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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 件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 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公克),內含 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然該殘渣袋上顯沾 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件事實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殘渣袋及鏟管物理上難以將其上 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第1059號   被   告 洪弘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 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日16時、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 學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弘 志涉嫌多起電纜線竊盜案為警鎖定,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下城福盛宮前,盤查洪弘 志與其妻洪致強(另案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附近農田查獲及 扣得洪弘志與洪致強所共有,丟包在附近農田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公克,檢品於鑑驗後用罄,僅 餘殘渣袋1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洪 弘志同意,於113年10月2日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21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及扣得洪弘志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 等物,復徵得洪弘志同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另案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豐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000153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之檢品 於鑑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南投地院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 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洪弘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 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40公克),內含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 然該殘渣袋上顯沾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 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洪弘志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4-投簡-27-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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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197-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1號、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被告林子皓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將停放於該處,未拔 取鑰匙之告訴人劉家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以鑰匙發動之並騎乘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對這件事沒有 印象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或行為時是否有服用其所稱 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 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7-7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自機車停放處騎乘 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路程約達30分鐘,衡以騎 乘機車係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 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肇 事逃逸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 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案機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合法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9時33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見劉家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以 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 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再步行至友人洪鵬崴 住處拿取衣物。嗣因劉家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子皓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 視器畫面中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應該是伊,但伊當時有吃安眠 藥,記憶力不好,對這件事完全没有印象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洪鵬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 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15

TCDM-113-中簡-2859-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17時0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2936-V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平 等街右轉中正路南向車道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 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於同年7月1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7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 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被告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有關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取 締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129、137至141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平等街行向號誌 顯示圓形綠燈時,由平等街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中正 路南向車道至路邊停車格停車;而系爭車輛右轉後,其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其左側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 中正路之行人相距約2條枕木紋線段與3個線段間距之距離等 情。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至該路口實地測量中正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2枕木紋線段之間距 為80公分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 之實測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41至14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   相距約320公分《40公分×2+80公分×3》,已逾1個車道寬,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本件駕駛行為尚不符合上開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取締基準。 (三)至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仍繼 續步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行進方向 無法始終保持相距逾一個車道寬;然上開取締基準既以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為認定基準, 自難據此憑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 行人之違規,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被告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 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難認有據;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1009-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蔡世凱」印章貳枚及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3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 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證據欄應補充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蔡世凱」 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仁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斌 」、「威利旺卡」、「控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 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招募、教導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淑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前科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另案被告蔡仁祥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另案被告 蔡仁祥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蔡世凱 」印章2枚、其上蓋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智瓊」、「蔡世凱」之收款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偽 造後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 該收據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及 「蔡世凱」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 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6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古斌」、「威利旺卡」、「控台」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 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吳佳璋涉犯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首次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之112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古斌」委託,招募 蔡仁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佳璋則 負責發放報酬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 之問題。吳佳璋與蔡仁祥、「古斌」、「威利旺卡」、「控 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古斌」等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向李 淑莉訛稱可依指示下載「順泰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淑莉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內,將新臺幣35 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蔡仁祥,蔡仁祥則持吳佳璋所提供 偽造之「蔡世凱」印章1枚、吳佳璋所提供偽造「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空白收款收據1張,蓋用「蔡 世凱」印文1枚於其上之經手人欄,以此方式偽造「蔡世凱 」印文1枚,而偽造經手人為「蔡世凱」名義之「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用以表彰順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款項之證明,並於收取李淑莉所交付前揭 款項後,交付給李淑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淑莉、「蔡 世凱」、「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仁祥 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給「原萃」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 製造金流斷點。案經李淑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介紹「工作」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且Telegram暱稱為「啊伯」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佳璋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另案被告吳佳璋之後給予其工作證及印章,工作證上之名字是「蔡世凱」,印章之印文係「蔡世凱」,且其有來屏東收取過35萬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先後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持現金35萬元,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面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之事實。 4 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交付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收款收據(其上蓋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之印文各1枚,表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李淑莉收受35萬元)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收受35萬元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蔡仁祥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12月8日8時6分於手機記事本內記載「業績屏東35」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 1.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經扣押「蔡世凱」印章,且該案扣押之手機,其內記載每日詳細行程,且業績記錄格式與本案警卷內翻拍照片相同,足認為同1人持用之手機,是足以證明本案另案被告犯行與南投案件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本案集團,且另案被告蔡仁祥起初表示「先不要配合好了」、「這些資料我可能沒辦法給」,被告仍向另案被告稱「我儘量請他簡單化」、「一星期的利潤也不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首先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繫屬,請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游智瓊」印文1枚為名義之收款收據,交付另案被告 蔡仁祥,進而由另案被告蔡仁祥偽造蔡世凱印文1枚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仁祥、「古 斌」、「威利旺卡」、「控台」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蔡世凱」印章2枚、未扣案之本案收款收據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世凱」印文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14

PTDM-113-金訴-814-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賴騰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騰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游泳池對面涼亭,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4 杯後,先返回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休息,再於翌(19 )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自其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凌晨0時16 分許,賴騰宏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因酒後 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醫院對賴騰宏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路旁民 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民眾提供行車影像截圖4張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2-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許明晃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號旁民宅,飲用威士忌摻水5至6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許明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6-20250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2編號6被害人陳良一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1 日12時10分許」、編號19被害人曾瑞華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被   告 謝嘉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棟             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謝嘉原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謝嘉原遂於民國112年7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3組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 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2所示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陳良一、 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陳良貞、陳俐 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瑞華、劉曉妃、 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霞、劉鳳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嘉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 、陳良一、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 陳良貞、陳俐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 瑞華、劉曉妃、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 霞、劉鳳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竟萌等25人及被害人陳玟潔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 (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謝嘉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玟潔(未提告) 112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13分許 3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陳玟潔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黃竟萌(提告)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竟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竟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竟萌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4日13時5分許 5萬元 3 鄭錦蘭(提告) 112年5月底或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錦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鄭錦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4 陳誠德(提告)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誠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 3萬3000元 陳誠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5 徐瑜華(提告) 112年4月30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瑜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陳良一(提告) 112年5月2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良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7 徐靖珏(提告) 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靖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王志鴻(提告) 112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志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9時22分許 3萬元 王志鴻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7月12日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9 黃宏鈞(提告)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宏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5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宏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9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李春春(提告) 112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春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春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 陳姵婕(提告)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婕佯稱可在網站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姵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1萬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姵婕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2 程良雄(提告) 112年2月15日9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程良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良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112年7月19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3 陳良貞(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良貞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4 陳俐君(提告)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俐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俐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5 許如秀(提告) 112年3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如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如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16 劉坤宗(提告) 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坤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坤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坤宗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7 胡明惠(提告) 112年7月2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明惠佯稱可在平台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胡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明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8 彭碧珍(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碧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彭碧珍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9 曾瑞華(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瑞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曾瑞華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20 劉曉妃(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曉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劉曉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21 陳麗素(提告) 112年6月8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陳麗素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22 吳世鴻(提告) 112年7月16日8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世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蘇煥杰(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煥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煥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無。 112年7月12日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24 林楷哲(提告) 111年12月10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楷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6萬元 林楷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手機畫面擷圖。 25 魏碧霞(提告)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魏碧霞,自稱魏碧霞之朋友「彩雲」,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魏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7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碧霞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6 劉鳳海(提告) 112年6月4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鳳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2時4分許 1萬5000元 劉鳳海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13

CHDM-113-金簡-405-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謝忠秦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忠秦之姓名經誤載為「謝忠 泰」部分均予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謝忠 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謝忠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違規停車之被告王冠翔,為警依車籍資料查獲 ,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影響車輛行車視距、被告謝忠 秦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未 能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陳慶隆經 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陳 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被告王冠翔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被 告謝忠秦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水電工程;被告陳慶隆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王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史 舘路與史舘路文昌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影響 車輛行車視距。陳慶隆於同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北投路某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道路,沿南投縣草屯 鎮史舘路文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騎)車,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喝酒後,騎車上路。適謝忠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史舘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路邊有違規停放 A車,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B車與C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慶隆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慶隆送醫後,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慶隆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謝忠泰於發生本件事故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冠翔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將A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證明: ㈠被告陳慶隆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被告王冠翔、謝忠泰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3 被告謝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忠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因右手邊被違停車輛擋住,沒看到告訴人之B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被告謝忠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酒後騎車,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6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忠泰及告訴人之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謝忠泰、告訴人之駕籍資料之事實。 7 被告陳慶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陳慶隆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8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慶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謝忠泰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謝忠泰於發 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3-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3 、27、39、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 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芓涵所管領之財物, 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 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ROOT S草屯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 代售,由店職員陳芓涵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880元之上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芓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芓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芓涵管領之上衣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裡1個男生跟伊說不用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芓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衣1件之經過。 ㈤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568號、第3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ROOTS草屯專賣店人員非親非 故,亦明知所拿取之上衣係位於店內展示架上且有標價,商 店營業即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擅自拿取而不用付錢之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 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請從輕量處被告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簡-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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