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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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 原 告 林伯聰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81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辯 護 人 徐肇謙律師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 0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韋銘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行審理程序,且通 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 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2-訴-150-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翔 具 保 人 徐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育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由具保人徐淑芬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詎被告經本院 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 且通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 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3-金訴-1255-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葉昭逢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755-20241119-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附民原告 郭龍榮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敏 附民原告 郭姿伶 郭孟璋 附民被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重附民-30-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 附民原告 陳信喆 附民被告 郭良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859-202411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吳旻諺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許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簡附民-80-20241118-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湘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湘鈴固具狀聲請 本件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且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標的之原判決繕本 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 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聲請 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獲 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丈夫)於113年10月17日 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簡再 卷第39頁),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故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簡再-7-20241118-3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附民原告 林盟盛 附民被告 柯彥宇 謝依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曾具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查附民被告柯彥宇被訴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部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 案,有本院113年9月25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茲原告係於 前揭第二審言詞辯論後之同年11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狀紙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依照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判 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簡上附民-74-20241118-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胡峯誌 被 告 羅宇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被告傷害等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簡附民-2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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