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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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汪秀惠與李淑琴係朋友關係,汪秀惠因見李淑琴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李淑琴佯稱:○○市○市區○○里0 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無力清償該房地之 抵押債務而遭法拍,欲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房地, 其與所有權人已談妥,但需先支付280萬元,作為塗銷該房 地抵押權之用云云,李淑琴因此陷於錯誤,委託配偶蔡信吉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共計交付280萬 元予汪秀惠。嗣汪秀惠遲未辦理該房地過戶,經李淑琴調閱 該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並無設定抵押情事,才發覺受騙,乃具 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淑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汪秀惠及其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汪秀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詐騙後委託其 配偶蔡信吉於附表所示期間付款,及證人蔡信吉於偵查中證 述受李淑琴委託付款予被告等情相符(【李淑琴】偵1卷第6 3至67、97至100、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蔡 信吉】偵1卷第99至100頁),亦與證人邵丁教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並未設定抵押等節吻合(偵1卷第105至106頁);此外,並 有與告訴人所證相符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偵1卷第17 至1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卷第21至23頁)、被告書 立之收據和本票(偵1卷第25至27頁)、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偵1卷第3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偵1卷第37至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9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 0549931號函暨函附○○市○市區○○里000號房地照片(偵1卷第1 17至11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汪秀惠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李淑琴之信任,誆騙告訴人可居間仲介購買 不動產,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280萬元,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於本 院傳喚告訴人作證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194、195、197頁);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 ,調解當天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承諾願意自113年3月 28日起,按月於每個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見112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 0號卷第5至6頁),惟被告僅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3月 28日給付5萬元(共僅給付15萬元,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陳述,本院卷第53、129頁),嗣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給付,甚且托詞表示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不 知道為何會被起訴所以才未依約還款(見本院卷第53頁審 理筆錄);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期日承諾願於113年12月10 日起每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頁審理筆錄 ),然迄本院宣判日前,僅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19頁匯款申請書),難認被告有悔意,或有還款之誠意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兼衡 被告之年紀、有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本院89年度易字第 1526號、112年度訴字第3996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1 12年度易字第1818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汪秀惠之犯罪所得280萬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約定分期償還,但迄今僅履行給付17萬元,尚欠263萬元未 給付,而依前述被告還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誠意,因此認能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方式 1 111年5月26日 8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郵局以提轉存簿方式,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存入汪秀惠指定之李歐秀鳳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5月26日 12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20萬元交付汪秀惠。 3 111年6月2日 8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交付汪秀惠。

2025-01-14

TNDM-113-易-559-202501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憲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昭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將之放在「小祥」指定之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第33頁審理筆錄),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黃昭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齡尚輕,且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 告非法收集取得之陽信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 果尚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示 警惕。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劉富城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放置在「 小祥」指定之處所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 告實力支配中,另被告否認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昭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代為收取及放置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以不正 方式所取得之提款卡,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祥」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黃昭憲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7月8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晨」之帳號向劉富城佯稱提 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新臺幣3,600元之報酬云云,使劉 富城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並將上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葉晨」之人,嗣由黃昭 憲依「小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址「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拿取劉富城上開陽 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小祥」指定 之不詳地點,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嗣經劉富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城於警詢時指稱遭詐取上開陽信帳戶提 款卡1張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劉富城提供其與「葉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 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祥」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小祥」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陽信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本案應優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帳戶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另告訴人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小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且本案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取簿手而有獲得報酬,而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9-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NDM-113-訴-53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9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依上規 定,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錫麟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其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 其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 日,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參考前揭法條意旨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1011-202501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企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吉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嗣經葉吉江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若法院認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共提供三個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及所犯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名【本院第120頁審理筆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 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 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楊查迪、陳彤妃、王寶源(以 下簡稱葉吉江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之 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霖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之人取得本案三帳戶後,詐騙附表所 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所 示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意,辯稱:黃天牧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主委,說有人匯款給我,要我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給他,金管會的人一定要查,他要核對我的資料。 我有上網去查,當時金管會的主委就叫黃天牧;我70幾歲, 我們以前的教育,聽到對方是官員,叫我給他什麼我就給他 什麼,不知道那是不對的,我又獨居也沒有在看電視,很多 資訊都不清楚;匯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別人募資給我拍電影的 ;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天牧後有跟朋友鄭榮洋借錢做門牙 ,後來要去領錢的時候,櫃台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錢 被領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讀世新大學電影編導 科,曾擔任導演、許不了電影「小丑」的副導演,亦曾拍攝 公共電視、新聞局的宣導短片,晚年獨居,經濟狀況不佳, 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009元度日。 被告70歲時希望能再拍攝一部代表作的電影,因此先寫好劇 本「無盡的愛」,把要拍電影的想法告訴許多朋友,希望能 找朋友共同投資。112年11月12日,有一自稱臺灣外匯局專 員「黃天牧」的人通知被告說有一筆來自香港100萬元港幣 的外匯資金,要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要被告提供身分證、 金融卡的正反面以確認身分才能匯款;復佯稱被告的帳戶沒 有開通外匯功能,委託外匯局開通要提交提款卡,辦理完後 會將提款卡寄回,完成後之就會自動入帳,需要5到7個工作 日。被告以為這是朋友要投資拍電影的錢,才會陸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並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又佯稱要插入電腦開通 外匯功能,騙取被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被告之後向朋 友借款5萬元要做牙齒,該筆錢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也 被詐欺集團領走;另外被告的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009元 、重陽敬老津貼1,000元也被詐騙集團領走。被告也是被害 人,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後來被告被通報為詐騙嫌 疑犯,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以後,對方還騙被告要交付10萬元 才能解除警示帳戶,被告驚覺被騙才於112年12月6日去派出 所報案。請求查明事實,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鄭霖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提出之轉 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接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天牧」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詐騙附表所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至本案三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雖時有所聞 ,然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 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 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 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鄭霖提供本案郵局、 農會、臺企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 辯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黃天 牧」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67至221頁)在卷可參。而觀之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被告於黃天牧向其表示要幫其處理外匯事務後 ,除向「黃天牧」表示「那是我們準備拍電影的籌備 金」、「因為以後還會有資金陸續存入」等語,另於 112年11月12日寄出當日經詢問「黃天牧」,「那怎 麼寄回來」,「黃天牧」即回稱:「您提供您的住址 或者附件7-11門店地址的話我們辦理完成給您寄回」 (見警卷第15頁擷圖編號6),則被告應有於黃天牧代 為處理外匯事宜後,再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取回、 使用之意,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者,乃將自己不再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放任 詐欺集團隨意使用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鄭霖於112年11月15日以要做牙齒為由,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5萬元,鄭榮洋於當日請其女婿魏國名轉 帳5萬元予被告,魏國名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 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借 款等情,業據證人鄭榮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根據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6925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示,112年11月15日轉帳5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轉帳人為魏國名,亦與證人鄭榮 洋所述,委託女婿魏國名轉帳予被告一情吻合。是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將其申設之本案三帳戶 及提款卡提供給「黃天牧」後,為治療牙齒而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請鄭榮洋將之存入本案郵局之事實堪以 認定;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顯示,「黃天牧」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 6分詢問被告「郵局有5萬1筆資金是您借的嗎」,被 告答稱「剛跟朋友借的」、「有通知我,有一點晚, 明天再領」,然「黃天牧」回稱「..這筆錢我們應經 登記您不要去領取,我們會在辦理完成幫您入帳進去 ,我們需要開通大額交易上限」、「如果您去領取了 會導致我們開通的數據錯亂」(見偵查卷第197頁); 嗣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再度向「黃天牧」表示: 「郵局後來的五萬,是我要處理門牙先向朋友借的, 不能先領嗎」,「黃天牧」則回稱「不能」。然觀諸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魏國名於112年11月15 日10時18分許轉帳至郵局帳戶之5萬元,之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葉吉江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23萬元混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旋於同日即分筆領取。由此可 認,被告因對「黃天牧」所言深信不疑,而未即時將 友人鄭榮洋出借之5萬元款項領出,導致該款項亦遭 詐欺集團領出,而受有損失。若謂被告有幫助「黃天 牧」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 黃天牧」,豈有要求友人將自己醫療所需之費用匯至 該帳戶,導致自己之醫療所需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之理!   (三)觀之卷附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5月30日至112年11月14日,均有中低收入補助或重 陽節老人津貼之款項匯入(見警卷第89頁);而參諸被 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黃天牧」要求其寄送農會帳 戶存摺時表示:「很抱歉,我身上沒什麼錢,要簿子 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沒拍片手頭很拮据」,且於112 年11月15日早上寄出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見偵 查卷第193頁),復於112年11月17日詢問「黃天牧」 「農會一直打電話提醒,有不同人不斷提款又存回, 請問這是正常處理狀況嗎」,「黃天牧」則回稱:「 這是正常的」、「我們在測試資金」(偵查卷第203頁 ),之後「黃天牧」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會把 農會存簿及提款卡寄回去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寄 送的地址,被告則詢問「農會收到可以先領嗎,還是 等全部收到才可以」(見偵查卷第211頁)。綜此可知 ,農會帳戶確實為被告收取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補 助津貼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對於「黃天牧」所言深 信不疑,甚至不敢擅自領取本案農會帳戶內之補助款 ,主觀上相信「黃天牧」幫其將募得的資金轉匯,即 可再取回農會帳戶使用。若被告果有預見黃天牧可能 會利用該帳戶存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豈有無視其 自己之補助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高度風險而將其領 取補助之帳戶交付「黃天牧」之理。   (四)綜上,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遭「黃天牧」 之話術欺騙而交付本案三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 「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鄭霖雖有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黃天牧」,然依本院現存之證據,認實不能排除被告確 係遭「黃天牧」之話術所欺罔,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信存在,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帳戶及提款卡時,對於「黃天牧」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本件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罪故 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葉吉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向葉吉江佯稱親人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04分 匯款23萬元至鄭霖郵局帳戶 2 楊查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楊查迪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 匯款8萬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3 陳彤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LINE向陳彤妃佯稱下載UFJPRO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22分 匯款6萬2千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4 王寶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王寶源佯稱有親人過世需用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 匯款1萬元至鄭霖臺灣企銀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1276-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昀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05、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 年6月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㈡證據補 充:被告韓昀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韓 昀修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韓昀修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得減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昀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韓昀修與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 版」、「ASAMI」號、「so lucky」、「國際代購」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韓昀修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韓昀修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張益嘉等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韓昀修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 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益嘉等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係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收水及給予車手 報酬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和解契 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被告韓昀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楊宜蓁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楊宜蓁權益;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和解內容 1 張益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6時41分匯款30,000元至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洪其良自其合庫帳戶提領2萬9千元,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存款2萬9400元至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再由王祥明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於6月28日8時8分轉匯2萬8800元至韓昀修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韓昀修於6月28日12時8分轉匯2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張益嘉共30,000元(和解內容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卷第79頁) 2 楊宜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楊宜蓁共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韓昀修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10,000元(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⒉韓昀修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與楊宜蓁之和解契約,本院卷60頁、第89至9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韓昀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昀修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版」、「A SAMI」、「so lucky」、「國際代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韓昀修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劉宗善(劉宗善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面交取 款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擔任 收水手之韓昀修,並由韓昀修給予劉宗善款項之一部分金額作 為不法報酬。洪其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均判 處有罪)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祥明(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0號判處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韓昀修以LINE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玉山帳戶)帳戶 資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遂行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陸續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 :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 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 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所示洪其良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其良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萬9千元, 並存款2萬9400元至附表所示王祥明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王 祥明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 韓昀修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韓昀修轉匯2萬8200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 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 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 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 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 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 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 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 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 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昀修則因此獲得7,000元 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楊宜   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韓昀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供陳「ASAMI」介紹代購及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MAX交易所,綁定玉山帳戶,並依「半島」指示與劉宗善取款15萬元、依「Soul」之指示將「Soul」匯款到其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半島」、「Soul」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楊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宗善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宜蓁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其良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張益嘉所匯之款項轉匯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4 ①被告韓昀修之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防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楊宜蓁及另案被告洪其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款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付現金照片1張 ⑤被告韓昀修及另案被告劉宗善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韓昀修收受告訴人楊宜蓁現金照片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71號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2號函暨被告MAX帳戶資料、入出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張益嘉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到證人洪其良合庫帳戶後,證人洪其良提領2萬9千元,並存款2萬9400元到王祥明之中信帳戶,證人王祥明再轉匯2萬8800元到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於MAX交易所以2萬82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宜蓁遭詐欺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劉宗善,證人劉宗善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半島」、「Soul」、「 小魚兒-生活版」、「ASAMI」、「so lucky」、「國際代購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1 張益嘉 6月27日16時41分、 30,000元 6月27日17時38分、 29,400元(由洪其良無摺存款存入) 6月28日8時8分、 28,800元 6月28日12時8分、 28,200元 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 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 韓昀修名下玉山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2265-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鈞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95、24771、24940、2552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8、224、19 6、265、17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黃國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所示各 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鈞、王 鉦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鉦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 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黃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 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名除外)、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行,與被 告黃國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一、 附表二犯行,與被告王鉦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 二編號11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 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國鈞、王鉦翔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 為接續犯。  (三)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 行;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 黃國鈞所為附表三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態樣、侵害 法益均與附表一、二不同。是被告王鉦翔所為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和2之犯行,被告黃國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國鈞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與被告黃國鈞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其有所得,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國鈞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7、1 0、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故就附表 二上述編號所示之犯行,可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國鈞、王鉦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黃國鈞為避免 行蹤遭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二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被告王鉦翔係受被 告黃國鈞指示而為前述犯行,被告二人收取之提款卡數量 、提領詐欺款項之次數及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之情 形(見附表一、二「調解情形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二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 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 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王鉦翔否認有犯罪所得,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王鉦翔有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國 鈞於偵訊中供承領包裹的錢一次是2,000元(附表一部分) ,車手領錢部分的報酬是依照提領金額之3%計算(附表二 部分)(見被告偵訊偵一卷第157頁),雖未扣案,然均屬為 被告黃國鈞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之,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3、7、10、11部分,被 告黃國鈞已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給付逾 其所得之金額,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就 被告此等犯行主文項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部分,被 告黃國鈞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變造之車號「AZJ-1116」號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黃 國鈞所有,且係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偵查案號 1 彭維安 113年6月26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業務內容為小額兌匯並要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7-11新港庄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7-11期建門市),由王鉦翔於113年6月28日9時56分至7-11期建門市領取。 告訴人彭維安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2 陳姿宇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5時07分至嘉義市○區○○路0號1樓(7-11彌陀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1日19時9分許至7-11華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陳姿宇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9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3 許純青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49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7-11豐平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至7-11豐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許純青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調解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淑娥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張淑娥佯稱缺錢欲借款等語,致張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0,000元。 ⒈被告王鉦翔願給付張淑娥10,000元(迄審結均未給付)。 ⒉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張淑娥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27日匯款予張淑娥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玉慈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楊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9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20,000、10,000元。 ⒈調解內容: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完畢(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⒊調解內容:被告王鉦翔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但迄今僅給付1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珮慈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吳珮慈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吳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3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5、10,005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吳珮慈3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予吳珮慈3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首承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陳首承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首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0時11分、1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37,000元。 告訴人陳首承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昀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林昀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告訴人林昀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徐毓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徐毓翔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徐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徐毓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7 謝明儒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謝明儒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謝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44分、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40,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8,000元。 被告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謝明儒22,5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昱忻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昱忻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昱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12分、13分、29分、30分、31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25,000、20,000、20,000、20,000元。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3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5,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58分、21時59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元。 告訴人黃昱忻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蘇冠瑋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蘇冠瑋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蘇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6月15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⑵113年6月15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1時42分、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蘇冠瑋無意願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5頁)。 10 莫茹云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莫茹云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莫茹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茹云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莫茹云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葦婕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葦婕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葦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23分匯款4萬7千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47分、48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10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2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黃葦婕手寫收據,本院卷二第114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侯春萍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侯春萍佯稱欲借款等語,致侯春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53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0元。 告訴人侯春萍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黃國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AZJ-1116」號車牌貳面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黃國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暱稱环騎國際-精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 許,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於113年2月份某時許,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梵文」、「村里 哥最帥」、「环騎國際-神經刀」、「(不詳符號)」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王鉦翔擔任 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2.5%,黃國鈞擔任集團中間幹部之角 色,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兼 任車手工作,約定載車手之報酬為1%,提領為3%,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黃國鈞於附表一編號2、3;王鉦翔 依黃國鈞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 提款卡。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3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3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於 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3至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指示王鉦 翔領取含上開提款卡包裹後,黃國鈞再提供密碼予王鉦翔, 由王鉦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於113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黃國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的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鉦 翔上路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鎖定車 號實施攔截圍捕,當場查扣提領現金新臺幣78,000元、提款 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維安、陳姿宇、許純青、張淑娥、楊玉慈、吳珮慈、 陳首承、林昀柔、徐毓翔、謝明儒、黃昱忻、蘇冠瑋莫茹云 、黃葦婕、侯春萍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第 四、第六、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⑴其於113年2、3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及兼任車手,並駕車搭載、指示被告王鉦翔去領款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集團指定之人,且從中獲利10萬元的事實,坦承詐欺等犯行。 ⑵坦承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2 被告王鉦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且依被告黃國鈞指示前往提領包裹及提款的事實。 3 告訴人彭維安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0至16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彭維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8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6至167頁) 扣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5、97頁) 4 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5至36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淑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 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5 告訴人楊玉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9至5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玉慈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53頁、第57至60頁) 7-11興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2至33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6 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15至1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珮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1至43頁) 7-11安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3至3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1至22頁) 7 告訴人陳首承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27至3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首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1至33頁) 7-11哈妮門市及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5頁) 8 告訴人林昀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9至42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昀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7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3至45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9 告訴人徐毓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1至64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毓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7至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5至66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10 告訴人謝明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3至7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明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7至78頁) 7-11大世紀門市及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至17頁) 11 告訴人黃昱忻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昱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5至26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12 告訴人蘇冠瑋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7至28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冠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9至31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7-11夏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3至14頁) 13 告訴人莫茹云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莫茹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1至3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3至41頁) 全家永康忠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9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8頁) 14 告訴人陳姿宇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姿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寄件紀錄截圖、寄出之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9至51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1至65頁) 7-11華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3至34頁) 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7頁) 15 告訴人許純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5至26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純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53至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7至73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9頁) 7-11豐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6至37頁) 16 告訴人黃葦婕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葦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1至37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7 告訴人侯春萍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3至2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侯春萍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9、43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8 被告王鉦翔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27至137頁) ⑴被告王鉦翔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前往提款的事實。 ⑵被告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指示被告王鉦翔前往提款,並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19 被告黃國鈞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15至125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回報提領狀況、前往提領以及與被告王鉦翔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車牌正反面照片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41至51頁、第111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王鉦翔為詐欺集團車手,且黃國鈞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79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黃國鈞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 鉦翔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黃國鈞、王鉦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2人所各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黃國鈞於偵查中供述 :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3%等語;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供述: 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2%等語,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提款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均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78,000元,為被告等人提領之 款項,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等人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1532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3577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80331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69175號。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52021號。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 0478165號。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62341號。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2866號。 九、【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 0583571號。 十、【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偵查卷宗。 十七、【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偵查卷宗。 十八、【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偵查卷宗。 十九、【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刑 事卷宗。 二十、【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9號刑 事卷宗。 二十一、【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號。 二十二、【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偵查卷宗 二十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 號刑事卷宗。

2025-01-10

TNDM-113-金訴-233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宜學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 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當時係以新臺幣 2,980元購得2個包包,全部贈送予告訴人,其中1個即為本 案竊取之包包,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劉宜學擅入告訴人即前女友邱子芯住宅,將已贈送 予告訴人之包包竊出而丟棄毀損之,所為固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及居住安寧,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 益之情,且被告一再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並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且 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遵期到場,告訴人仍未到場亦有 報到單可稽,可認被告應有悔改之誠意,倘若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宜學與告訴人邱子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既已 分手,不思理性面對,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已經贈予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 ,因此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一個,業經員警於113年3月19日交付告 訴人邱子芯,有告訴人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劉宜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8時許,先連絡不知情之鎖匠楊志明打開邱子芯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4租屋處大門後,復進入該處 徒手竊取其已贈送予邱子芯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將包包棄置在該處1樓垃圾桶內。 二、案經邱子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宜學坦承因告訴人將租屋處鑰匙取回,不願讓其再進入,遂於上開時間找鎖匠來開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宜學坦承有將包包拿走並丟在1樓垃圾桶,該包包是送給告訴人的生日禮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子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劉宜學不得再進入租屋處,並將租屋處鑰匙取回,遭竊包包為被告劉宜學於000年0月0日生日時,被告劉宜學贈送之生日禮物,其後來在1樓垃圾桶發現被弄壞包包之事實。 3 證人楊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宜學於上開時、地,請其幫忙開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包包照片1張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劉宜學於上開時、地找證人楊志明開鎖,被告劉宜學並將包包丟在1樓垃圾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宜學另涉有侵入住宅及竊取現 金新臺幣7萬元及相機1台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劉宜學曾經是情侶,之前被告劉宜學偶 爾會來過夜,被告劉宜學有說想拿回租屋處的衣服,但我已 經跟被告劉宜學表示等整理好之後,再請被告朋友來拿或寄 給被告劉宜學等語,是被告劉宜學表示係為拿取衣物才會請 鎖匠開門等語,尚非無稽,堪認被告劉宜學並非「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自難遽令被告劉宜學擔負侵入住宅罪責;又被 告劉宜學自始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現金及相機,監視器畫面 也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取上開物品,且同案被告郭嘉榮(所涉 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陳稱:我是陪被告劉宜學 回去拿衣服,被告劉宜學沒有拿現金及相機等語,是被告劉 宜學是否有竊取現金及相機之舉,尚非無疑,參以卷內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宜學有此部分竊取行為,自無從逕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1-10

TNDM-113-易-1964-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思敏 被 告 湯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4-簡附民-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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