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志文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
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
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7
日駕駛承租之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錦西街口
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派
出所員警攔查臨檢,未經查證即以原告涉嫌侵占該車輛,違
法濫權逕行扣押該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保證
金遭沒收之損失、車內配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額之半數。上訴人於原審誤繕被告為
被上訴人,實際上擬起訴之對象係大同分局,原審未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且
本件大同分局員警執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31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大同
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規定甚明。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
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
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
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
。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甚明。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
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90,071元,而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設立,且以
編制表訂定各職稱之官職等及員額(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
織規程第11條第1項),被上訴人並有獨立編列之預算及印
信,有臺北市總預算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委任狀上所蓋印信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上訴人
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得獨立對外表示
意思行使公權力,上訴人所提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損
害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地方行政機關
,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就本件訴訟亦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即同時以程序上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起
訴顯無理由,以及實體上大同分局員警行為並無違法,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
上訴人指摘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判斷固有未恰,惟原判決
另於實體部分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不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此部分涉及原審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僅陳明大同分局員警違反之法
令,未指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
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判決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符合法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認定,雖有未洽,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TPDV-113-國小上-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