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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 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 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 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 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 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 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 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 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 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第21791號、第28928號、第30369號、第30370號、第3037 1號、第30372號、第32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均誤信 為真」更正為「誤信為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清柳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14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 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就上開各 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15次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 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 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 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天2,000元, 7天(即112年12月4日、6日至8日、21日、113年1月9日、21 日)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6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7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8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9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0、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2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3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4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1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第21791號                   第28928號                   第30369號                   第30370號                   第30371號                   第30372號 第32158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蔡裕芳(另案通緝中)、 宜永福(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或向宜永福收水之工作,約定提領車手、收水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蔡裕芳收取 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清柳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蔡裕芳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宜永福,並搭載宜永福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 局前,由宜永福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宜永 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在上揭車內交付予賴清 柳,賴清柳再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交由 蔡裕芳收取或面交交付與蔡裕芳,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萍、朱庭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許聿為、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梁小 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麗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可得報酬每日2,000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向宜永福收水,可得報酬每日3,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宜永福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在車內向宜永福收取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玉萍、朱庭佑、蔡忠宇、龔其郁、翁偉寧、吳靖雯、李若蕙、高翊寧、許聿為、戴姮華、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王麗軫、梁小友等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玉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宜永福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間,就附表三各 編號與「鐵蛋」、「瑞克」、蔡裕芳、宜永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 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而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共14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及向宜永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被告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1日2,000元,收水之報酬為1日3,0 00元,本案提領部分之報酬共1萬元,收水部分之報酬為2,0 00元,共1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芸帳戶) 王佳芸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卉秀帳戶) 鄭卉秀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如欣帳戶) 李如欣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紹濬帳戶) 何紹濬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翰泓帳戶) 張翰泓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耀帳戶) 許庭耀 7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元帳戶) 楊博元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筑帳戶) 張家筑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鍾嚴帳戶) 吳鍾嚴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仲帳戶) 王銘仲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誠帳戶) 吳峻誠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呂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39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1萬9,991元 王佳芸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8分許 ⑵同日15時29分許 ⑶同日15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艾文店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2 朱庭佑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20時2分許 ⑵同日20時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鄭卉秀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⑵同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 3 蔡忠宇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 30萬元 李如欣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0時4分許 ⑵同日0時5分許 ⑶同日0時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4 龔其郁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6日14時41分許 ⑵同日14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5時8分許 ⑵同日15時9分許 ⑶同日15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同上 5 翁偉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 ⑵同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張翰泓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8時38分許 ⑵同日18時39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同上 6 吳靖雯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4萬6,103元 同上 ⑴112年12月6日18時48分許 ⑵同日18時49分許 ⑶同日18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同上 7 李若蕙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⑴112年12月7日10時53分許 ⑵同日10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許庭耀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 ⑵同日11時3分許 ⑶同日11時4分許 ⑷同日11時5分許 ⑸同日11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 同上 8 高翊寧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 ⑵同日17時31分許 ⑶同日18時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4,017元 何紹濬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7分許 ⑶同日17時38分許 ⑷同日17時39分許 ⑸同日17時40分許 ⑹18時13分許 ⑺同日18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4,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神岡大三元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9 許聿為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12月7日19時29分許 ⑵同日19時30分許 ⑴9,985元 ⑵6,125元 楊博元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豐原忠孝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1號 10 戴姮華 (有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張家筑帳戶 112年12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同上 11 李靜美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吳鍾嚴帳戶 ⑴113年1月9日16時6分許 ⑵同日16時6分許 ⑶同日16時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 12 陳玉萍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 ⑵同日16時46分許 ⑶同日16時47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13 王雅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3分許 2萬1,015元 同上 ⑴113年1月9日16時58分許 ⑵同日16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同上 14 王麗軫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3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 ⑵同日13時2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1元 王銘仲帳戶 ⑴113年1月21日13時36分許 ⑵同日13時37分許 ⑶同日13時37分許 ⑷同日13時38分許 ⑸同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1791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梁小友 (有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吳峻誠帳戶 ⑴112年12月21日0時3分許 ⑵同日0時3分許 ⑶同日0時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3號   被   告 賴清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柳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 後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其涉犯詐欺部分經 本署另案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清柳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 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以1日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戴姮華施以詐術後,使戴姮華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戴姮華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再依暱稱「瑞克」之 指示,使用蔡裕芳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再交予 蔡裕芳,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戴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賴清柳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加重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賴清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慶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住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係對相同之對象涉犯詐欺等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者 提領地點 戴姮華 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佯裝係告訴人戴姮華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戴姮華並向其詐稱:因資金周轉需要用錢,之後會還款等語,使告訴人戴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50秒 10萬元 張家筑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6秒 6萬元 賴清柳 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56秒 4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7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00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5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合稱合庫商銀帳 戶資料)告知LINE暱稱「軒」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軒」取得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 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陳○惠,致陳○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商銀帳 戶內,其後該款項即遭「軒」所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於113 年6 月10日至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期間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 ,及其表妹張○慧(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而交由其管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其前男友陳○仁所申辦而交由其管領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 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 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手法詐騙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 、簡○庭、張○愷、陳○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警示,致該名不詳之人未 及提領、轉出陳○宇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 萬6007元,乃 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令該名不詳之人就陳○宇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至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簡 ○庭、張○愷轉帳之款項均遭該名不詳之人所提領、轉出,而 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嗣陳○惠、王○卉、吳○采、黃○蓁、陳○媛、張○敬、何○丞、 簡○庭、張○愷、陳○宇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簡○庭、張○愷、陳○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10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把金融卡跟寫有金融卡 密碼的紙張放在一起,在端午節時去廟宇過火就可以改運, 因此我將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 卡密碼的紙張帶去拜拜,之後我騎腳踏車要去買東西,而裝 有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的紙張的皮夾是放在腳踏車籃子 內,我邊騎邊翻籃子內的物品要拿手機,應該是那個時候遺 失的,但是我沒發現,直到113 年6 月13日上午,彰化銀行 帳戶跳出交易異常之訊息,我才去找包包而發現金融卡不見 了,我於113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有去派出所報警, 向警方表示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的事 情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40500 卷第207 至212 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05 00 卷第41至43頁),並有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 陳○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偵40500 卷第27、65至73、77至81、87至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⒈被告為儲存保險傭金而申辦兆豐商銀帳戶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擔心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98年間向證人張 ○慧借用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於113 年6 月10日外出 時將寫有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與 金融卡均放在皮夾內,而當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40500 卷第31至36、207 至212 頁,偵9710卷第33至36 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核與證人張○慧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所證相符(偵971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並有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 年7 月6  日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 40500 卷第29、77至81頁,偵9710卷第55至61頁);又告訴 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 被害人黃○蓁、何○丞因接獲如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 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其後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 分許遭警示,致告訴人陳○宇轉帳之2 萬6007元未及提領、 轉出,而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 愷、被害人黃○蓁、何○丞轉帳之款項均遭提領、轉出(詳附 表「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證人即 被害人黃○蓁、何○丞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40500 卷第45至 46、47至48、49至53、55至59、61至62、63至64頁,偵9710 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8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 外,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 截圖、抽獎畫面、QR CODE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明哲」之LINE主頁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偵40500 卷第89至90、91至96、97至104 、105 、107 至11 0 、111 、113 、114 至118 、119 至121 、145 至146 頁 ,偵9710卷第81至82、97至100 、105 至111 、112 至116 、139 至140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6 月10日 至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 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 害人黃○蓁、何○丞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 ,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申辦兆豐商銀帳戶是 要存保險傭金用的,因為我欠信用卡費用,如果帳戶內有存 款會被追債、怕被強制執行扣款,所以跟張○慧借彰化銀行 帳戶來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我自己改的,張 ○慧從10多年前就給我使用,我有時候會將錢放在彰化銀行 帳戶內然後提款,我是於98年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帶當 面向張○慧借彰化銀行帳戶,從借用開始迄今,彰化銀行帳 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40500 卷第34、210 頁,偵9710卷 第34頁),輔以證人張○慧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於98年 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帶當面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給被告,被告說她當時在外有欠債,名下帳戶內若是 有錢會被追債,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沒說要借多久,就一 直借給被告使用,迄今也超過10年了,我借出去之後沒有再 將彰化銀行帳戶拿回來使用等語(偵9710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79、80頁),可知被告申辦兆豐商銀帳戶係為儲蓄使 用,然事後因債務問題遂向證人張○慧借用彰化銀行帳戶, 以免自身存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帳戶 已10餘年之久,足徵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 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而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我於113 年6 月10日下 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一帶騎腳踏車要去買東西,然 後裝有金融卡的皮夾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我邊騎邊翻籃子 內的物品要拿手機,應該就是那時候弄掉的等語(偵9710卷 第35頁,偵40500 卷第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記 得那天是去買鹹酥雞,我有騎YouBike,騎的過程中好像有 去將裡面的東西翻出來,我想是在那個階段遺失裝有金融卡 與密碼之小包包,因為只有那時候我才有動到大包包裡面的 東西,當時要去過運,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及幸運數字寫在 一起,而放在大包包裡面的手機、化妝包都還在等語(本院 卷第96、97頁),則以皮夾是放在腳踏車籃子中之大包包內 而論,被告騎乘腳踏車途中當可發現於其翻動大包包時,該 皮夾不慎掉落地面之情,即便當時未察覺此事,惟被告所辯 為了開運乃將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皮夾內,並帶去 廟宇過火乙情若屬實情,被告自當慎重看待該皮夾,且據被 告所述大包包放有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手機,被告返 家後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遺失之情,故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於113 年6 月13日上午 ,彰化銀行帳戶跳出交易異常之訊息,我才去找包包而發現 金融卡不見了云云(偵9710卷第34、35頁,偵40500 卷第32 、211 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何況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 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 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管領兆豐商銀 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 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⒌另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因為兆豐商銀帳戶的金融卡不常 用,而且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裡面也都沒錢,我覺 得沒錢的金融卡被人撿到,我也沒有損失等語(偵40500 卷 第35、211 頁),可知於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 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因受騙而 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前,該等帳戶並無大筆 存款,即令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 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 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 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 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 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 非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 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該 等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 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 採。再者,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 使用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 之事,難謂被告就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最 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 取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該 等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復因該人並非該等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 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 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兆豐 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 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王○卉 、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 ○蓁、何○丞遭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嗣後 除告訴人陳○宇轉帳之2 萬6007元未及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⒍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看到臉書上說要把自己名字 跟我覺得有好運的朋友的名字寫在紅紙上,金融卡都要放一 起,密碼也要寫在紅紙上,然後在端午節時去廟宇過火,並 向神明說我現在的情況,這樣可以開運,希望分好運給我云 云(偵9710卷第35頁,偵40500 卷第33、35、211 頁),惟 此乃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憑,自難遽認被告 空言所辯係屬可採。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獲悉兆豐商銀 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即報警處理、掛失,也 有請證人張○慧去掛失等語(偵9710卷第32頁,偵40500 卷 第35、211 頁),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被告係於113 年6 月14日上午 11時59分許向派出所報案表示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金融卡遺失(偵40500 卷第85頁),及證人張○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同事要轉錢到我的戶頭時,一直轉不進來,結 果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好像掉了被盜用 ,叫我趕快去報遺失,我有打電話到金融卡的服務中心跟對 方說我的金融卡掉了,後來我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的人跟 我說我的帳戶都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斯時告 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 黃○蓁、何○丞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轉出,且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9710卷第91頁);衡以, 關於被告於113 年6 月13日上午始發現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洵屬可疑乙節,業論述如前,自難 徒憑被告事後報警、委請證人張○慧掛失彰化銀行帳戶金融 卡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第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陳○宇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遂轉帳2 萬6007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因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使該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轉出2 萬6007元一節,已如 前述,如若彰化銀行帳戶未遭警示,該名不詳之人即可提領 、轉出該筆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 向、所在,可認該名不詳之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筆款項最終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該名 不詳之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 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陳○宇所轉帳之款項 ,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 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銀行提 款卡遺失部分,因為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有提到我是交付給不 明人士,當時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也是在遺失的卡片裡面, 我有打電話給銀行,但是我因為情緒及部分狀態不是很好, 所以忘記提及有遺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故請求調閱第一 銀行停卡的通話記錄,以證明若我有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帳戶金融卡給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應 該也會被對方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就被告將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兆豐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一同放置並同時遺失此節,被告歷經數次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從未提及,迨本院審理時始稱有此情事,而此又僅有 被告單方之之詞,是被告所言已難信實;況且,被告交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該名不詳之人欲使用哪一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本屬未定,縱使被告所稱其有 去電掛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一事為真,亦無從憑此推論兆 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均係不慎遺失;衡以參 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 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 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無所得 乙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時 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惠、王○卉、 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 蓁、何○丞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 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 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 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其中告訴人王○卉、吳○采 、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何○丞遭詐 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陳○宇遭詐 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詳附表三編號3 ),被告所 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 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黃○蓁、告訴人張○敬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 係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 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 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交付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 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惠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其後被告又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或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 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 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出於不 同原因而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且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 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 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遞減之。 八、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 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9710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 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 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及其管領、使用之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王○卉、張○敬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款項予彼等 而完成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105 、109 至120 頁),惟未與告訴人陳○惠 、吳○采、陳○媛、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 ○丞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就告訴人陳○宇遭詐騙部分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另因被告 將其向證人張○慧所借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導致證 人張○慧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5至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工作(月薪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 、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惠、王○卉、吳○采、陳○媛、張 ○敬、簡○庭、張○愷、陳○宇、被害人黃○蓁、何○丞受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罪之犯罪時 (期)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 指明。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兆豐商銀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9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彰化銀 行帳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44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陳○宇所轉帳之2 萬6007元;而證人張○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彰化銀行帳 戶借給被告使用後,就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將款項存入該 帳戶內,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詐騙之人所有,對 於是否依法沒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83、84頁), 則該筆2 萬6007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陳○惠、王○ 卉、吳○采、陳○媛、張○敬、簡○庭、張○愷、被害人黃○蓁、 何○丞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第 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陳○惠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陳○惠誆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22分59秒匯款15萬元 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21秒轉出14萬9015元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4分0秒轉出985元(本次轉出50萬3015元,餘款非陳○惠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王○卉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王○卉誆稱其中獎,惟王○卉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王○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55秒轉帳2萬元 乙○○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5秒提款2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吳○采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吳○采誆稱其中獎,惟吳○采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采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1分36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49秒提款2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蓁誆稱其中獎,惟黃○蓁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蓁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12分31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黃○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陳○媛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陳○媛誆稱其中獎,惟陳○媛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媛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28分47秒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3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陳○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黃○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黃○蓁誆稱其中獎,惟黃○蓁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蓁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16分30秒轉帳2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4分48秒提款2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張○敬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張○敬誆稱其中獎,惟張○敬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敬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19分51秒轉帳2000元 同上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5分29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張○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31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0分32秒提款2000元(本次提款1萬2000元,餘款非張○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1分5秒轉帳6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6分15秒轉出6000元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何○丞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何○丞誆稱其中獎,惟何○丞需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何○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4分47秒轉帳2000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31秒轉出2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簡○庭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簡○庭誆稱欲向簡○庭購買商品,惟簡○庭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18分轉帳4萬9988元 張○慧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提款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6分提款1萬9988元(本次提款3萬元,餘款非簡○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張○愷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張○愷誆稱欲向張○愷購買商品,惟張○愷之蝦皮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27分轉帳3萬9988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提款3萬元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1分提款9988元(本次提款1萬2200元,餘款非張○愷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 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陳○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陳○宇誆稱欲向陳○宇購買商品,惟陳○宇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下午6時34分轉帳2萬6007元 (陳○宇所轉帳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TCDM-113-金訴-4248-20250207-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城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 10月8日17時許,使用LINE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復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 和門市,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畫面截圖(含LINE帳戶資料、 聊天紀錄、賣貨便客服連結、匯款紀錄等之相片黏貼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 翻拍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6日一總營集字 第017155號函覆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 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無犯 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 ,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 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支付 賠償金額,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 均成立調解,且已部分履行完畢(詳後述),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妥適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並就告訴人甲○○、丁○○部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 原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第5號、113年度苗司原簡調字第18 號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7、89、95頁),堪認其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在水電行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6月7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 且有2位已悉數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 其已盡力彌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保障告訴人丙○之權利(該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案情 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 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 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 ,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 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原金簡上卷第13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在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璟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參偵卷第59-60頁)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臉書私訊丙○,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復佯稱為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帳號更正,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2時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4日12時5分 3萬7123元 2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LINE與甲○○攀談,佯稱將10萬元新加坡幣匯入甲○○帳戶,但因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 5萬元 3 丁○○ 不詳詐欺犯罪者發送簡訊給丁○○,佯稱交友軟體帳戶遭屏蔽瀏覽,復佯稱須操作帳戶更正,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2時16分 7998元

2025-02-07

MLDM-113-原金簡上-4-202502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佩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補充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 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翁○秀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被告黃佩儀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 陳專員」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 旋遭轉匯一空,黃佩儀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佩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陳專員」之人,並獲得10萬元報酬等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紀○隆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幫助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取得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 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為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行為人,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 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理財-陳專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星辰online暱稱 「小狐狸」向告訴人葉士誠謊稱:伊想要出售遊戲幣云云, 使告訴人葉士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向「小狐狸」購買 遊戲幣,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112年7月3 日上午6時37分許,匯款2,900元、3,000元至被告上揭土地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葉士誠雖於警詢時指訴上 揭情事,然查,經調閱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無告訴人上揭匯款紀錄,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4月間 柯○昌 (提告) 以LINE暱稱「賀思婷」向柯○昌謊稱:可以透過長和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使柯○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二 112年5月間 楊○婷 (提告) 以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婷謊稱:可以透過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使楊○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 (二)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 (三)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 (一)121萬3,000元 (二)10萬元 (三)1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 翁○秀 (提告) 以LINE暱稱「劉雅雯」向翁○秀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云云,使翁○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 (二)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三)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36分許 (一)100萬元 (二)200萬元 (三)4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4月間 紀○隆 (提告) 以LINE暱稱「榮 萱」向紀○隆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紀○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7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五 112年4月7日 林○梅 (提告) 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林○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同  上

2025-02-06

TYDM-113-金簡-291-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丙○○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丙○○,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永堂、林振美、簡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王永堂、林振美、甲○○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 與告訴人簡國華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張家霖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王永堂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永堂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王永堂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甲○○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林振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林振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振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林振美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簡國華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簡國華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簡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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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徐添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2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 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 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第二張桌扣得之象棋2副( 共6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 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 現金400元係警方自被告2人及林育慶、鄧清妹身上所扣得( 被告乙○○、被告甲○○、林育慶、鄧清妹分別經查扣現金100 元、50元、150元、100元),業經被告2人、林育慶、鄧清 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4、27、30頁),是扣 案現金4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案發 當日沒有輸贏(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則 稱其案發當日輸5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員警分別在 被告乙○○、甲○○身上扣得之100元、50元亦非渠等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 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 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育慶、鄧清妹(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五穀宮廟旁香菇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 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乃由參與者輪流作莊,莊家拿11顆象 棋,率先打出1顆不要的象棋,其餘各家拿10顆象棋,再依 序摸取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放槍者則須 賠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為自摸則其餘各家 均需賠付給自摸胡牌者5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4 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警員賴宏文職務報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共計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30-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戊○○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戊○○,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甲○○、乙○○、李明德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與 告訴人庚○○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甲○○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李明德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李明德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明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乙○○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庚○○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1-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 告王裕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 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24 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 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7 頁至第24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0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345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951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2 咖啡包2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送驗證物:咖啡包,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4。 編號1至20:經檢視均為"GUCCI"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8.26公克(包裝總重約2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3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 編號21至24:經檢視均為黃/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16公克(包裝總重約5.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6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2.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其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 外籍移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1包(總淨重:3.6345公克,純質淨重:2.9 51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 包(總淨重:86.1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合計:5.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微量,未計 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2年1 2月6日1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 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 36016246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4-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為聯絡等相關騷擾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有違於跟蹤騷擾防制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BH000-K11203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住居所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並收受本 案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 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A女之行 動電話,並向A女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與A女聯絡之誡命。嗣經A女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而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之事實。 3 跟蹤騷擾通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稱:「喂,我啦,阿囉哈」等語並經通報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4日栗警三字第1130018757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 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情。惟 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各款行為,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所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 「反覆或持續性」為前提,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聯絡 行為,僅有112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撥打1次電話予告訴人 ,被告並未於短時間內數度連絡告訴人,欠缺跟蹤騷擾行為 所須該當之「反覆或持續性」要件,自難逕以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責相繩,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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