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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 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父CT 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111年中 與相對人開始會面,嗣因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手足搬至本縣居 住,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並依同法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難以聯繫,偶傳訊息 表示對政府單位不滿,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派員訪視,相 對人父雖承諾會配合處遇,然後續難以聯繫,不願告知相關 生活狀況及照顧計畫。綜上所述,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態度消 極,經濟及照顧能力較差,需仰賴外界資源協助,無力負荷 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均失聯,對於接回相對人態度消極,故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 失聯,相對人父過往態度強硬,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 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 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 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2025-01-22

MLDV-114-護-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謝 煥 中 謝薛定妹 謝 碧 雲 謝蘇芳枝 謝 喬 洸 謝 明 燕 謝 明 勳即謝明勲 謝 明 容 謝 明 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上訴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上訴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經本院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發回更審,已經同院11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 該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 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1-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羅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羅清勇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如附 件附圖民國113年11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門扇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上開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一、二、三樓 房屋【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均為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下分稱系爭一 、二、三樓房屋),其中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原告、訴外人 羅清雄及被告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詎被告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居住使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並將 附圖所示B、C門扇上鎖、拒不交付鑰匙,致原告及羅清雄無 法進入系爭二、三樓房屋使用,且有妨害原告及羅清雄進入 之行為,已對共有人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並持續妨害之虞。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三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第821條、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二、三樓房屋 【即附圖所示第二層(含梯間)、第三層(含露台、梯間、 陽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交付進入第一項所示房屋所需之鑰匙如附圖所 示B 、C 門扇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進出該等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羅林大妹與被告出資興建,約定系爭 一樓房屋為羅林大妹所有、系爭二、三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縱認 原告為系爭二、三樓房屋共有人,惟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後 至羅林大妹過世(112年8月10日)前均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而被告則自系爭建物於92年興建後即居住於系爭二樓房 屋迄今,系爭三樓房屋則做為家族神明廳供家族使用(被告 亦未占用),此使用方式迄今已20年無人異議,顯見共有人 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一、二、三 樓房屋)均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各層樓均有獨立出入口。  ⒉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建物興建之 開工日期為91年6 月11日,竣工日期為92年1月10日,系爭 一樓房屋之起造人為兩造母親羅林大妹、系爭二、三樓房屋 之起造人則為兩造及羅清雄(見本院卷第19、20頁)。  ⒊系爭建物各層樓均各有房屋稅籍登記,並於92年4月份開始課 稅,其中系爭二樓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系爭 三樓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登載之登記納稅義 務人均為原告、羅清雄及被告,持分比率各為1/3。(見本 院卷第31至41、73、75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記錄表)。  ⒋系爭一樓房屋大門鑰匙及通往樓梯間之木門(即附圖所示A 門)鑰匙僅由原告、羅清雄持有,A 門門把控制鎖頭面系爭 一樓房屋內部,樓梯間該側僅為鎖孔,A 門目前自一樓內部 鎖上;系爭二樓房屋自完工迄今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居住; 系爭建物樓梯間鐵門(即附圖所示B 門)、二樓房屋鐵門( 即附圖所示C 門)僅被告執有鑰匙;系爭三樓鐵門(即附圖 所示D 門)未安裝鎖。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系爭二、三樓房屋之所有權(共有)人?  ⒉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三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默示分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兩造及羅清雄共有: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兩造及羅清雄共有,並提 出該屋使用執照存根(其上記載系爭二、三樓房屋起造人為 兩造及羅清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據證人羅 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兩造為手足,系爭建物原坐落 土地上舊物老舊無法居住,所以母親羅林大妹想以其存款出 資建造新建物,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是由母親及兄弟姊妹討論 的結果,最後是決定一樓登記給母親、二至三樓由兩造和我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卷宗(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 一樓為羅林大妹;二及三樓為兩造及羅清雄;並均用印於其 上)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對於系爭建物建造資金來源係自羅 林大妹之存款而來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51頁)。 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興建 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證人證述及公文書記載足見,系爭建物雖係自羅林大妹 之存款所用建造,然羅林大妹既有意將興建後之系爭二、三 樓房屋起造人登記予兩造及羅清雄平均分別共有,堪認羅林 大妹已有於起造前將其存款分配贈與兩造及羅清雄,並作為 渠等(即羅林大妹、兩造及羅清雄)共同出資興建之意思, 乃指定一樓登記予己(羅林大妹),二至三樓登記予兩造及 羅清雄,足認系爭二、三樓房屋所有權應為兩造及羅清雄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②至被告雖陳以其有自行額外出資興建,故有與羅林大妹約定 系爭二、三樓房屋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據其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僅得證明被告帳戶 曾有於92年4月1日提領346,327元乙節,至該提領金額是否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尚屬不得證明,又況,系爭建物於92年 1月10日主體結構已竣工(見本院卷第19頁之使用執照), 上開提款紀錄為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支出,即顯非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支出。另被告又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或 水電費等繳款單(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然該等費用之 單據金額是否均為被告所繳納未據其所證明,且該等費用縱 為被告所繳納,亦難僅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復據證人鮑月榕固證述:聽被告說他有出資34萬元等語 ,亦僅為聽聞被告自述,難以作為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證據。故被告辯稱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 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之事實:  ⒈被告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   經查,系爭三樓房屋係作為兩造家族之神明廳(見本院卷第 95、324頁),作為供奉兩造祖先靈位及神像之用,現場亦 僅擺放神桌等祭祀用品,無被告個人物品占用之情形,有系 爭三樓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324頁),足認 被告並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事實。  ⒉被告因默示分管而占用系爭二樓房屋:  ①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二樓房屋自完工迄今(即自92年至113年)由被告 所占有使用並居住(見不爭執事項⒋),且據被告及其家人 均設籍於此,有其所提之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 ),足見被告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逾20年。而原告固主張未 同意被告獨立使用系爭二樓房屋等情,並執證人羅清雄之證 述為佐。而證人羅清雄固證述:系爭建物快要興建完成時, 被告就自行占用系爭二樓房屋,未經其他人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頁),然亦證述原告僅偶爾或逢年過節乃返回系 爭建物,另其則時常往返新北及苗栗(即系爭建物)居所, 返回苗栗時係居住於系爭一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亦自承其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見本院卷第170頁)。 果爾,被告占用系爭二樓房屋使用之初雖未經共有人同意, 然原告、羅清雄自92年間起,既知悉被告占有系爭二樓房屋 使用,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共 有人有何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二樓房屋之意思,足見原告 與羅清雄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二樓房屋,長時間容 忍,未予干涉,堪認兩造就系爭二樓房屋雖無明示分管協議 ,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 所拘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二樓房屋亦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如前所述,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有附圖所示B、C 門扇鑰匙(見不爭執事項⒋),其中C門扇通往由被告單獨分 管使用系爭二樓房屋,故被告執有C門扇鑰匙難認有妨害原 告及羅清雄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交付附圖C門扇鑰匙,並無 理由;另B門扇則係通往系爭三樓房屋之梯間,且為系爭二 、三樓房屋之共同大門,被告執有該門扇鑰匙拒不交付,已 妨害原告及羅清雄之所有權,此外,A門扇固亦得通往樓梯 間,然現遭被告加裝門栓鎖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18頁),足見被告所為,尚有妨害原告及羅清雄行使所 有權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門扇鑰匙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三 樓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門扇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三樓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三樓房屋並交付 如附圖所示C門扇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系爭三樓房屋前核 定價額為6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32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He」聯絡後,基於 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Ma 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變更為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並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至 MaiCoin帳戶入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復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 時9分、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Alice He」,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楊竣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Alice He」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藍世堯等8人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款帳戶,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張絜茹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匯款1元至 本案臺銀帳戶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竣傑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係應徵工作,其與「Alice He」討論時薪、工作狀況、是 否兼職等,與出賣帳戶者不同,且被告對於本案臺銀帳戶有 持續追蹤,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第95頁至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將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變更為本案臺 銀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帳戶入款帳戶(即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 設定,復於上述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Alic e He」,「Alice He」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藍世堯等8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款 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絜茹則因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匯款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等情,有有如附表二所 示證據可佐,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資料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 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 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 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  ㈣經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且其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本案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工作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尋找工作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惟觀諸被告與「Alice He」之對話,「Al ice He」對被告稱工作內容主要是協助專員為想要代購奢侈 品的客戶代購奢侈品,故入職需要註冊MAX和Maicoin帳號,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會先匯款2,000元誠信金補貼,隨後 要將帳號交給財務測試帳號正確性,也會給予薪水補貼等語 。關於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詳細內容為何、代購奢侈品為何要 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為何要將辦理好之金融 帳戶交付測試等節,「Alice He」均未告知,亦未見被告詢 問,且一般正常工作並未有應徵者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密碼 、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需求;此外,「Alice He」要求被 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復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行員 可能詢問之問題,可以對行員稱有在Maicoin交易所投資小 額貨幣,想要小額投資試試等語,明顯與「Alice He」對被 告所稱之綁定供公司使用乙節不符,是「Alice He」之說詞 已明顯違背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應能察覺「Alice He」 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 細確認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 作之適當性及風險,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 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之使用權。 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工作情形, 已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 供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被告與該提供工 作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 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根本無從信賴該人取得 前開資料後會作為合法用途,其貿然交付本案Maicoin、臺 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前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本案Ma icoin、臺銀帳戶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 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臺銀、Maicoin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犯 意等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 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 人張絜茹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然告訴人張絜茹察覺有異為求凍結人頭帳戶而依指示匯款1 元,並非因相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屬既遂,容有誤 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被害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情 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 行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日 薪2,8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與「Alice He」之對話紀錄,「Alice He」前後各匯 款誠信金2,000元及測試帳戶薪水補貼2,000元予被告(偵卷 第65頁、第79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第47頁), 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世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暱稱陳老師佯稱詢問有無做抓漏、代墊乳膠床墊云云,致藍世堯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 4萬8,000元 2 江富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冒充富禮國中主任李國斌,佯稱想訂購床組,請江富祥聯絡廠商,復假冒廠商佯稱先付費再出貨云云,致江富祥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3 許冠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冒充高雄科技大學老師,佯稱有工程需求,請許冠弘聯繫床架廠商,復假冒廠商佯稱先付費再出貨云云,致許冠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2萬元 4 張絜茹 張絜茹於113年5月24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張貼之虛假出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須先付2個月押金云云,張絜茹察覺有異而轉帳1元,隨後報警。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 1元 5 王渝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王渝喬後,佯稱能透過博弈網頁漏洞獲利云云,致王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4萬元 6 李孟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李孟芳,佯稱可至購物網站投資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孟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匯款 25萬元 7 彭文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在Instagram上結識彭文彬,佯稱可至購物網站投資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彭文彬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 3萬元 8 林勝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私訊林勝富,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遊戲交易平臺連結,復佯為該平臺客服與林勝富聯繫,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轉帳云云,致林勝富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 ③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4萬1元 ③2萬1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世堯   113.06.13警詢(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富祥   113.06.13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冠弘   113.06.13警詢(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絜茹   113.06.13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喬   113.06.19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芳   113.06.19警詢(偵卷第321頁至第32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彬   113.06.27警詢(偵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富   113.06.13警詢(偵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389號卷  1.臺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被告楊竣傑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頁)  3.被告與LINE暱稱「Alice H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81頁)(同卷第507頁至第637頁)  4.告訴人藍世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5頁)  5.藍世堯與LINE暱稱「陳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6.藍世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09頁)  7.告訴人江富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  8.江富祥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9.江富祥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33頁)  10.告訴人許冠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第171頁)  11.許冠弘與LINE暱稱「馮老師」、「李建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12.許冠弘與LINE暱稱「馮老師」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65頁)  13.告訴人張絜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95頁)  14.張絜茹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89頁)  15.張絜茹與LINE暱稱「carol」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16.告訴人王渝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85頁、第309頁、第311頁)  17.王渝喬與八星國際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9頁、第307頁)  18.王渝喬與LINE暱稱「chi」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7頁)  19.王渝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305頁)  20.告訴人李孟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27頁至第215頁、第331頁、第343頁、第401頁)  21.李孟芳之手機app「全民Party」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22.李孟芳之手機app「UNIBUY」主頁、投資交易明細、客服聊天紀錄擷圖(偵卷第363頁至第387頁)  23.李孟芳與LINE暱稱「文彬」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4.李孟芳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91頁)  25.李孟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99頁)  26.告訴人彭文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1頁、第469頁、第467頁)  27.彭文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61頁)  28.告訴人林勝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1頁)  29.林勝富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30.網頁交易平臺翻拍照片、林勝富與暱稱「在線客服」之線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00000000000」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3頁至第49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楊竣傑   113.08.03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   113.09.09偵訊(偵卷第501頁至第504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50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8F (姓名年籍詳卷) 甲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92 8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顧   ,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服   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甲 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本案於112年5月3 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86號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28F因詐欺、 竊盜入獄服刑,刑期至119年,無從履行照顧義務,且甲928 F與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親屬資源薄弱且無意願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甲928,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於112年1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 排單月進行親子會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 過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 能尚待提升,且法定代理人甲928M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休養 身體暫無工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完善照顧,而法定 代理人甲928M之親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甲928。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 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1

TCDV-114-護-45-20250121-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足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但如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否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 近一次即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經本 院於106年8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序號28),則聲請人於113 年12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有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回溯計至原判決確定時 ,明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自為 法所不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21

TCBA-113-簡抗再-11-20250121-1

司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因身體不適 就醫,經醫生告知肝指數不佳,需多加休息,如請假會減少 收入,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於上開更 生之執行程序中,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37,516元、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34,152元(包含 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長子扶養費17,076元)(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235頁)。就債務人主張健康因素之部分固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該就診紀錄之內容係記載建議門診定期 追蹤,並未有需居家休養之記載,是否因而有延長履行期限 之必要,尚有所疑;關於收入部分,經本院函詢所任職之三 井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債務人於上開就醫日 後,113年4月至8月薪資所得分別為39,021元、38,524元、3 9,021元、38,723元、38,342元,實略高於上開更生執行程 序時之薪資收入,又債務人現每月增加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4,070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可見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亦有所提高。另債務人雖陳報需支出長子扶 養費17,076元,然長子現每月增加領取低收高中職學生補助 費6,825元,扣除上揭補助後,債務人現每月支出扶養費僅 為10,251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亦稍有減少。綜上,本 院無從認定債務人還款能力有何受影響,亦無從認定債務人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延展履行期 限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21

MLDV-113-司消債聲-4-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CA00000000M於委託相對人堂舅媽監護照顧相對人 期間,擅自攜相對人外出,致相對人一週未上學,又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連續一週未讓相對人上學, 攜相對人四處飲酒並闖入空屋居住兩天,期間未能提供相對 人正常飲食,且阻止相對人返回其外祖母家。相對人母因酒 癮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 有監護不周事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 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相 對人在案。 二、上開安置期間處遇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持續有酒癮,致其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且近期有意更換工作,變動風險高;相對 人母長期飲酒致親屬關係不佳,於相對人外祖母治喪期間仍 以醉態出席,使親屬間之負面觀感倍增,拒絕協助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熟悉安置環境,無適應問題,於安置中習得規範 ,因患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現規律於醫院精神科就診及 服藥,聲請人可穩定提供相對人醫療需求;綜上,評估相對 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其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 不需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同意本件 聲請,且表示不需見法官,待其工作及住所穩定後,再接 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1

MLDV-114-護-11-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輝雄 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 被 告 1蔡春女 2陳淯信 4陳淯麒 3陳珮鈞 15陳永邦 16陳永志 17陳永誠 18陳永裕 19詹銀繁 20劉信賢 23劉明德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24劉伯勲 25劉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5陳鳳珠 6陳美燕 7陳盛忠 8徐翁秀鑾 9陳奇暐 10鄭建祥 11王銘池 12謝盛男 13謝淑娟 14謝淑婷 21劉國賢 22劉俊賢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7 26陳聯壽 27陳盛德 28陳盛良 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卷第18頁)。嗣為被告之撤回、追加,並追加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第5至6項所示之聲明頁)。核原告之 撤回、追加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係因訴 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基於兩造間共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6陳美燕、7陳盛忠、8徐翁秀鑾、9陳奇暐、10鄭建祥、 11王銘池、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1劉國賢、22 劉俊賢、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468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新臺幣(下同)8萬1元拍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原 告雖曾通知被告之其中19人,然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未 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2層樓房,現作住宅使用 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單層面積非寬闊,倘依應有部分為原物 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致日後 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經濟上利用價值。為保持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1蔡春女、2陳淯信、3陳珮鈞、4陳淯麒、15陳永邦、16 陳永志、1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3劉 明德、24劉伯勲、25劉惠蓮則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 代書,在本件勘測時向被告表示他們已經找好建商,策略是 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淪為法拍,且他們會 盡量讓拍賣不成,待流標數次後以低價承接。故其等為遏止 先祖所遺土地遭原告般的外人,尤其是土地掮客盤剝取利, 為解消共有關係,其等會在本件訴訟結束前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待出售後 即可解消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即無訴訟利益,請求予以駁 回。其等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方式讓被告維持共有, 並以原告拍定之價款5萬4001元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5陳鳳珠則以:沒有意見,但希望與本件共有人大家一起 賣等語,而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29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其不認識陳 石頭,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要求原物分配,看其他共有人 有無意見取得,其僅要取得陳石頭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卷第43至57頁、第85至3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原共有人陳阿昧、陳林香、陳 文宗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等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 四、五、六所示之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卷第167至267頁、第277至333頁); 且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人,迄今分別尚未就陳阿昧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就陳林香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7、就陳文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35為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卷第43至57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其等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第5至6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  ㈣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為磚造2層建物,面積共115.86平方公尺,大門深鎖 無法進入,增建物為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為第3層 及突出1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面積34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第類別均為空白 ,目前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外,尚具其他地上物,然 因被其他土地之建物及紅磚外牆阻隔,然以走入土地以查明 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依目測遠觀上揭之其他地上 物,分別為紅色磚造建物1層、紅色磚造建物2層(屋頂及大 門均破損,現無人居住),而上開紅色磚造建物2棟間為混 凝土之空地,其餘部分則為荒地,雜草叢生等節,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卷第43至57頁),又經本院現 場勘驗查明屬實(卷第425至435頁)。斟酌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均達1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配方式, 每人所得之面積非多,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僅有單一 出入口,將之分配數人之結果將徒增未來使用之困難,故本 院認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次則考量本件共有人 ,均無人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到場的共 有人於本院履勘期日陳述明確(卷第426頁)。而被告1蔡春 女、2陳淯信、3陳珮鈞、4陳淯麒、15陳永邦、16陳永志、1 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3劉明德、24 劉伯勲、25劉惠蓮雖然抗辯本件應為原物分配,並陳明會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售等語(卷第503至511頁),但是其 等迄未陳明原物分配具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 人為何人(卷第497頁);且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由 被告全體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卷第497、509 頁),亦即僅將原告1人踢除共有關係,顯與分割共有物簡 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相違,當無可採。被告29鍾金松( 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固然亦抗辯本件以原物分配,然其 亦未能指出取得原物分配之人(卷第497頁),則縱便採取 原物分配之方式,其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亦不明確而非可採。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陳明有意願原物取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卷第491至499頁)。綜上各節,本院 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 狀後,認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屬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故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 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7項所示。  ㈤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等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負擔,方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3.87 2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總面積:115.86 一層面積:43.46 二層面積:57.93 騎樓:14.47 附表二(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阿昧繼承人)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22/125 2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22/175 3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1/35 連帶負擔22/875 4 鍾金松(即陳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5 22/125 5 蔡春女 1/20 11/250 6 陳淯信 1/20 11/250 7 陳珮鈞 1/20 11/250 8 陳淯麒 1/20 11/250 9 陳鳳珠 1/35 22/875 10 陳美燕 1/35 22/875 11 陳盛忠 1/105 22/875 12 徐翁秀鑾 1/5 22/125 13 陳奇暐 1/70 11/875 14 鄭建祥 1/70 11/875 15 王銘池 1/105 22/875 16 謝盛男 1/105 22/875 17 謝淑娟 1/105 22/875 18 謝淑婷 1/105 22/875 19 原告 1/105 22/875 附表三(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陳林香 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3/175 2 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陳文宗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3/175 3 陳鳳珠 1/7 3/175 4 陳美燕 1/7 3/175 5 陳盛忠 1/21 1/175 6 陳奇暐 1/14 3/350 7 鄭建祥 1/14 3/350 8 王銘池 1/21 1/175 9 謝盛男 1/21 1/175 10 謝淑娟 1/21 1/175 11 謝淑婷 1/21 1/175 12 原告 1/21 1/175 附表四: 陳阿昧繼承人 15陳永邦、16陳永志、17陳永誠、18陳永裕、19詹銀繁、20劉信賢、21劉國賢、22劉俊賢、23劉明德、24劉伯勲、25劉惠蓮 附表五: 陳林香繼承人 5陳鳳珠、6陳美燕、7陳盛忠、9陳奇暐、10鄭建祥、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 附表六: 陳文宗繼承人 9陳奇暐、10鄭建祥、12謝盛男、13謝淑娟、14謝淑婷、26陳聯壽、27陳盛德、28陳盛良

2025-01-21

MLDV-113-苗簡-5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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