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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崴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施以感化教育) 謝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崴隆無罪。   犯罪事實 謝廷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麗娜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王麗娜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 岔路口向王麗娜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 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得款後(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 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廷穎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之要件,辯稱:只有一個人指示伊,伊不認識其他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廷穎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要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 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訴卷第78頁、第201頁、第 3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娜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害人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謝廷穎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查被告謝廷穎供稱:伊係受「豬剛鬣」之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由「豬剛鬣」指派之人告知伊提款卡 密碼,由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轉交款項與「豬剛鬣」 指派之人,並非伊親自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謝廷穎所知悉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不僅只有「豬剛鬣」一人而已,客觀上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謝廷穎外,尚有聯繫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人、「豬剛鬣」及「豬剛鬣」指派收取款項之 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謝廷穎主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知 。是被告謝廷穎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 廷穎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從而,被告謝廷穎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廷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謝廷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廷穎,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謝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謝廷穎本案犯行,未就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謝廷穎諭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無礙被告謝廷穎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謝廷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謝廷穎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謝廷穎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謝廷穎所犯 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謝廷穎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謝廷穎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矢口否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 承洗錢犯行,且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廷穎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蕭崴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崴隆於112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招募被告謝廷穎擔任車手, 而於被告蕭崴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 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指派被告謝廷穎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岔路口向被害人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 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得款後(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蕭崴隆亦涉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蕭崴隆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認 識以從事詐欺,但辯稱其並不清楚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 後續聯繫過程,亦不知悉被告謝廷穎實際上是否有提領款項 及提領情形,伊於112年2月間係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 作,本案案發時,其已因參與機房工作為警搜索,並遭法院 羈押,並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本案詐欺事宜,另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廷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蕭崴隆係於111年12月底時介紹伊擔任車手 ,從事車手工作一陣子後,被告蕭崴隆便於112年2月間某日 於電話中向伊表示他沒有要做了,要去忙別的事情,被告蕭 崴隆並退出詐欺通訊軟體群組,將伊介紹給「豬剛鬣」,自 被告蕭崴隆將伊介紹給「豬剛鬣」後,就未再與伊聯繫,後 續就由「豬剛鬣」聯繫伊從事車手,本案是「豬剛鬣」聯繫 伊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蕭崴隆於過程中均未 與伊聯繫或指揮伊取款,每次提款都會建立新的通訊軟體群 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 訴卷第78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可見被告蕭崴隆辯稱本 案過程中並未聯繫被告謝廷穎,不清楚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 等事,並非虛妄。  ⒉又被告蕭崴隆因另案詐欺案件(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機 房工作)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逮捕,移送至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後,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2月17日起羈押2月,嗣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被告蕭崴隆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本 人通知書、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院訊問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及被告蕭崴隆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131頁至第166頁、第271頁至第315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謝 廷穎,再由被告謝廷穎於同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 項(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已如前壹二 (一)所述,參以被告謝廷穎上開證述,此段期間,被告蕭 崴隆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且被 告蕭崴隆仍持續在公權力拘束下,可知被告蕭崴隆稱其當時 已被警察逮捕、後經法院羈押,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堪 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蕭崴隆有參與本案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蕭崴隆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蕭崴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向王麗娜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王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被害人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被害人玉山帳戶) 112年2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4萬元。 (被害人郵局帳戶)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5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

2025-01-15

KSDM-112-審金訴-1016-20250115-1

審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蕭雅芬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緝-14-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怡汶 被 告 黃敏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789-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級瑪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敏涵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向李怡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怡汶陷於錯 誤,嗣後黃敏涵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崇仁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李怡汶而行使之,並向李怡汶收取新 臺幣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汶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秀婷」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長」、「林秀婷」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賠償意願,但告訴 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 之「林秀婷」署名及「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 建長」、「林秀婷」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 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敏涵於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該案之冒名亦為林秀婷,詐欺告訴人 之方式亦為假投資),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 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 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4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陳亭妏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哲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14

KSDM-113-審附民-563-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高楚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哲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14

KSDM-113-審附民-562-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林容伊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哲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14

KSDM-113-審附民-795-2025011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蕭祥祖 被 告 歐陽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歐陽和生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已具狀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10

KSDM-113-審交附民-30-20250110-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茵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3號   被   告 潘子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承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張承佑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潘子茵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林園南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南路92 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適張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林園區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即逕自駛入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潘子茵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併局部軟組織撕 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承佑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嗣張承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潘子茵則於就醫後立即前往警局製 作談話筆錄,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潘子茵、張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子茵騎乘甲車、被告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潘子茵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張承佑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潘子茵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子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承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子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 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 當天是被警察嚇到才說時速60云云。惟查,觀諸卷內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地點為林園交通分隊港埔小 隊,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堪信被告應係在安靜且可詳憶事發 經過之環境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仍陳述其行車速率60每小 時60公里,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其行 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業 已4月有餘,相較於案發當日,其記憶應隨時間淡化,被告 事後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原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猶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致渠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原交易-2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歐陽和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和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6月20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前,本應注意在多車 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指示,行駛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道路,不得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轉彎,適有蕭祥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前 ,遭歐陽和生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及,蕭祥祖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四肢擦 傷挫傷、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手術後併左側無 力等傷害。 二、案經蕭祥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陽和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祥祖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蕭鄭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檔案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2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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