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監獄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至堃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至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 」,補充為「111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第3行「毒偵 緝字第436號」,補充為「毒偵緝字第436、437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補充為「 警詢及偵查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證據名稱欄 「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證據部分,補充「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113毒偵824卷第11 頁)」、「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漏載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罪名一節,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 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 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 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 ,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4巷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處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 7)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0-08

PCDM-113-審易-2358-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架號碼:JYTO 202766)壹輛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文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更補為 「陳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後撤銷 假釋,殘刑9月21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贓 物、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月21日、有期徒刑1年6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及易服勞役之罰金刑,至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55」,更正為「 5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更 補如上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 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 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 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 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 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 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件2次犯行 ,分別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架號碼:JYTO202766)1輛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花用),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不詳種類之零食1箱(已食畢),考量品 項未明,稽之擺放夾物機台之零食,一般而言客觀上其價不 高,為免執行困擾而不符司法經濟效益,爰不為沒收宣告, 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一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曾國瑾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車架號碼:JYTO202766)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並以連接電線之方式,發動並騎乘上開微 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5時4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夾寶樂園,竊取零食1箱,並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 機(第9、10、18號機臺,共3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然因第10、18號機臺之零錢箱內無零錢,僅竊 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被害人曾國瑾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彭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零食1箱,並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竊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王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零食1箱,並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竊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之事實。 3 展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片檔案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08

PCDM-113-審易-2735-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48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現於 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SCDV-113-司執-48482-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谷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谷因殺人未遂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如附件,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 98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名冊核准函文號載為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保-975-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113年9月27日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 108、4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辯護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分別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辯護 人,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被告或辯護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 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DM-112-金訴-64-20241008-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趙子龍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子龍(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然侵 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2與編號1之犯罪時 間相距逾1年,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 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以及斟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關於傷 害罪定其應執行刑一事,可能與受刑人日前於7月22日星期 一簽署不明文件有關,是因受刑人視力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 果; (二)最高法院違法受理及判決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早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聲請再審狀,至今並無下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刑共 計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 月,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4罪先前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 ,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原 審法院所傳真並由受刑人回覆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 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29頁、第31頁及第37頁),於法自無違 誤之處。是受刑人僅以其「簽署某不明文件」、「本人視力 問題」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果」等語,猶空言否認有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顯非可信。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共5罪),雖 罪名相同,然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且 事發起俱因被告主動、藉端滋事,甚且隨機傷害他人,手段 上大多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上半身,除以徒手攻擊外,甚 至持堅硬鐵鎚攻擊之,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 危害社會平和秩序及公共安寧,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更有 攀誣、恫嚇被害人之情形,毫無悔意,無論行為本身或犯後 態度均屬惡劣,是由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反應出其接連攻擊、 傷害他人身體之人格特性,以及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 體非難性等情,原裁定就附表所示5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之異同,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所指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再審之事,業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書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自無抗告意 旨所稱並無下文(即尚未經裁定)之情事,是以受刑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俱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8月5日、9月3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30899、322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 2.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

2024-10-07

TPHM-113-抗-1915-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李基禎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分別自民國000 年0月間、000年00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 間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黃佳良、李基禎與與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各為 新臺幣(下同)104萬7,570元、36萬6,649元,經被告二 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佳良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李 基禎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基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李基禎(渠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 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 黃佳良、李基禎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渠等遂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 歐陽淑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112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超商富源門市,與依指示到場之黃佳良碰面、填寫「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尚泰超市前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4萬7,570元交付給黃佳良,黃佳 良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富源門市,與依指示到場之李基禎碰面、填寫「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後,將現金36萬6,649元交付給李基禎,李 基禎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歐陽淑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陽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佳良有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歐陽淑珠收款,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佳良本次取款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李基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基禎有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基禎本次取款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詐欺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黃佳良、李基禎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 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分別於上述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佳良、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804-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原彰(原名周文樑、董文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 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8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董原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原彰(原名周文樑、董文樑)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5904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3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 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71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同日提起上訴,惟上 訴狀僅記載「緣接奉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6號判決,惟查確有違誤,茲依法聲請明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4日、23 日裁定命被告、原審辯護人余信達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9 日同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收;及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於原審辯護人之事務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宏明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領,有刑 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55、57 頁)。然被告、原審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1、59、61頁);復經本院去電臺北監獄戒護科詢問 被告上訴意願,表示:被告沒有要補遞書狀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4790-20241004-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賢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 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8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家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5067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 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2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