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4號
原 告 何方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
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復全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佯為「天成飯店」員工致電予
伊,向伊謊稱:因系統故障致訂房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轉帳
取消訂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
系爭帳戶,伊嗣後發覺有異,但因追索無門而受有9萬9,986
元之損害,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金訴字第3
5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3至4、14至15頁),並有原告接獲
電話之通聯紀錄、匯款明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
、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7、21、24頁
)可稽,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6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TPHV-113-簡易-3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