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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 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 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 冊會員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 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 巫芭佯稱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 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及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 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除理由欄四、㈡原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部分,應 更正為「......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非重度 或極重度智能不足,且由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將上揭門號之SIM卡販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 或代收發認證簡訊?)答:有。提供給不知名的朋友,他是 我前男友的友人,對方說要給我1500元,但我不願意,對方 就強押我去辦門號,總共有2次,每次都是申辦5個門號,錢 都是前男友林世堅拿走了,他生日是70年......(出生日期 詳卷)。(問:你若是被強押申辦門號你有去報警嗎?)答 :我有去報警,警方說不受理。」等語(見偵第48719號卷 第9頁),可知被告知悉販售門號與他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否則被告何必要去報警,堪認被告就販售門號可能涉及違 法行為之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影響。㈡被告之病症 為鬱症之情緒方面問題,是否會影響其認知能力,卷内並無 相關醫學鑑定或報告可證,惟原審卻以被告有該病症,認被 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較常人為弱,顯有未洽。另被告於11 1年9月29日開始住院,距本件事發時間同月18日,相隔已有 9日之久,被告於事發時是否亦受此病症之困擾,而因此減 損辨識能力,亦未有相關證據供參,且證人林世堅證稱:被 告於111年9月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未詳細指出被告事發 當日之精神狀況如何,故被告於事發當日有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宜函請醫療院所就被告「行為時的心智 狀態、知能推理、語言理解及認知能力、控制能力」等作精 神鑑定。㈢被告於原審供述其不願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門號 ,且稱有去報警等情,已難認其無法預見或認知販售門號可 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否則如此輕鬆即可賺得1500元,何不接 受,反而要去報警,豈不有違常情,故原審僅以被告於審理 中之陳述,遽以採信被告不知道詐欺集團與出賣門號是何意 思乙情,而未綜合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加以判斷,尚有未洽。 又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能對答如流, 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況,而被告於原審 陳述之時間係113年1月30日,故本案如真要綜合判斷,亦係 引用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被告偵查中陳述狀況,然原審卻以被 告在法院陳述狀況加上被告病史,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語 言理解、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 明顯薄弱,亦有未當。㈣依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網站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可知被告居住之新 北市於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倘被告獲取之 補助金額小於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之 動機,且依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生活上花費 有入不敷出,並有表達想販售門號等情。綜上,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倘無幫助之故意,即難論以幫 助犯。 (二)被告雖於111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卡,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對 方強押我去辦門號,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他還有拿 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 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我是被林世堅逼著 去辦門號卡等語(見偵48719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64、18 5、29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其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略 以:⑴被告主訴於111年9月29日自行來醫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失 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無力 照顧;⑵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估個 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⑶住院治療 經過為被告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 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 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 工協助至醫院急診評估並收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 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 為問題,言談不一致,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 ;期間進行心理衡鑑(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 被告困難等待,急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 當解決問題方式及應對技巧;臨床呈現面對環境人際壓力出 現焦慮、稚氣,反映在關注行為、偶干擾行為,於適度提出 設限及指導下,可同時提出鼓勵以強化其正向應對行為觀察 被告之專注力及持續度改善;嗣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 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15日三投行政 字第1130008853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復參以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有 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被告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我有跟被告的社工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堪認被告於申辦本案 門號時已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隨即於111年9月29日因 鬱症復發,並向醫護人員主訴其壓力來源為前男友(指林世 堅,下同),遭前男友脅迫擔任人頭,而於當日住院接受藥 物、團體及心理等治療。是依據上情,佐以林世堅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們辦完門號後隔一兩天,被告就跟我吵架,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動不動找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 第227、230頁),應認被告確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 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堅脅迫成為人頭,致生壓力, 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曾於11 1年4月22日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 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241至2 42頁),可認林世堅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 嗣後歸還被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被告對 林世堅有相當依賴關係,林世堅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 證件之情形;且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 力行為,曾對林世堅提出告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 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參合 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 知理解能較差等情。綜上各情,應認被告辯稱其遭林世堅脅 迫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林世堅於偵審中雖否認有脅迫被告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云云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 朋友「阿川」,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阿川 」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19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門市 辦預付卡門號,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遠傳 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阿川 」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 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 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 200元,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 號,第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 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32頁),可知林世堅前後 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出售門號卡價金或放在林世堅處之重要 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供證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云 云,已難遽信。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 從僅憑其單一片面證述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即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穩,且 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 堅脅迫成為「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倘被告確係自願申辦本案門號卡,為何被告 事後再就此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執,甚至認為其因此被迫擔任 「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可認林世堅 上開偵審中供證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又依被告供述:其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 住於康復之家,其沒有使用手機,並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 亦不知什麼是行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6、298至299頁, 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日從事 勞力為主之工作,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其對於何謂詐騙 集團、賣門號或行動支付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自 陳沒有使用手機,則其對於本案門號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是否有預見或認知,尚非無疑。再依被 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於111年9月29日因鬱症復發 而住院治療,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 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俱如前述,衡情被告之認知 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當無法排除其被迫順從或聽信林世堅 等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 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而不足採。況依前述被告 於事發當時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申辦 本案門號卡,係協助「阿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持本案門 號卡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 或預見。 (五)原審調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上開被告出院 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與林世堅證述被告於事發前後之精 神狀況不穩定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提示上開被告病歷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法院自得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被告 等病歷資料,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判斷能力之基礎。是原 審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經審酌後採上開被告病歷等 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判斷能力之依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非足採 。又被告自陳其被脅迫申辦本案門號卡後,有至警局報案, 但警察說不受理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 103、104頁),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衡情應會要求 警局受理其報案或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乃被告僅因員警不予 受理報案而未有進一步作為,符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是以,尚難以被告事發 後報警,推認被告知悉或預見申辦本案門號卡可能涉及違法 行為,或認其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再者,被 告於事發當時按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雖少於新北市111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16日函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時提 出之111年低收入戶及檢察官上訴時提出「100年至111年最 低生活費」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3至75頁), 但每人每月實際生活費用金額不一,且辦理門號卡之原因多 種,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低於新北市 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即認被告係有販售本案門號卡 之動機。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小於新 北市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 之動機乙節,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智能障礙、精神狀況及其與林 世堅、「阿川」一同申辦門號卡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 :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 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 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係基於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 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顯係就被 告依林世堅、詐欺集團成員「阿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卡之 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 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 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 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 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 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 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 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巫芭 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 ,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系爭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林世堅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電支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 細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然否認有 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 ,他還有拿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他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的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身分證件遭林世堅取走,且 遭強迫申辦本案門號,林世堅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所述也有 前後矛盾,尚難遽信。被告也因遭林世堅脅迫而有負面情緒 及自殺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有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 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 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伊凡巫芭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 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 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 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49,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 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 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帳號狀態及綁 定帳戶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資料)、 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 手機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然被告因中度身心障 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證件及 悠遊卡愛心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 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 料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自行來本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 失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 無力照顧。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 估個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住院 治療經過為被告為40歲未婚女性,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 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 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 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工協助至本院急診評估並收 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 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為問題,言談不一致, 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期間進行心理衡鑑 (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被告困難等待,急 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當解決問題方式 及應對技巧,於結構性治療環境下逐步進行藥物調整,合 併行為契約其行為治療,住院期間協助轉介康復之家,嗣 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住院 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等情,此有該院113年2月 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8853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於111年9 月22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即於111年9月29日起因鬱症 住院長期近三個月時間,核與證人林世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 有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等語,是足徵被告 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應已有因身心狀況不佳、情緒非常不 穩定之精神病發作情形,是被告當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薄弱,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甚明。另經醫院診斷被 告當時之壓力源確有包含前男友林世堅,是當無法排除被 告係聽從林世堅之指示而申辦本案門號,實際上無從理解 或辨識該行為之意義如何,主觀上自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意。 (三)參以被告供稱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住 於康復之家,我沒有使用手機,也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298至299頁),足見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工 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其對於 何謂詐騙集團、賣門號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其 自己也沒有使用手機,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無從認為有何預見或認知。再經本 院當庭觀察被告開庭應答情形,被告多有停頓、無法正確 理解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目前 尚處於有定期就醫治療之身心狀況,對於稍微複雜之概念 或法律用語仍有無法理解之情形,先前若處於鬱症發作期 間,衡情對於辨別事理之能力更是有所欠缺,其語言理解 、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 薄弱。當無法排除順從或聽信他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 號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屬有 據。況依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實無法認為被 告有能力理解或辨識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之行為用意為何,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證人林世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強押被告去辦門號 ,是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朋友「阿川」,我不知 道他的年籍資料。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 阿川」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 給被告,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認識,從109年至110 年間交往,也有同住,我當時是在做臨時工。被告有坐輪 椅,也有去醫院開刀,那時候被告完全沒有工作,生活開 銷是我在負責的。那時候我有負債,被告常為了錢的事情 跟我吵架,還有說我是酒鬼,我有碰到被告,但不算是傷 害,被告有報警也有找家防中心協助。大概有十次這樣的 紀錄,我也有遭被告提告,也有和解。111年4月時被告有 將身分證、健保卡自己交給我保管,那時我們已經分手。 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辦預付卡門號,我跟被 告那時只是朋友。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 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 「阿川」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我不曉得該朋 友的業務怎麼做,我跟被告各辦5支門號給他,我不清楚 他的用途。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 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告是怎麼跟他說的我 就不清楚,被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我之前就把證件都 還給被告了。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200元, 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號,第 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被告 拿走。辦門號都是被告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辦門號時 我跟被告、「阿川」都有一起到場,「阿川」有跟被告說 賣房子要用的門號。我還有跟被告說要辦我來辦就好了, 你不要辦,因為我已經有卡到帳戶問題,有事我來處理, 但被告說不要她也要辦,但到時候有事就各自承擔,因為 我們只是普通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 是證人林世堅證稱關於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並出賣給「阿川 」之價格及取得價金之情形,前後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價 金或放在林世堅處等重要事實均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 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 亦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是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從僅憑 其證稱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甚明。 (五)參以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22日時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足徵被告與林世堅當時仍是男女朋友,而林世堅 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嗣後有歸還被告,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當時被告對林世堅 有相當依賴關係,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 。另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力行為, 亦曾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 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為男女朋友關係時 ,被告仍是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隱忍順從林世堅 之情形,參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已如前述,能 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辨識程度,當有疑問,則被告辯稱 是遭林世堅脅迫始配合申辦本案門號等語,亦屬有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出院時經評估有急於滿足需求評估困 難等待,當時又無工作,並無經濟來源,有強烈動機為金 錢需求而申辦本案門號販賣他人等語,然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尚屬不高,依被告案發時生活工作經驗及精神疾病發作 情況觀之,身心狀況不佳及情緒不穩,均如前述,主觀上 能否理解或辨識所謂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之意義為何, 尚有疑問。至其雖無經濟來源,然尚有領取社會福利相關 補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其是否會因經濟上需求而欲 藉由其並不熟悉及理解之出賣本案門號行為賺取所需,容 有疑問,此部分亦無事證可資佐證,僅為臆測之詞,無從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並未 有何向門市人員求助之行為,然以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而 言,林世堅及「阿川」均有在場,對被告而言應有相當之 心理壓力,其是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即時求助,容有疑問 ,應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然依被告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尚無從認為能理解交付門號及詐 欺行為之意義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92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自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因代謝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乙種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冠任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惟相對人坐在椅子 上使用鼻胃管、尿管,眼睛會看鏡頭,呼喊名字無反應(見 本院卷第54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冠任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天,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右 手拘束。使用鼻胃管及尿管。意識狀態不清,對於叫喚無反 應,無法配合指令;無言語、情緒穩定、思考及知覺,受限 於言語表現,無法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至其認知功能顯 著下降,達末期之障礙程度,其障礙至相對人喪失自我照顧 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 3年10月15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854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關係人丙○○由 幫忙處理,而關係人丙○○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 對人另一子女丁○○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查無關係人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關係人丙○○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的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 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 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聲請人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 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監宣-55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即監護人頻繁帶受安置人A、B就醫,影 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受安置人A、B皆年幼,無自我照顧能 力,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 ,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將受 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仍不彰且經 濟生活困難,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39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就讀公立高 職二年級商用資訊科,於安置處所内生活穩定,情緒平穩、 表現良好,平時以課業為重,現已進入機構自立小家訓練其 自我管理,受安置人A自律佳且自行至機構附近餐飲店面試 ,於113年6月16日起開始在餐飲店假日打工至今,另於113 年7月22日起兼學校行政處室打工,2份打工安排於開學後均 延續,因受安置人A知悉案母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均不 穩,未來提供其協助有限,故積極參與打工自立規劃,相關 打工所得多予以儲蓄,以利儲備未來升大學在外就學生活資 本,整體受安置人A就業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14歲,就讀國 中九年級,平時每週參與校內技藝班培訓,現專注於明年會 考升學,受安置人B希冀考取公立高職機械模具科,雖受安 置人B於課業表現非屬優異,然受安置人B亦願投入心力積極 備考,現週間搭配安置處媒合課業輔導資源協助。整體受安 置人B對機構内部規範及指令尚可遵守,無特殊行為議題, 前經心理諮商安排,始能理解並接受案母親職功能不彰而有 持續受安置之事實,然受安置人B對於案母仍保持正向情感 連結,案母不時寄送物品予受安置人B,雖不論是否合用, 受安置人B多因感到案母重視而愉悅,前因受安置人B對於心 理諮商接受度高,故於113年10月17日起重啟心理諮商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B現面對升學之壓力調適。   案母現年42歲,現從事遊覽車旅遊業,共有三段婚姻關係、 三段未婚親密關係,第二段婚姻關係於110年12月15日離婚 ,原案母與第三段未婚親密關係同居人同住於彰化竹塘,然 於113年8月疑因金錢糾紛相處議題而分手,期間案母自行搬 離至雲林西螺公司宿舍居住,然案母自述另於基隆、三重亦 有住所,整體案母生活居住狀況不穩。於113年9月23日無預 警與現第三任婚姻關係對象結婚,有關現伴侶背景,案母僅 願意透露認識相處多時,經查案母現伴侶過往亦有多筆對前 妻施暴之家暴通報及遭核發保護令之紀錄,有關案母新婚事 實,案母擔憂遭受安置人A、B反對,故相關資訊案母希冀主 責社工暫不向受安置人A、B透露。案母自113年l月19日起向 社工透露罹患大腸癌初期,後又表示心臟亦因心房心室缺損 而有狀況,期間案母頻繁南北兩頭於基隆長庚及彰化基督教 醫院就醫,近來因相關問題而頻繁出入醫院開刀住院,因案 母身體健康狀況因素,案母轉多透過電話聯繫主責社工或透 過寄送物品零食方式關心受安置人A、B安置生活及就學適應 狀況。   案外祖父現年70歲,與案繼外祖母同住新北五股,現擔任計 程車司機尚未退休,為案母重要親屬資源,平時若安排探視 案母多會邀請案外祖父出席參與,案外祖父表示其及案母皆 無能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A、B,希望由社會局持續照顧2人 直至成年,自身亦對案母工作情況不明,需定期協助提供案 母有關案姊之註冊費及案母頻繁就醫費用。   案姊現年18歲,原隨受安置人A、B受保護安置,然因機構適 應議題後逃院緣故,於111年7月31日評估終止安置,現自行 在外租屋就讀雲林縣私立大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餐飲科三年 級,並於學校鄰近餐飲業打工,縱使如此,相關租屋及註冊 費、生活費等開銷案姊仍會向案母表示經濟吃緊而索取金錢 ,若案姊打工排休允許,案姊亦會與案母一同北上單日會面 探視受安置人A、B,受安置人A、B亦會表達思念案姊,整體 案姊與2名手足保持一定情感連結。   案母自安置104年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安置期間,共計 申請72次親子會面探視、2次返家探視。案母難討論後續返 家計畫,現因受安置人A、B均各自有升學生活打工目標而忙 碌,經與受安置人A、B及案母討論,雙方同意平時以課業及 打工安排為重,於寒暑假再另行安排單日會面探視,本次延 長安置期間於113年8月27日安排案母與受安置人A、B探視, 原另於113年10月28日安排受安置人B與案母探視,然因案母 表示自身身體狀況該日需回診而取消探視申請,預計寒暑假 再視其身體狀況許可再行申請,有關113年8月27日探視狀況 詳述如下:該次探視安排於12時至14時,案母當日一早從雲 林北上,原案母欲邀請案姊、案外祖父一同前來,然2人均 因工作行程安排而無前來,案母因提早抵達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故提前開始探視,適逢中午用餐時段 ,案母替受安置人A、B準備麥當勞餐點,自身則表示身體欠 佳胃口不好而僅簡單食用便表示無食慾,期間主責社工安排 受安置人A、B與案母透過桌遊進行互動,遊戲期間3人互動 熱絡,受安置人A、B亦會主動協助向案母解說相關遊戲規則 ,整體該次探視互動氣氛融洽。   綜上,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未提供受安置人A、B適當照顧, 雖受安置人A、B身體狀況並無異常,然案母頻帶渠等就醫, 影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故緊急安置迄今;考量案母現住居所 、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與親密關係均屬不穩,且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案家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 評估受安置人A、B現仍不宜返家,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 等身心發展,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密關係及生活穩 定度尚待觀察,目前未能具體提出妥適照顧教養受安置人A 、B之計畫,亦無其他適當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 人A、B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A、B,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PCDV-113-護-679-202410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某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拉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於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成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人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有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相 對 人 向玉華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向智瑾(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向智瑾之監護人。 指定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向智瑾原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沈 見興之女,嗣沈見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05年1月6日 持本院判決書刪除向智瑾之父姓名,雖訴外人廖國正口頭承 認向智瑾為其女,然廖國正未為認領登記或親子鑑定,並已 於111年12月7日過世,因此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向智瑾之權利 義務。向智瑾自幼即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多項犯罪紀錄,並因此多次入監服刑,未能妥善照顧向 智瑾,親職能力不佳,致向智瑾未能穩定就學及獲得餐食, 且因不當對待向智瑾而有高達10次通報紀錄,聲請人為維護 向智瑾之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遂於110年9月3日將其 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㈡安置初期,相對 人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後兩次均未依約出席,111年起 相對人多與廖國正同住,雖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有6次 由社工陪同向智瑾至廖國正住所與廖國正及相對人進行親子 會面,惟111年底廖國正過世後,相對人行蹤不定,未再申 請親子會面,鮮少主動連繫社工關心向智瑾受照顧狀況,且 面訪時難聚焦討論向智瑾未來具體照顧計畫,並於112年9月 再度涉犯施用毒品及偷竊等案件,凡此均顯示相對人缺乏行 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根本無法給予向智瑾適當之養育照顧 。㈢因相對人對於向智瑾嚴重疏於保護照顧,亦無行使親權 之能力及意願,不適任向智瑾之親權人,而向智瑾之生父未 為認領,其他親屬則皆無照顧向智瑾之能力及意願。考量向 智瑾年紀尚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 健全成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 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若由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向智瑾之監護人,顯然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而聲請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 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向智瑾之財產狀況亦有 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故宜由 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親權,選定關係人為向智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向智瑾之 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未成年人向智瑾原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沈見興之女,嗣沈見 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05年1月6日持本院判決書刪除 向智瑾之父姓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向智瑾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向智瑾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34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歷次安置之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疏 於保護、照顧向智瑾而情節嚴重,並有多項犯罪前科,甚至 曾在向智瑾面前施用毒品,又自向智瑾受安置迄今,相對人 非但未積極探視向智瑾,亦未配合完成處遇計畫,且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等情,均可徵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事務漠不關心之情 ,顯見相對人並無照顧向智瑾之意願,不適於繼續擔任其親 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全部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向智瑾未經其生父認領,向智瑾之母即相對人已經本 院宣告應予停止其親權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向智瑾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向智瑾之外祖父已死 亡,外祖母因身心狀況不佳,無能力照顧向智瑾,向智瑾其 餘姊姊均無與其同居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向智瑾,有上開停親 報告可佐,顯見向智瑾現無適合之親屬可資擔任監護人甚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 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又其所屬執行機關即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亦長期協助處理向智瑾相關事宜,倘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向智瑾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向智 瑾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向智瑾之監護人, 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自身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向智瑾財產之管理 ,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 會行政等事項,就向智瑾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8

TYDV-113-家親聲-329-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淑庚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謝玉霞 關 係 人 黄麗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謝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麗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謝玉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謝玉霞之長女, 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次女,黃謝玉霞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黃謝玉霞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黃謝 玉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黃謝玉 霞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認為:黃謝玉霞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目前自我 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能力喪失,具顯著之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已達末期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堪認黃謝玉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謝玉霞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長女、次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黃謝玉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黃謝玉霞之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黃謝玉霞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05-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 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 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 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 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丙則於000年 0月00日出監,業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迄今尚未 能如期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 子會面,相對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丙 自服社會勞動後,家庭收入短少,難有儲蓄,相對人家庭狀 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 時未完成,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考量甲年紀尚幼 ,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 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36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現僅為3歲餘之幼兒,尚需成人之 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 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 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 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 雖俱已出監,然因相對人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弟,年僅1歲 ,是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胞弟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乙又再 次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23日,導致丙目前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惟因丙尚須服社會勞動,致家庭收入不足,難 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面,相對人 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惟相對人之親職 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是依相對人自身與家庭狀況 ,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亦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適切 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返家, 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 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甲,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護-851-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年僅3個月大之嬰兒,就醫時發現有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肱骨有陳舊性骨折合併骨膜反應,法定代理人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相對人未具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他適當之人 可提供人身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 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 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護-132-202410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9之20頁); 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境中為精神鑑定 ,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記憶力、定向感、 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 照顧能力均為中度,因失智症,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呈現重 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3名子女,多數親屬即3名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之20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 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36-202410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巴 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失智症,有視幻覺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 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李政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坐於 輪椅上,飲食需人餵食,已無語言溝通能力,雙眼無法注視 發問者,殘存部分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 能力、個人衛生無法自行處理,對時地人的定向感均有障礙 ,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無法做判斷、 自行從事任何及休閒活動,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已明顯受損, 因重度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已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1名子女,其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9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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