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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施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塑企業集團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58,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3 ,883元(醫療費用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17,325,262元+ 看護費用8,264,67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未來預估復 健費用3,613,942元-720萬元之理賠金=28,003,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3,88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88元( 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範圍)。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4

ULDV-113-勞補-35-2024120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宜振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 0,366元、新臺幣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約定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5元,每月保障140 小時,即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職業災害,原告當日急診就醫住院8日,出院後醫囑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未於原告就職之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無法申請相關勞保理 賠,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 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 資補償,惟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87,621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陸續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  2、工資補償149,94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日出勤4.5小時,依此計算原告1 日工資為833元(計算式:185元×4.5=83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原告至113年8月5日已可回復職場工作,未 料被告早已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除曾在原告住院期間給 付慰問金5,000元外,即不聞不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180日之工資補償149 ,940元(計算式:833元×180日=149,940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    原告於113年1月5日到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被告應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職業災害期間,以每日原領工資833元計算,每月工資 為24,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以25,2 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9元(計算式:26, 400元×26/31×6%=1,32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2元(計算式:26,400元× 7/29×6%=382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49元(計算式:25,250元×22/29× 6%=1,149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19元【計算式:(25,250元×5+25,2 50元×5/31)×6%=7,819元】,合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0,679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87,621元+工資補償149,940元-慰問金5,000元=332,56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6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在被告處上班,原告在113年4、5 月有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20幾萬元。原告 請求醫療補償87,621元,被告也不是加害者,如果原告沒 辦法申請職業災害,不足部分被告願意做彌補。醫療費用 單據中原告自費的特殊材料費161,765元,被告有爭執, 原告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被告對其他醫療費用不爭執。被 告願意負擔原告3個月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之薪資補償,但原告是部分工時勞工,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不是每天都有上班,原告主張每日薪資833元過高,原 告以月薪25,25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過高,每月應以 11,000元計算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一)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員, 工資約定每小時185元,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薪資10, 915元。 (二)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 害。 (三)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 業災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四)兩造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償1 49,9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惟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 償149,9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勞保局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 雖未明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此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而言。是「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職務(業務)應 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 的、合理的行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 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 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所謂「 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其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 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故職業災害 ,在業務和勞工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原告於同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因 其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不論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 發生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遭受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  1、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  ⑴、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 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 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 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 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 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 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各一件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被告雖爭執系爭醫療費 用中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並辯稱原告可以使 用健保醫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特 殊材料費是何種醫療材料,若原告使用健保給付之醫材應 負擔之自負額為多少?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一)病 人(即原告)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 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二)自費品項是本院提供病 人及家屬瞭解,家屬希望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經解 釋後家屬自願簽名同意,才使用該自費品項。(三)健保 給付無相對應的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等 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 4號函及其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 醫材,可使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將可減少原告後續 就醫回診之次數與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職業災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 等傷害,應有使用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 補注射以使骨折處固定、快速復原之必要,且該自費醫材 並無相對應之健保給付醫材可供使用,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於治療時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61,76 5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償其醫療費用187,621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云云,並無可採。  2、工資補償32,745元: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7日急診住 院,同年月8日進行脛骨及股骨頭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 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共8日,續門診追蹤治療,宜 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且兩造均自承雙方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堪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即為3個月。又兩造 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因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月工 作時間並不固定,每月薪資亦為浮動,故以10,915元據為 計算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原領工資應屬合 理。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個月(即113年2月8日起至 同年5月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2,745元【計算式:10 ,915元×3月=32,745元】。原告雖主張其原領工資補償應 算至113年8月5日云云,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 需休養3個月之情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 工作期間需至113年8月5日,況兩造已於同年5月7日終止 僱傭關係,之後被告即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32,7 45元,逾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再查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 份薪資10,915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 原告自113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至同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 係,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7日止,正常工作之工資為6,383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113年薪資明細1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則自113 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 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所示合計3,114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雇主依本法第5 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 領工資補償32,745元,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部分,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7,621 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共計220,366元、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3,114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66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年度月份 原告工資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1 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2 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6,383元 7,500元 450元 3 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4 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5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合計 3,114元

2024-12-03

TNEV-113-南勞簡-58-2024120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錦煇 法定代理人 蕭欽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 第104條之1第1項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 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3月10日之傷病事故,分別向被告申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 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前者經被告以113年3月4日 保職簡字第112021413628號函(下稱113年3月4日核定函, 另案訴願審議中)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後者經被告以113 年3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34136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照護補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此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9頁)。  ㈡觀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7頁),除請求訴願決定 及所記載之處分均撤銷外,另聲明請求被告核定原告之職業 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照顧補助約250萬元,以及勞工職業災 害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退保後職業災害傷病醫療補助1,822, 479元。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保險相 關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03

TPTA-113-地訴-291-20241203-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黃柏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之 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暨上訴人黃柏翔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02

TPHV-112-勞上易-101-20241202-2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 參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 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 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 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補償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 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 ,兩者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再審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逾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5823元【計算式:2,194,763元+(4 9,851元×12月×5年)=5,185,823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7 萬8571元,惟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2381元(計算式:78,571×2/3=52 ,3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2 萬6190元(計算式:78,571-52,381=26,190),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02

TPHV-113-勞再-3-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惠即伯特利早午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伯特利早午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僱用訴外人龔琮祐(下稱龔君)期間,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條、10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0980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勞局納字第1130186981號裁處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龔君上班僅5日即表示不合適要離職,原告來不及為其加 保,並非故意。嗣原告與龔君未能談妥應支付之薪資金額 ,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調解成立後 ,龔君已撤回申訴,勞工保險局人員並表示原告不會受罰 ,被告卻仍為裁罰,且裁罰金額過高,影響原告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依規定於龔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 業災保險投保事宜,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至於民法上之 和解,其法律效力僅止於當事人間,尚不能拘束行政機關 ,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原告尚不得執其已與龔 君達成和解或無法繳納罰鍰為由以減免罰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 保事宜而予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 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 卷第19頁)、甲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乙處分(本 院卷第77至7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 宜,應予裁罰: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保險法:   A.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B.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C.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⑵勞工職災保護法:   A.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B.第12條第1項:「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 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C.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D.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2.原告有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 事宜之事實: ⑴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 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就業保 險法及勞工職災保護法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 其投保,違反該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⑵原告為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且僱用具我國國籍 之勞工即龔君。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月 薪2萬6,400元僱用龔君,於龔君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就業 保險、勞工職災保險等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 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 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 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 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事實,甚為明 確。 3.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 投保事宜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⑴就原告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 險投保事宜之原因乙節,原告前於高雄勞工局訪時查陳稱 :龔君告知家裡有農保,不願意加保,要求保費補貼現金 2,200元,本單位拒絕並要幫其加保,他便離職了等語( 原處分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龔君受僱於原告期間 並無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9月30日保農承字第11310025640號函(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可佐。原告復又於本院陳稱:龔君說家裡有農保 ,問我可不可以補貼他2,000元保險費,我就給他2萬6,40 0元月薪以外再多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雖前 後所述略有不同,但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應於龔君任 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卻未為之。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 :以前我的作法都是員工如果可以適任,我就會幫他投保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然原告係以員工適任與否決 定是否為其投保,此已違反雇主應負擔之為受僱勞工辦理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原告於龔君任職期間,因認龔君有不適任要離職之情事, 故未為其辦理投保事宜,主觀上顯具有違反前揭投保規定 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嗣於本院稱:不太清楚關 於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之法律規定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依行 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   ⑵原告身為雇主,未依規定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 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即已違法,並不因原告事後 與龔君間就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爭議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19至20頁)或龔君撤回申訴(本院卷第15頁),即 得據以免責。原告亦未就其所指勞工保險局人員有告知其 不會受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僱用龔君之月薪為2萬6,400元、 任職期間5日,應支付之薪資共4,400元,而就業保險費費 率為1%,計算原告應負擔7成之就業保險費金額為30元, 以甲處分裁罰10倍罰鍰300元;另依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 條規定,以乙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均無違 誤。 4.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14-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劉古梅妹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思螢 高珦曦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 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 逾期提起,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因先天性肌肉萎縮症,致神經失能,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向被告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津貼(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16027411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所請失能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勞工 保險爭議審議,因系爭申請非屬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規定事項,逕認原告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復經勞 動部112年3月31日(決定作成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 定給付失能津貼之行政處分。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末已附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 告機關所在地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於112 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指定之地址:新北市○○區○○路○ ○○村0弄0號0樓,經該地址之○○○村社區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 在案,有原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 議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覽 卷第1頁至7頁、第12頁)。則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算,而原告居 住地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因端午連假順延至112 年6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訴-387-202411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賴進成(LAI TIEN THANH)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969,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 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勞補-301-20241129-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焦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 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 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 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 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核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 14條:「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 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上開勞動契約在卷可憑 。且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 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8

SLDV-113-勞訴-125-202411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李文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泰工程行、建泰鐵工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 850元(計算式:工資補償936,00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 失能給付218,430元+住院照護補助127,200元+特休出勤工資 214,500元+勞退差額288,720元=1,884,8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經核工資補償、特休出勤工資及勞退差 額之1,439,220元部分(計算式:936,000元+214,500元+288 ,720元=1,43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71元( 計算式:15,256元×2/3=10,17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計算式:19,711元- 10,171元=9,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 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 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勞補-3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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