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許稚崨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
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7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原係情侶,分手後被告
心有不甘屢次要求原告支付金錢,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1
3年1月2日,係由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
原告簽立,此部分應係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撤銷之。
實際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兩造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得據以抗辯
,自不應許被告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初在交往時,原告多
次向被告借款,總計金額16萬元,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沒有簽立借據,但原告均有承諾會還款,豈料屢經催討無
果。原告是在其公司主管見證下簽立系爭4張本票,當時約
定每月要還款8000元,但原告仍一毛錢都沒還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
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
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
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11
3年1月2日係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
簽立,原告曾報警云云,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民眾吳政憲
因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今日與3名不知名男子到吳男上班
地點要吳男簽本票作為依據,現場無言語上恐嚇或傷害他人
身體情事」﹐於113年8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警員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於113年1月2日
18時30分許我前女友夥同3名不知名男子至我工作地點,大
榮貨運要我簽4張本票。因被告時常打電話到公司鬧,在我
臉書找我的親友幫她找我出來處理跟他的債務,我覺得很煩
所以我才簽4張本票,每張金額4萬,16萬元。(警員問:當
時那3名男子有無對你實施言語上恐嚇或肢體上傷害?)沒
有等語。則原告就有何脅迫手段致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簽立本票翌日雖有報案,但遲至11
3年8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點適在系爭本票裁定日期1
13年6月28日之後,與一般為求自保理應盡速報警採取法律
行動訴追之常情不合。衡諸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
可能僅因覺得很煩為由而簽立本票,因而自陷背負16萬元本
票債務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
簽發,則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
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
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
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
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再就該
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提出債務明細以供核對云云,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本票當時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
吳政憲(即原告):我沒有開口借過,有一次她拿8萬元給
我。...那條8萬元我會還她。大條的2、3萬上去我知道有時
候拿1、2千。被告配偶:你認為多少說個具體。吳政憲:我
知道大概抓。友人:20萬你能接受嗎?吳政憲:加手機是有
。...友人:那我們就以20萬元下去。吳政憲:手機她買送
我,我要還她,她不要。...被告:沒有,我叫你直接賣手
機剩下還我。吳政憲:你差額兩萬多要算我這,我不要。被
告配偶:沒關係2萬扣掉18萬。吳政憲:我那時手機要還她
,她不要。被告配偶:吳政憲你說2萬,我們扣掉剩18萬你
能接受嗎?吳政憲:可以啊。被告配偶:你要還多久。每個
月8,000元,我自己也有貸款要繳,3條貸款。...吳政憲:
一開始6,000元後面加到2,000變8,000,如果我有什麼狀況
我無法負擔。友人:要你有辦法的。被告配偶:要你有辦法
負擔的。吳政憲:我有說一個月8,000。...吳政憲:加手機
有20萬,被告配偶:以18萬下去算。友人:以18萬下去還,
你可以嗎?吳政憲:我可以接受阿。...吳政憲:我保守估
計一個月8,000元還她。我是說保守,你要多不敢講。主管
:他現在1個月8,000,22.5個月。...吳政憲:有匯款有紀
錄。」則依錄音檔內容,原告已同意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本人
所積欠被告之各項債務金額結算為18萬元,且承諾將以每月
匯款8,000元方式償還被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
告供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交往期間債務協
商結算之總金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相
當舉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取。
㈣準此,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既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不存
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CYEV-113-朴簡-16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