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以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以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以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林冠閔、林欣瑩施以詐術,使林冠閔、林欣瑩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冠閔、林欣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魏以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以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放
在包包之後遺失,密碼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卡套上,只有
卡片遺失,其他東西都在,後來是警察跟我說已經被警示我
才知道被盜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林冠閔等2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閔、林欣瑩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提款卡放置在包包內,竟只
有該提款卡遺失,該包包及其他物品並未遺失,此已與常情
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可迅速、明確敘明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其顯無將密碼記載於卡套上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之
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做為薪轉之用,惟參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警卷第7頁),本案帳戶於113年113
年4月3日存入新臺幣(下同)9500元後隨即轉出,此時本案
帳戶僅剩0元,末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轉帳或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此
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
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
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
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戶資料,剛好由
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項
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而敢將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7歲,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民宿房務人員,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
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
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
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
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
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2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168,999元,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房務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冠閔 誆稱林冠閔所設7-11賣貨便賣場不能下單,需依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欣瑩 誆稱林欣瑩所設7-11賣貨便賣場不能下單,需依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113年8月29日16時44分許 99,987元 19,027元 本案帳戶
NTDM-113-金訴-65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