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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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柏鋒 被 告 王百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 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587, 500元(計算式:25,400元/m²×125m²×1/2=1,587,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 繳14,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8

HLDV-113-補-219-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被 告 楊忠誠 楊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152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0, 433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3,543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91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830,433元 113年3月24日 (120/365) 3.575% 21,514元 113年7月21日 違約金 1,830,433元 113年4月24日 (89/365) 0.3575% 1,596元 113年7月21日 總計:1,830,433元+21,514元+1,596元=1,853,543元

2024-10-18

HLDV-113-補-224-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 起訴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先位聲明請求其應給付原 告500,002元,備位聲明則請求其應給付原告400,007元(200,00 3元+200,004元),是此部分應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2元。又 原告起訴被告黃以民部分,則請求其應賠償原告200,005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07元(500,002元+200,0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8

HLDV-113-補-215-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鍾文琪 被 告 江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計算式:38,500元/㎡×18㎡= 6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 1,000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7

HLDV-113-補-220-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 幣(下同)3,641,344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 即不明確,被告得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 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於民國107至111年間有工 程合作關係,被告已先行支付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 361萬1,344元,惟原告於工程施作並驗收完畢後,業者已發 還上開金錢予原告,原告卻無端扣留以下款項而未給付伊: 1、洛韶107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2萬7,254元;2、太魯閣108 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2萬2,224元;3、榮光社區工程之保固保 證金57萬4,856元;4、東華大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97萬8,00 0元,以上合計361萬1,344元」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已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告提出之異議未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惟 被告斯時為原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款 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9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12年度司 促字第1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業據 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卷經核屬實,而被告前於另案之警 詢調查時稱:「(問:你或你父母親等人有無出資李義祥或 其公司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標案或承攬工程?)我個人沒 有,父母親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70頁),其妻謝佩儒於 偵查中被問及是何人付薪水給林偉仁時,供稱:是老闆娘吳 沛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義祥之妻),林偉仁在K51標案 擔任東新的工地主任,不清楚為何他的薪水由義程(即原告 )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73、74頁),亦足徵兩造間應為僱 傭關係而非工程合作關係,而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時所提出之工程保證金收據、匯款回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及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影本,至多僅 能證明上開保證金之一部有匯款進入原告公司帳戶,然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4

HLDV-113-訴-208-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慶福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福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 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 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並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且曾因聽信朋 友之言,向銀行貸款參與投資遭詐騙,向金融機構等借款, 至今仍有1,733,103元債務,又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於有限責 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不固 定,有30,000元至5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2元,聲 請人願以每月8,000元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27頁、21頁),可認其平均每月 收入應為49,385元(計算式:年度收入總額592,618元12月 =49,385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由本院函詢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卷167-173頁)及聲請人所提 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卷153頁)可 知,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 為17,076元,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尚屬合理;惟聲請人稱其 須負擔父親全部扶養費用17,076元,審酌聲請人提出其全戶 戶籍謄本(卷33頁),及其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 存簿(卷35-39頁、109-111頁),其父已高齡80歲,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名下僅有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學園段,與聲請 人及其妹三人共同居住之房地一筆,郵局帳戶僅餘94元,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雖屬無訛,然其妹既已成年,聲情人雖稱其 妹因精神狀況時有異常,有約10年不願外出工作,且聲請人 請村長、警察協助其就醫,亦因其妹無暴力或傷人情形,無 法強制就醫,然聲請人縱未能提出其妹之診斷證明,亦應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其妹何以無法分擔其父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卻未提出,是尚難僅依聲請人之主張即為其扶養費全 部支出之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38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每月尚餘23,771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97-206 頁、179-191頁、239-249頁、175-178頁,消債調卷81頁) ,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27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1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619,42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4,415元、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547元,其債務總額至少為3,202 ,50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771元清償債務,尚須逾11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02,501元÷23,771元÷12年=11.2年 ),參諸聲請人為71年生,年齡為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3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 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4

HLDV-113-消債更-47-202410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佩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鍾沛雯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何宗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109年間2人離婚後再度復婚,至今婚姻關係 存續。然而何宗育自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 嗣後原告始知悉何宗育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次數至少 達10次以上,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聯繫被告告知其為何 宗育配偶,請被告自重,然被告於知悉何宗育有婚姻關係 後,對其自身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無絲毫反省、悔意,反 而催促何宗育與原告離婚,且何宗育亦因此向原告提出離 婚,被告並仍於113年1月6日、1月19日至21日、2月2日至 4日與何宗育相約玉山、大霸尖山、綠島出遊,並拍下多 張親密行為之照片、影片,甚至於2月10日仍傳送「一天 沒有看到你」、「很想你」、「抱抱」等訊息給何宗育並 要求去屏東出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與何 宗育之行為業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 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配偶間婚姻產生不 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結果,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性交照片、Line的通訊對話截圖等以為 證。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之夫何宗育發生性行為,也對原告提 出之證據的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辯稱:其於112年12月24 日前與何宗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係因何宗育欺騙被告其已 離婚,隱瞞其仍有婚姻之事實,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 何宗育交往,並無刻意破壞原告婚姻,於112年12月24日因 收到原告私訊始知何宗育尚未與原告離婚而仍為有配偶之人 ,當時被告即有意與何宗育分手,但因已產生情愫,且何宗 育信誓旦旦說會與配偶離婚,希望被告等他,被告才會遲遲 無法果斷結束。而被告因希望何宗育對感情負責而要求何宗 育離婚,僅係試探之意,無心去破壞原告家庭,被告這次無 意間成為別人婚姻的第三者,對原告很抱歉。而被告在原告 告知為何宗育配偶後,未能謹守與同事間之工作界線,於何 宗育承諾會和原告離婚的情形下,仍侵害原告之本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致原告婚姻因被告之介入而陷入極大的困境,身 心備受煎熬,情節雖屬重大,並致原告在精神上蒙受極大之 痛楚。然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配偶一方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 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第三人,而未對 其配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原告一方面主張 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共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被害,但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關係且應負擔主要 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或請求損害賠償,僅選擇向被告(第 三者)請求損害賠償現象之不公平。本件若准予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 、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 情,與公平事理有違,且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審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應予參考,請斟酌雙方之學歷、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及被告與何宗育之上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之親密交往行為,暨被告對原告婚姻家庭生活 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減為8萬元。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宗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109年間2人離婚後再度復婚,至今婚 姻關係存續,而被告與何宗育有前揭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 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之親密行為及性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之戶籍謄本照片、被告二人往來之親密照片、性交照片 、影片光碟,以及被告與何宗育間、原告與何宗育間、原 告與被告間之line或臉書通訊之對話截圖影本等件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不否認 與何宗育間有前揭原告所述之親密行為、性交行為及對話 內容,且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其於 112年12月24日經原告告知始知何宗育為有配偶之人,何 宗育應負擔主要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與何宗育及原 告之對話記錄截圖以為據。 (二)經查,被告與何宗育於112年12月24日前交往之通訊內容 ,何宗育多次提及自己已離婚,於112年10月17日之訊息 稱:「離婚快三年多了,中間沒♥️剩下親友情(見卷第15 7頁),於112年11月26日被告問:「阿你是確定離婚了沒 ?我真的不想跟有婦之夫在一起唉」,何宗育答以:「妳 要看身分證嗎?離了」、「沒離婚我還可以這樣..」、「… 離了啦」等語,被告問:「唉,你說離婚二年,2022還有 合照…關係還不錯的合照,今年2023也還沒二年阿,對吧! 我的算術有問題嗎?」,何宗育稱:「就是撞到..反正那 時候就是撞到」,被告稱:「我不知道是善意的還是有意 的」,何宗育回以:「什麼謊言啦…我現在就是離婚了好 嗎…」,被告稱:「我其實大可不必問你那麼多,但就是 內心很多疑問這樣而已」,何宗育答以:「都給妳問啊, 我沒必要說謊,真的啊」等語(見卷第264至165頁),復 於112年12月16日何宗育回以:「我承認,我2個小孩子, 可是我是真的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直至1 12年12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原告透過臉書傳訊被告:「我 是何宗育老婆,我想明確你說,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離婚 ,請你自重」,被告則回以:「....你讓我完全被洗臉, 謝謝你」等語(詳卷第166、167頁),而當天晚間10時許 ,被告傳訊何宗育質問:「....我從來不想介入有婚姻的 人,你說你離婚,我反覆問你,你反覆給我明確的答案, 我到底為什麼要一直被你欺騙著?....」(見卷第173頁) ,113年1月3日被告傳訊何宗育稱:在還沒有真正發現你 還沒離婚前,我們是美好的....」等語(詳卷第169頁) ,綜上訊息可知,何宗育一直欺瞞被告其已離婚而與被告 交往,被告辯稱其原係在誤以為何宗育並無婚姻關係之情 況下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於原告告知後始知何宗育已 婚等語,應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 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 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雖與何宗育交往 之初並不知何宗育仍有婚姻關係,然亦不否認經原告於11 2年12月24日告知後仍與原告配偶何宗育間有逾越一般朋 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一再相約出遊,並拍下多張親 密行為之照片、影片,甚至於2月10日仍傳送「一天沒有 看到你」、「很想你」、「抱抱」等訊息(詳卷261至279 頁),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原告配偶何宗育間有不正常 往來之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何宗育108年5月 20日結婚,109年間8月27日2人離婚後於同9月30日再度復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然何宗育 自112年8、9月間即與被告交往並欺瞞被告已婚身分,被 告於同年12月24日經原告告知何宗育已婚身分後仍與之繼 續交往,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暨兩造111年度之所得(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復衡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與何宗育2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2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4

HLDV-113-訴-40-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林茂榮 謝美瑤 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茂榮如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價後 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525,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18-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羅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56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9,692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22-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謝淑鈴 被 告 吳鳳嬌 許昇翔 吳玠儀 許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 合夥財產清算;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應按分割方案分割 合夥財產。查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最終目 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是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價額,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故暫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2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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