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地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TNHV-112-家上-1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劉貴琴 即 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度執聲他字第7 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受刑 人)因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 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7年10月確定,聲請檢 察官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準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以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係在附件一所示首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8年1月29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否 准其前述請求,但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中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件一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應與附件一各罪合併定刑, 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附件一所示各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 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下稱乙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甲裁定、乙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係就其所犯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駁回 其請求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即與檢察 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20、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 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8年1月29日判決確定)、附件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8月3日判決確定),及附件一、 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則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法與 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上述甲裁定、 乙判決之依序執行,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執行之瑕疵。 而原定刑裁定、判決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 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受刑人較為 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 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 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 刑30年,而甲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一編號1至20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 、16),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顯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 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 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上、30年以下,並無受刑人主觀認定可刑度降低之情況,是 聲明異議意旨要非有據。 ㈢、此外,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再受刑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 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10、11、12、15【17次】、16 、18【3次】、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 ,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 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 ,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㈣、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 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拆分、合併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受 刑人劉貴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共10次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6/12/07 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0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判決日期 107/11/15 108/03/05 108/03/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確定日期 108/01/29 108/03/05 108/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2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6/12/05 106/12/06 107/0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985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3/05 108/03/05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4/08 108/04/08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14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03/30 107/04/12 107/04/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7/05/01 107/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7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08/05/22 108/05/22 108/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08/08/26 108/08/26 108/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89號(編號6至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共5次 有期徒刑4年6月 共17次 犯 罪 日 期 108/01/14 107年4月19日至107年6月16日止 107年4月26日至107年6月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82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8/10/2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8/11/18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32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共1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共7次 有期徒刑4年8月 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9日 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7日止 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1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19        20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0日 107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判決日期 109/01/15 109/01/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等 確定日期 109/02/24 109/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69號(編號14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件二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7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劉貴琴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7年11月26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沈明賢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7年11月29日21時許 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414巷內小廟 蔡政漢以00-0000000電話門號與劉貴琴、沈明賢所持用、裝設0000000000門號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劉貴琴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政漢,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明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犯罪事實一㈡、㈢):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108年3月19日15時32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口 與沈明賢共同駕駛懸掛YV-九九九一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警發現其車身顏色與上開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予以攔查,詎其二人唯恐遭查獲車內之毒品,遂駕車逃逸,然不慎自撞路樹,沈明賢乃棄車逃離,劉貴琴則逃逸不及經員警當場逮捕。警員經徵得劉貴琴之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搜索前開車輛,扣得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107.4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6.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50.489公克)   劉貴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二 108年3月19日前某日 臺南市某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14公克) 劉貴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三 108年3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市區○○里○○○道○號之晶綻花園汽車商務旅館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劉貴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灰渣,均沒收銷燬之

2024-11-27

TNDM-113-聲-1815-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TNHV-112-家上-11-20241127-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67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宸維(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反覆重複定刑,與7罪一次定刑相較, 將簡單的定刑案件複雜化,致符合數罪併罰利益折損,使定 應執行刑刑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任,更 為不利,有違公平正義。又附表所示之7罪除附表編號1、5 外,其他附表編號2至4、6至7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可從輕遞減其刑。而該7罪各宣告 刑總和為7年6月,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和為 6年9月,經數罪併罰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僅減9月 ,給予刑期折扣顯不足(不到8分之1),量刑嚴苛失衡,有 從重量刑之虞,致責罰顯不相當,損害受刑人權益,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法內施仁,貫徹法律原理原則,兼顧 責罰平衝,及矯正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給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重新為應執行量刑酌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 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 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 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 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 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 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 刑聲請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 110年9月3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0號 編號1至3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1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中某日至110年9月12日 110年9月4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2月2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號 編號4、5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2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下以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29、40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2024-11-26

TCHM-113-抗-63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語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語緁(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各自裁量權限,然相類 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裁定未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懇請庭上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 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及編號4),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3年3月(附表編 號8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9月、編號10曾定 應執行刑2年,故為1年2月+3月(2罪)+5月+1年2月+1年2月 +10月(2罪)+7月+4月+7月(2罪)+4月+6月(2罪)+1年+9 月+2年=13年3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 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 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為13年3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6月,共減去8年9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 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3 111/05/21 111/05/30 111/05/31 111/06/01 111/05/23~111/05/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3月30日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5月08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07/23~111/03/28 110/06/19 110/06/23 110/07/04~110/08/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7月27日 112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8月01日 112年08月29日 112年09月04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08/11~110/08/31 111/02/14~111/03/29 110年10月間至111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7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7月31日 112年08月03日 112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9月04日 112年09月13日 112年09月14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12/07~112/0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0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0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5

TPHM-113-抗-2388-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怡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7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罹患嚴重三高及腸胃疾病,且為 家中經濟支柱,又受刑人3次酒駕之時間間隔非近,且最近2 次均係因食用麻油雞料理所致,涉案程度輕微,請准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 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 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 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 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 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 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 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 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 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 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 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 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並載明事由略以:酒駕3犯案件;復經檢察官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勾 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係酒駕 3犯,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且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再犯本案,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 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主 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 閱後,於113年10月8日寄發系爭執行傳票,並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 ,該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而受刑人於113 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檢察官允許其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及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狀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 分之理由,受刑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 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 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 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 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 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 ,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 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 時之參考依據。  ㈢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13年6月13日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歷年犯酒駕3次 。承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 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 駕紀錄、且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認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214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⑴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 09/16」、⑵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13」、⑶編 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21」、⑷編號4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11/11/09」、⑸編號11至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訴緝字第969號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 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1809-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原名:劉世琦)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王澤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3 人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丁○○離婚事由與約定  ⒈被告丁○○與原告3人法定代理人己○○前為配偶關係,因被告2 人於民國108年6月9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深夜有妨害己○○配偶權行為經己○○報警查獲(經己○○ 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導致被告丁 ○○與己○○決定離婚。  ⒉己○○為求原告3 人生活就學安穩、避免被告丁○○因被告戊○○ 影響原告3 人生活,故同意由被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換取被告丁○○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1 房屋與坐落土地所 有權(大道新城社區內之區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移轉原告3 人(於109.01.03 以贈與完成移轉登記),而於 108.09.11 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575 號 ),除協議被告丁○○應於108.11.30 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3 人,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對於原告3 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協議由雙方共同任 之,並由被告丁○○為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  ㈡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⒈被告戊○○自110.09起迄今無權占用情節  ⑴詎被告2 人不顧被告丁○○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共 同行使親權,且系爭房屋已於109.01.03移轉原告3 人,依 民法第1088、1089條規定為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並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管理,竟於未獲得己○○同意下,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被告丁○○更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提供與被 告戊○○作為直播營業場所,經原告甲○○向己○○告知看到被告 戊○○在房內睡覺感覺奇怪,己○○為保護原告3 人,於110.10 .13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丁○○竟 對己○○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被告2 人係自110.09起於 系爭房屋同居且被告戊○○於110.10.21 以系爭房屋臥室進行 直播,己○○基於共同行使親權而至原告3 人所有系爭房屋查 看並非騷擾行為(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8號) 。  ⑵另己○○於112.03.22 經改定親權後(參見後述),於112.12 某日帶同原告臨時至系爭房屋拿取原告衣物時目擊被告戊○○ 於系爭房屋停車場出入,雖被告丁○○稱無法證明被告戊○○於 該時居住系爭房屋,而實踐派出所於112.12.22 函復本院至 系爭房屋查訪結果係「該址居住人為丁○○與其兒女同住」, 惟派出所查訪結果僅能表示被告戊○○恰不在該處,且被告戊 ○○如非經常性居住在系爭房屋處顯不可能遭己○○與原告偶然 巧遇目擊,是可證明被告戊○○自110.09 起至112.12 間均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  ⒉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⑴原告3 人於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期間,被告丁○○有 不當管教子女及過度懲戒行為,並因服藥過量酒後於系爭房 屋牆上書寫「己○○殺人兇手、謀財害命、妳定會不得好死、 妳就背著殺人兇手的名字、苟延殘喘活著吧!」,使原告3 人心生畏怖,經本院於111.10.25 裁定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 己○○單獨任之(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57 號),經本院 與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於112.03.22 確 定,下稱【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⑵原告3 人親權自112.03.22 起改由己○○單獨行使,依民法第1 087條 、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屋為原告3 人之特有 財產,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丁○○自112.03.2 2 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人,自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自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迄今仍與被告戊○○同居在系爭房屋 。  ⒊被告戊○○自110.09起未經原告3 人共同親權人己○○同意即無 權居住系爭房屋,經己○○以110.10.13存證信函要求遷出迄 今未搬出,又被告丁○○自112.03.22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仍居住系爭房屋並將該屋提 供被告戊○○居住,前經己○○以112.06.17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人搬出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搬離,被告2 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3 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就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係因其 與己○○協議離婚時係協議共同行使原告3 人親權並擔任原告 3 人主要照顧者,在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住前提下,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故系爭房屋移轉原告3 人,係民 法第412 條之附負擔贈與性質,是原告3 人不得要求其遷出 系爭房屋。惟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書並無相關附負擔記 載。  ⒉另己○○前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被告丁○○每月應給付原告3 人扶養費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經被告丁○○對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給 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自112.03.22 至112.06.3 0 仍由其負擔含其應付扶養費部分之原告3 人全部扶養費, 是應扣除此期間內其應付扶養費,而己○○應返還其墊付之原 告3 人全部扶養費扣除其應付扶養費之餘額,經本院認定: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確定原告3 人親權由己○○單獨行使,則 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己○○已不同意丁○○續住系爭房 屋並請求遷出,丁○○既未能提出續住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雖己○○尚未取得請求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執 行名義,惟並非丁○○得拒絕遷出之理由(同判決第7 頁之3 、⑵段)。是被告丁○○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權限,經該判 決確定,而該案與本件均係相同父母子女間就同一系爭房屋 之爭執,本件應受該判決理由拘束,為相同認定。  ⒊被告丁○○雖援引民法第1112條規定主張己○○管理系爭房屋應 尊重原告3 人意思,並應為原告3 人利益,另稱系爭房屋貸 款迄今仍由其繳付,如其搬離系爭房屋即需支付租屋費用將 影響其支付原告3 人每月扶養費能力,對原告3人並非有利 ,且其探視原告3人側面得知己○○取回系爭房屋係欲出售該 屋,而己○○離婚後迄今提起多件訴訟,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 ,除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請外,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於112.07.04起訴繫屬依法先經調解與裁命補繳訴訟費用於1 12.12.04 分案),最近一次係指訴未按時給付113.03.22-1 13.04.10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520號,下稱【系爭113 年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亦係己○○挾怨報復云云。惟以:  ⑴民法第1112條規定係適用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親權時所設之監護人,於父母離婚對子女親權行使,應適 用民法第1055、1055-1、108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至113 條規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己○○單獨 行使,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與民法第1112條規定無 涉。  ⑵又依被告丁○○薪資(擔任國小主任每月薪資約10萬元),其 辯稱之必要支出與生活費用(支付父母扶養費1萬3000元/月 、其本人生活費3萬元/月),除顯屬不合理外,被告丁○○於 離婚後更以系爭房屋增貸購買高價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依 被告丁○○陳報之房貸餘額與每月還款金額(至113.05尚欠54 萬0793元、月償1 萬7828元),其每月薪資扣除稅捐公保健 保退撫費等負擔後實領約7 萬5984元,再扣除對原告3人扶 養費(共3萬6000元)加計每月房貸(1 萬7828元)後,每 月仍有餘裕,且系爭房屋每月房貸係與己○○每月租房租金( 1 萬2000元)相當,取回系爭房屋可減少己○○房租支出並有 能力支付被告丁○○如未支付房貸之房貸餘額,是並無不利原 告3 人,並無被告丁○○所稱系爭房屋有可能遭法拍之危險, 反係被告丁○○於無法與己○○同住之狀況下,拒絕遷出系爭房 屋使己○○與原告3 人需租屋不能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方屬不 利於原告3 人。  ⑶此外,己○○並無欲對被告丁○○挾怨報復,系爭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係因己○○自行計算扶養費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有 落差所致,且已由己○○提起抗告救濟,被告丁○○方係挾怨對 己○○提起刑事告訴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 0年度偵字25218、25219號)。  ㈣請求依據與聲明  ⒈被告戊○○自110.09-112.06(共22個月)無權居住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房屋同社區相近坪 數房屋之近年租金,約每月1 萬8000元至2 萬2000元,以每 月1 萬8000元計算,被告戊○○受有相當39萬6000元(18,000 元/月×22月=396,000元)之利益與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 )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每月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爰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起訴前居住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起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8000元。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其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迄今,其依系爭離婚與親 權協議調解書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係因其 依該協議書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於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 住系爭房屋之前提下,其始同意己○○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3 人,故原告3 人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條件贈與 ,故原告3 人不得請求其搬離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審酌認定之原告3 人扶養費(原告每人 每月之受扶養費用為2 萬元,由被告負擔1 萬2000元、己○○ 負擔8000元),依該扶養費金額,已將原告3 人與己○○依民 法第2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住所)之 共同居住租屋費用包括在內,是原告3 人不應要求其搬離系 爭房屋。  ㈢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12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於 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財產管理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⒈系爭房屋前移轉與原告3 人,係因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 書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原告3 人親權現既已改定由己○○單 獨行使並由被告負擔相當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 萬2000元) ,自應調查己○○代原告3 人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基 於原告3 人利益,或出於己○○對其報復。  ⒉依112.01-113.10被告每月薪資,被告每月薪資約8萬4000元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共1 萬5874元後,每月 實領約6萬8566元,再扣除原告扶養費(3萬6000元)、系爭 房屋房貸(1萬7828 元),每月所餘款項僅1萬473 元,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1萬7076元(必要生活費1萬4260元之1.2 倍),參照目前台 南市租屋價格,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即須支付租屋費用 ,其結果除影響被告生活外,更影響被告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與系爭房屋房貸能力,而有可能使系爭房屋遭實行抵押權 之危險。是己○○代原告3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顯係不 利於原告3 人。  ⒊民法雖已修改成年年齡,惟被告丁○○於原告3 人成年後之求 學階段仍願意協助原告3人,原告3人親權人己○○與被告丁○○ 自離婚前迄今均有訴訟爭執,於被告丁○○已按時給付扶養費 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己○○所為係欲透過原告3人名義將被告 丁○○逼至絕境,己○○本件訴請遷出房屋行為亦顯非為原告3 人最佳利益。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到庭辯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 人之親權人己○○與被告2 人間,有關己○○與被告 丁○○間之離婚、保護令、相互侵害事件與改定親權、被告2 人對己○○侵害配偶權相關事件,查如附表一所載,經本院查 閱相關裁判、不起訴書與卷宗無誤。本件於形式上雖係親權 人行使對特有財產管理權之行為,惟依己○○與被告丁○○自10 8.09.11 離婚前迄今持續積怨互告爭執之狀況(詳見同表) ,參照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本件 實質上仍屬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爭議 (另涉及己○○與被告丁○○間離婚協議履行),更應審酌己○○ 代原告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符合原告利益, 而非僅以己○○為親權人即可認其替原告所主張或行使之權利 即係利於原告。  ㈡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 號 )之判決理由(被告丁○○應依己○○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拘 束力爭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 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 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 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 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 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 年度家簡字第3 號)案情與判決要旨  ⑴訴訟起因:己○○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 告丁○○應負擔之112.03.22 -112.06 原告扶養費(11萬9613 元,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112.07.01 被告丁○○交 付原告與己○○)與自112.07起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命應負擔 扶養費(共3 萬6000元),經本院執行扣押被告丁○○薪資( 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112.07 執行扣押薪資), 被告丁○○就遭強制執行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  ⑵被告丁○○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①於 112.07.01 被告丁○○交付原告與己○○前,原告3 人與被告丁 ○○同住均由被告丁○○支付全部扶養費,故己○○不得請求執行 112.03.22-112.06 原告3 人扶養費,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應撤銷。②另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己○○自112.03.22 起亦應 負擔原告3 人扶養費,惟己○○應負擔之112.03.22-112.06原 告扶養費(共8 萬0878元)係由被告丁○○墊付,爰依不當得 利請求己○○返還代墊扶養費。  ⑶本院審理後,以原告3 人於112.03.22-112.06.30 係由被告 丁○○扶養,故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惟就被告請求己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認己○○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應負 擔原告3 人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 元)並認被告丁○○有代 墊己○○應負擔扶養費(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要旨),但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 03.22 作成並於112.04.13 送達被告,己○○於112.05.17、1 12.05.21請求被告丁○○交付原告3 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惟 被告丁○○遲至112.07.01 始交付原告3 人且未遷出系爭房屋 ,雖被告丁○○以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命其遷出系爭房屋,然己 ○○經改定確定為行使親權人,則己○○對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 即系爭房屋有代為管理權,是己○○雖未取得命被告丁○○遷出 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但己○○既已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 屋,而被告丁○○未能提出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丁○○除就112.03.22-112.04.13 間 之代墊扶養費得向己○○請求(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至被 告受送達止之被告丁○○代墊扶養費)外,因被告丁○○於系爭 改定親權裁定送達後(即112.04.14 起)拒絕交付原告3 人 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使己○○不能入住系爭房屋扶養原告3 人,卻又提起訴訟請求己○○應返還112.04.14-112.06.30 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自不得請 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  ⒊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認定被告丁○○應遷出系爭 房屋之判決理由無拘束本件之理由   依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之訴訟內容, 前後當事人不同(前案為己○○與被告、本件為原告3 人與被 告丁○○)、訴訟標的相異(前案為被告丁○○主張已給付應付 扶養費與向己○○請求返還其代墊扶養費、本件為己○○代原告 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文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另該判決理由雖以被告丁○○ 無法律上原因續住系爭房屋並拒絕己○○請求其自系爭房屋搬 遷更對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權利濫用而駁回被告丁○○ 之請求,然以:  ⑴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己○○得否依民法第1 087、1088條規定以原告3 人或其本人名義請求丁○○遷出系 爭房屋)、與其是否能請求己○○返還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權利與請求權,能否以被告丁○○就系爭 房屋居住權利爭執,作為其行使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權利濫用,並非無疑。  ⑵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涉及負擔扶養費但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得否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成年子女特有 財產能否主張權利之爭議(詳後述),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就 己○○與被告丁○○之扶養費數額與負擔之認定並未提及是否考 量系爭房屋產權歸屬與使用狀況(僅調查敘明己○○、丁○○均 無不動產,未提及原告3 人有系爭房屋產權),而系爭給付 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未提及系爭房屋於移轉原 告3 人後,仍由被告丁○○於負擔扶養費狀況下,按月繳付系 爭房屋房貸之除去系爭房屋物上負擔之原告3 人受益事實, 是該判決僅以己○○經裁定確定為原告3 人之親權人,對於系 爭房屋即有代為管理之權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丁○○續住為由 ,即認被告丁○○無續住系爭房屋權利,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使 用權已於前訴盡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且前後兩案之標 的利益顯非相同,而被告丁○○另提出其繳付房貸與其所得支 出狀況之新訴訟資料,是自難以該判決理由拘束本件之認定 。  ㈢原告3 人對被告丁○○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  ⒈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  ⑴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該特有財產,係由父母(未離婚 且共同行使親權)共同管理(民法第1088條第1 項),並有 使用、收益權,但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條第 2 項)。  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與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第1116條之2 )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 03條之1 ),就履行義務與負擔費用,均需父母以勞務或財 產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屬無償獲得法律上利益性 質,是以家之整體經濟觀點,於未害及該特有財產固有價值 範圍(即不害及未成年子女已取得利益範圍)內,由父母管 理該特有財產,並因管理行為而有使用收益之權,係增加父 母之經濟能力,於預期結果上有利於家之整體經濟支付能力 及父母履行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能力。  ⑶是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行為,法條雖 未如處分行為明定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明文,然 此係因使用收益為財產用益孳息性質通常並不減損財產原有 價值,惟處分則涉及特有財產原有價值變動(如事實上處分 減低原有價值、法律上處分可能涉及低價處分),惟使用、 收益及處分,既均屬對特有財產管理之各種樣態,參照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第1089條第2 項規定、第1055條第3 項、 第1090條等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所包含 之使用、收益與處分,均應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亦即,該 管理行為所致之經濟變動結果,不能損及未成年子基於該特 有財產之原有經濟利益。  ⑷是如管理特有財產結果,將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喪失該特有財 產或其他既有利益,自難認係合法管理行為,而屬父母濫用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為,除應依行為性質(如處分行 為係以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之而分別定其行為效力)定 其效力外,如因此致未成年子女受有財產損害則另有損害賠 償之責任,另更涉及民法第1090條之是否應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而宣告停止親權。  ⑸另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父母離婚等事由而由法院改定 由父母一方行使時(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第1089條之 1 、第1090條),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 理,雖屬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而應歸由親權人行 使,惟就該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依前所述,因父母就該 財產之用益權利係源自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之平衡父母子女經濟利益,是於同負擔扶養費 之親權人與未行使親權人間,因未行使親權人仍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基於負擔公平要求,除法院親權裁定就特有 財產用益另有指示外,應認行使親權者就特有財產管理應依 扶養費負擔比例分配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但未行 使親權者。至於,分配方式係將特有財產實際交付用益或計 算經濟利益以金錢計算為支付或抵扣,則應視該特有財產性 質與當事人具體生活事實決定。斷無由於改定親權裁定未就 特別財產之用益為特別指示時,僅因改定親權即使未行使親 權者僅負擔扶養費而喪失以特有財產用益權平衡經濟支出之 利益,是如行使親權者以其為特有財產管理權人而拒絕計算 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之未行使親權人,即應 認屬濫用其管理權限,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且如 親權人因其拒絕計算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之管理行為致影 響未行使親權人負擔扶養費能力時,應認已影響未成年人受 扶養權利,而屬不當行使親權事由。  ⒉駁回原告3 人請求被告丁○○遷出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3 人以其親權已由法院改定由己○○單獨行使,對系 爭房屋之管理與使用收益權利自應由己○○單獨行使,而己○○ 已不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故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內並未就該特有財 產之用益權利有特別指示,則己○○就行使民法第1088條之系 爭房屋管理權時,仍應計算並給付被告丁○○應得之用益權利 。是原告3 人僅以己○○不同意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為由請 求被告丁○○搬離系爭房屋,已難認有理。  ⑵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3 人所有,惟系爭房屋於登記移 轉於原告3 人前即已有房貸(至113.05.06 原房貸與增貸尚 欠本金合計54萬0793元,各次增貸時間金額詳附表一,被告 丁○○稱第一次增貸係因己○○投資要求、第二次增貸係為支付 調解離婚給付己○○款項)並設定抵押權,而該貸款現仍由被 告丁○○按月償付本息(每月1 萬7828元)。雖就被告丁○○移 轉系爭房屋與原告3 人之原因關係即其與己○○之系爭離婚與 親權協議調解書,可目的性解釋成被告丁○○應負擔系爭房屋 房貸之利於原告3 人,然此亦同係基於該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以被告丁○○為原告3 人之主要同住照顧者之經濟負 擔基礎上(並拋棄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於系爭改 定親權裁定後,如以己○○之拒絕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又未 計算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用益權利應得數額,卻仍由被告丁 ○○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則已有逾原目的性解釋。  ⑶如依附表二以被告丁○○113.10最高薪資計算,就其每月所得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後,再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依離婚調解約定給付己○○每月款(至113.12)、系爭房 屋房貸後之餘額為1 萬8374元(如不計己○○每月款為2 萬33 74元),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之1.2 倍(即1 萬7076元,已含居住費用),惟所逾數額非 鉅(最高為6298元),是如被告丁○○無法續住系爭房屋,雖 仍能支付原告3 人扶養費,但亦對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依 前述之負擔扶養費之非親權人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之使用收 益權之說明,如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無應有使用收益權( 含己○○未為計算給付),除與法規體系解釋不符外,對其亦 非公允。  ⑷綜上所述,原告3 人或其親權人己○○以己○○行使系爭房屋管 理權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而又未承認或計算給付其應 有使用收益權,係侵害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應有使用收益權 ,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3 人對被告戊○○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與支付相當房 租不當得利)  ⒈原告3 人雖主張戊○○自110.09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惟未提出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證據,其雖稱於112.12 間目睹戊○○在系爭房屋社區停車場出入,惟基於被告2 人間 關係,尚難僅以戊○○在該停車場出入之偶然事實即推斷戊○○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現有事證,僅能依被告丁○○陳述(含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與本院言詞辯論陳述),認 定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10.09-111.10 間,而無 證據認定於111.10.25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仍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是原告3 人起訴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 無據。  ⒉依現有事證,被告戊○○僅於110.09-111.10 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依該事實:  ⑴系爭房屋於該期間係原告3 人特有財產,原告3 人於該時期 由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是系爭房屋當時雖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使用收益,然於當時係由被告丁○○擔任原 告3 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負擔原告3 人之全部扶養費並拋 棄其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而己○○除前已依協議應於 108.12.31 搬離系爭房屋外並依保護令應於該日遷離並遠離 系爭房屋,則依特有財產使用收益權係對扶養費之補償性質 ,應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益權。  ⑵依現有事證,戊○○於該時期得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被告丁○ ○同意,且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戊○○居住範 圍與作息時間未影響原告3 人,是戊○○於僅獲被告丁○○同意 而未經己○○允許下即居住系爭房屋內,雖形式上不符民法第 1088條第1 項規定,惟被告丁○○既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 益權,而被告戊○○係獲丁○○同意居住系爭房屋內應認屬丁○○ 使用收益行為,則戊○○地位即係類似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輔 助人,自難認原告3 人或己○○可對被告戊○○請求居住期間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3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居住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時間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8.05.21- 108.06.21 108.08.24 【丁○○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毀損)】 .  【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10.10.28南高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丁○○:①108.05.21毀損鍵盤、②108.05.24毀損行動電話、③108.06.18毀損精油器、④108.06.21毀損筆電、⑤108.07.09拉扯傷害、⑥108.07.18毀損衣物手機結婚照與拉扯傷害、⑦108.07.24壓制傷害、⑧108.08.24違反保護令毀損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易刑從略)。 108.05.23 108.06.09 【丁○○侵害配偶權】 .己○○查獲丁○○戊○○共同侵害配偶權 .  【108.10.1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109.06.18南高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於108.05.23(王至機場送機)、108.06.09(王李於安平約會後前往汽車旅館由劉報警前往查獲) .判決賠償:王李連帶賠償15萬元(遲延利息從略)  108.07.09- 108.07.24 【丁○○毀損、傷害】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8.08 【己○○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630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通常保護令】 .本院核發保護令與己○○ 108.08.24 【丁○○違反保護令(毀損)】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9.11 【調解離婚】 .108司家調575號 【系爭房屋產權約定】 .約定自丁○○移轉原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 【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 ㈠事件要旨:調解離婚、約定子女扶養費與親權行使 ㈡調解約定 ⒈協議部分  丁○○同意於108.11.30前給付己○○20萬元,另自109.01.01-113.12.31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己○○新台幣5仟元。  丁○○同意於108.11.30前將其土地(地號略)及房屋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過戶予三名未成年子女。  ◎依108家護953號己○○提出答辯,109.01.01-113.12.31係丁○○就己○○自109.12.31搬出後之支付之租金補貼。 ⒉離婚與子女親權   兩造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乙○○(女、98.04)、丙○○(男、102.10生)、甲○○(女、104.04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兩造同意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拋棄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至113.05.16資料/合計貸款本金餘額:54萬0793元) ㈠原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294萬元,存續期間96.03.09-126.03.19)  ①起訖日:96.03.21-116.03.21  ②貸款額:245萬0000元(本金)  ③現餘額: 29萬562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㈡第一次增貸  ①起訖日:106.07.19-115.07.19  ②貸款額:5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3萬331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㈢第二次增貸   ①起訖日:108.10.04-115.10.04  ②貸款額:3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1萬1857元(113.05.16本金餘額) 108.08.27 108.08.31 108.09.08 【己○○恐嚇犯行】 .南高110上易158、183-① 【109.07.31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 【109.12.29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①108.08.27 言詞恐嚇、②108.08.31 言詞恐嚇 、③108.09.08言詞恐嚇。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9.08.18違反保護令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8.09.25 【丁○○違反保護令】 【109.05.19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108.09.25違反保護令(在系爭房屋毀損劉物品與對劉丟擲拖鞋) .判決罪刑:拘役40日 108.11.21 【丁○○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953號 【108.11.21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通常保護令】 【109.02.10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  .保護令認定己○○侵害事實:108.08.24 在住處放火及108.08.27-108.09.08言詞恫嚇丁○○。 .保護令內容(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08.12.31遷出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08.12.31起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非因工作業務需求,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國民小學至少一百公尺:若聲請人因工作業務需求而有前往上開處所之必要,應由任職於臺南市○○○○國民小學之教職員陪同進入上開相對人禁止進入之範圍。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109.01.01 109.01.31 【己○○違反保護令】 .109偵537、6077號  部分職權不起訴 【109.06.19南檢109年度偵字第5379、6077號】 .事件要旨:109.01.01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劉搬離系爭房屋時發生)       109.01.31違反保護令(劉經王同意前往系爭房屋取物時發生) .不起訴:109.01.01涉嫌恐嚇,認不構成恐嚇言詞,應不起訴處分。      109.01.01、109.01.31 違反保護令,因和解且王撤告,職權不起訴。 109.01.03 【系爭房屋登移轉記原告】 109.08.18 【己○○違反保護令】 .南高110上易158、183-② 【109.12.21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至丁○○任職學校100公尺內以海報指訴丁○○不放小孩並對其起訴請求賠償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8.08.27-09.08恐嚇危安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9.11.06 【丁○○延長保護令】 .本院109家護73號 【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 .裁定要旨:延長108家護953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 【110.01.29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劉抗告) 110.03.29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0司家非調195號 .於111.09.08調解不成,改111家親聲257號 110.09 【丁○○戊○○開始同居系爭房屋】 .丁○○於南檢110偵25218號偵訊坦承自本月起與戊○○於系爭房屋同居 110.09.21 110.09.22 【23:00戊○○直播】 【己○○藉與原告通話蒐證戊○○使用系爭房屋證據】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要旨:己○○藉與原告視訊通話,要求原告至系爭房屋主臥室(由丁○○居住0)錄影查看有無戊○○物品(戊○○於110.09.21/23:00於該室內直播),經丁○○提告係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檢察官認丁○○與戊○○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並於110.09.21/23:00 將主臥室供作直播場所,己○○為行使親權知悉原告居住狀況,指示原告至主臥室查看,不構成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110.10.13 【己○○寄存證與戊○○】 .南檢110偵25219號不起訴 【110.12.03南檢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 .事件要旨:丁○○以己○○寄送存證信函與戊○○告訴己○○違反保護令,檢察官以王宛庭非保護令對象為不起訴處分。    111.09.01 111.10.25 111.12.19 112.03.22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1家親聲257號 (原110司家非調195號) .聲請日:111.09.01 .裁定日:111.10.25 .抗告駁回日:111.12.19 .最高裁定日:112.03.22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㈠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註】附表就會面交往僅載「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所在地點」,未記載系爭房屋) ㈡裁定要旨: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  「1.關於相對人以體罰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又於管教時發生親子衝突等情,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調查評估略以,相對人尚能提供適切的教養,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遵守規範才施以管教,管教也還在合理的範疇,不致有虐待或不當對待的程度;相對人的管教方式較嚴格,在親子衝突後仍能向未成年子女道歉,以求修復關係;3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不同年齡而有不同的教養議題,相對人尚能維持良好的照顧品質,亦具一定的教養知能。兩造的互動影響相對人對子女的管教,未成年子女也會從父母的矛盾間找到有利於己的夾缝,造成相對人在教養上的壓力,經評估係屬於父母關係的議題。2.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多屬兩造長期衝突關係下所糾葛形成,何造為始作俑者已難以區辨,只見彼此相互猜忌而互有動作,實難以歸責於單方的行為;況復未成年子女所認為事件的重要程度及感受,也與聲請人所想有落差。綜上,綜合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調查、學校老師所見及未成年子女的表意,尚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3.惟相對人雖尚不致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然檢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發生的教養事件及議題,則可見相對人威權的教養模式過度僵化與未成年子文之間往往只剩下規則與處罰,以致常為無謂的事由發生管教衝突,家庭親子關係淪為只有對與錯或處罰是否到位的場域。3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皆有情緒及行為問題,彼等在父母離異後仍在適應家庭的改變,所需要的不是訓導主任規訓生活,而是更多的親情撫慰與滋養;反觀聲請人的教養模式較具柔軟的身段及彈性,不致因管教事件而陷於親子間的對立,其過去亦在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時候,以親情撫慰彼等的心理。是以在兩造仍維持共任親權人的架構下,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需求,對未成年子女方屬有利。4.最後,家調官在與聲請人會談中,曾用相對人自我傷害事件為引,以『當未成年子女得知此事時的内心反應,應該會跟妳不一樣吧』,引導聲請人思考,在情感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同樣重要,他們不會希望失去爸爸媽媽的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誰是親權人或由誰照顧他們並不是最重要的,他們真正在意的是爸爸媽媽能否有好的關係,不要再這樣爭執與衝突下去,這是他們心裏真正的痛苦來源;兩造不能維持好的關係,未成年子女不論是與何造生活,都不會感到快樂。前揭說法對相對人同樣適用。本件家事事件的結果不論為何,只要兩造衝突的關係持續,等待救贖的未成年子女就仍將繼續陷在痛苦之中。如兩造所感受的,長女在父母長年衝突的戰火下,以保持雙邊等距及情感的淡漠,為自己找到安身的狹缝,長子則患有選擇性緘默症,當孩子一個一個對父母發出警訊,長年忙於交戰的兩造有意識到嗎?要到什麼時候,兩造才要放下過去婚姻糾葛難理的仇恨值,轉換為純粹的父母身分?」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111.12.19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 【112.03.22最高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駁回再抗告)  112.04.13送達丁○○/112.05初送達己○○ 112.05.17 己○○要求交付子女 112.06.17 己○○請求交付房屋 112.07.01 丁○○交付子女 112.07.04 己○○本件起訴繫屬 .112年度南司簡調780號(調解) .本件(112.12.04分案) 113.01.06 【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103.01.06)】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11萬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新臺幣11萬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丁○○112.01-113.10薪資 薪資月 應發 應扣 實發 112.01- 112.07 84,44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5,874 68,566 112.08 87,960 合計扣688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薪資3/5:52,776 19,114 【112司執6633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2.07.05執行命令(扣薪3/5) .112.07.31執行命令(改扣薪1/2) 112.09 87,960 合計扣51254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由3/5改1/2:43,980 36,706 112.10 89,390 合計扣6244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941 112.11 89,390 合計扣625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871 112.12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1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2 93,020 合計扣5303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39,984 113.03 93,020 合計扣41423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51,597 【113司執3452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3.03.22-113.04.10屆期扶養費 .113.03.2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03.26執行命令(扣薪1/2) 113.04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75,984 【113司執42200】  執行名義:108調解離婚之調解筆錄  109.01.01-113.12.31之5000元/月 .113.04.10執行命令(扣薪1/2)  聲請改定監護起之5000元/月未給付共11月(55000元)由被告於113.04.22給付。目前按月給付 113.05- 113.09 93,020 合計扣635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1/2:46510 29,474 【113司執34520】 .裁定駁回本件執行聲請  113.03.21前扶養費112司執66330已扣畢  113.04.10以後扶養費無逾期 【113司執70179】 .執行名義:侵害配偶權 .113.06.1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10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298 77,202 就被告實領薪資計算支出 .固定支出  原告扶養費  -36,000  己○○每月款 -5,000(至113.12.31)  系爭房屋房貸 -17,828 .每月餘款  計算己○○每月款18,374  不計己○○每月款23,37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EV-112-南簡-1734-2024112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佳珍 被 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伊於民國106年前某日,向被告佯稱欲 投資買房、投資,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現金;復於106年8月4日15時10分,匯款2,600,000 元予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侵害 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付原告500,000元之本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原告所指誣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伊 告訴之事實不同。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固以前揭事實於111年4月27日向臺南地檢對原告提出告訴, 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111年5月11日在臺 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原告已知有前開事實,是本件縱認被 告所提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 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亦應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簡-1356-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6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負責詐騙機 房、層轉贓款工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分別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 時間與金額」欄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所示時間 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 並交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蕭慧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35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高欣傳與「高欣群」是做虛擬貨幣,「高 欣群」於111年6、7月左右問伊有沒有興趣跟他們一起操作 ,當時伊不懂虛擬貨幣,他們為了撇除伊的疑慮所以有拿他 們自己的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說明做虛擬貨幣是沒事的, 主要都是高欣傳在操作,伊在旁邊看跟學習,他們是先刊登 虛擬貨幣的廣告,留下官方1ine,如果客戶來伊們主要是賣 貨幣,然後就跟對方做KYC認證,確認是本人以後,客戶就 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然後由高欣傳用他的幣安打幣給客戶 ,然後伊再領錢出來交給高欣傳,轉帳的也是伊,伊通常會 轉到伊的台新帳戶再領出,因為系爭帳戶每天有領款限額, 伊的報酬是每個月固定領3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 與金額」至「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 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 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以 轉匯或提領方式轉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當時「高欣群」介紹伊做幣商的工 作,並向伊借系爭帳戶之帳號,每個月借他們轉帳、領錢 就可以拿3萬元的報酬,他們自己說是在做幣商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下稱偵卷】第10頁);於112年9 月5日偵訊時仍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即附表所示 各層轉帳戶申辦人)會匯款到伊這裡,伊是把帳戶借給朋 友「高欣群」、高欣傳,他們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 說這些款項是客人交易的款項,當初他們跟伊講提供帳戶 並提領款項每月即會有3萬元報酬,他們1個月拿給伊1次 報酬即現金3萬元給伊,伊於111年9月6日提領的258萬3,0 00元是交給他們,伊沒有問他們這是什麼款項,這筆錢不 是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的,當初伊在台南地檢的案件中說 伊提領的款項是伊要做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高 欣群」、高欣傳叫伊這樣說,不是伊自己真的去買,伊實 際當下沒有看過「高欣群」、高欣傳2人在買賣虛擬貨幣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亦即均供稱其僅負責提 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將款項提領、轉匯以獲取每月3 萬元報酬、未見過「高欣傳」等人實際買賣虛擬貨幣的情 形等情,嗣後才改口辯稱:係與高欣傳等人一起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前揭匯入款項均係客戶向其等買幣的錢、均有 與客戶做KYC認證等語,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高欣傳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伊是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 ,被告當時處理文書及負責領錢,在旁學習如何做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提領及提供帳戶的工作領月薪3萬元加上獎 金,買賣貨幣過程是伊會在幣安刊登伊的官方LINE買賣US DT的廣告,上面有伊的聯絡方式,對方從幣安加入伊的好 友,會加到伊的官方LINE,伊會請對方做KYC,再跟對方 報價,客戶可以接受就開始買賣,會請客戶先轉帳到被告 的系爭帳戶,轉帳後伊再轉幣給對方,之後伊再請被告去 銀行領錢,伊再用錢去買泰達幣,之所以會請被告從系爭 銀行轉帳出去的情形,都是轉帳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 都是因為系爭帳戶的中信銀行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讓他們 領,但系爭帳戶內有錢,所以才會叫被告先轉匯到其台新 銀行再領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2頁)。然勾稽證人高欣 傳前揭證詞及被告之辯詞,可知縱認有虛擬貨幣買賣之事 ,則整個買賣貨幣工作包括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與客戶接 洽買賣貨幣數量、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打幣給買家等 工作,均係證人高欣傳所為,且僅有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 資訊供匯入款項,至於被告實際僅負責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高欣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112年9月5日偵訊時之供詞相符,應認被告前揭於警、 偵中之供詞較為真實可信,亦即被告事實上僅是提供系爭 帳戶資訊以及車手之角色,其嗣後改口辯稱其係擔任幣商 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 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 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詐欺所得贓款方式,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 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人,應可預見藉口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 藉此遂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行徑。查被告乃年滿 28歲之成年人,從事酒吧工作、月入4至6萬元,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3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 非初步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年輕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以本案其提領之現款合計高達270萬3,000元,若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依證人高欣傳所述,係其等已有泰達幣, 於客戶匯款時直接先交付泰達幣予客戶,嗣再將客戶匯入 的錢領出再去買泰達幣之模式),則其與客戶之交易方式 ,既知要求客戶將款項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向其等買幣, 則何以其等購入泰達幣之方式竟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俾供交 易出狀況時可以稽核追查,卻竟以無從追查金流去向之鉅 額現金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已足使 人心生警覺。況且被告僅帳戶供匯款後並予提領、轉匯之 行為不需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已 接近其從事酒吧工作之月收入)之顯不相當報酬,已足使 一般人預見前揭匯入之款項恐係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 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應早有預見之可能,仍置 有高度犯罪風險之行為於不顧,以系爭帳戶從事本案收款 並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錢財經過系爭帳戶洗錢後,去向難以追查而得以掩飾或 隱匿之結果,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並進 行提領轉交及轉匯,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 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 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附表所示各別之被害人康庭 嘉、告訴人蕭慧玲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 提領及轉匯之金額暨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酒吧 、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一名3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辯 及證人高欣傳之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之薪資每 月為3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26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 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日之日薪為1,000元。依附表 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共2日進 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 ,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查本件被告僅是出借系爭帳戶予 高欣傳用以層轉並受指示轉出或提領之車手角色,並非真 正實際掌握資金 流向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 書伃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2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第3層帳戶與轉帳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5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6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出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康庭嘉 111年7月2日 19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20萬元至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羅彥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繆詩瑤於111年9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58萬3,000元 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康庭嘉遭詐匯款一覽表、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監款項之視器截圖畫面及臨櫃提款單、第一層帳戶陳筱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謝宜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83卷第16至17、21、26、31至34、43頁正反面、45、69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2 告訴人蕭慧玲 111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 以假防疫補助方式,致使告訴人蕭慧玲依其指示操作並輸入驗證碼等而誤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匯款17萬7,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銀匯出27萬6,000元 告訴人蕭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假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簡訊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慧玲遭詐匯款一覽表、告訴人蕭慧玲遭詐騙集團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林財吉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潘錦標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賴弘銓申辦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鄭惠淳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胡瑄麟申辦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及四層帳戶顏國欽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及五層帳戶羅彥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五及六層帳戶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53卷第5至19、22至31、33至43、45至60頁)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林財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鄭惠淳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賴弘銓之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胡瑄麟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顏國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2萬4,217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羅彥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27日18時許匯款11萬4,000元至繆詩瑤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繆詩瑤於111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12萬元 111年8月27日17時23分500元至潘錦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植部分同上,應予更正)

2024-11-20

PCDM-113-金訴-835-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