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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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宏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禎、陳筱姍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3

CYEV-113-朴簡-209-2024121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被 告 黃信豐 黃信正 黃秋華 譚黃麗 黃立承 黃琨勝 黃美芳 黃順珍 何黃麗雲 洪淑燕 黃柏蒼 黃彥龍 黃思愉即黃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衍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德興以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下稱系爭土 地)為共同擔保,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於民國60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衍將,嗣訴外人黃 德興已清償借款,惟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黃德興已 於7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予原告,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0年2月11日至64 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為64年10月11日,迄今已60餘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即79年10月11日而消 滅,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衍將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4年10月11日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抵押權人黃衍將於95年3月2 4日死亡,被告為黃衍將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衍將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黃順珍表示對此事一無所知等語,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黃衍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期為64年10月11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79年10 月11日即已完成,而系爭抵押權至84年10月11日5年除斥期 間屆滿,抵押權人仍未實行抵押權,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已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告為抵押權人黃衍將之繼承 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抵押人得逕以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請求繼   承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蓋抵押權既已經消滅,其繼承人   自無抵押權可得繼承,而僅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臺 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 押權於84年10月11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衍將於95年3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是被告 繼承黃衍將之遺產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無可繼承,故 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於法容有未合,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黃義昌 (登記次序:00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60年 字號:六字第000445號 登記日期:60年2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衍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60年2月11日至64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64年10月1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證明書字號:六字第000060號 設定義務人:黃得興 共同擔保地號:中庄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2

CYEV-113-朴簡-148-20241212-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許稚崨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 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7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原係情侶,分手後被告 心有不甘屢次要求原告支付金錢,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1 3年1月2日,係由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 原告簽立,此部分應係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撤銷之。 實際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兩造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得據以抗辯 ,自不應許被告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初在交往時,原告多 次向被告借款,總計金額16萬元,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沒有簽立借據,但原告均有承諾會還款,豈料屢經催討無 果。原告是在其公司主管見證下簽立系爭4張本票,當時約 定每月要還款8000元,但原告仍一毛錢都沒還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 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 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 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11 3年1月2日係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 簽立,原告曾報警云云,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民眾吳政憲 因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今日與3名不知名男子到吳男上班 地點要吳男簽本票作為依據,現場無言語上恐嚇或傷害他人 身體情事」﹐於113年8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警員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於113年1月2日 18時30分許我前女友夥同3名不知名男子至我工作地點,大 榮貨運要我簽4張本票。因被告時常打電話到公司鬧,在我 臉書找我的親友幫她找我出來處理跟他的債務,我覺得很煩 所以我才簽4張本票,每張金額4萬,16萬元。(警員問:當 時那3名男子有無對你實施言語上恐嚇或肢體上傷害?)沒 有等語。則原告就有何脅迫手段致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簽立本票翌日雖有報案,但遲至11 3年8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點適在系爭本票裁定日期1 13年6月28日之後,與一般為求自保理應盡速報警採取法律 行動訴追之常情不合。衡諸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 可能僅因覺得很煩為由而簽立本票,因而自陷背負16萬元本 票債務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 簽發,則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 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 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 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 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再就該 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提出債務明細以供核對云云,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本票當時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 吳政憲(即原告):我沒有開口借過,有一次她拿8萬元給 我。...那條8萬元我會還她。大條的2、3萬上去我知道有時 候拿1、2千。被告配偶:你認為多少說個具體。吳政憲:我 知道大概抓。友人:20萬你能接受嗎?吳政憲:加手機是有 。...友人:那我們就以20萬元下去。吳政憲:手機她買送 我,我要還她,她不要。...被告:沒有,我叫你直接賣手 機剩下還我。吳政憲:你差額兩萬多要算我這,我不要。被 告配偶:沒關係2萬扣掉18萬。吳政憲:我那時手機要還她 ,她不要。被告配偶:吳政憲你說2萬,我們扣掉剩18萬你 能接受嗎?吳政憲:可以啊。被告配偶:你要還多久。每個 月8,000元,我自己也有貸款要繳,3條貸款。...吳政憲: 一開始6,000元後面加到2,000變8,000,如果我有什麼狀況 我無法負擔。友人:要你有辦法的。被告配偶:要你有辦法 負擔的。吳政憲:我有說一個月8,000。...吳政憲:加手機 有20萬,被告配偶:以18萬下去算。友人:以18萬下去還, 你可以嗎?吳政憲:我可以接受阿。...吳政憲:我保守估 計一個月8,000元還她。我是說保守,你要多不敢講。主管 :他現在1個月8,000,22.5個月。...吳政憲:有匯款有紀 錄。」則依錄音檔內容,原告已同意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本人 所積欠被告之各項債務金額結算為18萬元,且承諾將以每月 匯款8,000元方式償還被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 告供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交往期間債務協 商結算之總金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相 當舉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取。  ㈣準此,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既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不存 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2-12

CYEV-113-朴簡-161-202412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維瀚 被 告 蔡惟安即蔡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自身用錢需求,自民國109年2月26日開始 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於111年9月14日開立發票日均為111 年3月14日、到期日均為111年9月14日、票號TH853867、TH8 53866、TH853863、TH853864,面額均為10萬元之4紙本票(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後即 避不見面,迄今尚欠本金36萬元及利息4萬元合計40萬元未 還。原告多次通知還款,均未獲回應,僅於原告起訴後郵寄 信件內含清償協議書及票號TH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 日113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開始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迄今尚欠本金36萬元及利息 4萬元合計40萬元未還,業據其提出本票、清償協議書為證 ,而被告已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表示,被告 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則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日即113年10 月4日(本院卷第17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受催告後1個 月屆滿即113年11月4日仍未給付,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中本金36萬 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其中36萬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請求,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2

CYEV-113-朴簡-213-2024121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謝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謝瑞堂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謝瑞堂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簡調-934-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蕭光甫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特性,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之工具及管道,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樂樂」(下稱「樂樂」)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虛擬幣商角色,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渠等之角色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110年12月17日,假冒「雨萱」等與原告結識,使原告誤信其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發至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內,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讓原告誤認有買到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將原告匯入之贓款,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原告因受詐騙而損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佯裝為幣商,實際上將本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綽號「雨萱」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2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簡-696-2024121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劉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劉晉豪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 給付方法: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7日各 給付3,000元,114年3月17日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豐隆 相 對 人 劉晉豪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小調-1505-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鈞翔 被 告 陳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5元,及其中新臺幣38,637元自民國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2-10

CYEV-113-嘉小-754-2024121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文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對被告陳文杉提起本件 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陳文杉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小調-1734-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7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因購買 健身課程,向原告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4,235元,並於同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 18期,於第1至17期每月分期給付3,014元,第18期給付2,887元 。依上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原告 所定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第8條約定 ,申請人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原告將以電話 及信函催促申請人繳款,若仍未獲繳款,原告除將依法律及本契 約書規定,取得標的物及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 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 00元。被告僅於113年3月、4月繳款前二期,即未再繳納,至今 尚欠本金48,207元,及已到期之5月至9月分期本金攤還額15,070 元,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0

CYEV-113-嘉小-7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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