (166萬元+12萬795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黃石妹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金錢(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黃石妹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  ⒈被告雖主張伊並未向黃石妹借款,兩人間並無成立借款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否認黃石妹有金錢交付,關於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修繕費等,均係由其祖父葉發銜所贈與等語。惟查, 被告亦自承葉發銜並未給付伊現金、葉發銜未曾以現金存至 被告之帳戶內、葉發銜亦未曾自葉發銜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 之帳戶內,伊亦不知錢之來源是否來自葉發銜或葉發銜從哪 裡拿來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64頁、66頁)。而關於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傢俱、充作家用及系爭房屋修繕 費等支出或給付,除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 之其他款項,包括上開轉帳、匯款至「仲介公司帳戶、系爭 履約專戶、被告帳戶」內,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者, 均為黃石妹,已如上述,別無由葉發銜以現金提出、自葉發 銜帳戶內所領出、轉帳、匯款款項之情形,是如此實難認葉 發銜確實有借款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情形。縱認葉發銜亦可 以他人款項之給付被告或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充做借款 或贈與款之給付,然被告就此部分僅一再主張葉發銜同意贈 與款項,並交待由葉盈秀處理,然葉盈秀到庭已否認其所經 手上開各次款項係葉發銜所交付,或經黃石妹所同意由黃石 妹所有之存款、現金替葉發銜直接給付「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人之帳戶、系爭履約帳戶」,故實難認上開共計178萬795 元之系爭款為葉發銜所支付,被告所稱該等款項是由葉發銜 所出借或贈與部分,均難認為真正。  ⒉再葉瑞芳雖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有聽到葉發銜要 資助被告購屋,但沒有很明確說要幫多少,沒有說到金額多 少,但有明確說到會幫忙」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2 頁背面)、葉瑞芳之配偶李志龍亦曾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 :「葉發銜有資助被告購屋,最開始說要資助被告購屋是我 提的,106年葉盈秀換房子的,也是葉發銜資助,我第一次 提這件事的時候,葉發銜不在場,後來107年底時,在葉發 銜當時住處葉發銜對我說,問我被告是否要買房子,自備款 多少,我有跟他說100萬左右,後來被告購買房屋時,要支 付簽約金及定金,我問被告為何有錢,被告說有去問葉發銜 ,葉發銜說要資助他」、「有聽到葉發銜在108年的父親節 前一個週六,好像是8月3日,葉發銜有跟被告說資助他的不 用還」等語(節錄,詳參系爭偵卷第73頁),然縱認其等所證 述情節均為真,只能說明葉發銜確曾經向葉瑞芳、李志龍表 示要資助或贈與被告購屋款,及被告自述有向葉發銜借款等 情,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葉發銜給付款項之證明,復如上述, 則「葉發銜與被告間究竟有無成立借款契約並生效」、「被 告向李志龍所述向葉發銜借款一事是否為真」等情,葉瑞英 、李志龍均無從得知及確認,故其等於偵查中所證述者並不 足為葉發銜與被告間有成立借款契約、葉發銜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證明。李志龍嗣更於本院審理中本於葉盈英、葉瑞芳 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因為當初提議由黃石妹出資幫被 告出頭期款購買房子,是我本人向黃石妹提議的,當場還有 很多人在場,我提過兩次,黃石妹都沒有答應,後來是黃石 妹隔一段時間後主動問我,如果要幫被告出頭期款需要多少 錢,我的回答是以300萬元之房子,大約是3成之頭期款,約 100萬元左右,當下黃石妹也沒有回答是否同意,是又隔一 段時間後,黃石妹才私下跟我說她有錢可以幫忙出,然後就 叫我帶被告去找房子,在找了4間後,有看上臺灣房屋仲介 介紹的透天屋,在龍潭中興路,房價大概是310萬元,後來 房屋仲介有跟被告之哥哥林耀嘉說屋主因為急於處理房屋, 願意降價30萬元出售,因為當時有另外一組客人也在探聽, 所以房屋仲介就問說如果要看要不要趕快去簽約,因為本人 當時出差在南部,所以就由被告之哥哥去問黃石妹,黃石妹 說她沒有錢可以出借,所以被告才私下跟我討論要問葉發銜 是否願意幫他出資,我的回答是,問了如果願意就願意,不 願意就算了。之後被告就自己去找葉發銜詢問,去的時候我 不在」、「其不知道被告取得之錢究竟來源為何,但除葉發 銜、黃石妹外,應該沒有人會出這一筆錢,所以來源不是葉 發銜就是黃石妹,如果錢是黃石妹給付的,就應該是兩個老 人家自己協調的金錢運用方式」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 58頁、第159頁),此等主張雖因有部分不利益原告全體,而 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卻可以此與李志龍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 情節加以比對,而發現其前後所證內容不盡相同,更可確認 「黃石妹亦確曾經向李志龍探詢被告欲借款數額及表示同意 借款予被告」之意,及「李志龍亦不知究竟最後是由葉發銜 還是黃石妹給付款項予被告」,是本院亦無法以李志龍上開 在本案審中理所述,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經葉發銜指示 所給付被告一情為真。反之,卻可以李志龍所述,確認黃石 妹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一節應非子虛。   ⒊再葉盈秀已到庭證稱「被告是在107年間自台北下來龍潭,當 時他居無定所工作不順利,所以在我的父母親面前哭訴,他 想要買一間房子自住,當時我父親有說他要再查查看他有多 少錢,等到第一次要付款時,父親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母 親說他那裡有,後來就同意借給被告,想說日後被告工作居 住穩定後再請他分期償還。另外是109年7月被告因為房屋破 損需要修繕,被告又向我母親借款15萬元,當時我在場,所 有修繕的工班都是我聯繫的,監工、付款也是由我處理」、 「我跟黃石妹都有跟被告說『錢先借給你,等你穩定了以後 要還款』」、「(黃石妹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是要借 給被告,還是要借給你爸爸然後由你爸爸借給被告或送給被 告?)我父親與此部分都沒有關係,我父親在死亡時,我們 清查他的遺產發現父親的定存都沒有領出的情況,後來我們 所有繼承人就平分該遺產。可見我父親從來沒有用他自己的 財產幫被告支付過任何款項,所有的錢都存在定存裡」、「 (是否曾聽聞葉發銜向被告表示不用還款?黃石妹是否知悉 ?黃石妹是否亦同意不用還款?)我沒有聽我父親這樣說過 ,當初要借這筆錢時有跟父母親商量,但不知道他會不會還 款,但我母親心腸較好所以還是借給被告,但是母親沒有說 過被告不用還錢這件事。所以因為母親借錢給被告,被告買 賣房屋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水電裝潢修繕資料才會都交 由葉信宏保管」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而 葉盈秀復為被告所稱為祖父葉發銜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及修繕費用之給付之人,而其所為上開之證述,復與前揭 已確認各式款項給付部分相符,是應認其所述確為真正,黃 石妹確與被告有成立借款契約,並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黃石 妹並因此出借178萬795元予被告,該借款契約自有成立生效 無誤。  ⒋另葉發銜死亡後,其繼承人葉瑞英、葉瑞芳曾以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等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 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遺產訴訟),而黃石妹、葉信宏、葉 盈秀等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書狀、上訴狀及於審理中之陳述 ,乃主張葉發銜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3日盜領黃石妹 之存款132萬元作為借給被告及其兄長林耀嘉共同購買房屋 之用,葉發銜本同意開刀出院後歸還等語,故於遺產訴訟中 要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扣除該筆款項等語(參該案卷第56頁 至第64頁、第129 頁至130 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 233頁、第249頁背面至250頁、第286頁),確與黃石妹、葉 信宏、葉盈秀於本案中之主張不同,然該等主張已經該遺產 訴訟認定無從證明為葉發銜強行領出黃石妹之存款132萬元 之事實,亦未認係葉發銜向黃石妹借款,故認葉發銜並無積 欠黃石妹132萬元,不得請求自葉發銜之遺產中先行扣除部 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遺產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黃石 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及本案訴訟中所述確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該遺產訴訟之原告之一即為被告之母親 葉瑞英,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有該遺產訴訟存在,是若確有葉 發銜向黃石妹借系爭款項贈與或出借而交付被告之情形,葉 瑞英自會於該案訴訟中提出,卻無此等情形。葉瑞芳、葉瑞 英反於111年9月26日在該訴訟中具狀表示「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僅能明黃石妹之帳戶有28萬元、104萬元轉出,無法證 明係葉發銜所為」等語(參該案卷第195頁),是難認黃石妹 、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遺產訴訟中所述為真實,亦難以三 人不實之陳述做為彈劾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況本院認 定黃石妹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部分,除以黃石妹、葉信宏、 葉盈秀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述為據外,並參酌被告、 李志龍、葉瑞芳等人於本案審理中、系爭偵案偵查中所述, 並與相關事證加以比對,故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三人於 前案中所為不真實之主張,自無法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況 如認黃石妹、葉信宏、葉盈秀於遺產訴訟(葉發銜以強取或 借款之方式取走黃石妹之款項交付被告)及本案訴訟中所述 (黃石妹出借款項給被告),均非屬實,豈不呈現被告不知 從何人處收受系爭款項,不知與何人成立法律關係,但黃石 妹卻實際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不當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 之辯解,殊無足採。  ㈢黃石妹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黃石妹與 被告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復無法證明黃 石妹有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以黃石妹所提出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催告,再被告係113年6月24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 ,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參調解卷第59頁),則至113年7月 24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中之147萬元併加計自113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 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3-訴-2051-20250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黃碧瑛 黃碧蘭 黃興國 黃品嘉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孫進金(死亡 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興隆 (死亡時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遺產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4,182,525元,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提領上開退休金後,拒絕給付黃孫進金之應繼分2,091,26 2元(計算式:4,182,525元÷2=2,091,262元),嗣黃孫進金 於113年6月6日死亡,其就黃興隆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原 告等繼承,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091,262元,及自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人公同 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4-補-31-20250113-1

勞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緣蔡再生經伊雇用 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 (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然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 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 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然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 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蔡再生之喪葬給 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 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 ,尚未給付完畢),伊因而遭勞保局追償前揭款項。但伊認 為兩造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也記載被告放棄本過失致死案 件之所有民事請求,即代表被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或已一併調解成 立),被告不得再對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致伊遭勞保局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 第1項令伊限期繳納。爰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 9萬42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調解書當下,根本未就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 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於112年10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蔡再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與兩造 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 解後之調解成立內容,核屬二事。伊等如悉原告欲夾帶此部 分,導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絕不可能 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且本件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要件不符,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生前經原告雇用於金門 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 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 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2.原告未幫蔡再生未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  3.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 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19頁。  4.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一次匯入被告共同指定 之被告蔡善忍帳戶內。  5.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前向勞保局請領喪葬給付15萬4915 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 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 完畢),原告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萬4235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調解成立,被告即不得再請領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因而遭勞保局追繳139萬4235 元,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蔡再生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即是否一併調 解成立,被告已不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如是,被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 示或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所涉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⑴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 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⑶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 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 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 。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 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 扣除。  2.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 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宜回歸調解當下時空背景與兩造當 時意思表示合致範圍為認定:  ⑴經調取並檢閱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可知本件調解係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83頁)及承辦 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之檢察官轉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為調解。  ⑵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 874A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僱勞工蔡再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認定(偵卷第9至25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蔡再生之死亡災害,已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而應負刑事責任。經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為訊問,洪玉堂當庭就所涉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5頁 )。已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應就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蔡再生施工自高空墜落而亡,承 擔刑責。  ⑶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後檢察官以「洪玉堂坦 認犯行,且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渠等同意給 予緩起訴」為由,對洪玉堂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犯行,作成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41至44頁)。  ⑷再檢視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卷 內未見兩造曾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 補償。且原告聲請調解書亦僅載其事由為:原告修繕金門縣 烈嶼鄉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所僱勞工蔡再生於00 0年00月00日不慎墜落,同年月15日死亡,經原告核算,其 平均工資為每日910元,請協助調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暨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原告及洪玉堂願連帶給付28 0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8日前一次匯至被告共同指定之 被告蔡善忍帳戶。b.被告均同意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所有民 事請求,並同意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責任,請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9頁),亦未特別註記此調 解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在兩造全 然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下 ,可否僅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放棄過失致死之所 有民事請求」,即謂調解效力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非無所疑。遑論勞基法第59條係針對雇主即原告所訂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 失致死之刑事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不 同下,本應詳加區別(參1.⑷、⑸)。如未於調解程序中經兩 造明確商量議定,僅因調解書之簽立即遽指前揭法人補償責 任與自然人賠償責任均已一併調解完畢,是否符合兩造締約 當下之「共同」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容值深究。  ⑸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於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以確定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又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 位平等原則,探求前揭真意,須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之觀 點加以判斷。若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 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 「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明訂,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 同意下,卻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應 認兩造間合意僅止於共同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⑹以此觀點審視本案調解背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對蔡再生之 死亡承擔刑責,如未能取得遺族原諒,其刑責恐難寬免;且 原告雖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仍應 給付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亦可直接向勞保局請領, 再由勞保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又本件職業災 害經勞保局核算,被告可受領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 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對照調解成立金額為280萬元,如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補償責任亦含括在內,則其差額140萬5765元已使原告法定 代理人洪玉堂取得緩起訴之程序寬免,無庸進入刑事審判, 並已包含其對各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單就7位被告以配偶 、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估算 ,其金額加總已非小額)。併考調解卷宗內確無兩造曾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調解書亦 未特別註記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 與死亡補償。如遽指原告該補償義務亦於調解範圍內,並已 調解成立,實屬調解契約未言明且唯利原告一造之事項,被 告根本無從於調解當下認知此節並表示是否同意,即承受此 隱形締約劣勢。且此劣勢係源自原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 其法定代理人洪玉堂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過失致勞工蔡 再生於死等情。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觀點,允難認同。故 認兩造間調解效力並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 費與死亡補償。  ⑺準此,被告以蔡再生之配偶及子女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之給付,應有所本。勞保局依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原告無從主張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已含括於 調解書所載280萬元內,自不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商訂最終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自得另向勞保局請 領,原告亦無從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從而,原告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勞訴-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洪金糖 被 告 温紹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温紹帆即温 錫昌之繼承人(下稱温紹帆)、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下稱温若帆)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本件 訴訟標的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温紹帆、温若帆之異議行 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效力及於全體,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 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温錫昌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12月15 日離婚,温錫昌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並開立 支票予原告,惟皆未兌現,嗣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釐清積 欠款項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温錫昌 因投資經營有資金需求,又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向 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多次請求温錫昌還款未果,嗣温錫昌 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温紹帆、温若帆:   否認系爭本票為温錫昌所開立,依證人黃寶鳳證述,105年9 月13日僅有原告的姊姊拿50萬元給温錫昌,原告並無拿30萬 元現金給温錫昌,證人所述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原告未提 出有交付80萬予温錫昌之證明,難認原告與温錫昌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喬楓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雪彤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永貴 ):   温錫昌生前有說過這件事,温錫昌因跟人合建房子,陸續有 資金問題,確實有跟原告借款80萬元,願意清償此部分金額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 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 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 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 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就80萬元 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温錫昌80萬 元,温錫昌並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不爭執原告與温錫昌間有 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温紹帆、温若帆所否認, 抗辯系爭本票非温錫昌本人所簽發,證人無法證明原告有出 借80萬元給原告云云。本院將原告提供之系爭本票原本,連 同臺北○○○○○○○○○102年5月7日温錫昌與訴外人王心妤結婚登 記申請書原本、宜蘭○○○○○○○○○106年7月13日温錫昌與王心 妤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新北○○○○○○○○100年8月16日温錫昌 與王心妤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及107年1月3日温錫昌與訴外 人陶碧幸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温錫昌於95年10月26日、10 2年1月7日、102年4月2日及108年12月20日於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印鑑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 爭本票上温錫昌之簽名與上開温錫昌生前簽名之筆跡進行比 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除宜 蘭○○○○○○○○○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以外之筆跡)筆劃特徵相 似,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590號函所附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外放之鑑定書),被告 對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可知系爭本票確實係温錫昌本人所簽發。另温錫昌簽發 系爭本票之時,與原告已離婚近20年,若非實際收受借款, 又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衡諸一般常情,應認溫錫 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乃認積欠原告款項,為擔保 款項之清償而為之。  ㈡參酌證人黃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借款250萬元給温 錫昌,我有阻止原告,但原告還是有給温錫昌,結果250萬 元都沒有還。後來80萬原告又要借給温錫昌,我也有勸原告 不要,50萬元是原告父親的手尾錢,寄放在原告姐姐那邊, 我與原告姐姐從臺中搭車上來臺北,我們跟原告說要開證明 ,所以温錫昌當天有開了兩張本票。一張250萬元,一張80 萬元,都是以105年9月13日為發票日。當天原告姐姐拿了50 萬元,剩下30萬元也是原告當場給的,一共80萬元當場交給 温錫昌的,當天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其證言雖有部分與原告之陳述有所出入,惟大多相符,尚 堪採認,尚難因證人證述情節與原告所述部分有異,即認證 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系爭本票確為温錫昌簽發,交 付原告收執,及證人黃寶鳳到庭所為證言,認温錫昌確係向 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與温錫昌間存有 80萬元借貸關係,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温錫昌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未清償,自應 就8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任,而温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配偶即訴外人陶碧幸、長女温怡晴( 於108年5月30日死亡,無繼承人,無從列為温錫昌之繼承人 )、次女温霈姿及三女温紹帆、長子温若帆。其中陶碧幸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次女温霈姿於繼承後 之11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53頁 )。則被告為温錫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 繼承温錫昌應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44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8日寄存 送達於最後收受之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見司促卷 第67至7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又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個月, 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即應負返還借 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53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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