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KSDM-113-審金訴-119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