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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秉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81巷28弄19衖3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需扶養小孩 (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已備妥保證金,請求准予 交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後,經本 院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被告因覓保無著,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於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諭知交保參萬元,嗣經本 院113年10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尚無法覓保, 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 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   號(與母親同住之戶籍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1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 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 、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 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 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 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 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 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 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 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 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 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 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 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 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簡-3723-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富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①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②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捌 元③壹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十三②百分之十三點五③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858-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郁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771-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77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志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首次 犯罪,告訴人損失的金額,以及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榮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 其他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林嘉玲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程 志榮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嘉玲,林嘉玲遂依其在電話中指 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林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請,並以每個門號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擷圖、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林嘉玲依其在電話中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4-11-11

TNDM-113-簡-3445-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乙珍 受 刑 人 林展緯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113年度執字第4745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乙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黃乙珍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林展緯釋放在案,茲因該 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展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 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2月2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具保事項聲明書、受限制 住居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林展緯上揭案件業經判決 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 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暨所附拘 票、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知具保人黃乙珍,應督促受刑人林展緯 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先後寄存送 達至黃乙珍之居所與戶籍地,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份、黃乙珍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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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0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顏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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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113-司促-21705-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亞立即李琇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787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7181元 王亞立即李琇鳳 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46569元 王亞立即李琇鳳 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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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113-司促-21787-20241108-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9,4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9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民 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結婚, 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成立調解,惟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未 成立調解,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 告111年5月13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 點。又被告於婚姻期間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 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家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且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衡諸雙方之經濟 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苦痛等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25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設於郵局之存款,原告分別自106 年7 月11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提領共72,427元,顯係原告有意減少其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810元、96,175 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此外,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由被告 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威脅被告 ,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居 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 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最初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事實並未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事 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遲至112年3月23日庭呈民 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 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5 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06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係於111年5 月1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是以111年5 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65.0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 3日之價值為6,48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⒊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甲、丙○○部分 ⑴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⑶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 元)、台積電:2 股(每股511元)。 乙、乙○○部分 ⑴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⑶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發生事實109 年11月15日),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⒉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⑴被告有無對訴外人甲○○○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共72,427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四、本院判斷   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5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 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下稱司家調406》卷一 第15、79-8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 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 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 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 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 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 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 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⒊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元)、台積電:2 股 (每股511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均非原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可佐,足見並非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以應予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 共72,42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如主 張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原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從而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婚姻期間提領之郵局存款列入婚 後財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 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 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 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 所得審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提領之金額僅72,427元, 金額不大,做為日常生活之用,亦不違情理,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有 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處分提領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之婚後合計為61,487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⒊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元。     ⒋至被告辯以尚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 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     ⑴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 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甲○○婚後債務100萬元,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 到庭詰證:證人先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幫被 告還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 因被告有積欠丁○○100萬元,故丁○○從出售土地款中 扣除100萬元等語,有證人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 2-345頁)可稽,依證人之證述就如何幫被告還錢之經 過所陳不一,究為拿取現金,抑或以出售土地款相抵 ,前後所述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乃至親關係,所為之 證述亦有相當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而證人之證述既有 上述之瑕疵不實,證人之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尚 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債務,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合計為4,250,869元(計算式:6,554,28 8-2,303,419=4,250,869元)。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61,4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50,86 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4.691元【計算式:4,189,382÷2 =2,094.691元】,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 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 威脅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前遷出居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為斷。     ⑵被告辯以原告收入不佳、情緒不穩及辱罵、持刀威脅 云云,均屬兩造婚姻期間相處不睦所生之糾葛。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 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 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依此,原告應已於109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11月1 5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1年5月13 日具狀起訴時,並未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遲至112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06卷一第7- 13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參,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法得拒 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94.69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 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1-家財訴-10-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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