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龍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
縣○○市○○路0號臺鐵宜蘭車站編號257櫃7門置物櫃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再以通訊LINE告知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建銘、姜品
任、韋碧玉、謝清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
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建銘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姜品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韋碧玉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ATM轉帳明細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清宗
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6月17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157號函、被告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1092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700 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政
佑」使用,「陳政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陳政佑」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之財
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
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陳政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銘 113年3月12日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合庫銀行人員,陸續向陳建銘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該賣場需要認證、須依指示轉帳完成手續等語,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姜品任 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姜品任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姜品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5時20分許 10,983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韋碧玉 113年1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陸續向韋碧玉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想使用旋轉拍賣、須簽署金融協定始能下訂等語,致韋碧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謝清宗 113年3月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 1時19分許 2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ILDM-113-訴-79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