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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泉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泉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4 日邀同被告曾泓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 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 百分之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 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9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就被告之存款進行抵銷,該款項僅繳 足113年6月4日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但不足繳納本金,故 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7月5日,因已繳足至113年8月3日之利 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4日。被告公司尚欠本金258,3 4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2.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 、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 91-10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就此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曾泓翔為連帶保證人, 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5,843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0.3375%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5% 2 232,50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0.3375%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5%

2025-02-21

TNEV-113-南簡-1900-202502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心雅 債 務 人 陳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9,454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為9期(以1個月為1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CTDV-114-司促-2029-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謙信 被 告 李文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謙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莊心雅 林宣儀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409-412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權 利範圍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系爭土 地上現有屏東縣○○鎮○○路00巷○○○○○道路○○○○○○○○○○○○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及30號之一層部分建物(下分稱28號房 及30號房)等地上物。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龍、李謙雄則以:系爭道路非計畫道路,同意原告 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公司)略以:  ⒈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堪認 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見解,系爭道路既已開闢為道路而供 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得分割。  ⒉退步言之,縱得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⑴原告方案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李文龍及李謙雄等人(下 稱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何使用目的 或就系爭土地有何情感因素而須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建築基地正面路寬僅約2.6公尺 ,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原告方案無異 為將1筆畸零地再分割為2筆畸零地,各共有人實質上無法為 有效規劃利用,原告方案中彰銀公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1 、B-1部分土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原告方案顯對彰銀 公司不利。  ⑶系爭土地上28號房及30號房分別遭訴外人紀文卿及張正辰占 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1月21日與兩造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自108年起,原告等3人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發生爭執,即未再與彰銀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彰銀公 司僅以權利範圍與紀文卿及張正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至113 年12月31日。是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30號房基地面積 劃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等3人所有,28號房則 跨足如附圖編號B及B-1部分,恐生彰銀公司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違約之風險,及原告等3人向張正辰請求返還土地之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 業區,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112年5月23日屏潮法字第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為30號房,編號乙為28號房,編號丙為28號房 之遮雨棚,編號丁為系爭道路,編號戊則為道路外水泥鋪面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5-17、29-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本院卷第35-44、47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11、129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道路,標示為既成道 路,目前供公共通行道路,其坐落位置於系爭土地得溯及前 段已供建築線指示之通行道,且保有後段建築法實施前舊有 建物供通行事實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4日潮 鎮建字第11230844900號函、113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3000 9388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307頁),則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固可認定,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非全為系爭道路所覆,而原告等3人本欲將所分得系爭道 路位置繼續供道路之用之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彰銀公司亦稱如分得系爭道路,將維持現況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是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 行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允諾於分割後不妨礙 原有通行,則無危害公益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限制 分割之必要,以求土地經濟利益之最大化及保障人民自由處 分財產權,是彰銀公司所辯,並無足取。第查,系爭土地無 不得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潮州地政113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 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 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彰銀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臨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 既成道路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 部分均鄰接系爭道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建築之虞,此 情核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16103 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而不得建築,是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部分,仍得 建築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為其他妥適之利用,彰銀公司 辯稱不得建築或難以利用之節,尚乏可信。  ⑵系爭土地固存有非兩造所有之28號房及30號房,又前開建物 使用人與彰銀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節,有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銀行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273 -280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 無違約之風險,又28號房及30號房使用人紀文卿及張正辰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說明,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慮及 者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紀文卿及張正辰之使用利益,是被 告所辯,均難逕謂有何原物分割困難之節,自無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為2筆,東側 (即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彰銀公司所有,西側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則劃為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而 李文龍、李謙雄已明示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再者,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節,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69-71、79頁),足見同段8地號土地得待將來 與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併利用、分割,自 無隨意創設共有關係之疑慮。又原告等3人與彰銀公司各分 得部分系爭道路,並無獨利於何者,分得部分亦得保持現況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而彰銀公司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1部 分,得保持現況繼續承租予28號房使用人紀文卿,或為出售 予紀文卿等適當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則原告方案並無不適 之處,本院認原告方案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李謙信 1/8 A 1/4 B 1/4 2 李文龍 1/4 A 1/2 B 1/2 3 李謙雄 1/8 A 1/4 B 1/4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A-1 1/1 B-1 1/1

2025-02-20

CCEV-113-潮簡-1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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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陳易樟 被 告 李炳勲 訴訟代理人 李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潮小卷第203、221-224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炳勲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勞 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簽立個 人貸款專用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付 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本件貸款)。詎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李裕嘉為空中大學同學,李裕嘉 因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存摺,李裕嘉乃商借被告所有之 原告銀行存摺作為李裕嘉薪資帳戶,孰料李裕嘉未經被告同 意,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且李裕嘉除了本件之外,也 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偵查中,則 本件貸款非被告申請,無須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 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貸款簽訂名義人為被告之節,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在卷可查(潮小卷第103-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惟被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一事,負 舉證責任。查:  ⑴本件貸款為線上申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須經存戶或自然人憑證等方式身份驗證, 經行動電話OTP一次性之驗證碼進行二次認證,亦須上傳被 告之身分證證件始得申請,且線上申請經原告核准後,須再 以前述申請過程中所得之網路申請序號進行身份認證,並以 行動電話OTP一次性認證碼搭配身份證證件上傳至線上對保 系統始能完成線上對保程序之事實,有原告本件貸款申請及 對保流程圖在卷可稽(潮小卷第139-164頁),是如民眾欲 向原告線上申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須準備存戶或自然人憑證、得接收OTP一次性之驗 證碼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證件等文件。又本件貸款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潮小卷 第211頁)  ⑵證人李裕嘉於言詞辯論到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空中大學 認識約12年的同學,本件貸款是我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 因為用自己名義貸款會貸不過。(問:為何被告彰銀存摺在 你那邊?)當時我帶被告去辦彰銀存摺,辦好後我拿走存摺 ,因為前公司要原告帳戶做薪資轉帳,我名下有負債,所以 不能用我的名義,而辦本件貸款時我再跟被告拿雙證件。( 問:申請本件貸款所填號碼是?)0000000000這隻,是我在 使用。(申請本件貸款時有無知會被告?被告是否知情?) 我不確定等語(潮小卷第208-210頁),此情核與被告與李 裕嘉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譯文大致相符。  ⑶綜上可知,本件貸款乃李裕嘉冒以被告名義,持被告彰銀存 摺及雙證件等證件向原告申請,其線上申請OTP一次性驗證 所需之行動電話亦為李裕嘉所使用,非被告本人所申請。又 原告亦無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本件貸款確係被告授權李裕嘉 代理提出申請訂立之心證,是被告所辯,應堪可採。故被告 既未向原告申請使用本件貸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原告執此主張,洵非有據,自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民國年/月/日) 尚欠金額 利息 (民國年/月/日) 違約金 100,000元 110/06/29起至113/06/29止 26,995元 自112/10/29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現為2.595%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5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CCEV-113-潮小-457-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久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請提出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得為保證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 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0

CHDV-114-司促-1659-20250220-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賴璿翔 被 告 林佩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47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小-656-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債 務 人 戴士傑即季以紳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5,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1 34,173元 6.81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81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1.362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80,839元 6.79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無 無 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81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 1.362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726-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90元,及其中新臺幣10,7 3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314-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松園釣蝦場即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欄關 於「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3-訴-1832-2025021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簡子晏 債 務 人 楊琬浚(原名:楊婉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9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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