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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楊晉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清松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萬6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406-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敬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8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636-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貞珠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0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884-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能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570-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834-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秉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瑩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319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簡-2498-2024101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張莉貞、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445-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告與被告楊維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9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671-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王恢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宇茗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2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29萬47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6萬50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6 月6日起訴前之部分,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9萬6867元(29萬4700元+30萬元+6萬5000元÷30×1=59萬68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655-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溫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6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函可憑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5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時 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萬6672元(本院卷128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瑋婷所有交予訴外人賴軍成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修復,報廢處理,殘體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瑋婷115萬4330元,僅以系爭車 輛預估之修理費34萬6672元(含工資12萬8780元、烤漆8萬5 481元、零件折舊後13萬2411元)向被告請求。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6672元本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 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 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應以10分之1即13萬2 411元計算,加計工資12萬8780元及烤漆8萬5481元,合計34 萬667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1

TCEV-113-中簡-29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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